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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交訴字第 2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訴字第20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志豐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朱志豐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朱志豐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且受僱從事麵包販售,平日以駕駛自用小客車載運麵包至僱主指定地點販售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朱志豐於民國101年2月14日凌晨0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與民生街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中山路上開路段速限為時速60公里,且行經設置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逾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通過該交岔路口,適有陳清聰騎乘腳踏車沿民生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設置閃光紅燈之上開交岔路口,亦未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即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二車見狀均煞避不及,朱志豐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車頭因而撞及陳清聰所騎乘腳踏車,致陳清聰人、車倒地,陳清聰因而受有顱腦損傷、胸部挫傷及上下肢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上午2時許,不治死亡。朱志豐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豐原分隊潭子交通小隊警員涂茂雋表示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清聰之姊陳淑盡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4第1款、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淑盡於警詢時之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被告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言詞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並無非法取證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應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均

係警員依其所見在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亦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㈡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8月6日中市車鑑字第1

01003727號函及隨函檢附之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係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之鑑定報告,且係本院依同法第208條規定囑託具公信力之專業鑑定機關所為,應具有證據能力。

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係

該署檢察官及檢驗員依法執行屍體相驗鑑定公務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均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之鑑定報告,應具有證據能力。

㈣本案卷附之車禍現場照片18幀(相字卷第20至28頁),係屬

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照相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或特定儲存設備內(如記憶卡),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照相及攝影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再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遺忘),故照相當然是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惟卷附照片既係透過相機拍攝後所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均具有關聯性,而被告對於卷內所附之照片亦均未表示異議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按被告(此不同於被告以外之人)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

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包括部分自白),被告於本院審理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於警詢、偵訊時所為自白(包括部分自白),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上開所述非屬於供述證據部分之證據等,均足認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其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朱志豐固坦承確於101年2月14日凌晨0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與民生街之交岔路口時,因未減速慢行而超速行駛之過失行為,肇致本件車禍發生,致陳清聰因而受傷致死之事實,然矢口否認其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辯稱:伊平常只是上、下班開車,並開車載麵包至老闆指定地點販賣,開車不是伊的業務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因未減速

慢行而超速行駛之過失行為,肇致本件車禍發生,致陳清聰因而受傷致死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相字卷第5、6頁)、偵訊(相字卷第31頁,偵字卷第9、12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卷第14至16、34、58頁)時,坦承不諱,並有車禍現場照片18幀(相字卷第20至28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相字卷第32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相字卷第33、34頁)、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本院卷第7頁)附卷可稽;又陳清聰係因本件車禍而受傷致死,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此有相驗筆錄1份(相字卷第29至31頁)、相驗屍體證明書1紙(相字卷第35頁)、檢驗報告書1份(相字卷第38至41頁)、相驗照片4幀(相字卷第44、45頁)在卷為憑。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慢車行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93條、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12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特種閃光號誌設於交岔路口者,其設置方式與行車管制號誌同,幹道應設置閃光黃燈,支道應設置閃光紅燈。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24條第3款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自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規則,又依附卷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所載,本件車禍發生之中山路上開路段速限為時速60公里,且車禍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以時速逾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通過交岔路口,而肇致車禍發生,致陳清聰因而受傷致死,顯已違反前揭規定,其有過失至明。又其過失行為既係造成陳清聰死亡之直接原因,二者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況且,本案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亦認為:⒈陳清聰駕駛腳踏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⒉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而超速行駛;⒊陳清聰、被告同為肇事原因;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8月6日中市車鑑字第1010003727號函及隨函檢送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本院卷第23至25頁)在卷可參。至於陳清聰騎乘腳踏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雖亦與有過失,而同為肇事原因,然此仍無解於被告上開過失責任之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

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並係具有將該行為繼續,反覆行使之地位之人。因此應有經常注意俾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上訴人所駕駛之客貨兩用車,係以之為販賣錄音帶所用,其本人並以販賣錄音帶為業,故其駕駛該車本屬其社會活動之一,在社會上有其特殊之屬性(地位),其本於此項屬性(地位)而駕車,自屬基於社會生活上之地位而反覆執行事務,因之,在此地位之駕車,不問其目的為何,均應認其係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168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從事業務之人,就一定危險認識之能力較一般常人為高,故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換言之,客觀上,其避免發生一定危險之期待可能性較常人為高,故其違反注意義務之可責性,自亦較重。上訴人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不問其駕駛之時間是否係下班後之接待行為,均不能改變其應有之注意義務,故其駕駛之行為均不失為業務上行為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我是銷售人員......麵包是從工廠烤出來,我去載,再去老闆指定的地點展示,並當場販售給展示地點的人員。」等語(本院卷第15頁背面),而證人即被告之雇主廖炳樹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經營的方式是否需要有人送貨?)......我們是跟人批貨之後,到我們家之後,我們開車出去到一個定點......我們每個人負責的工作就是銷售,到現場銷售,送貨是個過程,他只是開車到那個地方去。」「(他有時候是需要開車去載送麵包?)有時候。」「(去批貨【指麵包】到販售地點是每個員工都會做的事?)是。」「(有無另外補貼他們油錢?)有。我們會分臺中市是1百元,新竹是6百元,會依照地點去補貼。」「(朱志豐他開車的比例高不高?)大概3分之1。」等語(本院卷第54至56頁),足認被告係以受僱從事販售麵包為其主要業務,而為完成此主要業務,其須駕駛車輛前往工廠載運麵包至展售地點作為其附隨之準備工作及輔助事務,揆諸前揭判例意旨,駕駛車輛即為被告之附隨業務,被告自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且不問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之駕車目的是否為準備販售麵包、駕車時間是否為上班時間,均不能改變其應有之注意義務,被告駕駛之行為均不失為業務上行為之性質。本案被告受僱從事麵包販售,平日以駕駛自用小客車載運麵包至僱主指定地點販售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因駕駛車輛之過失,肇致車禍,致陳清聰死亡,自屬業務過失之行為。被告上開抗辯,容屬誤會,自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朱志豐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豐原分隊潭子交通小隊警員涂茂雋表示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相字卷第12頁)在卷可考,其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業務過失肇致車禍發生,致被害人因而死亡,令被害人家屬承受驟失親人之痛苦,所生危害非輕,另考量被告雖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然其已給付新臺幣32萬5千元協助被害人家屬辦理喪葬事宜,且被害人就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及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大部分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張文俊法 官 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聖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12-1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