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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交聲字第 38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37號

至101年度交聲字第530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杜仁豪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494號所示之處分(原處分裁決書字號詳如附表所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案件之審查有程式及實體之分,必先符合程式要件後始有探究實體要件之餘地。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法院受理前項異議,以裁定為之。不服前項裁定,受處分人或原處分機關得為抗告。但對抗告之裁定不得再抗告」;「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89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所訂定之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1條規定:「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第17條規定:「法院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

二、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杜仁豪(下稱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5125-UB號自小客車,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494所示之違規時間、地點,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違規事實,經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舉發機關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舉發通知單號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受處分人均未於期限內到案,原處分機關遂先後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裁決日期,依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違反法條,分別裁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處罰,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另關於如附表編號253至254、編號25 7至269、編號271至308及編號310至494所示之裁決書業經如附表編號253至254、編號257至269、編號271至308及編號310至494備註欄所示之機關函復撤銷此部分之舉發單,而經原處分機關已於違規檔予以免罰結案,是如附表編號253至

254、編號257至269、編號271至308及編號310至494所示之裁決書業已不存在等語。

三、異議意旨則以:受處分人所有車號0000-00大約於87年間由異議人母親賣予廢車回收(因車子老舊無法發動)是該車又如何能上高速公路?且因受處分人沒有住在戶籍地,所以沒有收到違規單、照片與裁決書,請求暫緩執行扣款等語。

四、關於如附表編號253至254、編號257至269、編號271至308及編號310至494所示裁決書部分:

㈠按本辦法所稱之交通事件,係指違反本條例經公路主管機關

或警察機關處罰後,聲明異議之事件,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條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受處分人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決聲明異議,應以原處分係合法有效作成且未經撤銷為其前提要件,倘該處分尚未合法作成或於作成後業經撤銷而失其存在,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亦失所附麗。次按法院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同辦法第17條亦有明文。

㈡經查,受處分人對於原處分機關所為如附表所示編號253至2

54、編號257至269、編號271至308及編號310至494等裁決書(共238件)不服部分,於其100年9月13日具狀提出聲明異議後,經原處分機關發函舉發機關查證,就:附表編號253之裁決書,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00年9月29日北市警南分交字第10031095500號函復同意撤銷該舉發單,而於違規檔撤銷裁決予以免罰結案(見本院卷二附件7第1頁至第2頁反面);附表編號254之裁決書,依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100年9月28日公警二交字第1000272486號函復同意撤銷該舉發單,已於違規檔撤銷裁罰予以免罰結案(見本院卷二附件7第3頁正反面);附表編號257之裁決書,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0年10月4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0032736400號函復同意撤銷該舉發單,已於違規檔撤銷裁決予以免罰結案(見本院卷二附件7第4頁至第5頁);附表編號339及編號481之裁決書,依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00年9月28日投警交字第1000036838號函復,於違規檔撤銷裁決予以免罰結案(見本院卷二附件7第6頁至第7頁反面);附表編號343及編號409之裁決書,依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100年9月29日北市停管字00000000000號函復撤銷舉發,而於違規檔撤銷裁處予以免罰結案(見本院卷二附件7第8頁正反面);附表編號258至269、編號271至308、編號310至

338、編號340至342、編號344至408、編號410至480、編號482至494之裁決書,則依交通○○○區○道○○○路局泰山收費站100年10月31日高泰業字第1000002791號函復同意撤銷該舉發單,於違規檔將上開231件裁處撤銷予以免罰結案(見本院卷二附件4第1頁至第5頁正面)。

㈢綜上,原處分機關爰依原舉發機關撤單覆文而依權責自行撤

銷上開238件裁決書,予以免罰結案等情,有上開各原舉發機關函文及原處分機關100年12月27日中監自字第1002000863號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裁決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在卷足憑,故本院裁判時上開原處分機關所為如附表編號253至254、編號257至269、編號271至308及編號310至494所示裁決書處分業經撤銷而失其效力,則受處分人聲明異議之標的已不存在,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乃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自均應予駁回。

五、關於原處分機關所為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252、編號255至256、編號270及編號309之裁決書部分:

