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交訴字第 2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訴字第25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榮昇選任辯護人 林明毅律師

林松虎律師被 告 廖雅惠選任辯護人 薛逢逸律師被 告 洪承旻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調偵字第2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

己○○、甲○○均無罪。

犯罪事實丁○○係大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9年8

月4 日上午11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臺中市○○區○○路2 段由福星路往甘肅路方向直行在外側快車道上,行駛至河南路2 段239 號前,適有郭楊含笑騎電動二輪車,同方向行駛在丁○○所駕駛之營業用大貨車右前方之外側快車道,丁○○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丁○○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不慎擦撞郭楊含笑所騎之上開電動二輪車,致郭楊含笑倒地後,遭丁○○所駕駛之營業用大貨車輾壓,受有腹部挫傷併腸壞死、左下肢挫裂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延至同年月6 日上午0 時50分,仍因敗血性休克死亡。

案經郭楊含笑之子女乙○○、丙○○共同委任劉喜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該條之立法理由係認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於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之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即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定。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證人戊○○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所為之陳述雖未經具結,惟被告及其等之辯護人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致證人證詞顯不可信之情事,是證人戊○○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得採為本件證據。又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偵訊及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等之辯護人皆已當庭表示無意見,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亦屬適當,具有證據能力。

按醫師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

,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第2 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二、主訴。三、檢查項目及結果。四、診斷或病名。

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六、其他應記載事項。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人毆傷或車禍受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666 號判決參照)。本案引用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所出具被害人郭楊含笑之病歷及診斷證明書,係醫師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說明及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係檢察官於偵查中,選

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法醫師為鑑定人,鑑定被害人之屍體外觀,由鑑定人就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提出之書面報告;另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意見分析,亦係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囑託機關鑑定,鑑定機關並就鑑定經過及其結果提出書面報告,均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98 、206 、208 條之規定,而自有證據能力。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得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所明定。鑒於上述文書係公務員於一般性、例行性之執行職務過程中,在法定職權範圍內,製作之類型化、非特定性公文書,其正確性及可信性甚高;倘有虛偽不實,公務員有行政責任甚至刑事責任,益可保障其信用性,乃有此項傳聞證據例外之明文規定。又檢察機關與司法警察機關勘驗屍傷應行注意事項第19點第1 項規定,屍體檢驗或解剖後,應由執行之檢察官、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出具相驗屍體證明書,交付其配偶或親屬收領殯葬;其無配偶或親屬者,交由地方衛生自治或慈善機關殯葬之。卷附相驗屍體證明書係檢察官會同法醫師相驗被害人之屍體後,依上開規定所製作,係公務員於一般性、例行性之公務過程中,在法定職權範圍內,作成之類型化、非特定性文書,主要在證明被害人死亡之事實,俾供辦理殯喪及戶籍登記之用,揆諸上述說明,應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又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存在,亦應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臺上字第2078號判決參照)。

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及其等之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即被告丁○○部分):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事故發

生時,伊係直行在快車道上,死者是在慢車道上,死者為了閃避路旁的車輛才趨左撞及伊所駕駛之車輛右側,伊聽到聲音後下車察看,才知道右後輪壓到人,並無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郭楊含笑於前揭時、地,騎電動二輪車與被告丁○

○所駕駛之營業用大貨車發生擦撞後倒地,該電動二輪車遭被告丁○○所駕駛之營業用大貨車右後輪輾破車殼後,向外彈出,被害人郭楊含笑復遭右後輪輾壓下半身,受有腹部挫傷併腸壞死、左下之挫裂傷等傷害,經送醫後仍因敗血性休克不治死亡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屬實;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之子乙○○指認死者為其母親郭楊含笑之情節相符(見相驗卷第15至16頁);且被害人於車禍發生後因心肺衰竭、腸壞死、左下肢創傷性截肢送醫治療,後因腹部挫傷併腸壞死、左下肢挫裂傷導致敗血性休克而死亡,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相驗卷第31頁、偵卷第10頁),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法醫到場相驗,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在卷可憑(見相驗卷第64頁以下);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肇事現場相片45張附卷可佐(見相驗卷第18至20頁、第34至57頁、第

80 頁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丁○○雖否認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而本件事

故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送請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本院送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肇事責任,亦均認被告丁○○無肇事因素,有該分析意見及鑑定報告書可參(見相驗卷第84頁以下、本院卷第49頁以下)。

惟查:

⒈被告丁○○於檢察官相驗時供稱:當時伊開車在河南路

要往甘肅路方向,跟死者是同向,死者一開始在前方,伊沒有注意到跟死者距離多遠,但因為前面車流量很多,所以沒有注意到旁邊,聽到側面有『咖』的一聲,伊就下車查看,看到右後輪撞到死者,大貨車車體中間防卡死的裝置撞到死者騎的機車,伊不知道撞到機車的哪裡。一開始第一次看到死者,死者騎機車在路面邊線以外之處,應該是到事故發生地點死者才騎出來,伊只注意到前方,並沒有注意旁邊車輛。伊覺得雙方都有錯,伊錯在沒有注意旁邊的路況。伊確定輪胎跟防捲入裝置都有新刮痕,但伊不確定是不是跟死者發生擦撞留下的等語(見相驗卷第60至61頁)。被告丁○○於偵查中已坦承被害人一開始即騎駛電動二輪車在其前方,且其於駕車行經事發路段時有未注意旁邊路況之疏失。

⒉再稽諸證人即本案處理員警戊○○於相驗時證稱:丁○

○所駕駛之大貨車右前輪就有擦痕,右前方護欄防捲入裝置的最前方也有擦痕,防捲入裝置的右前方也有擦痕,死者所騎的機車右後輪有擦痕,機車正後方的扶手現在變形翹起來了,機車正後方二側有輪胎的印痕,我們現場判斷應該是死者機車上載很多貨物,被告丁○○的大貨車去勾到機車的貨物或把手,死者因此被撞到,可以確定二車確實有碰撞到。大貨車上的擦痕很明顯是新擦痕,刮痕上也有鐵的屑屑等語(見相驗卷第60至61頁);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原本初判勘驗是在卡車右側中間車身附近有碰撞情況,大卡車右側車身有刮痕,右後車輪有輾過電動車明顯跡證。後來車子扣回到分隊時,伊有再仔細查驗右前車輪附近有稍微碰撞的刮痕,伊有拍照等語(見本院卷第135 至136 頁),核與肇事現場照片(見相驗卷第36至47頁)顯示,被告丁○○所駕駛營業用大貨車之右前輪、右側防捲入裝置有擦痕,右後輪兩輪都有噴濺組織及血跡;被害人所騎駛電動二輪車後輪有擦痕、後把手嚴重變形、後車殼兩側有輪胎印痕、車殼碎裂之情狀相符,證人戊○○之證詞應屬可採堪認被告丁○○所駕駛之大貨車右前輪、防捲入裝置及右後輪兩輪,均有擦撞被害人所騎之電動二輪車。⒊由上開被告丁○○之供述及兩車之擦撞跡證推論,被害

人之電動二輪車原係在被告丁○○所駕駛之大貨車前方行駛,行經車禍發生地點時,被告丁○○所駕駛之大貨車應係在欲超越被害人所騎之電動二輪車時,其右前輪自後先與被害人所騎之電動二輪車右後輪發生擦撞後,被害人重心不穩跌倒,被害人之電動二輪車及身體隨即遭被告丁○○所駕駛之大貨車右後輪先後輾過。足見被告丁○○駕車欲超越被害人所騎之電動二輪車時,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因而擦撞被害人之車輛,是以被告丁○○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

⒋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中央警察大

學鑑定意見雖認為事發當時,被害人係騎駛在被告丁○○大貨車之右側慢車道,原本與大貨車併行,後因遭遇違規停車之己○○妨礙行駛動線,向左閃避侵入快車道,刮擦快車道上正常行駛之被告丁○○大貨車右側,被告丁○○無法預知及閃避,判斷被告丁○○無肇事因素。然上開鑑定意見未慮及被告丁○○所駕駛之大貨車右前輪亦有新的擦撞痕跡,本件車禍應係被告丁○○自後撞及被害人,被告丁○○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且依被告己○○及證人庚○○所述:當時該路段之路旁有一整排違規停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37 頁反面以下、第

