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勞安訴字第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巫秉騏選任辯護人 洪松林律師被 告 林騏濬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偵字第9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巫秉騏、林騏濬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巫秉騏(原名巫秋賢)承攬林騏濬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旁新建廠房(現址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烤漆浪板安裝工程後,即僱用吳聲毓、陳泰安、張期筌(起訴書誤載為張期荃)施作上開工程。巫秉騏負責與林騏濬聯絡工程進度,且林騏濬亦實際參與現場指揮督工,是巫秉騏與林騏濬對於上開工程現場之設備及勞工具有管理、監督、指揮之權責,均為從事業務之人,亦均屬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雇主。嗣於民國100年9月22日9時許,吳聲毓與陳泰安在上址約9公尺高之處,一同裝設屋頂鐵皮;而巫秉騏、林騏濬本應注意對於在高度 2公尺以上高處作業之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等防護具或設置安全網,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吳聲毓於施作上開工程時,自屋頂墜落地面,致頭胸腹部挫傷合併多處肋骨骨折及骨盆骨折,經送醫急救,仍因顱腦損傷、兩側氣血胸合併呼吸衰竭,於同日15時許不治死亡。因認被告巫秉騏、林騏濬涉犯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 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致發生同法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而犯同法第31條第 1項之罪嫌及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巫秉騏、林騏濬涉犯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 5款規定,致發生同法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而犯同法第31條第1項之罪嫌及犯刑法第276條第
2 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嫌,係以證人張期筌、陳泰安、楊永彬於偵查之證述及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照片、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相驗屍體證明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101年1月19日勞中檢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巫秉騏、林騏濬均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勞動安全衛生法及業務過失致死犯行,被告巫秉騏辯稱:伊與死者吳聲毓及陳泰安、張期筌四人是合夥關係,伊非雇主,只是本件工程由業主林騏濬聯絡伊施作,因此由伊出面與業主洽談,但所得均由四人依實際工作天數均分,伊對死者吳聲毓並無管理、監督、指揮之權限等語;被告林騏濬辯稱:伊是租賃臺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旁空地,新建自己要使用的廠房,只是烤漆浪板施工發包給被告巫秉騏他們去做,伊不是雇主,不認識死者,也沒辦法指揮他們施工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例參照)。
