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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交聲字第 77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771號

101年度交聲字第772號101年度交聲字第773號101年度交聲字第774號101年度交聲字第775號101年度交聲字第776號101年度交聲字第777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劉旻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示之裁決日期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原處分撤銷。

劉旻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未滿二十公里,處罰鍰新臺幣壹仟陸佰元,記違規點數壹點。

其餘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下稱原處分機關)係以: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地點、違規事實,經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舉發機關製開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受處分人未於期限內到案,本所遂於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日期依違規事實以附表編號1至7所示裁決書之罰鍰金額處罰,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又依據舉發單位臺中市政府交通局函覆略以:准予撤銷第1G0000000號(即附表編號3)違規舉發單;本所遂撤銷該件裁決,而予以免罰結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人未收到罰單及催繳單,因未在車籍地(按:異議人為大陸地區人民,未在本國設籍,異議狀誤載為戶籍地)居住,特此提出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規定,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由郵政機關送達者,以一般郵遞方式為之,但文書內容對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影響者,應為掛號。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3項、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異議人係大陸地區人民,於臺灣地區並無登記之戶籍地,故其申請來臺之居留地址,可與戶籍地等同視之,是行政文書之送達仍應以該大陸地區人民之在臺居所為送達處所。若該大陸地區人民居留地址變更而未向原處分機關辦理所有車輛之車籍地址異動手續,然因原舉發機關以及原處分機關既同屬行政機關,自得向管理大陸地區人民居留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詢變更後新址再為送達,並無任何窒礙難行之處。是就本件屬大陸地區人民之異議人之行政文書送達,應由原舉發機關以及原處分機關向管理大陸地區人民居留之相關機關函詢,依變更登記後之新址為送達,始屬適法,合先敘明。再查,異議人系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之車籍地於97年3月5日起登記於臺中縣太平市(現改制為臺中市太平區,下同)東平路342號,而於100年11月29日新增住居所至臺中市○○區○○路一段50巷39號,有異議人汽車車籍查詢、汽車變更歷史查詢資料各1紙在卷可稽;又異議人自94年6月16日至99年7月5日於臺灣地區居留地址為臺中市○○區○○路○○○號;於99年7月5日起居留地址異動至臺中市○○區○○路一段50巷39號迄今,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服務事務大隊臺中市第一服務站100年12 月13日移署服中一青字第1008280664號函暨檢附之異議人居住地址遷移紀錄表及異議人之配偶戶籍謄本各1份附卷可考。

五、不合程式異議駁回部分(如附表編號3至編號7所示裁決):

(一)關於如附表編號3裁決部分,經查:

1、按本辦法所稱之交通事件,係指違反本條例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處罰後,聲明異議之事件,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條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異議人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決聲明異議,應以原處分係合法有效作成且未經撤銷為其前提要件,倘該處分尚未合法作成或於作成後業經撤銷而失其存在,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亦失所附麗。次按法院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同辦法第17條亦有明文。

2、異議人對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裁決不服部分,於100年11月29日具狀提出聲明異議後,經原處分機關發函舉發機關查證,原舉發違規單為舉發機關於100年12月14日以中市交停管字第1000031650號函覆因異議人檢附證明確未居住在補繳通知單寄發地址,且停車欠費已繳清,爰准予通融一次,而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舉發單撤銷,是原處分機關即依原舉發機關撤單覆文而依權責自行撤銷裁決予以免罰結案等情,有上開原舉發機關函文、原處分機關101年1月18日中監自字第1012001023號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裁決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各1份在卷足憑,故本院裁判時該裁決書處分業經撤銷而失其效力,則異議人聲明異議之標的顯已不存在,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乃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自應予駁回。

(二)關於如附表編號4至編號7裁決部分,經查:

1、案件之審查有程式及實體之分,必先符合程式要件後始有探究實體要件之餘地。按異議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依本條例第87條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又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1條、第12條前段、第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20日乃法定不變期間,如遲誤該期間,法院自應以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裁定駁回。

2、異議人於臺灣地區之居留地址以及車籍地址遷徙情形,已如前述。查本件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裁決書,由原處分機關委由郵政機關向異議人當時之居留地(同車籍地)臺中縣太平市○○路○○○號,以掛號方式寄送,因均未獲會晤異議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接收郵件人員,而於分別於「99年4月29日(編號4)」、「99年1月18日(編號5、6)」、「98年12月3日(編號7)」寄存於「太平郵局」,並均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上址門首,另1份置於該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送達證書4紙附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將裁決書寄存於應受送達地之郵政機關,並無違誤,是本件裁決書,其送達程式於法核無不合。而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所為之寄存送達,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期,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634號裁定要旨及法務部93年4月13日法律字第0930014628號函可資參照),是原處分機關向異議人居留地址寄存送達,應屬合法,且於寄存之日發生效力,是本件上揭裁決書分別於上開寄存日合法送達生效。又異議人非居住於處罰機關改制前所在之臺中縣大肚鄉,但居住於本院之管轄區域,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之規定,扣除在途期間3日,故異議期間應自各合法送達日之翌日起算23日屆滿。惟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狀,直至100年11月29日始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遞狀,此有異議人聲明異議狀上之原處分機關收件章戳在卷可憑,其異議顯均逾法定期限,異議人之上開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其補正,亦均應予以駁回。就異議人主張原處分機關不法裁罰部分,因其此部分聲明異議程式已不合法,本院自無從再行審酌。

