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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交聲字第 301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3010號

101年度交聲字第3011號101年度交聲字第3012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黃仁和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99年6 月22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書)、101 年2 月10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GH0000000號裁決書)及101 年8 月31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GH0000000號裁決書)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三十一日中監違字第裁六○-GH0000000號處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仁和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原處分意旨略以:

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黃仁和(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9年1 月19

日15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同年6月17日16時8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分別因「紅燈右轉」、「闖紅燈(爽文路直行往大明路)」之違規,為警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 項、第

1 項當場制單舉發(中縣警交字第HD0000000 號、第HE0000

000 號),依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各記違規點數3 點,因異議人在6 個月內違規記點累計已達6 點,原處分機關遂於同年月22日,依同條第3 項以中監違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1 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逾期則續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裁處。嗣因異議人遲未到案辦理吊扣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復依前開裁決書處罰主文自99年8 月7 日起逕行註銷駕照,1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汽車駕駛執照。

㈡異議人於100 年10月5 日上午11時8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貨車,在臺中市市○路○○○路口處,因「領有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蓋汽車駕照業於99年8 月7 日註銷)之違規,為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製單舉發(中市警交字第GH0000000號)。因異議人遲未到案,原處分機關遂於101 年2 月10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GH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9,000 元(已送強制執行)。

㈢異議人於101 年5 月10日20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貨車,在臺中市○○路與永春東路口處,又因「駕照註銷仍駕車」之違規,為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當場製單舉發(中市警交字第GH0000

000 號)。異議人遲未到案,原處分機關遂於101 年8 月31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GH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12,000元。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8年6 月23日與前妻離婚即搬出

東明路383 號之戶籍地,因覓無搬遷地址,直到99年11月24日始遷出戶籍,故原處分機關於99年6 月所寄發中監違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書,因異議人當時未居住在東明路383 號之戶籍地,故無從得知。而於100 年10月5 日、101 年5 月10日以無照駕駛開罰之兩件交通違規,實因異議人未收到前開裁決書,不知駕照已被註銷所造成,且異議人因駕照被註銷失去工作,經濟上有困難。為此,請求准予減輕罰款,並恢復駕照等語。

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中華民國100 年11月4 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提出聲明異議書狀於原處分機關者,原處分機關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2 個月內送交該管地方法院,視為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該法院,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於101 年9 月6 日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101 年9 月5 日提出聲明異議書狀於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2 個月內之101 年9 月13日送交本院,此有聲明異議狀及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上之收文戳章在卷可憑,依上開規定,應視為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本院,並適用100 年11月4 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合先敘明。

關於中監違字第裁00-000000000號、中監違字第裁60-GH0000000號裁決處分部分:

㈠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主管機關所為

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法院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 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1條、第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 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按送達,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或不能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4條亦有明定。另依行政訴訟法第74條規定寄存送達者,於合法寄存送達時即發生送達效力,並非以受送達者前往寄存處所領取送達文書始發生效力(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634 號裁定要旨參照)。

㈡查異議人自94年12月19日起至99年11月23日止設籍在「臺中

市○里區○○路○○○ 號」(99年12月25日改制前原為臺中縣大里市),該址亦為異議人之駕籍地址,異議人於99年11月24日始向戶政機關辦理上開戶籍地址之變更登記乙情,有汽車駕照基本資料、戶口名簿、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而戶籍登記與住所之設立,雖然分屬不同之法律概念,戶籍設定之客觀事實,卻不失為認定「住所」之重要表面證據。因為有關「住所」定義中,其主觀意思部分(即民法第20條所定「久住意思」),必須藉由外在行為才能被清楚認知。而設籍事實本身,依現今臺灣社會上之經驗法則,即是表徵「久住」意思之最有力事證。因此除非當事人能具體詳細說明,其設籍於非住所之特殊考量因素,並提出說明其事之堅強反證,不然即應認定其設籍地為其住所地(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2544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異議人既將戶籍及駕籍地址一同設在「臺中市○里區○○路○○○ 號」之地址,直至99年11月24日始向戶政機關辦理戶籍遷出,復自承在此之前尚未覓得遷住地址等語,衡諸常情,自有設定該地址為其住所之意。

㈢次查上開中監違字第裁00-000000000號、中監違字第裁60-G

H0000000號裁決書業經原處分機關交由郵政機關向異議人之住所即臺中市○里區○○路○○○ 號之地址為送達,均因未獲會晤異議人本人,亦無可代為收受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及接收郵件人員,郵務人員遂將該等文書分別於99年6 月25日、101 年2 月16日,均依法寄存在異議人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即大里郵局,並均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上址門首,另1 份置於該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上開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影本各2 份在卷可查,則上開裁決書既均已於前揭日期寄存送達予異議人,自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縱異議人未實際領取,仍不影響原已發生之送達效力。故異議分人辯以未收受上開裁決書云云,委不可採。況異議人之住址如有變更,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5條第1 款規定,本負有向公路監理機關申報其變更後住所之義務,否則公路監理機關僅能就異議人當時之戶籍地送達文書,倘異議人未親自收受文書,其不利益自當歸由異議人自行承擔。

