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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勞安訴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勞安訴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華中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芳美被 告 羅茂元

鄭吉城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律師

林雯琦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921、6900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華中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違反雇主對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發生死亡職業災害,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羅茂元違反雇主對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發生死亡職業災害,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鄭吉城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一、緣址設於臺中市○○區○○路○○○號之御隆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御隆公司)委託華中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中公司)負責御隆公司污水處理設備之規劃設置、操作及管理維護,華中公司於御隆公司之污水處理設備規劃設置完成後,乃雇用蔡清吉負責御隆公司污水處理設備之操作及維護管理。而羅茂元係華中公司之實際經營負責人,其與華中公司均為勞工安全衛生法上所稱之雇主,對於所雇用之勞工從事廢水處理設備操作業務時,就高度2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邊緣及開口部分,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有設置適當強度之圍欄等防護措施,以防止墜落導致危害之責;另鄭吉城則係華中公司之工務部副理,為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對於華中公司所承攬之御隆公司污水處理設備之操作及管理維護,負有現場監督、指揮及安全設備維護之責,係從事業務之人。詎鄭吉城本應注意蔡清吉在御隆公司進行作業時,應為工作場所之巡視、監督、指揮,並為相關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且對高度2公尺以上之作業場所邊緣及開口部分,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設置圍欄、握把等安全防護設備,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及無法設置安全防護設備等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未使羅茂元及華中公司設置適當強度之圍欄或握把等安全設備。後於民國(下同)100年10月5日下午3時58分許,蔡清吉在上開御隆公司廠內所設置之污水處理沉澱池實施操作時,進入污水沉澱池中央走道,從事噴水沖洗池內懸浮物作業時,因該污水沉澱池池底高

4.8公尺,且中央走道邊緣部分未設置圍欄或握把等安全設備,蔡清吉於操作之際不慎墜落污水處理沉澱池,因而溺死。嗣於翌日上午10時50分許,御隆公司廠長潘橙昇發覺蔡清吉之機車自昨日即停放於工廠外均未移動,發覺有異而上前察看,發現蔡清吉已死亡漂浮於沉澱池中,方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清吉之兄蔡克成委由趙建興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該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華中公司代表人陳芳美、被告羅茂元、被告鄭吉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白不諱,並據證人即御隆公司廠長潘橙昇於警詢、偵查中均結證明確,復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電話相驗報告簿、臺中市警察局太平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照片8張、經濟部100年6月22日經授中字第10032154230號函附華中公司變更登記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驗斷書、相驗報告照片6張、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死者蔡清吉之乙級廢水處理專責人員合格證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101年1月19日勞中檢製字第1010040054號函送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含華中公司營業(稅籍)登記資料公示查詢、華中公司組織架構圖、御隆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屠宰場登記證書、沉澱池詳圖、污水處理池平面配置圖、御隆公司與華中公司簽訂之操作保養維護合約書、現場照片2張)及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以上附於100相1630相驗卷);華中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101年2月1日勞中檢製字第1010007090號函送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影本(以上附於101他1004偵查卷);御隆公司現場測量照片14張、華中公司員工教育訓練課程資料影本(含簽到表、課程摘要、課程照片、桶槽清洗操作流程照片、御隆公司每日水、電量操作紀錄表及工作項目有關照片)(以上附於101偵3921偵查卷)可資佐證。

(二)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之雇主,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同法第5條第1項第5款規定,雇主對於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災害,應提供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考其立法意旨,係因僱傭關係中,勞工受雇主直接之指揮監督,經濟力量及技術獨立性薄弱,對工作場所及工作條件極少有商榷空間,為保護其安全及健康,特對最瞭解其工作性質、所需環境、並有專業能力,適時提供保護之雇主,課以法定義務。另雇主對於高度在二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邊緣及開口部份,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設有適當強度之圍欄、握把、覆蓋等防護措施,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4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告羅茂元係被告華中公司之實際經營負責人,與被告華中公司同為勞工安全衛生法上所稱之雇主,渠等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詎渠等竟疏未於華中公司所承攬之御隆公司污水處理設備中,高度達

4.8公尺之污水沈澱池之中央走道邊緣部分設置有適當圍欄或握把等安全設備,而致渠等所雇用之勞工蔡清吉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復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鄭吉城係被告華中公司之工務部副理,對於被告華中公司所承攬御隆公司污水處理設備之操作及管理維護業務,負有現場監督、指揮及安全設備維護之責,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本應注意工作場所安全設備之設置,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或無法設置安全設備等情事,詎其竟疏未使華中公司能於高度達4.8公尺之污水沈澱池設置有適當之安全設備,致勞工蔡清吉於上開時、地,進入污水沉澱池中央走道,從事噴水沖洗池內懸浮物作業時,不慎墜落污水處理沉澱池,因而溺死,被告鄭吉城顯有過失。再者,被告鄭吉城前揭過失行為及被告華中公司與羅茂元上開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行為,與勞工蔡清吉之死亡職業災害結果,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堪認被告

