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1年度刑補字第16號聲 請 人 陳志綜上列聲請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陳志綜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陸拾壹日,准予補償新臺幣拾伍萬貳仟伍佰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志綜前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於民國(下同)99年8 月6 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羈押獲准,直至同年10月5 日始經本院裁定具保後停止羈押,惟聲請人業於100 年11月30日日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916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1 年6 月21日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289 號駁回上訴,並於同年7 月16日確定在案。是聲請人於該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61日,而聲請人一生清白,從無任何犯罪紀錄,無故受羈押達61日,當時更立遭原任職之臺中港務局以聲請人受羈押為由而為解聘,使聲請人之身心受到極大之創傷,爰依冤獄賠償法第1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羈押61日,每日以新臺幣(下同)3 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折算1 日之賠償金額等語。
二、查本件聲請人前因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有上開聲請意旨所指經羈押、具保及判決無罪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8 月3 日10 1中分文刑成101 上訴289 字第08964 號函各
1 份附卷,並經本院調取前開聲請人刑事案卷核閱無誤。而按刑事補償法第9 條、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點第1 項之規定,刑事補償,由原判決無罪之機關管轄,此所謂原判決無罪機關,則包括各級法院,上訴案件經上級法院駁回上訴者,仍由原宣告無罪判決之法院管轄,本院係原判決無罪之法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按「冤獄賠償法」業經總統於100 年7 月6 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 138681號令修正公布名稱為「刑事補償法」,全文共41條,並自100年9 月1 日施行:
(一)按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者,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而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3,000元以上5,000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再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第6 條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依其執行日數,以1,000 元以上3,000 元未滿之金額折算1 日支付之。羈押、收容、留置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算,刑事補償法第6 條第7 項、第7條第1 項第1 款亦定有明文。
(三)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 條第1 項、第3 項、第4項、第6 項或第7 條第1 款、第3 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此亦為刑事補償法第8 條所明定。蓋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因與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密切攸關,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與審酌之必要。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償法第8 條之立法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聲請人因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8月5日傳喚換聲請人到案訊問,並移請法務部調查站於同日12時35分起至21時25分止製作調查筆錄。