㈠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

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有前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而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公示送達應由行政機關保管送達之文書,而於行政機關公告欄黏貼公告,告知應受送達人得隨時領取;並得由行政機關將文書或其節本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公示送達自前條公告之日起,其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刊登之日起,經二十日發生效力;於依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為公示送達者,經六十日發生效力。但第七十九條之公示送達,自黏貼公告欄翌日起發生效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8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0條、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所謂「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須已用盡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始足當之。而「不明」之事實,則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責任,並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參照。又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3項雖規定:當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致有第1項之情形者,行政機關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然依此規定為公示送達者,仍須具備下列3項要件:1.當事人有變更其送達處所之情形;2.當事人未向行政機關陳明;3.致生同條第1項第1款「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結果。因之,若當事人「未陳明送達處所變更」,但尚未致生「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結果者,行政機關即不得以當事人變更其送達處所而未向行政機關陳明為由,逕依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3項之規定,對當事人為公示送達。又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所稱「住居所」係民法上概念(民法第20條至第24條參照),指當事人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而所謂「一定事實」,包括戶籍登記、實際居住、權利責任歸屬情形等,不以戶籍登記資料為唯一依據。蓋戶籍登記之住址(即戶籍所地址),為戶籍管轄區內之處所,主要發生選舉、兵役、教育等公法上效力,與住居所為民法上法律行為之準據,發生各種民事上效力,二者規範意旨不同。實務上戶籍法上住址與民法上住居所,絕大多數情形雖為同一處所,但並非當然同一,個案中仍應依實際住居情形詳予審認。惟在道路交通事件中,若應受送達人並未陳明其他送達處所,且車籍或駕籍登記地址與應受送達人戶籍址相同,在兼顧訴訟權益及行政效能下,該處自得認定為車主之住所。

㈡經查:

⒈本件受處分人戶籍自93年2月26日遷入「臺中市○區○○路2

段34號12樓之20」迄至101年1月19日止,均未有遷移紀錄,而系爭車輛車牌號碼原為5125-UB號,因於97年1月3日有「牌照借供他車使用」之違規,於97年1月9日經辦理吊銷後重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車號,而該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之車籍地亦登記為上址,並未登記任何車籍通訊住居所等情,有受處分人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號查詢汽車車籍、汽車車籍查詢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五附件8第1頁至第10頁)。而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252、編號255至256、編號270及編號309等裁決書業經原處分機關委由郵政機關,分別於「100年2月14日(編號1至78、80至114、123至192、199及203至206)」、「100年2月16日(編號79、115至122、193至198及200至202)」、「99年7月21日(編號207)」、「99年3月26日(編號208至210)」、「99年4月22日(編號211)」、「99年3月22日(編號212、213)」、「99年1月11日(編號214)」、「99年1月6日(編號215)」、「100年1月31日(編號216)」、「98年12月10日(編號217)」、「98年12月7日(編號218至

219、221至222)」、「98年12月4日(編號220)」、「98年8月31日(編號223、230至248、250至252、255、256及270)」、「98年11月30日(編號224)」、「98年12月1日(編號225)」、「98年11月27日(編號226、227)」、「98年11月20日(編號228)」、「98年11月19日(編號229)」、「98年4月2日(編號249)」、「98年9月4日(編號309)」依受處分人該時之戶籍地(同車籍地)即「臺中市○區○○路2段34號12樓之20」為送達,惟因遷移不明或無法轉交收件人,均遭該址管理員蓋章後退回原處分機關,而無法送達。原處分機關遂以受處分人之應受送達住、居所不明為由,依前揭行政程序法規定,分別於原處分機關公佈欄公告,並分別於「100年5月20日(編號1至207、211及216)」、「99年8月27日(編號208至210、212及213)」、「99年7月30日(編號214至215)」、「100年5月19日(編號217至222、224至229)」、「100年5月18日(編號228)」、「99年11月22日(編號223、230至248、250至252、255、256及270)」、「98年6月11日(編號249)」、「99年12月3日(編號309)」登載於行政院公報、太平洋日報之事實,有裁決書、退回信封暨送達證書影本各256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0年3月30日中監自字第1001004483號、100年2月24日中監自字第1001002588、第0000000000號、99年8月19日中監自字第0991006640號、99年7月21日中監自字第0991005682號、99年11月12日中監自字第0991009610號、100年3月22日中監自字第1001003939號、98年6月2日中監自字第09810042 89號、99年11月23日中監自字第0991010139號公示送達公告、行政院100年5月20日第93期第17卷、100年5月19日第92期第17卷、100年5月18日第91期第17卷公報及99年8月27日、99年7月30日、99年11月22日、98年6月11日、99年12月3日太平洋日報影本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五附件3及附表各編號備註欄所示)。而受處分人於聲明異議狀既已自承未居住上開戶籍地即「臺中市○區○○路2段34號12樓之20」,又查無任何登記通信住居所地紀錄,足認受處分人應受送達處所不明。準此,原處分機關於公佈欄公告後登載行政公報、太平洋日報為公示送達,合於法律規定,並經各該最後登載公告起20日即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⒉再受處分人受送達時設址在臺中市南區,與原處分機關所在

