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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交訴字第 2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訴字第26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傳成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04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要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鄭傳成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鄭傳成於民國101年3月18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迨於同日21時55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車道178.2公里處,該路段速限為每小時110公里,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小型車行駛高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車速每小時110公里,最小距離為55公尺,及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欲超越前方同向行駛在外側車道由郭拔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而準備切入內側車道超車時,因未保持適當安全距離,再駛回外側車道之際,其所駕駛上開車輛先擦撞郭拔所駕駛前揭車輛,復橫向滑行並撞擊中央分隔島之護欄,致該護欄之水泥塊飛越至南下內側車道,適有陳芳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2F-7391」號,應予更正)」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內側車道由北往南駛來,突見該水泥塊而閃煞不及,致陳芳純所駕駛前開車輛撞擊該水泥塊,並失控打滑而逆向停在內側車道上,後方同向陳淑真(業經檢察官另以101年度偵字第15037號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搭載其子女即兒童陳○齊(民國00年0月0日生)與陳○儒(民國00年00月0日生),見狀亦閃煞不及而追撞陳芳純所駕駛前開車輛,造成陳芳純受有左橈骨骨折、右腓骨骨折、多處擦傷等傷害(關於陳芳純受傷所涉及過失傷害部分,已於本院審理時與陳芳純成立民事調解,業經陳芳純撤回告訴),及陳淑真受有下唇穿刺傷、臉部磨擦傷、腦部挫傷、胸腹部挫傷等傷害,及兒童陳○齊受有腹壁挫傷、臉部及軀幹多處擦傷等傷害,以及兒童陳○儒受有腹壁挫傷、肝挫傷、腹部及頸部多處擦傷等傷害。詎鄭傳成於駕車肇事致陳芳純、陳淑真及兒童陳○齊與陳○儒等人受傷後,並未查看渠等傷勢或採取必要之救護,竟另行起意,旋即駕駛上開車輛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郭拔報警處理,警方據報到場處理,郭拔告知警方鄭傳成所駕駛上開車輛之車牌號碼,警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芳純與陳淑真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鄭傳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之被告鄭傳成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上揭犯行(見本院101年11月12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害人陳芳純與陳淑真於警詢指訴及於偵訊具結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亦與證人郭拔於警詢及偵訊證述內容互核一致,並有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禍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上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小型車之車速每小時110公里,最小距離為55公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及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附卷現場照片所示,本件肇事地點係路況良好,且本件車禍發生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稽,則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欲超越前方同向車輛時,因未保持適當安全距離,擦撞前方同向車輛且橫向滑行並撞擊中央分隔島之護欄,致該護欄之水泥塊飛越至南下內側車道,適有被害人陳芳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內側車道由北往南駛來,突見該水泥塊而閃煞不及,致被害人陳芳純所駕駛前開車輛撞擊該水泥塊,並失控打滑而逆向停在內側車道上,後方同向被害人陳淑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搭載其子女即兒童陳○齊(民國00年0月0日生)與陳○儒(民國00年00月0日生),見狀亦閃煞不及而追撞被害人陳芳純所駕駛前開車輛,足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被害人陳淑真及兒童陳○齊與陳○儒等人確因本件車禍而受傷,被害人陳淑真受有下唇穿刺傷、臉部磨擦傷、腦部挫傷、胸腹部挫傷等傷害,及兒童陳○齊受有腹壁挫傷、臉部及軀幹多處擦傷等傷害,以及兒童陳○儒受有腹壁挫傷、肝挫傷、腹部及頸部多處擦傷等傷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上開傷害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二)查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被害人陳淑真及兒童陳○齊與陳○儒等人分別受有上開傷害之結果,為同種想像競合,應論以一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不同,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致被害人陳淑真及兒童陳○齊與陳○儒等人分別受有上開傷害,且其駕車肇事卻罔顧被害人之性命安全而逃逸,確屬可責,惟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陳芳純、陳淑真等人達成民事調解(參見本院卷第20之1頁及第25頁調解程序筆錄各1份)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查被告雖於92年間因違反石油管理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2年7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其於上開罪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事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與被害人陳芳純、陳淑真等人達成民事調解,被害人陳芳純已具狀撤回告訴(見本院卷第20頁),被害人陳淑真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宣告緩刑(參見本院卷第24頁),則被告經此科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欲超越前方同向車輛時,因未保持適當安全距離,擦撞前方同向車輛且橫向滑行並撞擊中央分隔島之護欄,致該護欄之水泥塊飛越至南下內側車道,適有被害人陳芳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內側車道由北往南駛來,突見該水泥塊而閃煞不及,致告訴人陳芳純所駕駛前開車輛撞擊該水泥塊,並失控打滑而逆向停在內側車道上,後方同向告訴人陳淑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搭載其子女即兒童陳○齊(民國00年0月0日生)與陳○儒(民國00年00月0日生),見狀亦閃煞不及而追撞告訴人陳芳純所駕駛前開車輛,造成告訴人陳芳純受有左橈骨骨折、右腓骨骨折、多處擦傷等情,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陳芳純已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此部分過失傷害罪與前開論罪科刑之過失傷害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賴秀雯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千瑄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裁判日期:2012-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