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918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夏興國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民國101年2月2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豐監稽違字第裁63-GH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夏興國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夏興國(下稱異議人)於民國(下同)100年11月23日3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臺中市○○區○○路與潭富路口處,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潭北派出所員警掣開中市警交字第GH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以其有「未依號誌行駛」之違規,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當場舉發。
(二)惟經異議人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申訴,經本站函查原舉發機關結果,業據原舉發機關於100年12月29日以中市警豐分交字第1000049483號函覆「說明二、…駕駛人夏先生未依燈光管制號誌指示停車,逕自直行闖紅燈違規屬實,執勤員警依所見違規攔查並無不當,另關於本案舉發違反法條應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舉發」等語,本站遂於101年1月2日以中監豐字第1000020418號函覆「說明二、…本站業已依前揭函予以更正條款,請於101年1月30日前持本函至本站2樓違章窗口繳納低額罰鍰新臺幣1,800元(記違規點數3點)結案」等語,並隨文檢附上開警局回函一併寄予異議人。(三)然異議人於101年1月11日再提出申訴,經本站於101年1月16日再以中監豐字第1010000775號函請原舉發機關查明,原舉發機關遂以101年1月30日舉發單告發欄項異動通知書(內容詳載「因違規事實及舉發違反法條經查誤植,違規事實更正為闖紅燈,舉發違反法條更正為第53條第1項」),併同更正後之舉發通知單移送聯一併寄予異議人,並以101年2月14日中市警豐分交字第1010005689號函覆原處分機關,隨文檢附101年2月3日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四)惟異議人仍表示不服,本所遂於101年2月21日以豐監稽違字第裁63-GH0000000號裁決書,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異議人最低額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㈠異議人當時認為該路口是「閃黃燈」號誌,且「超速闖紅燈」勢必有「加速疾駛」之情事,伊係慢速騎乘機車,是本件應無闖紅燈主觀犯意,亦無造成危險駕駛等客觀事實。㈡行政機關應負舉證責任,例如提出當時之行車紀錄器或監視錄影光碟,讓異議人檢閱卷證,否則依據罪疑唯輕、不自證己罪權等原則,應准予免罰,並請求傳喚潭子分駐所所長黃學頂及在本件違規前遭舉發警員攔查之女士等人到庭作證。㈢依據異議人於100年12月至101年2月間收到的文書所示,原舉發機關逕將舉發通知單之違規事實欄所記載「未依號誌行駛」予以劃線為之,偽造為「闖紅燈」,舉發違反法條欄則將「第48條第1項第2款」劃線為之,偽造為「第53條第1項」等情,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政府資訊公開、人民知情權、當事人答辯權等正當法律程序,依據憲法第8條及行政程序法等規定,應屬無效之行政處分。㈣原舉發機關及原處分機關人員違憲違法,涉犯瀆職等罪嫌,為此請求國家賠償、公務監督行政救濟及監察與檢察雙察救濟聲明,並聲請訴訟救助,請求暫免繳納調解費用等語。
三、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定有明文。又按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之規定處理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亦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而警察機關員警就交通違規之舉發(填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除在維護交通秩序公共利益外,其與受舉發人尚係處於利害關係人對立之地位,交通違規舉發警員之舉發,既係以使受舉發人受交通違規裁罰為目的,且係利害關係人,是其所為之舉發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如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無法達於確信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事管理處罰條例之事實時,此際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異議人有利之認定。由上開說明可知,法院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案件,對於據以認定行為人違規之事實及證據,仍應依積極證據認定之,不得僅憑警察機關員警逕行開立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主管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即推定異議人有道路交通違規之事實。
四、本件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夏興國於100年11月23日3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臺中市○○區○○路與潭富路口處,有行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而為警攔停舉發等情,無非係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H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01年2月14日中市警豐分交字第1010005689號函文各1份為裁罰之依據。惟查:本件異議人堅決否認有前揭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並陳稱:案發時間已經凌晨三點多,伊當時被員警攔下,伊以為是要攔檢有無其他犯罪行為,伊過該路口當下看到的是黃燈等語。
五、經查,證人即取締之員警柯泰隆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稱:「(問:有無辦法依照夏興國的要求提出當時他闖紅燈的路口監視器畫面或是警車上行車紀錄器畫面來證明?)路口監視器已經覆蓋了,行車紀錄器的角度也照不到,所以沒有辦法提供。(問:現在要如何證明當時你看到夏興國闖紅燈這件事情是真實的?)夏興國說那個路口是閃黃燈的路口,但是該路口是個大路口,是24小時都是正常運作的路口號誌,且我攔下夏興國的時候,已經明確告知他闖紅燈,但是他說闖紅燈不是什麼大違規,也不是什麼飆車危險行為,請求我不要開罰單,他在現場並沒有對於他闖紅燈的這件事情表示異議。(問:是否是唯一能夠證明夏興國於當下有闖紅燈是只有你目視而已?)是,依照交通法規並沒有規定開罰單一定要有證據,只要警員有看到違規就可以逕行舉發。(問:今日有無帶資料到庭?)庭呈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職務報告。(問:提出這兩份資料可以證明何事?)可以證明行車方向及我陳述當時情形,且因為當時時間是半夜,人車比較稀少了,所以對夏興國闖紅燈的行為看得很清楚,不可能會看錯。(問:為何當日半夜還會有警力在該路口執勤?)我們警員有安排兩個小時的巡邏,其中有半個小時是安排路口稽查,這個都有勤務表可佐,當天我剛好排到那個時段。」等語(見101年4月6日訊問筆錄)。然員警舉發時值夜間,光線視線是否清楚,已屬有疑,再參諸舉發員警當庭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員警舉發時所站立之位置與異議人違規之路口顯有一段距離,再異議人亦自承其通過路口當下看到的是黃燈,顯見員警係於燈號變換為紅燈之瞬間即遽然舉發,則無法排除異議人確實為搶黃燈之可能性;另觀諸證人柯泰隆提出之職務報告內容:「職警員柯泰隆於100年11月23日3時25分○○○區○○○○○路口執行路檢(即交通稽查),發現民眾夏興國闖紅燈當場攔檢,即告知闖紅燈雖有發牢騷,但與職並無太大爭執,開立紅單當場簽名並收下並無異議。路口監視器因時間久遠已覆蓋過去,因是一般告發無爭擾不以為意,故隨身所帶小型攝錄機無開機。職眼見為憑並當場攔檢,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並無要有攝錄資料,例逕行舉發即看到就可告發,當天夏興國交通違規視野良好,又加上中山、潭富為大路口時值大半夜夏君闖紅燈騎過來,故是很明顯違規。職報發交通違規完全依法行事無針對任何人。夏君於第一次申訴理由竟說中山、潭富路口是閃光號誌,其實已是漏洞百出謊言不攻自破,一切理由都是推托之詞,職回覆已說得很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上開職務報告係由證人柯泰隆所製作,報告內容中對於異議人夏興國提出舉發違規警員應負舉證責任之要求,亦無法提出明確之證據,即無法單以警員之眼見為憑即認定異議人夏興國當時是否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再者,員警既係於上開路段進行半個小時的定點路口交通稽查,衡情應無架設錄影設備蒐證之困難,而本件交通違規事件卻無路口監視器及行車紀綠器畫面可茲佐證,除取締員警所述外,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異議人確有闖紅燈之情形下,依前揭規定及判例要旨所揭示之「罪疑唯輕」、「有疑唯利於被告」原則,本件自應作對於異議人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以現有事證,尚不足以確認異議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遽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尚有未洽,應認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並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廖穗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靜茹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