經檢察官核閱聲請人與同案被告及證人等之供證述並參閱相關事證資料,因認聲請人涉嫌重大,而於翌日(即同年月6日)3時25分許核發逮捕通知書,依法逮捕聲請人後,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於同日11時50分許訊問後,復據同案被告黃國民、王奕鈞、黃啟賢等人之供述:聲請人曾多次前往工地巡查,對工程進度有相當之瞭解一情;及證人陳文玉亦證述,其負責「鋼管樁潮差間防蝕帶」工程項目之施工時,對聲請人曾前往現場監看有印象,堪認聲請人對「鋼管樁潮差間防蝕帶」工程項目有無完工,應知之甚詳等語,認聲請人於96年8 月7 日因同案被告黃國民有公務,以協辦人員之身分,會同同案被告郭明哲、郭豪彥到工地勘查時,竟未據實告知。又證人王奕鈞、黃啟賢均指認聲請人前往通豪KTV飲酒時,曾要求同案被告薛秋生前往付款。復參以證人陳一豪亦證稱:曾聽過王奕鈞表示聲請人經常要求合力公司及宏華公司的人陪他唱歌喝酒等語,據此認聲請人利用其職務,獲取不正利益,而圖利宏華公司,因此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及刑法第213 條之公文書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215 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等罪之嫌疑重大。又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又多以「不記得」、「沒印象」回答,與上開證人及共同被告,顯有串證之虞,如未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無法有效進行追訴,而當庭諭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99年10月5 日檢察官以聲請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事證明確偵結起訴並移審至本院,經本院該日訊問後,認聲請人雖犯罪嫌疑重大,然因相關共犯及證人均經檢察官訊畢,且相關書證亦經調取在卷,復查無有其他管道與共犯證人勾串之情形,應認已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諭知准予聲請人以25萬元具保併限制住居以停止羈押,經具保人提出保證金後於當日釋放,故其羈押起迄日自99年8 月6 日起至同年10月5 日止,共計61日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證查明屬實,並有卷附傳票、檢察官訊問筆錄、聲請人於99年8 月5 日製作之調查筆錄、逮捕通知書及羈押聲請書、本院99年8 月6 日訊問筆錄、押票、羈押裁定補充理由書、本院99年10月5 日訊問筆錄、限制住居書、刑事被告保證書、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收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即聲請人)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見99年度他字第2523號卷《二》第4 、6 、79至82、99頁、99年度聲羈字第921 號卷第1 至5 頁、99年度聲羈字第921 號卷第20至21、45、49至51頁、99年度訴字第2916號卷《一》第31至35、37、45至47頁、本院卷第113 頁),是聲請人確於上開期間受羈押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又刑事補償法第4 條第1 項有關「受害人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者不為補償之規定,必以補償請求之事由係因受害人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諸如為頂替真正犯罪行為人,或基於其他動機,自己招致特定犯嫌而虛偽自白、湮滅、偽造、變造、隱匿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或其他有意自招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結果,並對此結果有所預期等情形之類,且就受害人之該行為,經有證據能力且依合法調查之證據證明者,始得稱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覆字第72號決定意旨參照)。查聲請人所涉上開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一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於100 年11月30日以99年度訴字第2916號判決聲請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1 年6 月21日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289 號駁回上訴,並於同年7 月16日確定在案,此有前開本院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 年8 月3 日101 中分文刑成101 上訴289 字第08
964 號函在卷可憑,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全卷查核無訛。此外,聲請人並無刑事補償法第3 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且本件聲請人於警詢、檢察官偵查至法院審理中,均否認有公訴意旨所稱圖利及偽造文書等之犯行,復無事證足資證明聲請人受前開羈押,係因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而有刑事補償法第4 規定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又聲請人提起本件刑事補償之時間,亦未逾同法第13條所定應於無罪裁判確定日起2 年內聲請補償之期間。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刑事補償,於法尚無不合。
