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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交聲字第 74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739號

101年度交聲字第740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豪美廚具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許禎昌

許楨勳劉炎勝送達代收人 劉炎勝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中華民國100 年9 月8 日所為中監違字第裁60-JC0000000號、中監違字第裁60-J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均撤銷。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豪美廚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下稱:系爭車牌)自用一般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0 年

2 月2 日晚上6 時50分許,在南投縣○里鎮○○路、西安路一段處,因「牌照借供他車使用(NH-4688 )仍行駛公路」違規,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警備隊警員當場舉發;另於97年10月21日凌晨1 時36分許,在台21線50.4公里處,因「限速60公里,經檢定合格儀器測照,時速83公里,超速23公里(20以上未滿40)」違規,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逕行舉發。受處分人均未於期限內到案,原處分機關遂於

100 年9 月8 日分別以中監違字第裁60-JC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 萬800 元(牌照已於87年6 月11日逾檢註銷),及中監違字第裁60-J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2,300 元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85年10月28日經經濟部撤銷公司登記,系爭車牌於87年6 月11日逾檢註銷,受處分人心想系爭車輛(含系爭車牌)開回鄉下種田應該沒有關係,並借給他人使用,惟系爭車輛遭竊,伊始知事情之嚴重,然伊對於系爭車牌未繳回監理所亦有過錯,請從輕發落等語。

三、按法院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定有明文。另按逕行舉發,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其屬逕行舉發者,其應到案之日期距舉發日為30日;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 個月內,逕行裁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 項第4 款、第15條第1 款、第44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依前揭規定,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先由舉發機關送達受處分人,受處分人復未自動繳納罰鍰或未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始得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逕行裁決之,倘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未經合法送達受處分人,處罰機關即逕行裁決,其裁決程序即非合法,且舉發通知單應依上開法規規定之送達方式為送達,始發生舉發之效力。亦即,受處分人自應先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通知,其始知悉應到案日期,否則受處分人即無從知悉應到案日期,主管機關未經合法送達而逕行裁決,其裁決程序即屬不適法,合先敘明(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交抗字第1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再按對於機關、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又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有2 人以上者,送達得僅向其中之1 人為之;對於機關、法人、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機關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之。復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上揭清算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又清算人執行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 條、行政程序法第69條第2 項、第3 項、第72條第2 項,及公司法第26條之1 、第24條、第25條、第8 條第2 項前段、第322 條第1項、第334 條準用第84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可知,經中央主管機關(即經濟部)撤銷登記之股份有限公司應行清算,如未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任清算人時,以董事為清算人,且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而行政機關送達文書,可向股份有限公司經撤銷登記時之董事其中

1 人為之,且因該公司已無營業之事實,是對該公司所為之送達,已不能對其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而應對其董事中之

1 人之住居所行之,始為適法。

五、經查:

(一)受處分人業於85年10月28日經經濟部撤銷登記,受處分人亦未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並向本院呈報清算人等情,此有經濟部中華民國100 年8 月18日經授中字第10033667

210 號函、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函)中華民國85年10月28日85建三管字第375980號函、豪美廚具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甲)、本院索引卡查詢證明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頁正面至6 頁背面、第25頁正面)。揆諸前揭三、四之說明,本件受處分人之代表人以受處分人遭主管機關(即經濟部)撤銷時之清算人即董事(即許禎昌、許楨勳、劉炎勝)各為有權代表受處分人。本件原聲明異議狀之聲請人載為「許麗娟」、具狀人則為「豪美廚具(股)公司」、並蓋有「豪美廚具股份有限公司」及「許禎昌」之印文、撰狀人則為「許麗娟」,致聲明異議人不明,惟此為可補正之事項,業經本院定期命補正後,受處分人業於期限內補正異議人為「豪美廚具(股)有限公司」、並蓋有「豪美廚具股份有限公司」、「許禎昌」、「許楨勳」、「劉炎勝」之印文,合先敘明。又原舉發機關所為之如附表編號1 至2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自應向受處分人遭主管機關(即經濟部)撤銷時之董事中之1 人(即許禎昌、許楨勳、劉炎勝)之住、居所為送達,方屬適法。

(二)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號自用小貨車,分別於附表編號1 、2 號所示之違規時間、地點,各因如附表編號1 、2 號所示之違規,經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舉發單位分別製單舉發。受處分人均未於期限內到案申訴,原處分機關遂分別以附表編號1 至2 號所示之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如附表編號1 至2 號所示裁決內容等節,有舉發違規通知單2 紙及裁決書2 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頁背面、第12、16、17頁正面)。

