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訴字第7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肇棟選任辯護人 游琦俊律師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11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死亡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乙○○於民國100 年9 月11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小客車,沿臺中市○里區○○路由南往北行駛,迄於同日晚間11時48分許,途經上開路段300 號前,原應注意該路段速限為30公里,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燈光、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以時速68.18 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有行人陳識安於飲酒後坐於甲堤路道路外側,由於乙○○有上述之過失,迨見坐在前方道路之陳識安,已煞避不及,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前車頭撞倒陳識安,致陳識安受有頭部外傷致顱腦損傷等致命傷勢。詎乙○○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後,明知汽機車駕駛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應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竟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迅速駕車駛離現場而逃逸。嗣經附近民眾報案處理,員警趕到現場,並將陳識安送醫急救,再調閱路旁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惟陳識安仍因本件車禍傷勢過重,於翌日(100 年9 月12日)下午12時28分許不治死亡。
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該條之立法理由係認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於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即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定。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證人邱錦芳、林佳慧、謝志強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所為之陳述,已經依法具結,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致證人證詞顯不可信之情事,是渠等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得採為本件證據。又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偵訊及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皆已當庭表示無意見,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亦屬適當,具有證據能力。
按醫師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
,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第2 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二、主訴。三、檢查項目及結果。四、診斷或病名。
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六、其他應記載事項。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人毆傷或車禍受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666 號判決參照)。本案所引用之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下稱仁愛醫院)所出具被害人陳識安之診斷證明書,係醫師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說明及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係檢察官於偵查中,選
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檢驗員為鑑定人,鑑定被害人之屍體外觀,由鑑定人就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提出之書面報告;另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覆議意見書,亦係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囑託機關鑑定,鑑定機關並就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提出書面報告,均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98 、206 、208 條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得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所明定。鑒於上述文書係公務員於一般性、例行性之執行職務過程中,在法定職權範圍內,製作之類型化、非特定性公文書,其正確性及可信性甚高;倘有虛偽不實,公務員有行政責任甚至刑事責任,益可保障其信用性,乃有此項傳聞證據例外之明文規定。又檢察機關與司法警察機關勘驗屍傷應行注意事項第19點第1 項規定,屍體檢驗或解剖後,應由執行之檢察官、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出具相驗屍體證明書,交付其配偶或親屬收領殯葬;其無配偶或親屬者,交由地方衛生自治或慈善機關殯葬之。卷附相驗屍體證明書係檢察官會同檢驗員相驗被害人之屍體後,依上開規定所製作,係公務員於一般性、例行性之公務過程中,在法定職權範圍內,作成之類型化、非特定性文書,主要在證明被害人死亡之事實,俾供辦理殯喪及戶籍登記之用,揆諸上述說明,應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又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存在,亦應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臺上字第2078號判決參照)。