地即改制前臺中縣大肚鄉,並非同一鄉、鎮○市○○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1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2條第1項之規定,其在途期間為3日。是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期間應自各該裁決書送達生效日之翌日起算20日,並扣除在途期間3日屆滿(遇例假日均順延至次一上班日)。惟受處分人竟遲至100年9月13日始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有聲明異議狀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總收文章戳可佐,是受處分人就上開256件裁決之異議顯均已逾法定異議之不變期間。

㈢另按汽車駕駛人之住址有變更者,應填具異動登記書,檢同

身分證或戶口名簿,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5條第1款定有明文。且交通部公路總局基於便民原則,因應社會現況,已另訂定「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輛車籍及駕駛人駕籍增設通信地址欄位作業注意事項」(99年2月23日修正為「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輛車籍及駕駛人駕籍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作業注意事項」),依該注意事項第1條、第2條、第5條、第6條規定,因應車主、駕駛人之需要,准予車主、駕駛人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籍及駕籍檔中增列通信地址,以利公路監理機關各項通知單之寄達。是縱認受處分人所稱因故未實際住居於戶籍地址屬實,其本負有向公路監理機關申報其送達處所之義務,否則受處分人事實上遷徙居住地址,又不辦理異動,亦未申報送達處所,公路監理機關又何能知悉受處分人實際居住處所或其他聯絡方式,自僅能就受處分人當時之戶籍住所地及登記車籍地送達文書。又裁決書之送達,不論係親自收受或補充送達、寄存送達,甚或公示送達,如屬有效之送達,則受處分人之權益包括陳述意見之機會,業已受到保障。至於受處分人事實上是否知悉該裁決書內容,則應由受處分人自行負責,要難令原處分機關負擔實際親告之通知義務,否則上開法定送達方式,即形同具文。是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稱其未居住於前戶籍地即「臺中市○區○○路2段34號12樓之20」,然受處分人既未依規定辦理住址變更異動,亦未有任何申報送達處所之舉動,交通監理機關無從得知或查知受處分人另有住居所或住居所變更之事實,自僅能就受處分人原登記車籍地送達文書,此時倘受處分人無從親自收受文書,其不利益自應歸屬於受處分人。是上開各裁決書既已依受處分人當時所設之戶籍地(同車籍地)即「臺中市○區○○路2段34號12樓之20」為送達,惟因遷移不明或無法轉交收件人,均遭該址管理員蓋章後退回原處分機關,而無法送達,且查無任何受處分人登記通信住居所地紀錄,足認受處分人應受送達處所不明,故原處分機關向受處分人該時登記之戶籍地(同車籍地)送達不到而依法為公示送達,於法有據,縱受處分人實際上未領取郵件,仍不影響原已發生之合法送達之效力,附此敘明。㈣綜上所述,受處分人就原處分機關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252、

編號255至256、編號270及編號309所示之裁決書(共256件)之聲明異議已逾法定異議期間,且屬不得補正,依法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毅皓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2-0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