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2229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嘉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 責 人 王維栢代 理 人 黃仲儀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於民國101 年5 月9 日所為之處分(豐監稽違字第裁63-GH0000000 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本辦法所稱之交通事件,係指違反本條例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處罰後,聲明異議之事件,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 條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受處分人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決聲明異議,應以原處分係合法有效作成且未經撤銷為其前提要件,倘該處分尚未合法作成或於作成後業經撤銷而失其存在,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亦失所附麗。次按法院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同辦法第17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異議人即原受處分人嘉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異議人)對於原處分機關於101 年5 月9 日所為之豐監稽違字第裁63-GH0000000 號裁決書提出異議,於101 年5 月23日具狀提出聲明異議後,即先移送本院審理,嗣經原處分機關自行查證異議人陳述屬實,發現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 號自小客車之註銷牌照送達有瑕疵,原處分機關業於10
1 年5 月29日將該自小客車回復為正常牌照,是本件處分應予撤銷,而依權責於10 1年6 月14日自行於違規檔撤銷裁決予以免罰結案等情,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101 年6 月8 日中監豐字第1011001503號函、101 年
5 月29日中監豐字第1010008287號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
3 份在卷足憑,故本院裁判時上開原處分機關所為之101 年
5 月9 日豐監稽違字第裁63-GH0000000號裁決書處分業經撤銷而失其效力,則異議人聲明異議之標的已不存在,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乃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吳 昀 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靖 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