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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交訴字第 4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交訴字第4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卓明欽聲 請 人即選任辯護人 黃靖閔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被告肇事逃逸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1年1月19日所為處分,聲請撤銷變更原處分(準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及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第1項聲請期間為五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第409條至第414條規定,於本條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所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為合議案件,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1月19日起訴送審時,由受命法官訊問後所為之羈押處分,非屬裁定,如有不服,應按照上開規定於為處分之日5日內聲請撤銷或變更,即為準抗告,合先敘明。查本院於101年1月19日當庭做成羈押處分,被告當場收受押票,是五日期間乃自101年1月19日星期五本院做成處分並送達之日起算,扣除農曆新年假期,應至101年2月1日星期三屆止,依照刑事訴訟法規定,押票並無應送達選任辯護人之規定,本院於101年1月30日向選任辯護人送達押票(有送達證書可參),乃便民措施,不生法律上起算準抗告期間之效力,是選任辯護人以自己名義於101年2月2日提起準抗告,已逾準抗告期間,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書豪

法 官 胡芷瑜法 官 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瑞萍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7 日刑事訴訟法第418條(準抗告之救濟及錯誤提起抗告或聲請準抗告)法院就第 416 條之聲請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但對於其就撤銷罰鍰之聲請而為者,得提起抗告。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裁判日期:2012-0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