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3115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陳志勝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投監四裁字第裁65-U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民國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之行政訴訟法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85條之3、87條等規定,交通裁決事件訴訟改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及行政法院依行政訴訟程序審理,且業經司法院以100年12月26日院台廳行一字第0000000000號令定自101年9月6日施行。又100年11月23日修訂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四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提出聲明異議書狀於原處分機關者,原處分機關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二個月內送交該管地方法院,視為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該法院。」。查本件交通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志勝係於101年9月6日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101年3月19日提出聲明異議書狀於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之南投監理站,原處分機關於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即101年3月20日即函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審理,再為該院以101年度交聲字第93號裁定管轄錯誤,而移送前來等事實,有上述聲明異議狀上蓋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總收文章、該監理站101年3月20日中監投字第0000000000號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裁決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上蓋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收文章、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93號裁定等在卷可憑。則參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認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故本院交通法庭即有管轄權,並應適用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志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101年1月25日14時50分許,行經新北巿商港路左轉台61線時,因闖紅燈,而經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局台北分駐所警員當場攔停,舉發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該所乃依上述規定及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所定,於101年3月3日以投監四裁字第裁65-U00000000號裁決書,對受處分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該所依法裁處,應無不合等語。
三、聲明異議要旨則略為:受處分人當時行駛在商港路上之內側車道,為待左轉之第一輛車,所處位置實難目視近端右上方之號誌。依用路習慣,一般號誌會設置於車道前方明顯處供駕駛遵行,但上述商港路之號誌卻設置在該路口最右側偏離正常車道之人行道上;然為指引車輛行駛,號誌通常設置於近車道上方,而非人行道上方。又前方路口號誌設置過遠,明顯度不足,亦無提供輔助號誌或標示,且路幅寬廣,說明標示設於號誌旁,形同虛設。再者,中間號誌為多向指示號誌,容易誤判為唯一號誌,警方在前方取締時,仍有多名駕駛人違規闖紅燈左轉,即為設置失當之最佳證明。況警方於取締受處分人時,也承認該路口號誌之規畫有瑕疵。故本件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顯有失當,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斟酌情節,更為適合之處理等語。
四、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上開規定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也規定甚明。
五、本院查:㈠有關受處分人陳志勝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客車,由新北巿商港路左轉台61線後,經警以其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而攔停開單舉發等事實,業據承辦警員林家麒於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證無誤(見本院卷第8至9頁),並為受處分人所是認,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件(見南投監理站移送卷第9頁)附卷足以佐證。