(三)惟本件如附表編號1 至2 號所示之舉發通知單,係經原舉發機關委由郵政機關以掛號郵寄至受處分人之公司登記地址「臺中市○○區○○○路○○○ 巷○○弄90之14號」,均因「查無此址」遭郵政機關退回後,上開舉發通知單自應向該受處分人之董事(即許禎昌、許楨勳、劉炎勝)中之1人之住、居所為送達,始為合法,附表編號1 至2 號之原舉發機關未查,即均辦理公示送達程序,足證附表編號1至2 號之舉發通知單並未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合法送達予受處分人甚明。此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中華民國100 年10月28日投埔警交字第1000018975號函、中華郵政交寄大宗限時掛號、掛號、快捷郵件函件存根、太平宜欣郵局退回信封封面、舉發單詳細資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華民國100 年10月31日投警交字第1000041493號函、南投縣政府公報【內含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投警交字第0970045171號函、公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示送達(未結案)移送清冊)】各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 頁正面至10頁正面、第11頁正面、第14頁背面至15頁背面)。

(四)綜上,本件原舉發機關未向受處分人經撤銷時之董事住居所為送達,而對受處分人之公司登記地址為送達,顯非適法,嗣因信件被退回後所為之公示送達,亦無所據,本件舉發通知單之送達顯不合法。

六、另按舉發通知單未經合法送達,致受通知人無法得知應到案之時間而為陳述意見時,處罰機關既無法由受通知人之抗辯而調查違規事實存否時,處罰機關即不能將舉發機關此一送達疏失轉化為受處分人被裁處罰鍰高低之審酌事由並逕被推定為應受罰之行為人。則如行為人未能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之送達,即難認處罰機關可對行為人為逕行裁決。本件舉發通知單之送達程序,經核尚難認為適法,業如前述,原處分機關即逕行對受處分人為裁罰,於裁處上顯有瑕疵,而此項瑕疵已屬於裁量濫用而構成違法之情形。

七、至於受處分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是否已逾聲明異議法定期間。經查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 項原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2 個月內依基準表逕行裁決之。」嗣於95年6 月30日經交通部及內政部令修正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 個月內,逕行裁決之。」本條所定之期間固非裁處權時效之規定,惟處罰機關逕行裁決之要件,不論係修正前之2 個月內或修正後之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內之3 個月內,其前提均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且須為合法送達,乃屬當然。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非合法送達於受處分人已如前述,原處分機關逕行裁決即有違誤,且因並無聲明異議期間起算之問題,自無逾越聲明異議法定期間可言。

八、本件處分既有上述所述之瑕疵,且因本件原舉發通知單未經合法送達,本院尚無從逕為裁定,應由原舉發機關就本件舉發通知單先向受處分人為合法之送達後,再依受處分人是否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由原處分機關依相關程序為裁罰。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發回原處分機關,由舉發機關重新送達舉發通知單,並給予受處分人合理之應到案期限,始能認定受處分人有無逾越指定期間拒不到案繳納罰鍰之情事,再依法定程序處理,方屬周全。

九、又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 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行政罰法第27條第1 項已有明文。查本件原舉發機關於97年11月12 日所為之投警交字第J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迄今未能合法送達予受處分人,已如上述,則該案自違規時間(即97年10月21日)起至今已逾3 年,從而,原舉發機關及原處分機關之舉發、裁罰權限,均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依法即不得再為舉發、裁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玟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燕蓉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附表:

┌─┬────┬────┬───┬───┬──┬──┐│編│違規時間│違規事由│舉發單│裁決書│裁決│裁決││ │(民國)│ │編號 │編號 │法條│內容││ ├────┼────┼───┼───┼──┼──┤│號│違規地點│牌照借供│投警交│中監違│道路│罰鍰│├─┼────┤他車使用│字第JC│字第裁│交通│新臺││1 │100 年2 │(NH-468│081540│60-JC0│管理│幣10││ │月2 日晚│8 號)仍│3號 │815403│處罰│,800││ │間6 時50│行駛公路│ │號 │條例│元 ││ │分 │ │ │ │12條│ ││ ├────┤ │ │ │第1 │ ││ │南投縣埔│ │ │ │項第│ ││ │里鎮信義│ │ │ │5 款│ ││ │路、西安│ │ │ │條、│ ││ │路一段處│ │ │ │同條│ ││ │ │ │ │ │第2 │ ││ │ │ │ │ │項 │ │├─┼────┼────┼───┼───┼──┼──┤│2 │97年10月│限速60公│投警交│中監違│道路│罰鍰││ │21日凌晨│里,經檢│字第J7│字第裁│交通│新臺││ │1時36 分│定合格儀│014244│60-J70│管理│幣2,││ ├────┤器測照,│3號 │142443│處罰│300 ││ │台21線 │時速83公│ │號 │條例│元 ││ │50.4公里│里,超速│ │ │第40│ ││ │ │23公里(│ │ │條 │ ││ │ │20以上未│ │ │ │ ││ │ │滿40) │ │ │ │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2-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