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訴字第9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文勇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3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文勇成年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兒童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王文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4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45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7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39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二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聲字第187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民國100 年2 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0 年12月26日下午4 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區○○路與中華路101 巷口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適廖周金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並附載未滿12歲之兒童廖○○(00年0 月0生,姓名年籍均詳卷),沿同一路段行駛至前揭交岔路口,疏未注意應遵守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標誌與標線之指示左轉,致二車發生碰撞,使廖周金霜及廖○○均倒地,廖周金霜因而受有頭部挫傷合併瘀腫、左肩、左手、左足、右足挫傷、雙足多處擦傷等傷害;廖○○受有上唇擦傷(起訴書誤載為右唇)、左側頭部挫傷、左臀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王文勇騎乘之機車與廖周金霜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時,王文勇已知悉廖周金霜與廖○○因而倒地,廖○○並在旁大聲哭泣,廖周金霜與廖○○甚有可能受有傷害,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報警救護並留於現場守候處理,反而不顧廖周金霜及廖○○之身體安危,隨即駕車逃逸,王文勇後方搭載之男子並以左腳遮擋車牌號碼,避免廖周金霜記下正確車牌號碼。嗣經廖周金霜提供不完整之肇事車輛車牌號碼,警方逐一調閱路口監視器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周金霜、廖○○之父廖文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卷附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 年4 月25日中市
車鑑字第1010001872號函暨檢附之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1 年8 月31日覆議字第1016203376號函各1 份,均係本院依法囑託機關鑑定,並有依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書面報告,自符合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例外,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即被害人廖周金霜於警詢中所為之供述,依陳述整體、
實質內容而言,核與其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大致相符,是該陳述即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所引之其餘傳聞證據,當事人均同意列為證據,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又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亦非明顯過低,採為本案證據具有適當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得為證據。
㈣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亦即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卷附現場照片10張及監視器翻拍照片2 張,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查獲當時之情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故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於此又查無不得為證據之狀況,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並辯稱:當時伊未見廖周金霜及廖○○有何傷勢存在,認為廖○○在旁大哭應係受驚所致,縱伊先行離去,亦無肇事逃逸之犯意存在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100 年12月26日下午4 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區○○路與中華路101 巷口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適廖周金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並附載廖○○,沿同一路段行駛至前揭交岔路口,疏未注意應遵守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標誌與標線之指示左轉,致二車發生碰撞,廖周金霜及廖○○因而倒地並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被告見此情,未報警救護並留於現場守候處理,亦未留下聯絡方式,隨即離去,嗣因廖周金霜記下不完整之肇事車輛車牌號碼,員警逐一調閱路口監視器後始查得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廖周金霜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0張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2 張(警卷第5 頁、第12-16 頁、第23-24 頁,偵卷第15-17 頁,本院卷第4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與廖周金霜騎乘之輕型機車發生碰撞,且被告未報警救護並留於現場守候處理,亦未留下聯絡方式,隨即離去,若非廖周金霜記下不完整之車牌號碼,並由員警逐一調閱路口監視器核對,當無從查獲被告。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犯罪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未必故
