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969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周技隆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中華民國101 年3 月5日所為之處分(豐監稽違字第裁63-GH0000000 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發回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周技隆(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101 年1 月2 日1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路與學府路口處,因「發生車禍肇事致人受傷逃逸A2」違規,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豐原分隊大雅小隊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以中市警交字第GH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受處分人於期限內到案申訴,經舉發機關函覆違規屬實仍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遂於101 年3 月5 日規定以豐監稽違字第裁63-GH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 000元整,並吊銷駕駛執照,1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今年1 月2 日伊到檳榔店買檳榔,買好即將車子開走,後面有機車滑倒伊並不知情,因他沒有碰到伊的車子,伊的車子也沒有擦傷,除有照片可證外,檳榔店小姐亦可作證,伊並無肇事逃逸,警察硬開罰單,叫伊簽名,對方沒有告伊肇事逃逸(按:應指未告過失傷害),我們也有和解了,為此不服,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限制或停止營業、吊扣證照、命令停工或停止使用、禁止行駛、禁止出入港口、機場或特定場所、禁止製造、販賣、輸出入、禁止申請或其他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處分,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第2 項、第2 條第1 款亦定有明定。惟依95年2 月5 日正式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此乃一行為同時造成刑罰法律與行政秩序罰規定發生競合適用之關係時,基於「一事不二罰」之法理,經由立法程序確立應以刑罰優先為原則,避免行為人承受過度且重複之處罰。此觀該條立法理由明確揭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一項但書規定」,其理益明。是以,一事不二罰及刑事法律處罰程式優先之原則,是就裁處罰鍰而言,原則上於刑事法律程式進行至有罪確定時,即不再處以屬行政罰之罰鍰,僅於刑事法律程式進行至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時,方得繼續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罰鍰。
四、經查,受處分人遭原處分機關以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情形裁決,該同一行為所生刑事公共危險肇事逃逸罪部分,目前仍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6252號案件偵查中,尚未偵查終結,有受處分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受處分人上開遭裁罰之交通違規事實,同時涉犯刑事法律,且其所涉之刑事案件,尚未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日後仍有接受刑事制裁之可能,尚非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
2 項列舉之情形,此時原處分機關若依法為行政裁決,將有使異議人同時遭受行政處分及刑事處罰之危險,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及其立法意旨相違背。從而,為符合該規定避免一事二罰之立法意旨,原處分機關自應俟上開刑事案件有確定之結果後,始得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之規定裁處,據此,原處分所裁處罰鍰6,000 元部分,顯非適法。至原處分機關處罰吊銷駕駛執照,1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部分,固屬上揭規定所指之「其他種類行政罰」,惟本件受處分人是否確有前揭「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事實,仍有待檢察官調查,甚而法院審理認定,為避免事實認定有所歧異,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全部予以撤銷,並發回原處分機關,待上開刑事案件有確定之終局結果後,再由原處分機關視其情形一併依法而為裁處,以求妥適。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譚系媛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