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就其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已坦
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當時伊受到對向車道來車車燈影響,無法看清前方道路上之物品,雖有感覺到稍微擦撞,但因認係擦撞到他人棄置之物品,所以不以為意,未下車察看,伊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0 年9 月11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小客車,沿臺中市○里區○○路由南往北行駛,迄於同日23時48分許,途經上開路段300 號前,因以時速超過30公里(該路段之速限)之速度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適有被害人陳識安於飲酒後坐於甲堤路道路外側,乙○○見狀已煞避不及,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前車頭撞倒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致顱腦損傷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傷勢過重不治死亡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屬實(見本院卷第170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之子甲○○指認該名死者為其父親之情節相符(見相驗卷㈠第15頁);且被害人係遭被告所駕駛之H7-6006 號自小客車所撞及,遺落在肇事現場之車輛下方拖車護蓋及碎片,經比對與該車輛之破裂外殼相吻合乙節,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編號0000000000號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光碟附卷可稽(見相驗卷第
139 至150 頁);又被害人係因頭部外傷致顱腦損傷等傷害而導致死亡,業經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檢驗員到場相驗,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驗斷書在卷可憑(見相驗卷㈠第93頁、第133 頁以下);再依被告所駕駛車輛入出鏡監視錄影畫面之時間平均為4.62秒與行駛之距離為87.5公尺計算,被告於肇事當時係以時速68.18 公里之速度前進(計算式:87.5/4.62 ×3600/1000 =68.18,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起訴書誤算為每小時67公里,應予更正),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9月27日現場履勘筆錄、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附卷可佐(見相驗卷㈡第221 、235 頁以下);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相驗卷㈠第27、43頁以下),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應堪置信。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規則第93條第1 項及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行經上開路段,自應依速限標誌之規定,行車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參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未注意,貿然超速行駛,迨發現前方坐在道路上之被害人已閃避不及,所駕駛車輛之右前車頭往前撞及被害人,致釀成本件車禍,被告之行為顯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而致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應堪以認定。又被害人於夜間坐在車道路面上,占據被告車輛往前直行之路徑,此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憑(見相驗卷㈠第27頁、第63頁以下),可見被害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 條參照),而本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本院分別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中央警察大學鑑定,均同此結論,有覆議意見書及鑑定書各1 份存卷足參(見偵卷第51頁以下、本院卷第90頁以下)。惟此並不影響被告前揭過失犯行之成立,然被害人之過失既同為肇事原因,則可為被告量刑之參考依據(見後述)。
㈢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承:伊在撞到東西之前5 、6 公尺,
