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3032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蘇建匠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民國101年9月3日所為之處分(裁監稽違字第裁61-GH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蘇建匠不罰。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於民國100年11月23日修正,增訂第二編第三章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將原由普通法院審理之具有公法性質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決救濟事件,改依行政訴訟程序審理,並經司法院函定自101年9月6日施行。又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提出聲明異議書狀於原處分機關者,原處分機關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2個月內送交該管地方法院,視為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該法院,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亦定有明文(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亦於100年11月23日修正刪除該條,並由行政院依該條例第93條規定,以101年6月18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定自101年9月6日施行)。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蘇建匠(下稱受處分人)係於101年9月4日向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具狀聲明異議,嗣經原處分機關於同年月21日移送本院審理,此有移送書上之收文章1枚可憑,依前開規定,本件聲明異議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提出聲明異議書狀於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並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2個月內送交本院,視為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本院,本院仍應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合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101年8月19日15時25分,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經警認有「號牌以其他方式安裝(翹牌)使之無法辨識其車號」之違規情事,為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製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仍認受處分人前開違規行為屬實,於101年9月3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61-GH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然受處分人騎乘之前開機車車牌並無遮掩,應不致於無法辨識,警方採證拍照角度是由下往上仰角拍攝,非平視拍攝,故有角度落差,為此提出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有毀損或變造汽車牌照、塗抹污損牌照,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者,處汽車所有人2400元以上4800元以下之罰鍰,並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定有明文。再汽車於行駛中,其牌號係辨識車籍之重要依據,因此所謂「使不能辨認其牌號者」,應以損毀或變造汽車牌照、塗抹污損牌照,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法,致汽車於行駛中,於一般客觀情況下均不能辨認其牌號者始足當之。
四、訊據受處分人堅決否認有何前開違規行為,辯稱:前開機車之車牌仍然可以辨識車號,因為該機車曾發生過車禍撞壞擋泥板,朋友幫其更換其他廠牌的擋泥板,不是使用原廠牌之擋泥板,換了擋泥板之後,車牌角度就變成這樣,其沒有故意要遮蓋車牌等語。經查:證人即舉發警員楊建軍於本院101年11月26日訊問時固結證稱:「當時我在機車巡邏,受處分人從我後方騎機車超越過去,…我無法分辨受處分人機車車牌的號碼,一般車牌是鎖住擋泥板沒錯,但是受處分人把裡面螺絲卸掉,導致他的擋泥板翹高,連同車牌也會翹高,翹高之後因為角度的關係,斜斜看過去,會沒有辦法看清車號,所以我認為受處分人機車有不能辨識號牌的違規情形。…本件受處分人擋泥板應該要有兩個螺絲卻沒有,所以我依據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以其他方式安裝號牌來開單」等語,並有採證照片及同款車型正(原)廠機車號牌懸掛照片等附卷可憑。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之規定,須以汽車有毀損或變造汽車牌照、塗抹污損牌照,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之情形,始得依該條規定處罰之。觀之證人前開所證,受處分人騎乘之前開機車車牌除未在擋泥板上安裝螺絲外,並無其他毀損或變造汽車牌照、塗抹污損牌照,或安裝其他器具等情形,況且觀之本件舉發照片中,前開機車之車牌懸掛角度雖有微微上揚,與同款車型原廠機車懸掛車牌之角度稍有不同,然此或係因更換其他廠牌擋泥板所致,如自該機車正後方觀之,尚可清楚辯識其車牌號碼為「P9Y-981」,尚未達於不能辨識之程度,此即與該條規定處罰之違規行為有間,不得徒憑舉發員警個人一己之判斷,即逕以該規定裁罰之。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漏未詳查,仍逕行裁處受處分人罰鍰3000元,並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顯有違誤,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至前開機車之車牌雖尚未達於不能辨識之程度,惟其車牌懸掛角度確與原廠車牌懸掛角度不同,為避免違規爭議,受處分人宜儘速改正,以免另受裁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廢止前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丁智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志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