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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勞安訴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勞安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榮發

陳平吉趙騰林共 同選任辯護人 徐履冰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1461 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榮發、趙騰林均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陳平吉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陳榮發係漢唐集成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漢唐公司)之中部工程處處長,自民國99年11月15日起,擔任漢唐公司所承攬位在臺中市中部○○○區○○○○○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台積電)中科15廠新建工程F15P1FAB棟無塵室新建工程之工作場所負責人,監督指揮工程進度及施工安全等事項,為從事業務之人。陳平吉為和洲企業社之負責人,經營配管工程等業務,對於所僱用之勞工從事高處作業時,負有防止工作中發生墜落所引起之危害之責,為勞工安全衛生法上所稱之雇主;趙騰林則受僱於陳平吉,在和洲企業社所承攬之「台積電15P1-CR-L30.L35B弱電系統工程」擔任領班,負責分派工作及施工安全等事項,為現場負責人,亦為從事業務之人。緣漢唐公司將所承攬之台積電15廠新建工程中之「配電工程C/R3F-5F照明插座工程」,委由衍翔工程有限公司(下簡稱衍翔公司)承攬施作,衍翔公司復將所承攬之工程中「台積電15P1-CR-L30.L35B弱電系統工程」委由和洲企業社承攬施作,陳平吉則指派趙騰林在該工地擔任現場負責人,陳平吉再向廣勁實業有限公司(下簡稱廣勁公司)調派工人到前述工地現場施工。廣勁公司於100 年4 月22日指派陳進發到場,趙騰林於同日下午,指派陳進發與和洲企業社另名員工李育瑞到該處L35 層北側負責物料移置,準備佈纜結線作業。陳榮發為工作場所負責人,陳平吉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指之雇主,趙騰林則係陳平吉指派之工地現場負責人,均明知勞工在高度2 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燈具安裝及佈纜結線作業,應注意防止勞工墜落。陳平吉、趙騰林本應注意對於勞工在高度2 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措施,並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護具;對於2 公尺以上未設護籠等保護裝置之垂直固定梯等高處移動,應採用符合國家標準14253 規定之背負式安全帶及捲揚式防墜器等防護措施,以防止勞工墜落;且應注意工作場所應有充分之採光照明。陳榮發本應注意協調高處作業管制、工作場所之巡視及採取積極之聯繫調整措施,協調其下游承攬人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止墜落設施,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並要求承攬人設置符合之照明設備等防止墜落之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均未予設置或為必要之注意,漢唐公司為趕工程進度,於同日上午通知陳平吉轉知領班趙騰林安排協調。嗣於同日15時許,陳進發經由升降梯攀爬進入未鋪滿之天花板上搬運電線,因光線不足,於移動時,不慎踩空,自該處L35 層墜落到L30 層,因此受有顱腦損傷、胸部挫傷合併肋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仍於同日19時48分許死亡。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報驗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為該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所明定;而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是簡式審判程序中關於調查證據之程序,亦予簡化,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之預定、證據調查請求之限制、證據調查之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刑事訴訟法乃增訂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

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本件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是其判決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且被告3 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均表認罪,對下列所採用之證據,均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可認定被告3 人及其辯護人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本院判決下列所採用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平吉、陳榮發2 人於偵訊、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白承認(見100 年度相字第686 號卷第146 至148 頁、第163 頁正、背面、本院卷第18頁正、背面、第25頁正、背面),被告趙騰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第25頁正、背面),核與證人李育瑞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綦詳(見100 年度相字第12至13頁、第138 至139 頁)大致相符,是被告陳榮發、陳平吉、趙騰林3 人上開任意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均可採信。

㈡又被害人陳進發確實因高處墜落受有顱腦損傷、胸部挫傷合

併肋骨骨折導致死亡,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屍體屬實,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現場照片、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100 年度相字第686 號卷第7 頁、第43至58頁)。此外,復有廣勁公司派工單、每日工具箱會議紀錄-Ceiling上方作業等在卷可稽(見100 年度相字第68