㈣而上開裁決書既於寄存之日即99年6 月25日、101 年2 月16

日分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如對上開裁決書不服,應於裁決書送達之翌日即99年6 月26日、

101 年2 月17日起算20日,並扣除在途期間3 日內聲明異議,始為合法。惟異議人竟遲至101 年9 月5 日始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其異議顯逾前開20日法定不變期間之規定。㈤綜上,異議人對原處分機關所為中監違字第裁00-000000000

號、中監違字第裁60-GH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異議人補正,應予駁回其異議。

關於中監違字第裁60-GH0000000號裁決處分部分:

㈠查異議人於101 年5 月10日晚間8 時4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 號自小貨車,在臺中市○○路與永春東路口處,因「駕照經註銷仍駕車」之違規,為警當場製發中市警交字第GH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因異議人遲未到案,原處分機關遂於101 年8 月31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2,

000 元,駕駛執照扣繳等情,固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中監違字第裁60-GH0000000號裁決書附卷可稽。惟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

1 項第4 款、第4 項進行裁決,仍應以異議人之駕駛執照經合法吊銷、註銷,始為合法。

㈡按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

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423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因此各區監理所,對於違反交通規則之裁決,自屬行政處分,亦應受行政程序法之規範。又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5條亦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於行為人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機關經裁決後,應宣示裁決內容,並將聲明異議期間及提出書狀之機關,於宣示時一併告知,且記載於裁決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不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不依通知限期到案,處罰機關逕行裁決者,得不宣示。但應依前項規定於裁決書載明應記載事項,並送達受處分人。」與上開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

1 項第6 款規定之意旨相符。申言之,行政程序法中所重視之教示制度,於交通裁決須為同一之適用,除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外,同時俾便人民於不服時能依其教示適時提出救濟,以保障人民權益。

㈢再按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主管機關裁

決處分吊扣駕駛執照後逾20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繳送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駕駛執照者,吊銷其駕駛執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分人經處分吊扣駕駛執照,於裁決後逾20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繳送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受處分人仍不於15日限期內繳送駕駛執照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7條第1 項第1 至3 款分別定有明文。須異議人於裁決後「逾20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送駕駛執照者,才可依上開規定處理,亦即異議人經吊扣駕駛執照者,不於15日限期內繳送駕駛執照者,才可吊銷駕駛執照,應不得僅以1 紙裁決書上註明限於某年某月某日前繳送執行,若未於該日前繳送,自某年某月某日起易處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蓋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時,雖可於行政處分上同時預告不履行之法律效果,惟此僅係行政處分之「預告行為」,行為人不履行時,行政機關仍應另為一行政處分,非可依前開預告行為,不經通知,逕自為其他易處之處分,允許上開行為,無異允許行政處分可以自己默默地進行,此戕害人民權益甚巨,且有違行政法裁量不得濫用之原則。換言之,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及前開規定雖有當事人不依限繳送之易處規定,但行政機關於當事人未於限期內繳送駕駛執照時,應另為「加倍吊扣期間」之行政處分,若行為人仍不於期限內繳送執行時,再為一行政處分,易處「吊銷駕駛執照」,應依法如此循序漸進地處理,而非為省卻麻煩,可以在同一行政處分上同時諭知處吊扣,若於期限內不繳,就直接易處加倍吊扣,若仍不繳送,一定期限後,就直接易處吊銷,而可不必再通知當事人。

㈣復按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

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為行政程序法第110 條第1 項所明定。雖交通部為響應政府推動行政革新、簡化作業,自89年6 月1 日起實施違規一次裁決作業,然確實落實依法行政之原則,才能以保障人民權益,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因此裁罰一次性若確有其必要,主管機關仍須修法後方可施行,否則前開一次裁決之合法送達僅1次,卻對異議人產生3 個行政處分,無異讓受處分人喪失前開法律所規定救濟之權利,不但違反前開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

1 項第6 款、第110 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5條但書之規定,而且與母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授權之目的未盡相符,亦與法律保留原則有違。

㈤經查異議人前於99年6 月17日因「在6 個月內,駕照違規記

點共達6 點以上」之違規,經原處分機關於99年6 月22日以中監違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 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駕駛執照限於99年

7 月22日前繳送,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99年7 月23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 個月,並限於99年8 月6 日前繳送駕駛執照。㈡99年8月6 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99年8 月7 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99年8 月7 日起

1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有該裁決書存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原處分機關於上開裁決書所為之一次裁決及送達,其處罰主文內容僅「吊扣駕駛執照1 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屬有效確定之行政處分,其餘記載(包括自99年8 月7 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99年8 月7 日起1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雖可生預告之效力,但未再送達異議人,仍非合法有效之行政處分。準此,原處分機關吊銷異議人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之,自非合法。則異議人於101 年5 月10日駕駛自小貨車,即非屬「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小型車」之違規行為至明。

㈥基上,本件異議人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既未經合法註銷,

原處分機關逕認定異議人有「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小型車」之違規,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4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2,000元、駕駛執照扣繳,於法尚有未合,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方為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3 項、第1 項,修

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筱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洪千羽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5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3-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