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1年度交附民字第116號聲 請 人 鐘振邦相 對 人 鐘世霖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14日所為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鍾振邦」之記載,應均更正為「鐘振邦」。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鍾振邦」之記載顯係誤載,在不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之前提下,應均予更正為「鐘振邦」。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胡宜如法 官 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宏清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