3 人上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華中公司、羅茂元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犯行及被告鄭吉城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均堪認定,應分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羅茂元所為,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應依同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被告華中公司則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2項之規定,科以同條第1項之罰金;被告鄭吉城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爰審酌被告華中公司、羅茂元身為雇主,未確實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等相關規定,設置防止勞工於工作時發生危害之安全設備,而被告鄭吉城輕忽勞工之作業安全,致勞工蔡清吉身處危險之作業環境,因欠缺必要之安全防護,致發生墜落死亡之職業災害,家屬因此受有天人永隔之人間至痛,其未具體落實勞工安全保護措施之情節,及被告3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已能坦承犯行,且雖未能與勞工蔡清吉家屬達成民事上和解,惟其家屬已請領職災死亡補助新臺幣(下同)108萬元、團體傷害保險身故保險金200萬元(詳後述),兼衡被告羅茂元、鄭吉城之素行,暨被告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另被告羅茂元領有中度殘障手冊(見本院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羅茂元、鄭吉城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羅茂元前雖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鄭吉城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分別有其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於犯後均自白犯行,有所悔悟,雖其等尚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上和解,然民事和解是否能達成,此與被告之經濟能力考量及被害人家屬是否能彌補損害之認知基礎各有不同有關,非單純可獨責於一方;況本件被害人家屬業已領取職業災死亡補助108萬元,且因被告華中公司負擔全額保險費,為被害人蔡清吉向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產險公司)投保團體傷害保險,被害人蔡清吉因本件職災死亡後,華南產險公司亦已於101年3月13日賠付被害人家屬200萬元,有華南產險公司理賠給付通知單在卷可考,另於事故發生之初,華中公司業已先支付慰問金3萬元等情,此業據被告3人陳明在卷,並為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所不爭執,且有華南產險公司理賠給付通知單在卷足參;而按職業災害發生後,依我國現行法令,受災勞工得以主張之請求權有:民法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於僱傭契約而生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勞工保險條例或相關社會保險所生之保險給付、勞基法第59條各款之職業災害補償、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所得請求之補助(依該法需再區分有勞保與無勞保分別請求)。我國現行法令中,就同一職業災害事故各請求權間如何抵充,有下列之規定:

1.勞基法第59條但書:勞保給付或其他社會保險給付得抵充職災補償;2.勞基法第60條:職災補償得抵充損害賠償(含侵權行為與債務不履行);3.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6條第4項:未投保勞保之受災勞工,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可請領之殘障或死亡補助,得抵充勞基法之職業災害補償。可知我國立法對職業災害補償與民事損害賠償、社會保險制度間,採取抵充制度,即職業災害發生後,職業災害補償與民事損害賠償均可請求,惟其最終所得,應以勞工遭遇職業災害所受實際損害為上限,不得超過其實際所受損害。故我國雇主面對職業災害給付責任,需負擔勞基法職業災害補償與勞工保險條例職業災害給付之差額,另對於職災發生有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情形時,仍需面對民事賠償責任,但可扣除其已支付之職業災害補償金額(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22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由雇主負擔費用之其他商業保險給付,固非依法令規定之補償,惟雇主既係為分擔其職災給付之風險而為之投保,以勞動基準法第59條職業災害補償制度設計之理念在分散風險,而不在追究責任,與保險制度係將個人損失直接分散給向同一保險人投保之其他要保人,間接分散給廣大之社會成員之制度不謀而合。是以雇主為勞工投保商業保險,確保其賠償資力,並以保障勞工獲得相當程度之賠償或補償為目的,應可由雇主主張類推適用該條規定予以抵充,始得謂與立法目的相合(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854號判決參照)。從而,依前開判決意旨所示,被害人家屬上開已領取之款項共計311萬,悉可抵充被害人家屬所可請求之民事損害賠償:又依被害人家屬所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共計請求340萬379元之損害賠償乙情觀諸,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可憑,參以被告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明願再額外支付30萬元賠償金等情(見本院卷第39頁筆錄),堪認被告等人所為已使被害人家屬所主張之損害全額獲償,故亦無從僅因雙方未能達達成民事上和解,而認被告等人顯無和解誠意;綜上,被告羅茂元及鄭吉城實已有悛悔之心及彌補之意,信其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各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玉堂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罰則)違反第 5 條第 1 項或第 8 條第 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 28 條第 2 項第 1 款之職業災害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15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裁判日期:2012-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