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事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3009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古重桂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之處分(原處分案號:中監違字第裁60-GH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民國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之行政訴訟法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85條之3、87條等規定,交通裁決事件訴訟改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及行政法院依行政訴訟程序審理,且業經司法院以100年12月26日院台廳行一字第0000000000號令定自101年9月6日施行。又100年11月23日修訂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四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提出聲明異議書狀於原處分機關者,原處分機關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二個月內送交該管地方法院,視為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該法院。」。查本件交通聲明異議案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古重桂係於101年9月6日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101年9月3日提出聲明異議書狀於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原處分機關於行政訴訟法施行後2個月內之101年9月13日送交本院,有聲明異議狀上蓋用之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總收文章及原處分機關101年9月12日中監自字第0000000000號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裁決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上蓋用本院收文章在卷可憑,依上開規定,本件應認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是本院交通法庭有管轄權,並應適用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古重桂駕駛2927-XL號自小貨車,於民國101年6月29日17時23分許,在臺○○○區○○路○○號前,因「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未依規定處置逃逸」,而經臺中巿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舉發,該所乃依上述規定及同條例第68條第2項所定,於101年9月3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GH0000000號裁決書,對受處分人裁處罰鍰新臺幣3千元,並記違規點數5點,該所依法裁處,應無不合等語。
三、聲明異議要旨則略為:本人只是一個奉公守法的好國民,為何警察卻說我肇事逃逸,這點我很不服氣,筆錄也作,事後也和事主和解,為何還要繳交3千元罰金,真不公平,錢很賺啊!每年繳交的稅金一大堆,多了這筆3千元罰金,真的讓生活變得更加艱辛啊!敬請明察,還我一個公道等語。
四、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1千元以上3千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此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所明定。又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五點,同條例第6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再者,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5款也規定甚明。
五、經查:㈠關於本件受處分人古重桂確有駕駛2927-XL號自小貨車,於
101年6月29日17時23分許,在臺○○○區○○路○○號前,因欲路邊停車而於倒車時,不慎碰撞停放在後方即由案外人張展彰所駕用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致該車前車頭之引擎蓋凹陷,無人受傷或死亡,但受處分人並未留在現場以與張展彰達成和解,也無通知警察機關前往處置,便駕駛該部自小貨車離開現場,嗣因張展彰事後至上開0605-PU號自小客車之停車處欲取車時,發現車輛引擎蓋凹陷,肇事者並不在場,方報警循附近道路設置之監視器,而查悉應為上開2927-XL號自小貨車肇事,始通知受處分人到案說明,非其主動到案,受處分人於肇事現場亦無留下任何聯絡方式等事實,業據臺中巿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以101年10月11日中巿警三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舉發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受處分人及張展彰之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臺中巿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臺中巿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偵破肇事逃逸案件報告表等影本各1份、採證照片13張、監視器採證光碟1片等附卷可證。
㈡又觀諸上開卷附之採證照片13張,可知該部0605-PU號自小
客車之前車頭引擎蓋所受凹陷之損害不輕,以此衡諸一般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足認受處分人於當時倒車而不慎碰撞後方之0605-PU號自小客車時,應已明知其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而肇事。故受處分人於前述受警方調查而製作談話紀錄表時,辯稱伊當時不覺有與他車碰撞云云,本院認非可採。
㈢從而,按諸前所查明之事證,受處分人當時原應先通知警察
機關或停留在現場以與張展彰和解,乃其均無依法作此等處置,更無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自駕駛前述自小貨車離開現場,自已構成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68條第2項等應予處罰之規定。原處分機關遂為上述裁處,應屬合法適當。
㈣至受處分人雖以前揭理由聲明異議,然其顯係不諳前開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68條第2項及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5款等規定,而自認並無肇事逃逸;又誤以為已與案外人張展彰於事後達成和解,即無須再受裁罰。惟其既因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業經查明如上,縱已與張展彰達成和解,仍無從解免其違反前揭行政義務之責任。故本件聲明異議,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第3項,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廢止前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莊深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淑華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