五、又雇主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規定,致發生同法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者,固應依同法第31條規定負刑事責任。惟違反該法第5條第1項規定之主體為「雇主」,發生死亡職業災害者為「勞工」,始得科以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相關責任,自不待言。而依同法第2條第1、2、3項規定,本法所稱勞工,謂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所稱雇主,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所稱事業單位,謂本法適用範圍內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又如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負連帶責任,再承攬者亦同,該法第16條亦有明文。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之規定,應負同法所定雇主之責任者,在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係指承攬人;再承攬者,則係指再承攬人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79號、91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係就原承攬關係之原事業單位交付承攬或再承攬之告知義務為規定,另同法第18條係就原事業單位之責任為規定,如違反第17條、第18條,依同法第34條規定應科以行政罰鍰;是如為承攬關係之原事業單位,而非被害勞工之雇主,雖因「共同作業」之關係而負有同法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之注意義務,其違反上開注意義務,只生同法第34條之行政處罰責任,並不負同法第31條之刑事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83號裁判要旨參照)。又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 1項規定,其立法目的乃「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故對雇主(自然人)之違反行政規範,特別加重其責任而課以刑責,乃所謂「行政刑法化」之規定,故於雇主僅因違反該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死亡職業災害情形時,即應加以處罰,其違法性之認識原較刑法規範之過失犯為低,兩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亦非雷同。故「雇主」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前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時,如其並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復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其所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 1項及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罪,自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罪處斷,惟如僅係單純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死亡職業災害時,而無過失之情形,究非屬於「雇主」本身之犯罪行為,即應逕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 1項之規定處罰,並無與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規定競合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927號裁判意旨參照)。
六、經查:
