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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勞安訴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勞安訴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清環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一年度偵字第一0一九三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清環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清環係址設臺中市○○區○○路一段四0之十五號一樓(起訴書誤載為「昌平路二段一八0之二號」)「清權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以施作鋼構組配等工程為業,乃從事營造業務之人,並屬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之雇主。其於民國一00年九月初,向址設臺中市○區○○路四段二00號八樓之七「金凱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黃招護(所涉業務過失致死罪嫌,業經不起訴處分)承攬位於臺中市○○區○○路四段六00號清泉崗基地之「0000000空電大樓及地裝電源機房整修工程」中之鋼構工程,復向林滿治(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嫌,亦經不起訴處分)所經營之「長筳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以連人帶車方式承租移動式起重機,於一00年九月二日進場作業,並擔任現場工地負責人,負責分派工作、監督指揮工程進度及施工安全等事項,另自一00年九月五日起,雇用「金凱土木包工業」所屬員工蘇錫皇至上開工程現場進行鋼構組配作業。陳清環本應注意雇主對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及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且對於鋼構組配栓接作業,勞工有被撞之虞者,於鬆開受力之螺栓時,應能防止其脫開,另對於鋼構組配作業之勞工從事栓接作業時,應使其確實戴用安全帽及佩帶適當之個人防護具,而依當時實際施作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上開工程現場進行鋼構組配作業時,未設置防止裝卸作業引起危害之安全措施,任由蘇錫皇在未配戴安全帽等防護具之情況下作業,嗣於一00年九月七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因蘇錫皇鬆開鋼樑前端接合處螺栓導致該鋼樑落下重擊蘇錫皇頭部,致受有中樞神經衰竭、頭顱骨破裂、頭部外傷等傷害,經送醫後仍不治死亡,而發生死亡職業災害。

二、案經蘇錫皇之父蘇建宗委任蕭慶鈴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被告陳清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亦明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此乃因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亦即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是以,本案既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則本判決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且被告陳清環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表認罪,對各項證據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可認定被告陳清環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是本判決下列所採用之證據,皆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清環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家屬蘇建宗、蘇淑華於警詢、偵查時之指訴,及證人謝堂石、陳茂雄、魏松榮於偵訊時所證,暨黃招護、林滿治、陳李麗美於警詢、偵查中所述情節相符,並有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彰化縣政府勞資協議調解申請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一00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勞中檢營字第一0000四一四0五號函所附「空軍第四二七戰術戰鬥機聯隊『0000000空電大樓及地裝電源機房整修工程』之承攬人陳李麗美(即清權企業社)所僱勞工蘇錫皇發生被撞災害致死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而被害人蘇錫皇確因鋼樑掉落重擊,造成頭顱骨破裂、頭部外傷,導致中樞神經衰竭而不治死亡,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報告書各一份存卷足憑。又按雇主對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及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雇主對於進入營繕工程工作場所作業人員,應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雇主對於鋼構組配作業之熔接、栓接、鉚接及鋼構之豎立等作業,鬆開受力之螺栓時,應能防止其脫開;雇主對於鋼構組配作業之勞工從事栓接、鉚接、熔接或檢測作業,應使其佩帶適當之個人防護具,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十一條之一、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七款、第一百五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既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之雇主,對於上開勞工安全衛生相關規定應知之甚稔,且被告又為現場之工地負責人,負有現場監督、指揮及安全設備維護之責,而依當時實際施作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被害人蘇錫皇因前揭原因而死亡,足見被告有過失甚明,亦徵被告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被害人蘇錫皇因職業災害死亡業如前述,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及業務過失致死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死亡職業災害,應依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論處及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觸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及業務過失致死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身為雇主,復為現場負責人,本應特別注意在工作場所應設置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竟疏未注意,使被害人蘇錫皇身處危險之工作環境,因欠缺必要之安全維護,致發生遭鋼樑重擊頭部死亡之職業災害等過失情節,被害人家屬因此受有天人永隔之人間至痛,所生危害非輕,惟兼衡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金額,有卷附彰化縣福興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三紙可參,暨被告素行、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國慶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裁判日期:2012-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