意(又有稱為不確定故意),若於犯罪之構成要件中規定「明知」,則行為人須具備直接故意始成立犯罪;若犯罪構成要件中無「明知」之規定,則行為人之犯罪故意不論是直接故意或未必故意,均足以成立犯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388號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31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被害人廖周金霜於偵訊中證稱:被告撞到伊後,伊人車都倒地,孫女廖○○在地上一直哭等語(偵卷第15-17 頁);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100 年12月26日伊搭載孫女要回家,孫女坐在機車後座抱著伊,伊行經中華路要左轉101 巷時,被告撞到伊機車左側,伊及後座孫女都倒地,伊左手臂及左胸肋骨都有受傷,伊孫女之嘴唇及牙齦都有流血,還喊痛一直哭,被告也有看到等語(本院卷第53-56 頁、第58頁)。參以廖周金霜及廖○○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頭部挫傷合併瘀腫、左肩、左手、左足、右足挫傷、雙足多處擦傷等傷害;廖曼汝因而受有上唇擦傷、左側頭部挫傷、左臀挫傷等傷害等情,有一晶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廖周金霜)、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廖○○)(警卷第10-11 頁)附卷供參,可見事發當時,廖周金霜及廖○○均有倒地受傷,廖○○更因而喊痛、哭泣。雖斯時正值冬季,廖周金霜與廖○○衣著長袖厚重衣物,肢體之擦傷、挫傷,因衣物包裹,難以看出,且廖○○斯時在旁用力哭泣,若非廖周金霜細心察看,是否明顯可見該傷勢,亦非無疑。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其因駕照逾期未檢驗,要求被害人不要報警,以免遭員警開紅單等語(本院卷第29頁背面);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騎車已經有30多年經驗,未與人發生過車禍,但有自己跌倒過,知道若騎車與他人相撞或跌倒,一定會受傷等語(本院卷第60頁)。可見被告駕駛前述機車,與廖周金霜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時,已有廖周金霜及廖○○可能因人車倒地而受有傷害之認識,且依現場狀況,廖周金霜與廖○○已經倒地,廖○○更在旁哭泣,被告應可預見廖周金霜與廖○○確受有傷害待其救助,卻未即時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反僅因恐遭員警開立罰單而逕行離去,更可見被告自始即無停留於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之意。足證被告有縱使知悉廖周金霜、廖○○因其肇事而受傷,仍選擇逕行逃逸,未停留現場救護,並不違背其本意,而有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
㈢至證人許崇祐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0 年12月26日下午4
時13分許伊未目睹本件車禍,是剛好經過肇事地點,看到對向有婦人跟小孩,好像沒有電話可以打,就下車幫他們;婦人就是在庭的被害人廖周金霜,當場小孩一直在哭,婦人看起來沒有受傷,是後來小孩上救護車時走路一跛一跛,才知道腳有受傷,臉沒有看到怎樣,也沒有看到有流血,是否有拿衛生紙擦拭,伊未注意等語(本院卷第56頁背面-58 頁)。惟廖○○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上唇擦傷之傷害,有前述診斷證明書可參,並經證人廖周金霜證述明確。復斟酌常人嘴唇之表皮厚度本即較身體其他部位皮膚為薄,廖○○又為兒童,皮膚更為細膩,突發此交通事故,廖○○因撞擊嘴唇而流血喊痛,與常情無違。再廖周金霜與廖○○為情深祖孫,突發此交通事故,廖周金霜對廖○○所受傷勢自會詳加檢查並注意,而察覺廖○○上唇因擦傷而流血。反觀證人許崇祐僅係單純路過之旁觀者,見廖周金霜與廖○○在路旁不知所措,始前往以手機協助報警,故其注意力均集中於協助報警上,未注意廖○○上唇擦傷有無流血,亦屬正常,尚無從以其證述內容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另按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
逃逸罪,只須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未下車救護而逃逸之事實,罪即成立,不以肇事之發生須有過失責任為要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622號、91年度台上字第3776號、92年度台上字第4552號、93年度台上字第559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涉犯過失傷害部分,雖據本院認定無過失(詳後述),惟依上開說明,仍無解於被告應負刑法第
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附此敘明。㈣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肇事逃逸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本件被害人廖○○係00年0 月0出生,其於100 年12月26日被告肇事逃逸行為時,為未滿12歲之人,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 條所稱之兒童,而被告於上開行為時係滿20歲之成年人,分別有廖○○及被告之年籍資料在卷可查,且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對事發時廖○○剛滿
5 歲,為未滿12歲之兒童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30頁),堪認被告於駕車肇事致廖○○倒地受傷而離去現場時,知悉廖○○係未滿12歲之兒童,是本件被告故意對兒童廖○○犯罪,自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之適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起訴書漏未論及本件被告係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罪,而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適用,尚有未合,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變更起訴法條併予審理。被告以一故意肇事逃逸行為,同時影響廖周金霜、兒童廖○○即時救護之時機,可能危及其等身體法益,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僅從一重論以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斷。被告係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廖○○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有前揭2 種法定加重原因,應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肇事後,已可預見倒地之廖周金霜、廖○○會因而受有傷害,仍未協助就醫或報警處理,因己身考領之駕駛執照逾期未檢驗,擔心員警據報前來處理交通事故時會查驗駕駛執照,若察覺此情,當開立違規取締通知單,擔負行政罰鍰之處罰,而駕車逕行駛離現場逃逸,致使廖周金霜、廖○○所受傷害擴大之風險增加,所為實有不該,被告前又有犯罪紀錄,已如前述,素行不佳,復考量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事故發生之時間、地點與其逃逸對傷者所生之危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文勇於100 年12月26日下午4 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區○○路與中華路101 巷口時,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暮光、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廖周金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搭載其孫女廖○○,騎在王文勇之右前方,至前揭路口擬左轉時,亦疏未注意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王文勇所騎乘機車之車頭不慎撞及廖周金霜騎乘機車之左側,致廖周金霜、廖○○人車倒地,廖周金霜受有頭部挫傷合併瘀腫、左肩、左手、左足、右足挫傷、雙足多處擦傷等傷害;廖○○受有上唇擦傷(起訴書誤載為右唇)、左側頭部挫傷、左臀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嫌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之供述、告訴人廖周金霜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一晶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及現場照片10張等為其所憑之論據。