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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交訴字第 4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訴字第48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孫文清選任辯護人 盧昱成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偵字第23555號), 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孫文清犯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孫文清係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慶達機車行」之受僱維修人員,負責駕駛小貨車載運機車,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101年8月28日15時16分許,發動停在臺中市○○區○○路○○○號前,該機車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學田路東側,車頭朝北、車尾朝南)擬返回慶達機車行時,應注意該路段為劃有分向限制線之禁止迴車路段,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濕潤、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在該處不當迴車,適陳峻偉騎乘車牌號碼000—ELC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學田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學田路580號前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小心行駛,而遇狀況煞車失控摔倒,撞上孫文清所駕駛迴車中之前述自用小貨車,再衝前擦撞正常停放在路邊之蕭O忠所有自用小客車;致陳峻偉受有頭部外傷致顱腦損傷。嗣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將陳峻偉送往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救,於101年8月28日17時42分許,不治死亡。孫文清則於員警到場處理時,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犯罪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峻偉之父陳金城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79 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之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文清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目擊證人高O欲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詳相驗卷第56頁),並有臺中市警察局烏日分局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救證明書各1紙、交通事件現場照片12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2張及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附卷可稽。本件車禍導致陳峻偉受有頭部外傷至顱腦損傷而死亡,亦有臺中市警察局烏日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及相驗照片12張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分向限制線」即俗稱之雙黃線,係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其標線為雙黃實線,除交岔路口或允許車輛迴轉路段外,均整段劃設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2項復有明定。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規定,自應知悉瞭解並應遵守。經查本案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被告駕駛汽車行駛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注意不得跨越行駛或迴轉。且依現場監視器光碟所示,被告於101年8月28日15:15:58,駕駛前述自用小貨車倒車、15:16:01被告打方向燈、15:16:03被告車輛開始迴轉、15:16:05被害人機車滑行撞上被告車輛,亦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誤,有筆錄附本院卷第18頁可憑。再依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示,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濕潤、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不得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迴轉,而貿然於該處迴轉駕駛,適陳峻偉騎乘車牌號碼000—ELC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學田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處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小心行駛,而遇狀況煞車失控摔倒,撞上被告所駕駛迴車中之前述自用小貨車,陳峻偉再衝前擦撞正常停放在路邊之蕭O忠所有自用小客車,致陳峻偉受有頭部外傷致顱腦損傷,經送醫後不治死亡。足見本件車禍,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於禁止迴車路段不當迴車,為肇事主因;而被害人陳峻偉駕駛重機車,遇狀況煞車失控摔倒,為肇事次因,至於蕭O忠正常停放自用小客車,則無肇事因素。本件車禍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進行鑑定,亦採相同結論,有該鑑定書在卷足憑。綜上,被告駕車肇事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陳峻偉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業務過失致死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足認定。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參照)。又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成立,除行為人係從事業務之人外,尚須其過失係基於業務上行為而發生,亦即其行為之過失係發生於執行業務中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132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受僱於慶達機車行,擔任維修人員,並負責駕駛小貨車載運機車,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被告駕駛上開自小貨車於載運機車執行業務時,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被告自為從事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到場處理時,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犯罪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係以自用小貨車載運機車為業務之人,本應小心謹慎駕駛,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未善盡注意義務,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不當迴車,致被害人喪失生命,對於被害人家屬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之父、母分別達成和解且已履行賠償,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惕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肇事後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已如前述,並有臺中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富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雅玲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13-05-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