六、撤銷改罰及異議駁回部分(如附表編號1、2所示裁決):

(一)程序部分:原處分機關依異議人當時之車籍地臺中縣太平市○○路○○○號送達如附表編號1、2之裁決書,而分別於100年11月25日(編號1)、100年10月18日(編號2)因未獲會晤異議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接收郵件人員,而將裁決書寄存於「太平郵局」等節,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送達證書2份在卷,惟本件異議人其於97年3月5日登記當時居留地址為系爭車輛車籍地後,已於99年7月5日異動居留地址至臺中市○○區○○路一段

50 巷39號迄今等情,已如前述,是本件原舉發機關就上開2 件裁決書未向其當時住居地為送達,顯非依應送達處所而為送達,該附表編號1及編號2裁決書之送達程序,均難謂合法。按裁決書既未合法送達,自無從起算法定聲明異議期間,是本案聲明異議難謂已逾法定期限,自均應予受理,先予敘明。

(二)實體部分:

1、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下同)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停車時,併排停車,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56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關於如附表編號1及編號2裁決部分,異議人固不否認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地有附表所示之交通違規行為,並有舉發通知單2份、採證照片2幀附卷可證。是異議人所有車輛確有如附表1、2所示之交通違規行為,至為明確。

2、就違規異議人均辯以未收到舉發通知單,查原舉發機關就上開如附表編號1、2所示違規舉發通知單,均以郵務掛號之方式投遞至異議人車籍地臺中縣太平市○○路○○○號一址,均因應未獲會晤異議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接收郵件人員,而分別於「100年8月23日(編號1)」、「100年6月9日(編號2)」將裁決書寄存於「太平郵局」,並均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上址門首,另1份置於該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送達證書影本2紙附卷可憑。

3、查附表編號2所示之舉發單於100年6月9日寄存送達於異議人當時居留地(同車籍地),參諸上開規定說明,縱異議人未實際領取,亦不影響該舉發單合法寄存送達之效力,異議人以未收到舉發通知單之詞抗辯,並無足採,是異議人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裁處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4、惟附表編號1所示之舉發單寄存送達時,異議人之居留地已遷離車籍地,則依前開規定說明,送達難謂合法,異議人自難於舉發單所載應到案日期「100年8月13日」前到案;而原處分機關疏未慮及該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未於前開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合法送達,異議人無法知悉其違規通知之情形,致逾越應到案期限,則此部分自不可歸責於異議人,是原處分機關遽以異議人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之標準,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逕予裁決如附表裁罰內容所示法定最高金額之罰鍰,顯有違誤之處。再本案異議人業合法聲明異議,表示對該處分不服之陳述,自應視為其於期限內已到案聽候裁決,依上開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應裁罰異議人罰鍰違規之法定最低額,始為適法。從而,應由本院裁定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原處分撤銷,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適法。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第18條、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王金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謝明倫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4 日附表:

┌─┬───────┬────┬──────┬─────┬────┬──────┬───┬─────┬────────┐│編│裁決日期暨 │舉發機關│原舉發通知單│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違規事由 │違反道│裁罰內容 │裁決書送達情形 ││號│裁決書編號 │ │編號 │ │ │ │路交通│ │(備註) ││ │ │ │ │ │ │ │管理處│ │ ││ │ │ │ │ │ │ │罰條例│ │ │├─┼───────┼────┼──────┼─────┼────┼──────┼───┼─────┼────────┤│1 │100年11月18日 │臺中市政│中市警交字第│100年6月26│臺中市忠│速限50公里,│第40條│罰鍰新臺幣│於100年11月25日 ││ │中監違字第裁 │府警察局│G1H306361號 │日11時20分│明南路 │經檢定合格儀│ │(下同) │寄存送達(掛號郵││ │60-G1H306361號│交通警察│ │ │1265號前│器測照,時速│ │2,000 元,│寄至車籍地臺中市││ │ │大隊直屬│ │ │ │62公里,超速│ │並記違規點○○○區○○路342 ││ │ │第一分隊│ │ │ │12公里(未滿│ │數1點。 │號,寄存於太平郵││ │ │ │ │ │ │20公里) │ │ │局) ││ │ │ │ │ │ │ │ │ │ │├─┼───────┼────┼──────┼─────┼────┼──────┼───┼─────┼────────┤│2 │100年10月12日 │臺中市政│中市警交字第│100年4月17│臺中市漢│併排停車 │第56條│1,200元 │於100年10月18日 ││ │中監違字第裁 │府警察局│G1H192744號 │日18時31分│口路二段│ │第1項 │ │寄存送達(掛號郵││ │60-G1H192744號│第六分局│ │ │270號前 │ │第6款 │ │寄至車籍地臺中市││ │ │何安派出│ │ │ │ │ │ ○○○區○○路342 ││ │ │所 │ │ │ │ │ │ │號,寄存於太平郵││ │ │ │ │ │ │ │ │ │局) │├─┼───────┼────┼──────┼─────┼────┼──────┼───┼─────┼────────┤│3 │100年7月22日 │臺中市政│第1G0000000 │99年9月30 │臺中市○○○道路收費停│第56條│300元 │舉發機關准予撤銷││ │中監違字第裁 │府交通局│號 │日11時59分│心路(北│處所停車經催│第2項 │ │舉發,已撤銷裁決││ │60-1G0000000號│ │ │ │屯路-昌 │繳不依規定繳│ │ │免罰結案,裁決不││ │ │ │ │ │平路) │費 │ │ │存在。 ││ │ │ │ │ │ │ │ │ │ ││ │ │ │ │ │ │ │ │ │ │├─┼───────┼────┼──────┼─────┼────┼──────┼───┼─────┼────────┤│4 │99年4月23日 │臺中市政│中市警交字第│98年11月18│臺中市文│速限50公里,│第40條│2,400元, │於99年4月29日 ││ │中監違字第裁 │府警察局│G9H206411號 │日8時51 分│心路四段│經檢定合格儀│ │並記違規點│寄存送達(掛號郵││ │60-G9H206411號│交通警察│ │ │701號前 │器測照,時速│ │數1點。 │寄至車籍地兼居留││ │ │大隊直屬│ │ │ │90公里,超速│ │ │地改制前臺中縣太││ │ │第一分隊│ │ │ │40公里(40公│ │ │平市○○路○○○號 ││ │ │ │ │ │ │里以上未滿60│ │ │,寄存於太平郵局││ │ │ │ │ │ │公里) │ │ │) │├─┼───────┼────┼──────┼─────┼────┼──────┼───┼─────┼────────┤│5 │99年1月13日 │臺中市政│中市警交字第│98年7月10 │臺中市文│速限50公里,│第40條│2,400元, │於99年1月18日 ││ │中監違字第裁 │府警察局│G9H110378號 │日8時52 分│心路四段│經檢定合格儀│ │並記違規點│寄存送達(掛號郵││ │60-G9H110378號│交通警察│ │ │701號前 │器測照,時速│ │數1點。 │寄至車籍地兼居留││ │ │大隊直屬│ │ │ │83公里,超速│ │ │地改制前臺中縣太││ │ │第一分隊│ │ │ │33公里(20公│ │ │平市○○路○○○號 ││ │ │ │ │ │ │里以上未滿40│ │ │,寄存於太平郵局││ │ │ │ │ │ │公里) │ │ │) │├─┼───────┼────┼──────┼─────┼────┼──────┼───┼─────┼────────┤│6 │99年1月13日 │臺中市政│中市警交字第│98年6月28 │臺中市文│速限50公里,│第40條│2,400元, │於99年1月18日 ││ │中監違字第裁 │府警察局│G9H101569號 │日8時47 分│心路四段│經檢定合格儀│ │並記違規點│寄存送達(掛號郵││ │60-G9H101569號│交通警察│ │ │701號前 │器測照,時速│ │數1點。 │寄至車籍地兼居留││ │ │大隊直屬│ │ │ │89公里,超速│ │ │地改制前臺中縣太││ │ │第一分隊│ │ │ │39公里(20公│ │ │平市○○路○○○號 ││ │ │ │ │ │ │里以上未滿40│ │ │,寄存於太平郵局││ │ │ │ │ │ │公里) │ │ │) │├─┼───────┼────┼──────┼─────┼────┼──────┼───┼─────┼────────┤│7 │98年11月27日 │臺中市政│中市警交字第│98年3月7日│臺中市文│駕車行經有燈│第53條│5,400元, │於98年12月3日 ││ │中監違字第裁 │府警察局│G9H072463號 │15時45 分 │心路、大│光號誌管制之│第1項 │並記違規點│寄存送達(掛號郵││ │60-G9H072463號│交通警察│ │ │業路口 │交岔路口闖紅│ │數3點。 │寄至車籍地兼居留││ │ │大隊直屬│ │ │ │燈 │ │ │地改制前臺中縣太││ │ │第一分隊│ │ │ │ │ │ │平市○○路○○○號 ││ │ │ │ │ │ │ │ │ │,寄存於太平郵局││ │ │ │ │ │ │ │ │ │)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2-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