178 頁),被告亦坦承當時車流量很多,則依當時之路況,被告丁○○應可注意到在慢車道行駛車輛之行車動線並非順暢,其所駕駛之大貨車車體又甚為龐大,即便直行在快車道上,若未保持適當間隔,仍有可能與行駛在其右方之車輛發生碰撞,上開鑑定意見亦未考量被告丁○○有未保持二車併行間隔之疏失,遽認被告丁○○無肇事因素,尚嫌速斷。換言之,倘被告丁○○能注意車前狀況,當能看見在其前方行駛之被害人車輛,並注意到被害人一路上因路旁有車輛違規停車,而有在慢車道上靠近外側快車道行駛之動向,其在欲超越被害人之車輛時,即能注意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丁○○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自難辭過失之咎。故上開鑑定意見不能據為被告丁○○無過失責任之依據。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丁○○駕駛營業用大貨車行經上開路段,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參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丁○○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於超越右前方騎駛電動二輪車之被害人時,不慎擦撞該電動二輪車,致釀成本件車禍,被告行為顯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而致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害人所駕駛之電動二輪車為慢車,原應在劃設之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不得侵入快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24 條第2 、3 項規定參照),其於行經上開路段時,卻侵入快車道行駛,此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害人車輛倒地後之刮地痕及被告丁○○車輛停車時所產生之煞車痕均落在外側快車道內(刮地痕2.2 公尺起點右距外慢車道分隔線切線0.2 公尺、煞車痕2.6 公尺距快慢車道分隔線切線垂直距離1.0 公尺)、被告丁○○車輛之煞車痕為直線等節即可推知,足見被害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同有過失。而本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送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認為被害人失控往左擦撞被告丁○○之營業用大貨車係本案之肇事主因;嗣經本院送中央警察大學鑑定,認為被害人亦同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情節,此有分析意見及鑑定書各1 份存卷足參(見相驗卷第84頁以下、本院卷第49頁以下),與本院認定相同。惟此並不影響被告丁○○前揭過失犯行之成立,然被害人之過失既同為肇事原因,則可為被告丁○○量刑之參考依據(見後述)。

㈣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被告丁○○駕車肇事時,係駕駛上開營業用大貨車從事載運

砂石之業務,此業據被告丁○○供承在卷(見相驗卷第59頁),可知被告丁○○於案發當時乃從事業務之人。故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丁○○於車禍發生後,在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為駕車肇事之人前,即向到車禍現場之承辦員警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相驗卷第26頁),嗣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規定相符,乃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係以駕駛營業用大貨車維生,應知悉若與他人發生車禍將造成他人身體嚴重之傷亡,卻仍未謹慎小心,因其駕車上之過失,致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對被害人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精神、心理傷害,損害非輕、直至本院審理終結前復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惟考量被告丁○○無任何刑事犯罪之前科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且本件車禍之肇致,被告丁○○與被害人二人均有過失;兼衡被告丁○○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無罪部分(即被告己○○、甲○○部分):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99年8 月4 日上午11時16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臺中市○○區○○路0 段○○○路○○○路0000000路0 段000 號前,適有被害人騎電動二輪車,同方向行駛於被告丁○○之車輛右前方,及被告己○○停放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該路段慢車道旁之公車專用停車格(車體左側超出停車格佔用車道)、被告甲○○停放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在河南路2 段慢車道與福上巷198 號旁巷弄交岔路口處。被告己○○及甲○○本應注意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以免妨礙人車之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況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己○○、甲○○均疏未注意不得在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停車,導致阻礙被害人騎電動二輪車在該慢車道上行駛,而駛入該路段之外側車道。而被告丁○○駕車行經該路段之外側車道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因而不慎擦撞被害人之上開電動二輪車,致被害人倒地後,遭被告丁○○所駕駛之營業用大貨車輾壓,受有腹部挫傷併腸壞死、左下肢挫裂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延至同年月6 日上午0時50 分,因敗血性休克死亡,因認被告己○○、甲○○亦均涉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死罪嫌。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上之過失犯,必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欠缺注意,具有因果聯絡關係,始能成立。至行為人之過失,與被害人自己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雖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但僅被害人之過失為發生危害之獨立原因者,則行為人縱有過失,與該項危害發生之因果關係,已失其聯絡,自難令負刑法上過失之責(最高法院23年度上字第5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公訴意旨認被告己○○、甲○○涉有上開過失致死犯嫌,無

非係以被告己○○違規停車在近交岔路處之慢車道跨「公車專用停車格」標線左緣(未靠路右),已妨礙機慢車之行駛安全;被告甲○○在路口違規停車,亦妨礙被害人返家之路線,其二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分別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11 條第1 項第2 款、第112 條第1 項第

1 款之規定,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過失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己○○、甲○○堅詞否認有何過失致死之犯行,被告己○○辯稱:案發當時伊車確實停在現場,伊雖然違規停車,但被害人所騎車輛已經通過伊停車地點,並非為了要閃避伊車輛而造成意外,所以伊違規停車並非被害人致死原因。且其後方亦有其他車輛違規停車,被害人並非為了閃避伊之車輛才突然向左偏向外側快車道行駛,若伊有責任,後方的車輛也有責任等語,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亦同此旨;被告甲○○則辯稱:伊的車子停在案發地點前方,停放位置應該與被害人死亡沒有因果關係等語。

經查:

㈠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大概在事發後十分鐘到

達現場,看到一輛卡車停在外車道,但是已經屬於路口內,撞擊位置如現場圖,一台看似機車的已經倒在那邊,還有一台3616-UU 號自小客車違規停車停在卡車旁邊位置,如現場圖位置。那輛1081-C5 號自小客車伊到達時已經開走了,現場先到達的派出所員警已經有拍照,後來1081-C