就看到車頭前方或右前方的路中有東西,當下伊有往左邊閃,沒有閃過,聽到窟窿一聲,知道右前車頭有撞到該物品,伊就繼續往前開,沒有下車察看等語(見相驗卷㈠第99頁),顯見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於肇事當時已有所知悉。其雖辯稱當時對向來車車燈造成伊視覺上之眩光,存在短暫時間視覺障礙,直到會完車,伊才發現前方路上有物體,直覺是中秋節烤完肉亂丟的棄置物,這是經常有的事,當時對向又有來車,無法閃躲,故選擇以損害最小之方式擦撞該棄置之物品,伊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云云。然查:
⒈經本院於101 年4 月25日準備程序中勘驗該案發路段之
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被害人從臺中市○里區○○路○○○ 號走到甲堤路路邊,於甲堤路上不慎跌倒後,自行爬起,並坐在路上,之後車牌號碼0000-00 、W8-7276 、N7-657、HX-2423 、7091-SK 、6087-ND 、Y5-8341 、9V-3020 號自小客車陸續行經行人陳識安前,均往左邊對向車道移動,繞過被害人而未發生碰撞(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佐以證人謝志強即7091-SK 自小客車駕駛人證稱:大約相距10公尺之前,伊就發現路中央有一名男性疑似酒醉,手持酒瓶,嘴巴念念有詞,雙腿屈膝坐在路中,面向河堤,伊就閃避該男子,閃避時已經超越雙黃線等語(見相驗卷㈠第181 、185 、187頁);證人林佳慧即6087-ND 號自小客車駕駛人證述:
伊行經甲堤路300 號時,因前方車輛煞車後繞到對向車道,伊跟著煞車繞到對向車道,發現行駛的車道上坐一名路人,手上有拿酒瓶、喃喃自語,有搖晃的情形等語(見相驗卷㈠第194 、199 頁);證人張小玲即W8-727
6 號自小客車駕駛人證稱:伊看到前方的車輛有煞車,所以也就跟著減速,減速後發現路中央有一個人,所以開到對向車道閃避他,伊只看到他是坐在地上等語(見相驗卷㈠第341 頁);證人張民和即N7-658號自小客車駕駛人證述:伊看到路中央有一個人,所以開到對向車道閃避他,伊只看到他是坐在地上,伊經過時有聽到他在吶喊,喊什麼伊不清楚等語(見相驗卷第345 頁)。
可知本件案發前,已有8 部車輛行駛經過被害人跌坐處前,均能發現路中央有一人跌在在地上之狀態,並採取將車輛開到對向車道閃避繞越之措施。
⒉且以被害人身高163 公分、胸寬27公分、胸厚18公分、
體型中等之身材(見相驗卷㈠第134 頁所附之法醫驗斷書),並非極為瘦小,凡開車經過其身旁之人應無誤認被害人為物體而非人之可能。本件於偵查中曾經檢察官偕同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與案發時間相同之晚間至現場履勘,檢察官同時命身高約172 公分之書記官,身著與被害人遭撞當時所穿著衣服顏色相仿(均為白色)之服裝,身體往前傾斜坐在被害人遭撞之位置,檢察官再命被告將肇事車輛開至被害人遭撞位置前方5 及6 公尺處後停下,均可清晰看見該名書記官之體態,有檢察官100年9 月27日履勘現場筆錄及照片附卷可稽(見相驗卷㈡第221 、235 頁以下),益見被告應無誤認被害人為物體之可能。
⒊再依監視錄影光碟畫面所示,在被告車輛經過被害人之
前計有8 輛汽車通過,依該8 輛汽車大燈照到地面之位置顯示,均為使用近光燈行駛;與被告車輛會車之對向兩輛汽車大燈照到地面位置判斷,亦係使用近光燈,該兩輛汽車與被告車輛會車時,依被告車頭大燈照地面位置觀察,彼此間仍保有較寬之會車空間;被告車輛大燈照地面之位置顯示,亦係使用近光燈行駛,且燈光相當明亮,在其燈光下可看到被害人,此並有中央警察大學
102 年2 月22日校鑑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之補充鑑定意見可考(見本院卷第143 頁正反面)。故被告應無受到對向會車汽車近光燈之影響,且能在車輛接近被害人之前已藉由其車輛所使用之近光燈看到坐在車道上之被害人。否則苟如被告所述,於夜間與使用近光燈之來車會車時,會產生眩光而影響視覺,則駕駛人於夜間駕駛汽車豈不車禍連連?此顯與常情不合,亦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 條第6 款規定夜間會車應使用近光燈,係在於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有違。本件之前經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該會分析意見雖認為系爭車輛於夜間行駛於車道不寬之單車道路段,適對向車道有來車交會及頭燈照射之眩光,且系爭車輛係在與對向來車交會通過之後,適遇坐姿高度較低之行人坐在車道上,乃屬系爭車輛駕駛人難以預知、預見及閃避防範之情況,因而判斷被害人不當坐於車道上阻礙交通為肇事原因,系爭車輛無肇事因素(見偵卷第29頁以下)。然該分析意見漏未斟酌對向來車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均係使用近光燈,不僅互不影響,且恰因被告當時有開啟近光燈,更能清楚看見車道上之被害人等節,遽謂被告有受到對向來車頭燈照射所產生眩光之影響,尚嫌速斷,自不能據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⒋又被害人遭撞擊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下血腫、頭
蓋骨骨折、急性硬腦膜下血腫、挫傷性顱內出血、右側鎖骨骨折、左側鎖骨骨骨折、左側髖骨骨折、腹部挫傷合併復內出血、頭皮撕裂傷10公分、左眉撕裂傷11.5公分、臉部及肢體多處挫擦傷、血尿及疑似尿道損傷等傷害,死亡原因為頭部外傷導致顱腦損傷(見相驗卷㈠第17頁、第133 至137 頁所附之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驗斷書);所佩戴之眼鏡彈飛至11.9公尺之遠(計算式:4.9 +4.2 +2.8 =11.9,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車輛遺留拖車勾及擋泥板在現場(見相驗卷㈠第247 頁以下、相驗卷㈡第15