(一)100年9月22日上午9時許,吳聲毓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旁(現址為同巷90號)新建廠房約9公尺高之屋頂處,施作烤漆浪板安裝工程時,未使用安全帶、安全帽等防護具或設置安全網,因不慎自屋頂墜落地面,致其頭胸腹部挫傷合併多處肋骨骨折及骨盆骨折,經送醫急救,仍因顱腦損傷、兩側氣血胸合併呼吸衰竭,於同日15時許不治死亡等情,業經證人陳泰安、張期筌證述屬實(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年相字第443號卷〔下稱443號相卷〕第10至12頁、第33頁警詢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年度相字第1745卷〔下稱1745號相卷〕第11至14頁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談話紀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年度他字第7734號卷〔下稱7734他卷〕第20至22頁偵訊筆錄),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溪南派出所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勞工局職災勞工通報表、吳聲毓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刑案現場測繪圖1張、案發現場照片8張、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相驗照片88張(見443號相卷第5頁、第16至17頁、第19至25頁、第36至40頁、第43至48頁、第51至53頁),復為被告巫秉騏、林騏濬不爭執,固堪認定為真實。
(二)惟證人張期筌於102年6月17日本院審理時證稱:100年9月22日上午 9時左右,在臺中市○○鄉○○路0段000巷00號旁,吳聲毓死亡的工地現場,我有在場,當時我在做工作,量尺寸,是在地面上;當時在現場工作的有我、吳聲毓、陳泰安、林騏濬;這個工程是巫秉騏跟林騏濬談的;我事發之前不認識林騏濬;承攬這個工程的工作是蓋烤漆浪板;這工程怎麼蓋?範圍如何?要用何尺寸?我算清楚,因為材料都在現場,我們要依材料下去安裝,現場與材料是一樣;(檢察官問:工程中如果不知道的事情會問巫秉騏?)對;(檢察官問:如果巫秉騏也不知道會叫你再跟林騏濬確認嗎?)算是,因為只有他認識林騏濬,我們不認識;(檢察官問:工程施作中有無跟林騏濬確認過這個工程怎麼施作?)有,他有來現場,本來缺料、缺裁度,本來師傅說沒有辦法做要休息,林騏濬到現場說屋頂的部分你們可以先做,那我們就先上去做屋頂的工作,其他的部分後面再做就好了;那天打巫秉騏的電話打不通,本來我們要走,那天本來就不做,是林騏濬到現場我們才繼續工作;案發前這個烤漆浪板的工程已經施作7、8天左右,已施作一半了;我們工程是代工,所以就像做件一樣,以坪數下去計算,用月結的方式,算件、算工程,要等工程整個結束才可以領錢;工作天數我們自己也要記,巫秉騏也要記,他下去做統合;我們沒有打卡,是彼此信任;這個工程到案發的時候,巫秉騏來幫忙做1、2次,他並不是全天在那邊工作,他們店裡有要忙,他就走了,他算半天;做多少錢就我們四個人平分;我做7、8天,吳聲毓做事發那天而已,陳泰安做兩三天,巫秉騏做一、兩天;工作有問題時,那時我問巫秉騏,他也是叫我問林騏濬;林騏濬幾乎每天都會來,他到工地看看,看進度我們做到哪裡,看我們有什麼問題;除案發當天外,其他天沒有問過他工程有什麼問題;那天缺料,我們本來坐在下面休息,林騏濬一來說屋頂還沒有蓋為什麼不上去做屋頂,缺料我再補就好,所以那天我們就沒有休息,繼續去上面做屋頂,他說缺什麼料馬上跟他說,他會馬上處理,我就說好,我在拉尺寸的時候,吳聲毓就掉下來;之前現場沒有發生什麼事情,就那天缺料而已,所以沒有問過什麼問題;那之前都還沒有問題,事發那天剛好缺料,吳聲毓才掉下來,那天我們才有聯絡巫秉騏說缺料這件事情,巫秉騏才跟我說叫我去問林騏濬;缺料的時候我有打,可能是他還沒有起床,電話打不通,後來林騏濬到了,我們就直接問林騏濬,林騏濬說你們怎麼整群人坐在工地什麼都不做;這個工地之前,我們完全不認識林騏濬;工地有什麼問題,他都是跟巫秉騏接洽;合夥之前我們是在別的地方做,我和吳聲毓、陳泰安有在其他的工程一起做過,是給人請,我說這個工程是合夥,因為跟人請不一樣;我跟巫秉騏講合夥的,算我們兩個提議合夥的,我說我有認識的朋友,我再打電話給陳泰安,陳泰安再找吳聲毓來的;我們每個都一樣大,合夥就是我們四個都是老闆,沒有誰管誰,誰比較大,有工程就一起做,有錢一起賺;因為只有巫秉騏認識林騏濬,那時我不認識林騏濬,所以就由巫秉騏下去聯絡,因為他認識林騏濬,他必須要下去看工地,看進度到哪、是不是有什麼問題;我從事烤漆浪板這個行業