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848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陳勇杉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1 年1 月6 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中監違字第裁60-1G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發回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勇杉於民國100 年6月23日下午5 時18分許,將其所有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停放在臺中市○○○路(大雅路~邱厝北巷)之收費停車格內,惟經催繳仍不依規定繳納,而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交通局填製中市交停管字第1G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
2 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 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00 年6 月23日下午5 時18分駕車駛離太原北路時,未查見有何繳費通知單,而不知道要繳費,並非不依規定繳費;依91年7 月3 日修正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之規定,本件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既不能逕行舉發,舉發程序自屬違法,原處分意旨逕為裁決,誠屬未洽,為此具狀聲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7 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300 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而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本條例第85條第3 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另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 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 項均有規定。再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基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 項第3 款、第24條、第4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處理細則之規定,無非在使遭逕行舉發之違規行為人得以釐清責任歸屬及得知處罰標準並在限期內能自動繳納罰款。若主管機關未經合法送達即逕予裁決,致違規人無法逕行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裁罰機關陳述意見或提出陳述書之機會,其所為裁決處分即非適法(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 度交抗字第282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舉發機關臺中市政府交通局前曾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 項之規定,以單號ZZZ0000000000000號停車費補繳通知單向異議人催繳停車費,該催繳通知單之寄送地址為臺中市○區○○路3 段56號;因送達時未會晤受處分人本人、其同居人或受雇人,故該催繳通知單即於100 年8 月10日寄存在當地臺中健行路郵局等節,有臺中市政府交通局10
1 年2 月7 日中市交停管字第1010002675號函附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參。茲本件異議人之戶籍地址在96年8 月1 日至10
0 年8 月17日此段期間內,確均設於臺中市○區○○路3 段56號,有異議人遷徙記錄資料查詢結果2 份在卷可證,由是堪認舉發機關上開所履踐催繳停車費之通知程序,尚無不法,先予敘明。
㈡、惟本案異議人之戶籍地址嗣自100 年8 月18日起,既已遷徙並改設至臺中市○○區○○路4 段151 之2 號,亦有異議人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憑。則本件舉發機關於100 年10月3日所填製之逕行舉發違規通知單(單號為1G0000000 號),即應改向異議人之新設戶籍地址為送達,始符規定。詎原舉發機關竟仍僅向異議人變更前之地址寄送逕行舉發通知單,顯已違反上開行政程序法有關送達之規定甚明,所為舉發送達程序容有可議之處,難認其逕行舉發為合法。至異議人雖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前往監理機關辦理車主地址變更登記,然此至多僅係監理機關是否依法裁罰之問題,不因異議人並未依法申請變更車籍地址,即可反認上開逕行舉發之違規通知為合法,附此敘明。
㈢、又異議人雖執94年12月28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規定主張本件不得為逕行舉發云云,惟其就此所辯,顯與修正後之同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第3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掣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不符,尚有誤會,再予指明。
五、按法院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但因原處分機關無管轄權而撤銷之者,應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固有明文,惟此乃係指受罰主體以及行為違規之整體事實(含舉發通知單是否踐行合法通知程序)已屬明確無瑕者而言。茲因本件裁罰處分已有如上所指之程序疵議,關於原處分所據之舉發通知單是否確有向異議人合法送達之前提行政程序,已堪置慮,因該行政程序非屬法院得命為補正之事項,且本件原舉發機關就原舉發通知未為合法之送達,即遽予裁罰,致異議人恐有失公平處遇之虞,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發回原處分機關責請舉發機關踐行相關舉發通知送達程序,再行依法裁決。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呂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蕭訓慧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