5 號自小客車的事故現場圖會標繪上去是檢察官交代要回去重建現場,伊再依據相片位置請他停好之後再測量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3 頁正反面),可知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關於被告甲○○所駕駛之3616-UU 號及被告己○○所駕駛之1081-C5 號自小客車之停放位置係由證人戊○○依據現場及相片等客觀資料繪製而成,此核與被告己○○之同行友人庚○○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與己○○共乘一台車,在路邊停車時,前後面都有車,前面那台車是在斑馬線上(即車號0000-00 )、後面那台車是在公車格裡,後面還有停車,是連著一整排的,廖淑惠要停車的時候是完全沒有車位,所以才會停在公車格上,有一小截是在格子外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137 頁反面以下),被告己○○、甲○○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提示該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時,對其二人所停放車輛之位置亦均表示無意見,故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關於被告己○○、甲○○之車輛停放位置與被告丁○○、被害人發生碰撞地點之相對位置及距離,應屬正確無訛。

㈡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見相驗卷第80頁),

被害人倒地時,其電動二輪車所產生刮地痕之起始點與路口停止線之距離為1.8 公尺,參以被告丁○○則在聽到異常聲音「咖」,亦即與被害人碰撞之聲音後,才緊急煞車,下車察看,此業據被告丁○○供承如前,其煞車痕起始點距離路口停止線為3.8 公尺,可知兩車係在刮地痕起始點前發生擦撞。又被告己○○雖違規停車在慢車道並占用將近一半公車停車格,有半截車身超出公車格,使慢車道僅剩不到1 公尺可容後方車輛通過之寬度,而妨害被害人車輛之通行(實證研究上機車之動態寬度最少需要1.5 公尺,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報告書第3 頁倒數第5 行),但被告己○○之車輛停放位置,其車頭距離路口停止線有

4.2 公尺,與上開被告丁○○、被害人兩車發生碰撞之刮地痕起始點有將近6 公尺(計算式:4.2 +1.8 =6 )之遠,顯然被害人與被告丁○○發生擦撞之前,被害人所騎駛之電動二輪車已通過被告己○○車輛之停放位置,則被害人繼續跨越慢車道與外側快車道間之分隔線,向外側快車道方向騎駛,應非被告己○○車輛占據慢車道所致,自與被告己○○之違規停車行為無涉。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意見均認為被害人因慢車道有被告己○○違規停車,才導致被害人向左閃避偏行,侵入快車道,判斷被告己○○有肇事因素,並未考慮上情,自非可採,尚難據此認定被告己○○對被害人之死亡應負過失之責。

㈢再被告甲○○於肇事路口前方路邊停車雖亦屬違規,但依

車禍發生後被告丁○○車輛之停止位置,其車尾距離後方路口停止線為6 公尺,被告甲○○車輛係停放在被告丁○○車輛右前方推論,被告甲○○車輛之停放位置距離被告丁○○與被害人擦撞之位置應大於4.2 公尺(計算式:6-1.8 =4.2 ),並非極為靠近車禍發生時被害人所騎駛之位置,對被害人之行車動線應尚未造成影響。況觀諸現場照片(見相驗卷第52頁),被告甲○○車輛之停放位置左側大約與後方公車停車格外緣線對齊(該車與現場標線之距離於現場圖內位置並未繪製,檢察官曾命員警返回事故現場以標線重建方式繪製,但因路面刨除重新鋪設柏油無法丈量,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0 年11月22日中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可佐,見調偵卷第43頁以下),與左側被告丁○○之大貨車間有較寬裕之距離,且被告甲○○車輛之停放位置係在福上巷198 號路口內,其右側與239 號房屋前方停放之機車間尚有一可容被害人之電動自行車行駛通過之空間,則被害人在通過己○○所停放之車輛後,儘可靠右行駛,或選擇自被告甲○○車輛右方通過,被告甲○○之車輛並未完全阻礙被害人選擇以較安全方式繼續靠右向前行駛,難認被告甲○○之停車位置已足以對被害人往外側車道方向行駛造成影響,故被告甲○○之違規停車行為與本件車禍之發生尚欠缺因果關係。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己○○、甲○○雖有在禁止臨時停車

之地點停車之違規行為,但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均難認定其二人之違規行為已對被害人之行車動線造成不得不偏離之影響,而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自不能證明其二人之犯罪,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己○○、甲○○無罪判決,以資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秋娟

法 官 莊秋燕法 官 林筱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千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13-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