然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並辯稱:伊係遵守交通規則行駛,係廖周金霜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即逕自突然左轉,伊反應不及才會發生車禍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於100 年12月26日下午4 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區○○路與中華路101 巷口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適廖周金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並附載廖○○,沿同一路段行駛至前揭交岔路口,兩車發生碰撞,廖周金霜及廖○○因而倒地,廖周金霜因而受有頭部挫傷合併瘀腫、左肩、左手、左足、右足挫傷、雙足多處擦傷等傷害;廖○○因而受有上唇擦傷、左側頭部挫傷、左臀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廖周金霜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一晶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廖周金霜)、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廖○○)及現場照片10張(警卷第5 頁、第10-11 頁、第12-16 頁、第23-24 頁,偵卷第15-17 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
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機慢車兩段左(右)轉標誌「遵20」、「遵20.1」,用以告示左(右)轉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或慢車駕駛人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左)前方路口之左(右)轉待轉區等待左(右)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右)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亦有明文。而本件肇事路段,即臺中市○○區○○路與中華路101 巷口之交岔路口,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中華路為雙向8 線車道,最外車道為機車專用道,內側均為3.7 公尺之快車道,中華路101 巷未繪製車道分隔線,巷口設有機車待轉區;被告騎乘機車之行進方向係在中華路之機車專用道內,廖周金霜騎乘機車之行進方向係在中華路機車專用道外側道路;中華路與中華路101 巷口之機車專用道前方道路,因本件交通事故留有刮地痕等情,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佐。參以證人廖周金霜於偵訊中證稱:伊當時行駛於中華路慢車道北往南方向,都騎在路邊,至中華路101 巷口要直接左轉回家時,沒有兩段式左轉,彎至路中間就被撞到等語(偵卷第15-17 頁);被告於偵訊中自承:伊當時騎在中華路由北往南行進,廖周金霜騎乘於伊右前方,到中華路101 巷口要左轉,沒有打方向燈,也沒有兩段式左轉等語(偵卷第20-21 頁)。可見廖周金霜原先於中華路上係騎乘機車於被告右前方,嗣因廖周金霜未至中華路101 巷口前即為左轉,並未兩段式左轉,始於中華路上機車專用道前方道路上與被告發生碰撞,並留有刮地痕。則中華路101 巷口前方既設有機○○○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規定,駕駛人欲自中華路左轉中華路101 巷行駛之機車,皆應遵守號誌指示,先行駛至該巷口前之機車待轉區,等待直行燈號亮起後再行前進,未駛至該巷口前,不得逕行左轉。廖周金霜明知此情,卻仍未遵守上開規則,自有肇事原因無訛。
㈢檢察官雖認被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
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與廖周金霜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使廖周金霜、廖○○受有前揭傷害,自有過失等語。惟依前開現場狀況及廖周金霜與被告之供述,可知兩車之撞擊點係位於被告行駛之車道內即機車專用道於路口之延伸處,足證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所辯本件車禍係廖周金霜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而突然騎乘機車左轉,駛入被告行駛之車道所致等情,應非虛妄。而中華路101 巷口既設有機車待轉區,行駛於中華路欲左轉中華路101 巷口之機車,均應行至該待轉區等待行進燈號亮起後始得前進,被告行駛於中華路機車專用道上,自無從預見騎乘機車於其車身右前方之廖周金霜會突然左轉,而無避免事故發生之可能性,難認有何過失可言。檢察官未察,誤認廖周金霜騎乘機車於被告右前方,被告應可認識廖周金霜之左轉行為,而提前預防,核與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證人廖周金霜所證及事理未符,是公訴意旨推論被告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之規定云云,並執為被告過失之認定,容有誤會。㈣況本件經送請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及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均同本院見解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此有上開鑑定委員會101 年4 月25日中市車鑑字第1010001872號函檢送之鑑定意見書及覆議鑑定委員會101 年8 月31日覆議字第1016203376號函(本院卷第14-16 頁、第35頁)附卷可證,益見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之駕駛行為並無過失。
㈤被害人廖周金霜雖稱:被告與伊騎乘方向為同向,斯時中華
路為紅燈,中華路101 巷口為綠燈,被告係闖紅燈直接衝過來等語(偵卷第15-17 頁)。惟廖周金霜與被告本屬立場相對之利害關係人,其所為陳述本即不利於被告,而現有卷證資料,均無從判定被告與廖周金霜雙方進入路口當時之號誌,在無其他佐證之情況下,自難僅憑廖周金霜單一之指訴據以認定被告確有闖越紅燈之過失駕駛行為,附此敘明。
五、末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同法第161 條第1 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綜上所述,本院依卷內證據資料調查結果,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過失傷害之犯行,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則檢察官所指之過失傷害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
301 條第1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簡芳潔法 官 楊珮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毅皓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