㈡而上開商港路係與台64線同向平行,其間設有泥作之安全島
加以區隔,又經由台64線下橋之車輛於抵達與台61線之交岔路口時,在台64線之停止線上方設有紅綠燈號誌,正前方路口處即過台61線後之對向路口處,也有設置紅綠燈之號誌,此2處所設置之紅綠燈均為相同作用,皆在指示從台64線下橋之車輛,且此2處紅綠燈號誌旁都有告示牌標示「下橋車輛專用號誌」,可供道路使用人辨識;另商港路之部分,則在商港路銜接台61線之停止線右側,與其正前方之路口即由商港路直行過台61線後之對向路口處,亦均設置紅綠燈號誌,作用相同,此2處紅綠燈旁也都設置「平面車道專用號誌」之告示牌等事實,有上開該交岔路口之現場照片共10張附卷可稽(見南投地院交通事件卷宗第13至17頁)。惟上述指示台64線行向之「下橋車輛專用號誌」若係綠燈時,行駛在台64線之車輛即可右轉、左轉或直行,但此時用以指示商港路車輛行向之「平面車道專用號誌」紅綠燈則必為紅燈,否則倘商港路與台61線之交岔路口也是綠燈時,商港路上欲左轉至台61線之車輛將與台64線上欲右轉至台61線之車輛發生碰撞等情節,亦據取締本件之警員林家麒於本院證述甚詳(見本院卷第9頁)。
㈢然本件案發時,受處分人所駕駛自小客車是停止在商港路之
內側車道,欲左轉至台61線,因其觀看前揭指示台64線「下橋車輛專用號誌」之號誌為綠燈,在錯看號誌之情況下,即啟動而左轉至台61線,致為警員林家麒攔停舉發,事實上指示其商港路行向之前揭「平面車道專用號誌」為紅燈,受處分人於客觀上確有行經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等事實,業經證人林家麒於本院證述甚詳,且為受處分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9至10頁)。從而,受處分人當時的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而闖紅燈之事實,並無疑義,在附近執勤之警員林家麒因而攔停告發,尚無違誤或不當。
㈣至受處分人雖認該處紅綠燈號誌之設置不當,而聲明異議如上開理由。然查:
⒈案經詳細參看前述現場照片10張(見南投地院交通事件卷宗
第13至17頁),不難索解台64線與商港路分別設有不同之紅綠燈號誌供用路人遵行,且係在台64線與商港路銜接台61線之停止線上方與右側、暨各自之正前方即對面台61線之路口處,均設有相同作用之紅綠燈號誌,可加強令用路人辨識,尤其各該紅綠燈號誌旁均有「下橋車輛專用號誌」或「平面車道專用號誌」等告示牌之設置,其來自台64線或商港路之汽車駕駛人均可從其本身所來方向獲致明白之指示,以瞭解其應遵循之號誌;況所設各該號誌附近,並無其他足以遮蔽視線之障礙物,應當不致混淆、誤認「下橋車輛專用號誌」與「平面車道專用號誌」,受處分人復非目不識丁,自難認其有何不能清楚辨認之情況。
⒉又受處分人當時既行駛在商港路上欲左轉至台61線,於抵達
該交岔路口前即應注意車前狀況,倘其已盡此項注意義務,在從商港路駛抵與台61線之交岔路口前,即可輕易發覺該「平面車道專用號誌」之存在,而遵其號誌之指示行駛;且此時若係欲從商港路上「右轉」至台61線之駕駛人,顯不致錯過該「平面車道專用號誌」而誤認前述「下橋車輛專用號誌」始為其右轉時所應遵循之號誌。故受處分人謂其當時係停止在商港路之內側車道,在此處實難目視車輛近端右上方之號誌變化云云,就其從商港路行來而在抵達與台61線之交岔路口前即應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略而不談,自無可解免其違規闖越紅燈之行政責任。
⒊再受處分人於本院調查時,陳稱當時其係停等在商港路之內
側車道欲左轉,是第1台車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反面),憑此核諸前述現場照片(見南投地院交通事件卷宗第13頁上方之照片),可知受處分人停等在商港路之內側車道時,其距右側之「平面車道專用號誌」約為1個車道之距離,然距左側「下橋車輛專用號誌」卻有1座安全島加上3個車道之距離,哪個號誌比較接近當時受處分人之停等處,不言可喻。故當時受處分人會因「下橋車輛專用號誌」轉為綠燈時逕行左轉,顯係因其一心一意要左轉,遂僅注意左側交通狀況,而忽略全部車前狀況所致;惟縱其係察看該「下橋車輛專用號誌」轉為綠燈而左轉,但該告示牌既已載明為下橋車輛專用號誌,而受處分人是從商港路之平面道路駛抵該處,也應知覺非其行向所應遵循之號誌。是本件應為受處分人當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違規,非其所辯解該交岔路口號誌設置明顯不當而造成。
⒋受處分人另稱伊為警取締時,也有多部車輛同有違規左轉之
情形,足見該處號誌之設置確有不當云云。查本件未見該處號誌之設置有何明顯不當之情事,業如前述,至受處分人言其尚見多人違規左轉乙節,即令屬實,因此等左轉者是否確屬違規左轉及原因為何,經通觀全案卷證後,並無適合之證據資料足資論斷,遂難僅憑受處分人此項說法即可遽認該處號誌設施確有難以辨識、不明確或其他不當之地方。
六、綜上所述,因受處分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越紅燈之事證明確,警方予以攔停告發,並無不合,原處分機關因而按諸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對受處分人裁處罰鍰2700元,及記違規點數3點,即無違誤或不當,且受處分人前揭申訴該處交岔路口號誌施設不當等語,查非可採,故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第3項,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廢止前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莊深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淑華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