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交聲字第 228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2282號

至101年度交聲字第2296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 議 人 陳來成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陳慧如(以下稱受處分人)登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違規時間、地點,有如附表編號1至12所載之違規事實,而經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舉發機關,以如附表編號1至12舉發違規單號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未於期限內到案,原處分機關遂分別依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處罰規定,分別裁處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處罰,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處分;另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違規事實,則以受處分人於民國93年7月9日(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對違反道路交通事件不服裁決聲明異議移送書誤載為93年7月21日)死亡,未寄發裁決書予受處分人,並於101年6月5日予以免罰結案,及如附表編號

14、15所示之違規事實,以受處分人於93年7月9日死亡,並已逾行政罰法第27條規定之3年裁處權時效為由,均未作成裁決書,亦於101年6月5日免罰結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陳來成(以下稱異議人)為受處分人之父親,受處分人於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違規案件發生前之93年7月9日已死亡,因受處分人之女婿等均辦理拋棄繼承,故異議人為受處分人之繼承人,於收到牌照稅繳款書後,始知受處分人有購車或作為人頭,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所稱之交通事件,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處罰後,聲明異議之事件,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條亦有明文規定。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者,以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業已為裁決處罰之案件始得為之。易言之,異議人對交通違規之異議應針對上開機關因處罰所為之「裁決」且係「受處分人」,始得為之。經查: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係以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因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違規事由,依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處罰規定,分別裁處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處罰;又如附表編號13、14、15所示之違規事實,業於101年6月5日經原處分機關予以免罰結案等情,此有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13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裁決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臺中區監理所裁罰課簽(會)辦單影本、本院101年6月12日公務電話記錄各1份附卷可稽。惟受處分人已於本件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違規事實發生前之93年7月9日死亡,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戶籍謄本、個人除戶資料等件各1份附卷可稽。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原處分係以陳慧如為受處分人,揆諸前揭說明,僅陳慧如本人始為適格之異議人,其既已於原處分作成前死亡而欠缺當事人能力,自無可能委由異議人對於本案聲明異議,則異議人既非本件受處分人,其逕向本院聲明異議,顯非適法;又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就如附表編號14、15所示之違規事實,未經作成裁決書,已如前述,則異議人聲明異議之標的自始不存在,其向本院聲明異議,亦非適法。從而,本件異議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至原處分機關於本件移送書中,固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規定,車主繼承人即聲請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受舉發違規事件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向原處分機關告知應歸責人,其依法裁處應無不合云云。惟按公路主管機關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交通違規者所為之裁決,既屬行政處分之一種,則關於其行政處分之合法性,仍應依行政程序法規定決之。再按當事人能力係指得作為程序法律關係主體的法律上資格而言,此種法律上之資格,原則上以具備「權利能力」為要件,是當事人若不具備當事人能力時,即不得作為行政程序之主體。是以行政程序法第21條乃明列具有行政程序之當事人能力者如下:一、自然人。二、法人。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四、行政機關。五、其他依法律規定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者。從而,若自然人已死亡或法人破產程序終止並經法院准予備查時,即不具有行政程序上之當事人能力,行政機關自不得對此無權利能力人為任何行政行為。故於行政程序進行中,行政機關即應依職權調查當事人是否具備法定之當事人能力,一旦發現當事人不具備當事人能力,即不得對之為行政行為,故於行政程序中,行政機關本應依職權調查當事人是否具備當事人能力。再按行政處分有其他重大明顯之瑕疵者,無效,此為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所明定。是若將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行政處分之客體,並課以罰鍰處分者,該處分顯然欠缺處分之客體要件,在外觀上具有嚴重而顯著之瑕疵,自始確定為無效之行政處分。查受處分人陳慧如於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違規事實發生前之93年7月9日死亡,業如前述,受處分人既已死亡,即已喪失法律上之權利能力,而無當事人能力,任何行政機關皆無從對之為行政行為包括行政處分在內。從而,原處分機關對已無當事人能力之陳慧如為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處分,亦無從送達於已死亡之陳慧如,非但程序不符規定,且自始為確定無效,自無聲請人應於到案日期前,證明受舉發違規事件之應歸責人可言。再按內政部警政署79年5月14日警署交字第26736號函示:

「有關逕行舉發案件,車輛所有人死亡,但仍未辦理過戶手續,經他人使用違規,因逕行舉發係以車主名義舉發,宜查明駕駛人誰屬,以明處罰對象及違規人責任」之意旨,原處分機關應查明真正違規之汽車駕駛人為何,並對真正違規之行為人科予應受之罰鍰,以兼顧行政目的及民眾權益,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孫藝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抗告狀繕本)。

書記官 吳詩琳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附表:

┌──┬──────┬──────┬──────┬──────┬──────┬────────┬────────┬─────────┐│編號│裁決書字號 │舉發機關 │舉發違規單號│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違規事實 │舉發違反法條 │ 處罰主文 ││ │(中監違字第 │ │ │ │ │ │(道路交通管理處 │ ││ │裁號) │ │ │ │ │ │罰條例) │ │├──┼──────┼──────┼──────┼──────┼──────┼────────┼────────┼─────────┤│ 1 │60-DB0000000│桃園縣政府警│桃警局交字第│100年11月21 │中壢市○○路│禁止臨時停車之處│第56條第1項第1款│罰鍰新臺幣1,200元 ││ │ │察局交通警察│DB0000000號 │日13時33分 │129號 │所 (紅線)違停 │ │ ││ │ │大隊 │ │ │ │ │ │ │├──┼──────┼──────┼──────┼──────┼──────┼────────┼────────┼─────────┤│2 │60-DB0000000│桃園縣政府警│桃警局交字第│98年9月4日22│中壢市中山、│牌照業經註銷仍駕│第12條第1項第8款│罰鍰新臺幣10,800 ││ │ │察局中壢分局│DB0000000號 │時00分 │大同路口 │駛 │ │元 │├──┼──────┼──────┼──────┼──────┼──────┼────────┼────────┼─────────┤│3 │60-E38A44182│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交字第│98年8月18日 │東大高架橋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第40條 │罰鍰新臺幣2,300元 ││ │ │交通隊 │E38A44182號 │01時52分 │ │度,超過規定之最│ │並記違規點數1點 ││ │ │ │ │ │ │高時速20公里以上│ │ ││ │ │ │ │ │ │未滿40公里 │ │ │├──┼──────┼──────┼──────┼──────┼──────┼────────┼────────┼─────────┤│4 │60-Z00000000│國道公路警察│公警局交字第│98年8月18日5│國一公路90.7│使用註銷牌照行駛│第12條第1項第4款│罰鍰新臺幣10,800 ││ │ │局第二警察隊│Z00000000號 │時15分 │公里南 │ │ │元、牌照扣繳 ││ │ │楊梅分隊 │ │ │ │ │ │ │├──┼──────┼──────┼──────┼──────┼──────┼────────┼────────┼─────────┤│5 │60-1D0000000│桃園縣政府交│桃交路停字第│98年5月29日9○○○區○○路○○道路收費停車處│第56條第2項 │罰鍰新臺幣300元 ││ │ │通處 │1D0000000號 │時18分 │ │所停車經催繳不依│ │ ││ │ │ │ │ │ │規定繳費 │ │ │├──┼──────┼──────┼──────┼──────┼──────┼────────┼────────┼─────────┤│6 │60-1D0000000│桃園縣政府交│桃交路停字第│98年5月26日 ○○○區○○○○○道路收費停車處│第56條第2項 │罰鍰新臺幣300元 ││ │ │通處 │1D0000000號 │17時05分 │街 │所停車經催繳不依│ │ ││ │ │ │ │ │ │規定繳費 │ │ │├──┼──────┼──────┼──────┼──────┼──────┼────────┼────────┼─────────┤│7 │60-ZBB644324│國道公路警察│公警局交字第│98年5月20日 │國道一號北上│限速100公里,經 │第33條第1項第1款│罰鍰新臺幣5,200元 ││ │ │局第二警察隊│ZBB644324號 │00時42分 │125.45公里 │雷達 (射)測定行 │ │並記違規點數1點 ││ │ │造橋分隊 │ │ │ │速為139公里,超 │ │ ││ │ │ │ │ │ │速39公里 │ │ │├──┼──────┼──────┼──────┼──────┼──────┼────────┼────────┼─────────┤│8 │60-BC0000000│高雄市政府警│高市警交相字│98年2月25日 │高雄都會高架│汽車駕駛人行車速│第40條 │罰鍰新臺幣2,300元 ││ │ │察局交通警察│第BC0000000 │16時6分 │道路 │度,超過規定之最│ │並記違規點數1點 ││ │ │大隊 │號 │ │ │高時速20公里以上│ │ ││ │ │ │ │ │ │未滿40公里 │ │ │├──┼──────┼──────┼──────┼──────┼──────┼────────┼────────┼─────────┤│9 │60-1D0000000│桃園縣政府交│桃交路停字第│98年1月21日 │桃園市○○路○○道路收費停車處│第56條第2項 │ 罰鍰新臺幣300元 ││ │ │通處 │1D0000000號 │15時23分 │ │所停車經催繳不依│ │ ││ │ │ │ │ │ │規定繳費 │ │ │├──┼──────┼──────┼──────┼──────┼──────┼────────┼────────┼─────────┤│10 │60-DB0000000│桃園縣政府警│桃警局交字第│98年1月15日 │中壢市桃112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第40條 │罰鍰新臺幣2,400元 ││ │ │察局中壢分局│DB0000000號 │00時42分 │線15.2K │度,超過規定之最│ │並記違規點數1點 ││ │ │ │ │ │ │高時速40公里以上│ │ ││ │ │ │ │ │ │60公里以下 │ │ │├──┼──────┼──────┼──────┼──────┼──────┼────────┼────────┼─────────┤│11 │60-DG0000000│桃園縣政府警│桃警局交字第│98年1月4日00│桃園市○○路│汽車駕駛人行車速│第40條 │罰鍰新臺幣2,400元 ││ │ │察局交通大隊│DG0000000號 │時30分 │1310號前 │度,超過規定之最│ │並記違規點數1點 ││ │ │桃園交通分隊│ │ │ │高時速40公里以上│ │ ││ │ │ │ │ │ │未滿60公里 │ │ │├──┼──────┼──────┼──────┼──────┼──────┼────────┼────────┼─────────┤│12 │60-CG0000000│臺北縣政府警│北縣警交字第│97年12月22日│石門鄉臺2線 │駕車行經有燈光號│第53條第1項 │罰鍰新臺幣4,000元 ││ │ │察局交通大隊│CG0000000號 │1時16分 │風管所前 (往│誌管制之交岔路口│ │並記違規點數3點 ││ │ │(改制前) │ │ │金山) │闖紅燈 │ │ │├──┼──────┼──────┼──────┼──────┼──────┼────────┼────────┼─────────┤│13 │60-DB0000000│桃園縣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99年7月6日16│中壢市○○路│在禁止臨時停車之│第56條第1項第1款│罰鍰新臺幣1,200元 ││ │ │交通隊 │DB0000000號 │時40分 │25號旁 │處所停車 │ │ ││ │ │ │ │ │ │ │ │ │├──┼──────┼──────┼──────┼──────┼──────┼────────┼────────┼─────────┤│14 │未作成裁決書│桃園縣政府交│桃交路停字第│98年4月15日7│桃園市○ ○○道路收費停車處│第56條第2項 │ ││ │ │通處停管科 │1D0000000號 │時1分 │車站 │所不依規定繳費 │ │ │├──┼──────┼──────┼──────┼──────┼──────┼────────┼────────┼─────────┤│15 │未作成裁決書│桃園縣政府交│桃交路停字第│98年4月11日 ○○○區○ ○○道路收費停車處│第56條第2項 │ ││ │ │通處停管科 │1D0000000號 │11時59分 │龍路 │所不依規定繳費 │ │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2-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