(三)對於補償金額之決定,揆諸上開說明,仍應審酌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害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而定。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本件刑事案件全案卷宗,核閱後認定如下:
1、本件檢察官係以聲請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
4 款之圖利罪,及刑法第213 條之公文書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215 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等犯行聲請羈押,經本院訊問聲請人後,就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包括同案被告之供述、證人之證述、扣案證物等加以審查結果,認應具有表面可信之程度,而認聲請人涉犯上開罪嫌重大,且因當時聲請人多以「不記得」、「沒印象」回答,與同案被告之供述及證人之證述不相一致,而有串證、串供之虞,故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准檢察官之聲請,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2、按羈押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很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與認定犯罪事實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者,尚屬有別。經核上開羈押事證,被告於羈押前之㈠99年8 月5 日調查時供述:(問:你於港工處第二工務所任職,負責業務內容為何?)我在該工務所負責重大工程現場監工協辦及小型(四級工程其工程款6 百萬元以下)及零星工程主辦。(問:臺中港務局於94年至96年間「臺中港西六碼頭後續興建工程」(下稱:西六碼頭工程),你有無參與?業務分工情形?)有的,西六碼頭工程得標廠商為宏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華公司),該工程承辦單位為本局港埠工程處第二工務所,委外施工監造及簽證技術服務廠商為合力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合力公司),原承辦人為郭豪彥,我與黃國民擔任協辦工作,後因郭豪彥於95年底(詳細時間我記不清楚)升任本所主任,改由黃國民擔任主辦人、我為協辦,因為本工程有委外監造,所以我所負責工程業務是主辦人沒空時,由我代理前往工程現地督導查核。(問:依你前述你為本工程協辦人員,所負責業務內容為何?)我有時候會偕同前主辦郭豪彥或後主辦黃國民到工程現場進行現場抽驗工作,抽驗項目包括,鋼筋綁樁及混泥土品質管控、取樣檢驗等多項抽驗工作。(問:(提示:本工程96年8 月5 日監工日報表影本)經查本工程監造公司合力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合力公司)人員製作監工日報表,經該公司工程人員製表後,呈由港埠工程處逐級審核,你是否亦需協助黃國民確認監工日報表所載內容是否正確?)本監工日報表係由合力公司監造主任王奕鈞製作,交由承包商宏華公司工地主任薛秋生認證,再交由台中港務局工務所承辦黃國民、主任郭豪彥、工務課林炯明、課長戴文誠、副處長林景章、處長郭明哲逐級審核。(問:(提示:本工程案宏華公司96年8 月5 日竣工報告)你是否亦協助審核此份報告?)沒有,此份竣工報告係在96年8 月5 日報請竣工,該報告由黃國民於96年8 月6日收件、8 月8 日簽辦,經郭豪彥、林炯明、朱漢輝(代理)、副處長林景章、處長郭明哲逐級審核,准予報請竣工。(問:本工程案是否如期完工?)有的,本工程有如期完工。(問:本工程於96年8 月5 日宏華公司陳報竣工後,台中港務局於隔日(6 日)收件,隨即於96年8 月7日由郭豪彥、郭明哲、你本人、監造單位人員黃啟賢、王奕鈞及宏華公司薛秋生等人共同前往工程現場查看,是否實在?)我記得有去看,當時我載主任郭豪彥、處長郭明哲,前往該報告由黃國民於96年8 月6 日收件,隔日(7日)我們隨即前往查看,再由黃國民於8 月8 日簽辦准予報請竣工,我是協辦人不需要蓋章。(問:前述前往現場進行竣工查驗者,除你本人、郭豪彥及郭明哲外,尚有何人?)監造單位合力公司有黃啟賢、王奕鈞、陳一豪及承包商宏華公司薛秋生等多人共同前往工程現場查看。(問: 據黃國民於99年3 月5 日於本站接受詢問時表示,郭明哲、郭豪彥及你於現場勘查完畢返回辦公室後,即與你共同討論,決議確認本工已竣工無誤,始由你辦理准予竣工,是否實在?)宏華公司於96年8 月5 日所之「竣工報告」,台中港務局隔日(6 日)收件,隨即於96年8 月7 日由郭豪彥、郭明哲、我本人、監造單位人員黃啟賢、王奕鈞、陳一豪及宏華公司薛秋生等人共同前往工程現場查看,勘查後,高階層(是何人同意我忘了)同意准予竣工,才有黃國民簽辦,不是由我簽辦。(問:(提示: 宏華公司竣工報告及臺中港務局96年8 月8 日簽文)此份簽呈是否為你前述黃國民簽辦准予西六碼頭工程竣工?)是的。(問:依黃國民於98年12月29日在本站接受詢問時表示,本工程案於96年7 月初即已測得宏華公司實際挖泥數量不足合約數,為何臺中港務局未積極督促宏華公司送交變更預算書及圖說,致96年8 月24日始將上述文件繳齊,並遲至96年1 0 月始完成變更設計簽認手續、96年11月始進行初驗?)這部分我不瞭解。(問:(提示:96 年8 月2 日「工程品質查證記錄表」影本),本表是否為你與黃國民至本工程案施工現場親自勘驗後記載?)本表是黃國民至本工程案施工現場親自勘驗後製作填寫,我沒有印象有與黃國民前往現場勘驗。(問:經本站向前述第56項「鋼管樁潮差帶防蝕」工程項目實際作業下包廠商海潛海事公司工人陳文玉、陳進鴻及陳明葦等人查證,其等參與本工程施作,至96年10月初始完工,與你前述本工程於96年8 月
