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827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王麗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100 年12月2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中監違字第裁60-F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王麗雲(下稱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於民國100 年7 月14日10時46分許,在頭份鎮124 甲線1 公里東向與土牛社區路口處( 東向) ,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違規,經苗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 項規定逕行舉發,受處分人未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原處分機關遂於100 年12月20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F00000000號裁決書,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
0 元,並依同法第63條之規定,記違規點數3 點,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裁處。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違規單未送達車籍地址,本人沒有住在戶籍地,導致所以沒有收到罰單,造成延遲繳款被加罰,能否補寄罰單及違規照片到車籍地址( 臺中市○○路○段○○○號) 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有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6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 項、第63條第
1 項第3 款有明文規定。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又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 個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 條、行政程式法第72條第1 項前段、第73條第1 項、第3 項、第74條亦有明定。而行政文書依行政程式法第74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為寄存送達者,如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構,並製作送達通知單2 份,1 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時,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期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634 號裁定要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2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又上開所稱「住居所」係指當事人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至第24條參照);另謂「一定事實」,包括戶籍登記、居住情形等,尤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主要依據,但不以登記為要件。依戶籍法所為戶籍住址之登記(戶籍法第1 條參照),採形式主義,未登記不發生戶籍法上效力。戶籍登記之住址,則為戶籍管轄區內之處所,主要發生選舉、兵役、教育等公法上效力,與住居所為民法上法律行為的準據,發生各種民事上的效力,二者規範意旨不同。實務上戶籍法上的住址與民法上的住居所,絕大多數情形為同一處所,但絕非必然同一。然現行戶籍法第16條規定,課予當事人遷出登記義務:遷出戶籍管轄區域3 個月以上,應為遷出之登記。戶籍法所謂之遷出及遷入登記,並非僅指戶籍上之異動而已,實應包括居住處所遷移之事實行為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戶籍法規範意旨觀之,戶籍法所定住址與民法所規範住居所同一,乃對整體法規範之期待,不論司法機關或行政機關調查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之「住所」時,除非另有陳報或舉證外,通常均以戶籍登記之住址為認定之準據。
四、經查:
(一)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於上開時地有紅燈右轉之違規事實,有卷附舉發照片2 幀可稽,足認本件確有紅燈右轉之違規。又本件違規通知單係經原舉發機關即苗栗縣警察局,以掛號郵寄至異議人當時之戶籍地「高雄市○○區○○里○○路○○巷35之10號」,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本人又無代收人代為收受,乃於100 年8 月17日製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地門首,另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並將送達之上開舉發通知書寄存於林園郵局招領以為送達等情,此有苗栗縣警察局送達證書影本、中華郵政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存根影本、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存卷足憑。
(二)異議人雖稱伊未住在戶籍地,並於聲明異議狀上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中,另載住居地為「臺中市○○里○○路○ 段○○○ 號」云云,惟查上開舉發違規通知單之送達地址「高雄市○○區○○里○○路○○巷35之10號」,確為送達當時異議人設籍之住所地址,此有本院依職權調查異議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戶籍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等在卷可查。雖汽車車籍資料所載之車籍地址與上開戶籍地址有異,惟查係爭汽車車籍資料最後移入日期為98年8 月10日,而戶籍登記地址之遷入時間為100 年1 月11日,衡情應以最新之戶籍登記地址為實際住所。基此,原舉發機關依法向異議人當時之戶籍地址所為送達程序,自屬合法,是上開舉發通知書已於100 年8 月17日合法寄存送達於異議人,無論異議人實際上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期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之效力。則異議人於該舉發通知單合法送達後,逾越應到案期限(即100 年9月16日)60日以上未到案或繳納罰鍰,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 項、第63條第1 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罰鍰9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於法自無違誤。從而,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胡芷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曾惠雅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