有十幾年,巫秉騏大概也是十幾年,陳泰安也說他做蠻久,但不太清楚他做多久,大概知道他會的東西蠻多的,吳聲毓我知道的時候,他說他有做一、兩年了;南崗工業區的工程是我們第一次的合夥工程,但是都沒有很認真的做,也是給他們合夥的錢,但他們就是有出去給人請,南崗工業區的工作都是斷斷續續完成的;我們是合夥,巫秉騏分錢他不會分比較多,分一樣多;這件與受僱不同,是做的天數與數量,如果被請,一天固定領兩千,如果是做代工可以爭取速度做多一點,天數拉長,我們做的多了,領的薪水就可以多一點;是吳聲毓跌下來3、4天,我才拿到這筆錢;這件工作巫秉騏有算工資,是看做到哪裡,算起來幾坪,乘以一坪是多少錢,再除以工作天數,就是我們的薪水,例如我們工作10坪,我們工作天數只有10天,一坪如果是代工100多元,就乘以100多元,再除以10個工作天就是我們的薪水;(審判長問:南崗工業區的工程和本案工程都是巫秉騏自己先去承攬再來找你們的?)對,他找到後是先跟我講,他說坪數多少錢,做起來工作天數多少,師傅大概衝幾天的量有多少,有達到那個工時的話,我們就一起做,陳泰安、吳聲毓是我去找的,我跟他們說有工作做你們要不要一起做,大家一起賺,我說 4個人一起做,薪資是1坪的施工價格乘以坪數,再除以天數,除以4,每個人平均分,以10萬元來說,我們一個人如果都做 3天,我們就除以12個工作天數,就是 1天的工資;(審判長問:從100年8月開始合作之後,有沒有講好每坪的施工價格?有沒有說承攬的價錢看多少比較划算?每坪多少價錢才會做?)有,大概每坪120元到180元之間才承攬,這是指浪板的部分;(審判長問:4 個人是各自如果有接到外面工作就不來?)一開始是我,他們外面還有一些工程,陸陸續續的做,我們也沒有說工作都很多,工作沒有很緊,大家都還會在外面接其他的工作做,還沒有所謂的團隊形成;(審判長問:有沒有約定誰出去找工作,就一定要找我們 4個人一起做?)大概就是這樣講;(受命法官問:
你們 4個人都可以去招攬工作來做?)對;(審判長問:
為何你會說你認知的合夥跟被人僱用是不同?到底差別在哪?)差在數量,做工一天就2千元,做再快也是2千元,但是做坪數的話就不同,我想賺多一點就叫大家做快一點,工時如果縮短,除以下來的錢就會變多,這樣做的天數少了是不是賺的就多了;我在李義豐的公司是被僱用的,因為領固定薪水;對外跟業主領錢是巫秉騏去領;(審判長問:你們的工資一開始 4人就講好由巫秉騏來計算?)對;(審判長問:為何都要透過巫秉騏?)因為只有他認識林騏濬,上一個工程也是他認識的,不是我們認識的;(審判長問:如果是你去找來的業主呢?)我去找來的,那就是我去找業主;我們當時認為一起合夥做比領固定薪水還要好;合夥目前就只有南崗工程和本件工程,這兩件都是巫秉騏去承攬來的;如果是我去承攬工程,是由我去跟業主接洽,當時約定是這樣,後面的錢也要由我去算給大家;(受命法官問:林騏濬在那邊擔任什麼角色?)巫秉騏說沒有材料找林騏濬;我有聽說林騏濬他是老闆或是業主,他是工地老闆;(受命法官問:請問你知道你們浪板要搭到哪裡?工程範圍如何?)有牆壁、屋頂只要有浪板的,都是由我們去做;依巫秉騏的經驗他大概是目測,現場看起來大概幾坪,一坪多少,來跟我們講,工作難易度還OK,再來問我們,我們可以考慮要不要接,誰要不要來做也是可以自己決定;(受命法官問:當時有沒有說招攬這個工作是一坪多少?)沒有,我剛說浪板是120到180的價格,太低也不會有人做;這個工程後來應該有核算;這與受僱於人不一樣;今天若是在廠內工作,廠內發生事情我們也就是休息,若遇到風太大影響安全也是休息,都是無緣無故的,而且在場內很多安全規定,比較硬性的例如抽煙、喝保力達等都不可以,抓到就是會有罰款還罰蠻嚴重的,自己做的話就比較彈性,沒有人在規定這些東西;(受命法官問:這7、8天我們上工的時候,不需要誰下命令;我們就是師傅,就知道從哪裡施工從哪裡收尾,我不用聽誰的指揮,就從自己負責的區域開始施工;所以當天吳聲毓到現場,他做他的,沒有要受人的指揮,其實也在同一區,就是板子到就一起做;(受命法官問:林騏濬可以指揮你們或命令你們什麼事情?)就叫我們留下來繼續上去做屋頂,叫我量裁度的尺寸給他;在現場,認知就他(指林騏濬)最大,如果他說今天不要做,我們就休息;(受命法官問:林騏濬有無辦法做烤漆浪板技術的指導?他對這個工程是否瞭解?)我不清楚;我之前看報紙有找過林騏濬的公司,但是沒有應徵上,叫柏楊公司,它應徵欄位是寫應徵烤漆浪板師傅;我是寫履歷表,面試時問我做多久,就是問浪板的工作,說來公司就是做浪板的,問我是技工還是半技工還是學徒的身份;不是林騏濬面試的,是一個女的跟我面試的;林騏濬的公司是做鋼骨結構;(受命法官問:請回想,就這個工程,林騏濬有無做什麼指揮?)就叫我們留下來,繼續做,不要回去;(受命法官問:你與林騏濬的接觸只有說沒有料這件事?)對;(審判長問:巫秉騏來現場也會指揮你們哪些要做,哪些不要做?)