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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勞安訴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勞安訴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勝記電業工程有限公司兼 代 表人 陳為全共 同選任辯護人 林益輝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698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勝記電業工程有限公司違反雇主對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發生死亡職業災害,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

陳為全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為全為址設臺中市○○區○○路○段00巷00弄0 號「勝記電業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勝記公司)之負責人,經營機電、電信及電路工程業。其以勝記公司名義向統鑫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承攬「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區營業處100年丙工區配電外線工程」中之「沙鹿區配電外線工程」,並僱用陳榮富等人施做,屬從事業務之人,且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2 項所稱之雇主。民國101 年2 月1 日上午,陳榮富等人在臺中市○○區○○路○○○○○○號電桿處,進行馬路側二相線移線作業,陳為全原應注意應定期自動檢查高空工作車,且應落實每日作業前之檢查,使該高空工作車之構造符合國家標準14965 規定之必要安全設備,竟因未落實檢查,而疏未注意高空工作車車台槽鋼上之基座螺栓孔之裂縫,因陳為全上開疏未注意之情事,適受僱於陳為全經營之勝記公司任機電工之陳榮富,於同日10時許,在車牌號碼00-000號高空工作車工作桶上準備移位至電桿另一側時,工作車固定伸臂基座之槽鋼上螺栓孔因長期受力產生裂縫,致伸臂基座與貨車固定槽鋼鬆脫,陳榮富遂自高約9 公尺處連同高空工作車伸臂與工作桶傾倒墜落,造成陳榮富受有頭部外傷致顱內出血,經送醫治療後,仍於101年2月4日上午6時26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陳榮富之子陳嘉麟委由鍾登科、李世文及王國泰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79 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陳為全、勝記電業工程有限公司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㈡、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實體部分:

㈠、訊據被告陳為全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嘉麒指訴及證人張忠義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勝記公司車輛每日行車前自動檢查紀錄表、昇空工程車每月定期檢查表、作業前自動檢查紀錄表、一般車輛每季定期檢查表、刑案現場測繪圖、刑案現場照片、車牌號碼00-000號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勝記公司基本資料等附卷可稽。

㈡、又被害人陳榮富確實因在上開高空工作車上工作,而自高處墜落受有頭部外傷致顱內出血、導致中樞衰竭而死亡,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屍體屬實,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及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證明書、病歷摘要在卷可參。

㈢、按「高空工作車之構造,應符合國家標準一四九六五規定」。又「雇主對於第五條第一項之設備及其作業,應訂定自動檢查計畫實施自動檢查。」、「雇主對高空工作車,應每月依下列規定定期實施檢查一次:一、制動裝置、離合器及操作裝置有無異常。二、作業裝置及油壓裝置有無異常。三、安全裝置有無異常。」、再按「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一、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雇主對於第五條第一項之設備及其作業,應訂定自動檢查計畫實施自動檢查。」。勞工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28 條之8 、勞工安全衛生組織管理及自動檢查辦法第15條之2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及第14條第2 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查被告陳為全為雇主,負有現場監督、指揮及安全設備維護之責,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落實檢查,而疏未注意高空工作車車台槽鋼上之基座螺栓孔之裂縫,致被害人陳榮富使用該高空工作車工作時,自高空墜落身亡,被告陳為全之過失與被害人陳榮富死亡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且本件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至現場檢查後,亦認同本院之認定,有該所101 年4 月12日勞中檢綜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在卷足憑(見相驗卷第43至59頁)。

㈣、綜上事證,被告陳為全、勝記公司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死亡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其立法目的乃「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故對雇主(自然人)之違反行政規範,特別加重其責任而課以刑責,乃所謂「行政刑法化」之規定,故於雇主僅因違反該法第5 條第1 項或第8 條第1項 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死亡職業災害情形時,即應加以處罰,其違法性之認識原較刑法規範之過失犯為低,兩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亦非雷同。故雇主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前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28條第2 項第1 款之死亡職業災害時,如其並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復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其所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及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罪,自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罪處斷(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927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核被告勝記公司所為,係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之罪,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2 項之規定,科以同條第1 項規定之罰金刑。另核被告陳為全所為,係犯同法第31條第1 項之罪及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陳為全上開業務過失行為,致被害人陳榮富死亡,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之罪,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276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陳為全身為雇主,本應特別注意應設置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並落實必要之安全檢查,竟疏未注意,因而發生本件職業災害,致被害人陳榮富發生墜落死亡之職業災害,家屬因此受有天人永隔之人間至痛,審酌其過失情節,又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目前雖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然業已賠償新台幣640 萬元(業據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兼衡酌其前無不良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陳為全部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勝記公司科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 條第2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美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惠雯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一、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及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物品、含毒性物質、缺氧空氣、生物病原體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線、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十一、防止水患、火災等引起之危害。雇主對於勞工就業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或通風、採光、照明、保溫、防濕、休息、避難、急救、醫療及其他為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

前二項必要之設備及措施等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8條(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時雇主之義務)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如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救等措施,並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左列職業災害之一時,雇主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者。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者。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檢查機構接獲前項報告後,應即派員檢查。

事業單位發生第 2 項之職業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經司法機關或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罰則)違反第5 條第1 項或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 項第1 款之職業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裁判日期:2013-0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