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2350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陳勝文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101年5月14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HE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陳勝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於民國99年9月26日凌晨0時9分許,在中投公路北上9.9公里處,因酒後駕車,經檢測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1毫克之違規,為臺中縣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下同)霧峰分局萬豐派出所警員以中縣警交字第HE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開單舉發,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101年5月14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HE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尚未結案(請異議人攜帶法院判決相關資料憑辦)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我於99年9月26日凌晨0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中投公路北上9.9公里處時,因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被警察查獲,並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遭檢察官以99年速偵字第3632號(異議狀誤載為99年度緩字第3546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2年(異議狀誤載為3年)及公益捐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已捐款完畢,緩起訴期間尚未屆滿。原處分機關現又以我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罰吊扣我的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補繳罰款,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顯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法律不溯及既往、信賴保護等原則,爰提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再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有明文。
四、次按行政罰法第1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足認行政罰法係屬行政罰之基本法,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本質上係屬行政罰,此由該條例中就交通違規行為所定法律效果包括罰鍰、吊扣證照裁罰等行政罰觀之甚明(參照行政罰法第1條、第2條將罰鍰、吊扣證照處分均定為行政罰),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裁罰事件,自有行政罰法之適用。再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1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100年11月23日公布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規定,於修正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應受行政罰之處罰而未經裁處者,亦適用之,100年11月23日公布施行之行政罰法第45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查異議人之違規行為就罰鍰部分於上開行政罰法修正施行前未經裁處,揆諸上開說明,自應有修正後行政罰法第26條第3規定之適用。
五、經查:
(一)異議人對於在上開時、地,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經檢測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超出規定標準值等情,並不爭執,復有臺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參,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行為,應堪認定。
(二)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行為,除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交通違規事由外,其刑事責任部分,亦符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構成要件,經警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速偵字第3632號為緩起訴之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異議人應於收受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日起1個月內,向國庫繳納3萬元,該緩起訴處分於99年10月18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99年10月18日起至101年10月17日止,迄今尚未屆滿等節,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而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雖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然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參加道路安全講習之裁罰,均屬於預防將來再犯危險之行政管制罰,皆係為達成遏止酒後駕車之不法行為,維護道路交通用路權人之安全法益等行政目的所必要之罰鍰以外之其他種類行政罰,而與行政罰鍰係屬對於過去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予以處罰之行政秩序罰迥異,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第2項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仍得予以裁處,並未違反「一事不二罰」規定,此部分之處分尚無違誤或不當之處。
(三)異議人雖辯稱已繳納3萬元予國庫,原處分機關不應再為本件裁罰云云。惟參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對於駕駛人駕駛小型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亳克以上,於期限內繳納或聽候裁決者,其最低應納罰鍰之數額為4萬9500元,異議人依前揭緩起訴處分所支付之金額既未達最低應納罰鍰之數額,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規定,自仍須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差額1萬9500元。是原處分機關於緩起訴確定後,即應將原應裁處之罰鍰4萬9500元扣抵異議人依上開緩起訴處分已向國庫繳納之金額3萬元,裁處異議人繳納尚不足之罰鍰1萬9500元。而原處分機關為求妥適,於本件先裁處其他種類行政罰(即吊扣駕駛執照與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部分待異議人提出相關緩起訴處分資料後再予裁處,於法亦無不合。行政罰法既已明定上開規定,原處分機關尚無違反「一事不二罰」之原則,且亦未違反憲法上之信賴保護、法律不溯及既往等原則,異議人上開所辯,容有誤會,洵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酒後駕車之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吊扣汽車駕駛執照12個月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於法有據。另罰鍰部分,原處分機關於裁決書上諭知將俟緩起訴期間屆滿,再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之規定,扣抵被告繳納之緩起訴處分金後再予裁處,亦無違誤。故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淑英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