不會;(審判長問:那巫秉騏來工地做什麼?)幫忙鎖釘子,或是幫忙裁浪板,就在工地閒聊,其他沒什麼;(審判長問:你們工程有看圖施作嗎?不然你們知道怎麼做?)沒有,我們是按照蓋好的鋼骨的規格下去量浪板施作;(受命法官問:你們彼此之間有無就施作部分有意見而起爭執?)一定會有,但是互相遷就,看誰的進度好,安全或有一些考量,以不影響進度最好的意見下去做;沒有誰要聽誰的;我們承攬這個工程是帶工不帶料,所以浪板全由林騏濬提供;釘子、速利康這些東西是從我們自己貨車上拿來的,貨車是巫秉騏給我開的,這些巫秉騏先墊付,然後再從工資扣除,如果那天有吃飯我也會說要再扣除飯錢,都算成本開銷;油錢也是 4個平分;(審判長問:林騏濬講的就是說,他訂料到現場全部都由你們自己決定,他叫你們陽台不要做是因為他們鋼骨也還沒做好,所以先提醒你跳過去不要做,是這樣嗎?)對,我沒有說他指揮我們做,他是跟我們講說那邊先不要做;就是他的組件還沒有收尾,如果我們要開始從這邊漆板的話,他說不要,先跳過這邊,就從別的地方漆板;不一樣,在中榮這邊做,東西的型號,安裝的形狀是怎麼樣的,李義豐都會跟我們說,我們不用懂那麼多,講什麼我們就做什麼,不像一般師傅只要接收命令做事然後時間到就下班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正面至第 101頁正面)。核與其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談話及檢察官偵訊時均證稱:其4人是合夥,收入4人均分,無指揮問題等語相符(見1745相卷第13頁、7734他卷第20頁正面、第21頁背面)。
(三)證人陳泰安於102年6月17日本院審理時證稱:100年9月22日上午9時,在台中縣○○鄉○○路○段○○○巷○○號旁,吳聲毓死亡的現場,我在現場跟他一起做工作,那時在屋頂;當天在現場的有張期筌、我、吳聲毓;材料是林騏濬自己出的,這是巫秉騏去聯絡的;巫秉騏接下這個工程,張期筌就叫我來做這個工程,我們4個人是一個團體,這個團體有一個聯絡人,就是由巫秉騏代表聯絡;我們工作都是做一做總工資才算工數,我們是總工數和總金額下去除;這個工作內容是烤漆浪板,我只做了 3天,之前我在別的地方做,因為別的地方在趕工,朋友叫我去幫忙,是做散工;出事這個工程我有領7、8千元;錢是巫秉騏算給我們的;我工作做3天,巫秉騏去現場看2次,因為他家還有別的事,這兩次他都是來看一下就走了;吳聲毓去一天,就是發生事情的那天;每個人去現場幾天,沒有正確數字,我們自己會記工,記完之後再整個拿給巫秉騏,我們沒有在打卡的,哪要管理,朋友做長久,怎麼可能為了一、兩天就給人佔便宜;薪水大家寫一寫,對一對,錢領一領就丟掉,每天領的都不一樣;林騏濬每天都有去現場,我
3 天都有看到他,這個工程屬於他的,他當然要去現場,料是他的,我們如果缺料就會告訴他,他就會去發落,找不到他,就會叫巫秉騏跟他聯絡,林騏濬有在現場,我們就問他;我和林騏濬沒有接觸,只有打招呼;問林騏濬的問題,只有欠料的問題,不知道的話,大家就討論一下而已;當時是因為欠料我們要回去,他叫我們留下來先做屋頂,吳聲毓上去就摔下來;有問題只有欠料的問題,工地技術上沒有問題,因為我們都是師傅都看了就會做,哪會有什麼問題;吳聲毓是我的獄友,認識差不多兩年,他關回來說要找工作做,我就帶他去找工作,巫秉騏認識兩年多,張期筌認識差不多 3年,之前在中榮做認識的;做烤漆浪板,張期筌做很久,巫秉騏也做很久,吳聲毓說他做
4、5年;我們4人一起工作有2次,第 1次是南崗工業區,是巫秉騏去找的,4個人一定要有1個人做代表;就是誰接的工作就 4個人一起做,工程進來,就是大家一起聯絡,一起做這樣而已;第1次、第2次都是他接下工作再來找我們;是張期筌打電話給我,他說巫秉騏有接工作進來要回來一起做,但是我說我有答應別人要去做別人;巫秉騏接下南崗工業區後,透過張期筌是跟我說做一做大家公家分;(檢察官問:工程如果有問題,業主是否找巫秉騏?)是;(檢察官問:如果工程進度慢是否也是巫秉騏來催?業主會不會來催嗎?)沒有這樣講,我沒有聽過他這樣講;(檢察官問:巫秉騏沒有常常去工地,他要怎麼知道工程進度,業主如果找他,他要怎麼回答業主?)我會跟他說,下班時會打電話跟他說,大家做工作要討論;因為 4個人要有一個做代表,工程是巫秉騏接的,因為我們都是由他聯絡的;工作進度大家一定是要討論;(審判長問:你說你有帶朋友去調工幫忙和你做本件工程有何不一樣?是給別人請還是合股(台語)?)這是合股(台語),之前調工是幫朋友的,只有調兩天,是給他們請;這件合股(台語)是總工資除以總工數;一個作工一個作包,做工是一天固定多少錢,做包的就是看數量,就是數量除以天數;我們4個合股,因為只有這2件,我、張期筌和吳聲毓還沒有去接過其他工作,吳聲毓就過世了;這件工程是帶工不帶料;(審判長問:到底是不是巫秉騏用豐楠工程行的名字去包工程來讓你們做?)