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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交聲字第 89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896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受 處分 人 艾維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代 理 人 蕭世煌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101 年2 月8 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字號:中監違字第裁60-CS216056A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艾維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艾維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由駕駛人駕駛該租賃小客車於民國101 年1 月1 日下午

2 時2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一段89號處,因「限速50公里,駕駛人行車速度經測速時速112 公里,超速62公里(60公里以上未滿80公里)」、「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吊扣該車牌照三個月)」之違規,經新北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警員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43條第4 項規定,開立北警交字第CS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遂於101 年2 月8 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 CS216056A 號裁決書,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 項,裁處異議人吊扣該汽車牌照3 個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00 年12月22日將前開小客車出租予案外人惠康台先生並於出租時訂定租賃契約,檢視惠康台之駕駛執照,請其善盡使用車輛之責任。惟惠康台先生於000 年0 月0 日下午2 時26分於新北市○○區○○路一段89號處,因行車速度超過60公里以上,遭警製開違規單,異議人已辦理歸責轉罰駕駛人手續。另異議人遭製開前開違規單,裁處吊扣牌照3 個月,然異議人已善盡查證之責,且訂有租賃契約,異議人為汽車租賃公司,以一般不特定大眾為服務對象,對於承租對象之駕駛經驗實無從查證,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行政罰法第7 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究其立法目的,乃依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人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為前提,即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始予處罰。又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1 、2 款之規定,同條第4 項並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 款、第2 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 個月」;惟若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非同屬1 人,可否依同條第4 項規定對於汽車所有人處以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處罰?經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之法官研討結果略以:㈠依該條項文義以觀,其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1 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㈡再觀該條文立法過程(見立法院第五屆第六會期交通委員會第6 次全體委員會記錄),亦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2 款、第4 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自不得僅以汽車所有人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指出汽車之實際使用人即遽認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2 款、第4 項規定適用之餘地;㈢然上開吊扣汽車牌照之特別規定,究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而條文或立法過程,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 項推定過失等規定之適用,是汽車所有人自仍得經由舉證證明其無故意及過失而免罰;㈣故縱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非同屬1 人,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 項規定對於汽車所有人處以吊扣汽車牌照

3 個月處罰,惟可舉證不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 項規定,雖可認為處罰之對象除汽車駕駛人外,尚包括汽車所有人,然依其條文意旨,既無關於汽車所有人就駕駛人之違規情事,應負無過失或連帶責任之規定,其處罰之成立,自應以汽車所有人就該違規事實之發生有故意或過失之歸責事由始足當之。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係車輛出租業者,自100 年12月22日至101 年1

月2 日止,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出租予惠康台,由駕駛人惠康台於101 年1 月1 日下午2 時2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一段89號處,因於限速50公里路段,經測定時速112 公里,超速62公里之違規,而為科學儀器拍照採證後為警逕行舉發,並經查明車籍為異議人所有後,逕處以吊扣該汽車牌照3 個月,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據以裁罰等情,有租車合約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暨採證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7頁),堪認屬實。

㈡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為前開裁決處分,係以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43條第4 項規定為其處罰依據,然依前開說明,其處罰之成立自應以汽車所有人就該違規事實之發生有故意或過失之歸責事由始足當之。按租賃之性質係以物租予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則租賃物交付他方使用後,係處於承租人之占有中,出租人已難對租賃物為風險上控管,茲本件異議人係車輛租賃業者,依其對不特定大眾提供租借車輛服務,就承租人駕駛資格及能力之監督,充其量僅能課以就承租人本身之駕駛資格為注意或告知承租人須就汽車管理上應注意駕駛人是否成年,並領有監理機關核發之合格駕駛執照等一般性注意,然對於車輛交付後,承租人是否交由他人駕駛等,或駕駛人進行駕駛作為時所面對各種具體或偶發狀況,有無因故意或過失而違規之風險,難課予預見及防止之義務。本件異議人將上開車輛出租予惠康台時,已審核駕駛人惠康台係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並影印存底,且該合約書亦約定:「2.酒醉駕車,蓄意肇事,肇事逃逸,私下合解等情事,保險不予理賠,一切損失由承租人負擔。承租人所提供之汽車駕駛執照確實由監理機關核發之有效駕照,若有被逕行註銷或吊扣等情事,承租人願意承擔一切責任,准予轉處罰承租人。」等語,堪認對承租人就租賃車輛之駕駛人之資格及使用上已盡相當之提醒及注意,異議人對實際駕駛人發生前述超速之違規,難認具預見可能性,而負有防免義務,自難令就實際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違規行為負責。此外,本件並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資認定異議人就實際駕駛人前開違規事實有何故意或過失情事,原處分機關亦未能舉出異議人就實際駕駛人前開之違規事實有故意或過失責任,尚難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 項規定,對受處分人作成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

㈢綜上所述,異議人為車輛出租業者,無法預見承租人佔有租

賃車輛期間有違規駕駛行為,且其於出租之際,已盡相當之告知注意義務,於交付系爭車輛之前,亦已經對承租人之能力、資格等事項盡相當之注意,實難認異議人就承租人惠台康上開違規事由之發生,有何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原因。原處分機關未經詳查,遽予裁罰,即有未洽。從而,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由本院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廖純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國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2-0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