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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交訴字第 2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訴字第25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景富選任辯護人 林更祐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9823號),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一、主文:張景富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張景富受僱於見達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見達公司),擔任聯結車司機,平時以駕駛聯結車載運貨物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0 年12月19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後掛車牌號碼00-00 號營業半拖車(下簡稱聯結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太原路往新興路方向行駛,欲前往工地載運貨物,嗣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行經該路段與新興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新興路時,本應注意汽車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行駛過新興路口中心處即貿然左轉,適林宜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對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張景富見狀煞車不及,其所駕駛之上揭聯結車右前車頭,撞擊林宜樺所騎乘之前開重型機車,致前開重型機車捲入上揭聯結車車頭底下,林宜樺則彈起倒臥地面,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出血及嚴重腦腫、胸部挫傷併血胸等傷害,雖經送往臺中國軍803 醫院轉送臺中童綜合醫院急救治療,仍於10

0 年12月25日下午8 時21分宣布不治死亡。張景富於車禍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即向接獲報案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肇事,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三、證據名稱:㈠告訴人林坤輝之警詢及偵訊筆錄。

㈡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病歷摘要各1份。

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

㈣被害人林宜樺相驗照片17張。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0張。

㈦車號00-000號、MS7-399 號汽車車籍查詢單。㈧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車號00-00 號營業半拖車行照影本。

㈩交通事故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14張。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 年3 月16日中市車鑑字

第1010001196號函暨函附之中市車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

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被告張景富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四、處罰條文: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泰能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12-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