9 頁以下所附之刑事現場勘查報告及車輛照片),足見肇事當時,撞擊力道之強大,被告車輛亦受有不小之損害,並非僅僅是輕微擦撞而已。稽諸證人即被害人之友人邱錦芳於偵查中證述:伊先聽到碰撞聲音,抬頭往馬路方向望,再看馬路前方,看這部車子發生車禍後,有無停下來,結果沒有停下來,伊騎機車去追那部車輛,一直追到甲堤路與內新橋十字路口時,就沒有看到肇事車輛,回到車禍現場後,除了伊跟陳樹榮外,還有其他人過來,但都不認識,因為碰撞聲音很大聲,隔壁鄰居都出來了,就開始指揮交通,不可能有其他車繼續撞上倒地的陳識安等語(見相驗卷㈠第167 頁以下);及證人陳樹榮:陳識安出去大約一分鐘左右伊聽到砰一聲,比車子撞到狗還大聲一些,伊往左邊看有看到一部黑色的車子開過去,走出來遠遠看到陳識安橫著在路旁等語(見相驗卷㈠第209 頁以下),可知車禍發生時音量極大,已引起附近鄰居關注。則依常情判斷,若車輛發生極大碰撞,駕駛人通常會停車並下車查看車輛狀況,以明車輛是否可以繼續安全行駛,焉有可能如被告所為逕行駕車駛離現場?足見被告當時應已知悉所駕駛車輛有撞到人,才會畏罪情虛,逃離現場。
⒌準此,被告對於其駕車撞及被害人,被害人因而受傷躺
臥在車道上,應有認識,其竟未對被害人施行救護,亦未代為報案,或留下任何資料及聯絡方式即逕行離去,其有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之意圖及事實,至為灼然。
㈣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人於死及肇事逃逸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按刑法第185 條之4 固為同法第294 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
而應優先適用,然同法第294 條第1 項之遺棄因而致人於死罪,係就同條第1 項之遺棄行為,而致生死亡之加重結果為處罰,為該遺棄罪之加重結果犯。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使陷於無自救能力而逃逸之情形,倘被害人因其逃逸,致又發生客觀上能預見而不預見之死亡加重結果者,自應論以該遺棄之加重結果犯罪責,而非同法第185 條之
4 肇事逃逸罪所可取代。是過失致人於死罪與遺棄致人於死罪,應以行為人之過失行為或遺棄行為是否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斷。而刑法第294 條第2 項之遺棄因而致人於死罪,以被害人確係無自救力之人,行為人亦知被害人為無自救力之人,而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基於遺棄之故意,而積極遺棄之,或消極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致生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為成立要件,乃同條第1 項遺棄罪之加重結果犯規定。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使陷於無自救能力而逃逸之情形,除須被害人因行為人之逃逸,致發生客觀上能預見而不預見之死亡加重結果者外,尚以行為人逃逸之遺棄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應令其就肇事逃逸行為,負該遺棄之加重結果罪責。亦即行為人雖有逃逸之遺棄行為,然如被害人之傷勢嚴重,縱及時醫治,仍無法救活者,則其死亡之結果與行為人之遺棄行為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自無從成立遺棄因而致人於死罪(最高法院
100 年臺上字第5596號、91年臺上字第5471號判決參照)。查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致命傷勢,其於當時已意識不清,而陷於無自救能力,固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00 年9 月11日救護紀錄表可查(見相驗卷㈠第25頁),惟本案被害人係因上開致命傷勢不治死亡,業如前述,並無積極證據證明係因被告之遺棄行為,致生死亡之結果,依上開說明,被告尚不該當遺棄因而致人於死罪。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死罪及同
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過失致死與肇事逃逸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於夜間超速行駛,因煞避不及,不慎撞及前方跌坐在道路上之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之結果,且肇事後未顧及被害人人身安全即逕行逃逸,以規避法律責任之動機;犯後直至本院審理終結時始坦承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對肇事逃逸之犯行雖仍嚴詞否認,但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之犯後態度(見相驗卷㈡第15至21頁所附之和解書);並考量被害人酒後走路不穩跌坐在路中,對行駛該路段之被告行車動線造成妨礙,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同為肇事原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犯本罪,肇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積極彌補其所犯下之過錯,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就所犯之罪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 年,用啟自新。另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作為代步之工具,自應嚴加遵守交通安全相關法令,為加強約束被告之行為,使其牢記所犯之過錯,不致再犯起見,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命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其知所警惕,以免再犯。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185 條之4 、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秋娟
法 官 莊秋燕法 官 林筱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千羽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