6 號卷第44至55頁)。㈢再按雇主對於高度2 公尺以上之開口部分工作場所作業,勞

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措施;對於在高度2 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護具;對於2 公尺以上未設護籠等保護裝置之垂直固定梯等高處移動,應採用符合國家標準14253 規定之背負式安全帶及捲揚式防墜器等防護措施,以防止勞工墜落;且應注意工作場所應有充分之採光照明。勞工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第1 項、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5 條第1 項、第230條第1 項第3 款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各有明文規定。查被告陳平吉為雇主,被告陳榮發、趙騰林2 人分別係漢唐公司及和洲企業社指派在現場之工地負責人,均負有現場監督、指揮及安全設備維護之責,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依規定設置防墜措施,且照明不足,未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致被害人陳進發在天花板上搬運電線時不慎踩空,自天花板缺口處墜落身亡,被告陳榮發、趙騰林2 人之過失與被害人陳進發死亡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且本件經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至現場檢查後,亦認同本院之認定,有該局100 年

7 月25日中環字第0000000000A 號函附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附卷可稽(見100年度相字第686 號卷第61至135頁)。

㈣綜上事證,被告陳榮發、陳平吉、趙騰林等3 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雇主對左列

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同法第31條「違反第

5 條第1 項或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 項第11款之職業災害者(死亡災害),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同法第2 條第2 項「本法所稱雇主,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同法第17條第1 項規定: 「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第18條規定:「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左列必要措施:一、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及協調之工作。二、工作之連繫與調整。三、工作場所之巡視。四、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五、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事業單位分別交付二個以上承攬人共同作業而未參與共同作業時,應指定承攬人之一負前項原事業單位之責任。」,同法第34條第2 款「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3 萬元以上6 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9 條、第13條、第17條、第18條、第19條、第24條或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是以,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2 項規定而須負同法第31條之刑責者,為被害勞工之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又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之罪係所謂雇主之監督疏失責任,與刑法第27

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其規範之內容及構成要件均異,簡言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之罪,係規範企業主對物之設備管理疏失,或對從業人員之指揮、監督、教育有不當及疏失,導致發生死亡災害之監督疏失責任;而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乃係以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死亡有直接防護避免之義務,能注意而疏於注意致發生死亡之過失責任,二者之構成要件不同,倘非僱主,雖毋庸負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之管理或監督疏失責任,然尚難因之即謂亦同免其業務過失致死之責任。故核被告陳平吉上開所為,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

5 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28條第2 項第1 款之死亡職業災害,應依同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另被告陳榮發、趙騰林2 人均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亦犯刑法第276 條第

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㈡爰審酌被告陳平吉身為雇主,本應特別注意在工作場所應設

置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竟疏未注意,被告陳榮發為上開工程之現場負責人、被告趙騰林為現場「中科15廠新建工程F15P1FAB棟無塵室新建工」之現場負責人,均亦未盡其現場安全注意義務,因而發生本件職業災害,致被害人陳進發身處危險之作業環境,因欠缺必要之安全防護,致發生墜落死亡之職業災害,家屬因此受有天人永隔之人間至痛,其未具體落實勞工安全保護措施之過失情節,及被告陳榮發、陳平吉、趙騰林等3 人於審理中業已坦承犯行,且漢唐公司、和洲企業社、廣勁公司均與被害人陳進發之繼承人即陳進龍、陳金針、陳木耳、陳金梅等人達成和解,亦有和解協議書1 份附卷可憑(見100 年度相字第

686 號卷第129 至134 頁),其等犯後態度良好,兼衡酌其等之教育程度、素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者,被告陳榮發、陳平吉、趙騰林等3 人均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 份在卷可稽,渠等素行尚稱良好,其等3 人犯罪後均已坦認犯行,深具悔意,且漢唐公司、和洲企業社、廣勁公司已與被害人陳進發之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陳榮發、陳平吉、趙騰林等3 人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

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吳昀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淵瀛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一、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及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物品、含毒性物質、缺氧空氣、生物病原體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線、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十一、防止水患、火災等引起之危害。雇主對於勞工就業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或通風、採光、照明、保溫、防濕、休息、避難、急救、醫療及其他為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

前二項必要之設備及措施等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8條(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時雇主之義務)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如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救等措施,並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左列職業災害之一時,雇主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者。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者。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檢查機構接獲前項報告後,應即派員檢查。

事業單位發生第 2 項之職業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經司法機關或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罰則)違反第5 條第1 項或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 項第1 款之職業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裁判日期:2012-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