5 日竣工不符,你做何解釋?)我是本工程的協辦人員,還有其他業務必須辦理,應該要問本工程主辦黃國民比較清楚。(問:本工程宏華公司於96年8 月5 日報請竣工,台中港務局亦於96年8 月7 日前往現場確認,竣工報告亦記載竣工日期為96年8 月5 日,卻遲至96年11月8 日始辦理初驗、96年12月24辦理結算驗收,是否符合本工程契約及相關公共工程管理法令規定?)本工程依契約規定必須於96年8 月5 日准予竣工後30天內,辦理初驗,必須在96年9 月4 日前辦理初驗,為何未依契約規定要問主辦人員黃國民較清楚。(問:本工程宏華公司96年8 月5 日報請竣工,台中港務局由你及郭豪彥、郭明哲等人與合力公司、宏華公司人員在96年8 月7 日前往現地查驗時,是否必須就第56項「鋼管樁潮差帶防蝕」工程項目進行查驗才准予報請竣工?)依照規定是需要的,因為第56項「鋼管樁潮差帶防蝕」工程是停留檢驗項目,本工程竣工時,亦必須完成各項工程項目,另經過台中港務局與宏華公司、合力公司竣驗會勘後,工程才准予報請竣工。(問:96年8月7 日台中港務局由你、郭豪彥、郭明哲與監造單位人員黃啟賢、王奕鈞、陳一豪及宏華公司薛秋生等人共同前往本工程現場進行竣工會勘查驗,明知必須會勘查驗項目第56項「鋼管樁潮差帶防蝕」未完工,為何准予竣工?你作何解釋?)我是本工程協辦人員,是屬於支援性質,當天我沒有看到。(問:綜前述,你本人於96年8 月7 日前親自前往本工程現場會勘查驗,應明知本工程尚未完工事實,卻與郭豪彥、黃國民、黃國民等人共同決議准予宏華公司陳報竣工,因此未依實際狀況對宏華公司處以違約金,依本工程契約第20條第1 項,「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乙方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日數,應依契約結結算價金總額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本工程結算價金總額為2 億3 仟9 百餘萬元,另依鋼管樁潮差帶防蝕工程下包廠商海潛公司所僱用之工人陳文玉、陳進鴻及陳明葦等人所述及本站蒐證照片為證,該項工程至96年10月份始實際完工,為何貴單位未依上述工程合約對廠商處以違約金,致廠商得利,你做何解釋?)依本工程契約,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宏華公司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日數,應依契約結結算價金總額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其違約金部份係由黃國民處理,我不知道黃國民的處理結果。(問:96年8 月7 日台中港務局由你、郭豪彥、郭明哲與監造單位人員黃啟賢、王奕鈞、陳一豪及宏華公司薛秋生等人共同前往本工程現場進行竣工會勘查驗,明知必須會勘查驗項目第56項「鋼管樁潮差帶防蝕」未完工,為何准予竣工? 你作何解釋?)我是本工程協辦人員,是屬於支援性質,當天我沒有看到。(問:本工程96年8 月5 日報請竣工前某日晚上,你有無與合力公司工地主任王奕鈞、黃啟賢至台中縣○○鎮○○路「通豪KTV 」飲酒作樂,由宏華公司工地負責人薛秋生付款?)有的,我曾與合力公司工地主任王奕鈞、黃啟賢及宏華公司工地負責人薛秋生至台中縣○○鎮○○路「通豪
KT V」飲酒作樂,當日由宏華公司薛秋生付款,至於金額多少及詳細日期我不清楚,我記得當日喝酒後王奕鈞曾被警察攔檢,因酒後駕車遭移送法辦。(問:上述宏華公司招待你至台中縣○○鎮○○路「通豪KTV 」飲酒作樂,目的為何?)本工程施工期間,我和合力公司工地主任王奕鈞、黃啟賢及宏華公司工地負責人薛秋生經常碰面,我們係利用下班時間飲酒,由宏華公司薛秋生付款,但沒有特殊目的等語(見99年度他字2523號卷㈡第79至82頁)。㈡99年8 月6 日偵訊時供述「(問:宏華公司所承攬的台中港西六碼頭後續興建工程,你是否為第2 工務所的協辦人員?)是,我是任務性支援,協辦的工作內容就是去現場查看施工的數量及抽驗混凝土試體的品質,也去督導監造的合力公司有無確實在現場監造施工,我擔任協辦到什麼時間已經忘記了。(問:該工程是否有按照預定日期如期完工?)我聽到的是說有完工,因為包商宏華公司有申報竣工報告過來,96年8 月7 日我有開車載處長郭明哲及主任郭豪彥有過去現場看,看的情形是現場有完工了。(問:96年8 月7 日載郭明哲、郭豪彥去現場工地查看,你們是否有詳實核對竣工的項目及數量?)沒有,只是用看的,就是看馬路、碼頭面板、繫船柱等等。(問:你們當天有無查看鋼管樁潮差帶防蝕工程有無竣工?)沒有,因為這部分是在碼頭面板底下,所以沒有看,算是我們的疏忽沒有看。(問:你們三人於當天去查看之前,黃國民是否曾經告訴你們說本件工程實際上還未竣工?)沒有印象。(問:是否清楚宏華公司如果沒有如期完工,港務局依據合約應該請求宏華公司給付違約金,並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知道。(問:你們三人當天去現場工地沒有認真查看,是否故意放水要讓宏華公司得以申報竣工?)不是,純粹是疏忽。(問:是否承認違反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2條第1 項規定《提示法條規定》?)承認,但我不是故意違反,我那陣子比較忙。(問:96年8 月7 日是否載郭明哲、郭豪彥去現場工地查看?)這麼久我沒有印象了。(問:為何剛才承認說有載郭明哲、郭豪彥有去現場工地查看?)因為時間過太久,真的沒有印象了。(問:為何剛才說載郭明哲、郭豪彥去現場工地只是用看的,就是看馬路、碼頭面板、繫船柱等等?)我說的只是一般程序會這樣做。(問:為何剛剛說你們當天去並沒有查看鋼管樁潮差帶防蝕工程,因為這部分是在碼頭面板底下,所以沒有看,算是你們的疏忽沒有看?)因為時間那麼久了,調查站的人說我有載他們去,我剛剛才會回答說有載他們去等語(見99年度他字2523號卷㈡第96至98頁)。㈢本院99年8 月6 日羈押訊問時供述「(問:台中港西六號碼頭後續興建工程你是負責什麼工作?)我負責主辦沒有空,我去幫忙做一些工作,協辦是屬於支援性的性質,是監造標,我們是負責抽驗,監造單位才是負責現場。(問:96年
8 月7 日你是否跟郭明哲、郭豪彥代表港埠工程處到現場去勘查暸解是否達到竣工的標準?)我要去事、病假系統查過後才知道,在海調處那邊,他們講說我有去,我想說我應該有去。(問:你們勘查是否要製作勘查紀錄?)之前沒有,只是去現場看,97年6 月以後才要求我們要製作。(問:96年8 月5 日宏華公司申報竣工的時候,事實上鋼管樁潮差帶防蝕工程項目實際上還沒有完工?)他在碼頭面底下,我們可能疏忽沒有看到,長官派我去,或是黃國民不在,我才會去,我自己有其他的工程。(問:鋼管樁潮差帶防蝕工程項目只要轉角度就可以目視得到?)要從碼頭面轉下去不曉得看不看得到,面板會凸出一些,我沒有試著去看,從北側看的話,那邊被防舷基座擋住了。第二頁這個相片看不到鋼管,白白的部分我們叫做防舷基座,黑黑的部分被擋住了看不到。(問:96年2 月你是否曾經邀請黃啟賢、王奕鈞到通豪KTV 喝酒?)有一次,那一次剛好王奕鈞回家時酒駕被抓到,我有印象。(問:根據證人表示你本來要招待人家,後來確打電話叫宏華的薛秋生來付帳,花了大約五千元到一萬元?)可能是,因為我沒有印象。(問:為什麼要叫人家來付帳?)我沒有印象是否自己出錢我不知道,如果是我打電話叫他來,可能是叫他來唱唱歌,結果他就幫我們付了等語(見99年度聲羈字第92 1號卷第20至21頁),堪認聲請人於任職臺中港務局港埠工程處第二工務所期間,確為支援「西六碼頭工程」案之協辦,且曾數度會同同案被告郭明哲、郭豪彥等人前往工地現場查看,並曾電請「西六碼頭工程」案之承攬包商宏華公司所聘雇之工地主地薛秋生招待前往KTV消費等客觀外在行為事實;再與同案被告之供述、證人之證述及卷附相關事證,互為勾稽結果,均足使職司偵查及審判機關,合理懷疑聲請人涉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之嫌疑重大,且有串證之虞,而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之必要性,故法院諭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難認有明顯違法或不當。
3、本院審酌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伊為大學畢業,自84年9 月7 日起即在臺中港務局任職約聘工程員,年薪約84萬元,係家中唯一經濟收入,自本案被羈押後即無工作迄今等語(見本院卷第211 頁),及聲請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有上開前科表可考,其因本件遭羈押一案,造成其工作喪失及身體、名譽相當之損害;然而聲請人所為雖因法院對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
4 款犯罪構成要件主體,認定聲請人就該案系爭工程非屬其主管或監督之事務而未成罪,惟法院認定聲請人涉有重大嫌疑而受羈押執行之原委,已如前述,是聲請人受羈押係因其上開供述及外在客觀行為事實所致,具有可歸責之事由,且依社會一般之通念,認為依刑事補償法第6 條第
1 項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而應依同法第7 條第1項第1 款之標準決定補償金額。
4、綜上所述,聲請人受無罪判決確定前,自99年8 月6 日經檢察官依法逮捕,並於當日執行羈押起,迄同年10月5 日經法官當庭釋放之日止,總共遭受羈押61日。本院審酌聲請人於遭受羈押時之年齡為54歲、職業為臺中港務局港埠工程處第二工務所之聘僱人員,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暨其於受羈押期間所受財產上之損害、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以按每日賠償2,500 元為適當,是核計本案應准予賠償聲請人15萬2 千5 百元(即2,500 元×61日=15萬2千5百 元)。
5、至聲請人逾上開數額之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7條第1項第1款、第17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莊 秋 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由本院轉送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5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 楊 賀 傑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