不是,大家說好工作拿來,做總數量除總工數而已;之前李義豐那邊是給他請的,是領固定工錢;南崗工業區那次巫秉騏每天都有去,都有幫忙做,他是和我們平分;我們 4人是合夥;(受命法官問:你記得是誰開始講要合夥?)就是說 4個人一起說能多領幾百元也好;那時是大家在聊天,不知道是誰提出,大家就說好,就試看看,就開始;有能力的人接來工程,沒能力的就做施工人員;沒有討論是誰要負責去接工作,誰都可以;那時只有說平分,有些支出例如說油錢、材料等是大家都要出,算大家的成本;沒有說巫秉騏可以拿多一點;我在現場 3天都有看到林騏濬;他在現場看,他有加減指揮工作要怎麼做;工廠是他的,應該是他自己要做工廠;林騏濬鋼骨都已經弄好,他就是做那途的;那天做牆壁做到門框欠材料,原本不要做了,林騏濬來之後,說屋頂還有工作,吳聲毓上去做就掉下來,他若不是老闆哪有可能這樣講;欠材料是指欠修邊,浪板的材料還有,所以才要我們先作屋頂;林騏濬沒有在現場告訴我們工程有沒有要注意工地安全事項,接外面的工作本身比較不會注意公安,但是做公司的如中榮公司、中鋼公司,他們比較注重公安;師傅的安全要自己注意;如果需要安全帽、安全帶要自己準備;那天那些安全帽等安全設備都放在車上,沒有拿出來用,沒有人要用;我有提醒吳聲毓,要他用,但他說不用;我自己沒有用,因為我沒有爬這麼高,就不用用,因為吳聲毓要爬上去比較高處,我就叫他裝安全帶,他就說不用,就把它丟著,安全帽那時放在車上,那時吳聲毓說不用,他沒有說理由;(受命法官問:巫秉騏有沒有需要跟你們交代這些安全事情?)我們自己都會注意,大家加減會互相關心,至於安全措施要不要做就是看自己;這個工程巫秉騏是不是老闆,我也不知道,就是做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背面至第113頁正面)。核與其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談話及檢察官偵訊時均證稱:其4人是合夥,收入4人均分,無指揮問題等語相符(見1745相卷第11頁、7734他卷第22頁背面)。
(四)證人即被告巫秉騏於102年7月22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有承攬林騏濬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旁新建廠房的烤漆浪板安裝工程,大約 9月初那段時間跟林騏濬接洽,透過朋友介紹;打完電話隔天還是隔兩天,我和林騏濬去看現場;我去看現場時,材料部分都已經在現場,我只要負責做負責找人力就好;看現場當天應該沒有答應要做,因為我要帶陳泰安、張期筌去看現場的工地,看他們願不願意做這個工地;之後有帶陳泰安、張期筌去看現場,沒有帶吳聲毓;陳泰安、張期筌看現場之後,就說OK,可以幫忙做;就是 4個人來做,幾個人來做這種事情不用跟林騏濬報備;我跟林騏濬沒有簽工程合約書;林騏濬可以指揮我們工作,他叫我們從哪邊先開始做,我們就從哪裡開始做,或是從哪個部分開始做,我們就從哪個部分開始做;當初承攬這個工程沒有約定工時,我們團隊要不要去工作,我們 4個人可以自己決定;如果師傅個人有事情休息,林騏濬要叫我們來,也沒有辦法叫我們來;我們如果都沒有到現場,他沒有辦法指揮我們,我們是有到才有算錢;我們是以做的數量下去算工資,沒有固定工資;事情發生是 9月22日,就是當期沒做完沒有辦法結算正確的工資,我們就大約抓11萬的工資,所以就先領10萬,因為工程還沒有完全結束,所以還沒有辦法去結算這個工程到底總工資是多少。因為時間到了,師傅要領錢,一定要先請一些工資發給大家;我是在出事以後,在10月11日跟林騏濬大概計算的工程款;之後有再續做工程,但不是我去做的,當初發生事情後,陳泰安、張期筌進去就會覺得心裡毛毛的,不太願意進去,所以當初我就拜託其他烤漆師傅進去完成剩下的工程;我拜託的朋友,他們的團有4、5個,但是他們是不是每天都4、5個去,我就不清楚了;我後來就沒有參與,就將工程轉給我的朋友去做,一樣是我去請款,拿給他們去結算;我不是工頭;應該說找我們工作的人就是我們的老闆,就像林騏濬他來找我們,他就算是我們老闆;(審判長問:你去承攬工程,你又評估工程施作,帳目也是你在記,你沒有領比較多錢)沒有,每個團體都需要一個能做這個工作的人;我跟陳泰安、張期筌、吳聲毓是同事,合夥關係;同事關係就是大家一起工作,合夥關係就是大家錢領得一樣多;我不是用我的工程行的名義來跟林騏濬承攬這個工程,我是事發後,為了幫大家辦團保才去申請工程行的;就工程方面林騏濬沒有跟我說什麼;(審判長問:林騏濬在現場做什麼?)因為那是他自己的工廠,他可能會在現場看看哪個部份有沒有做好,還是哪裡需要加強之類的;那天原本大家講好要休息,是林騏濬在現場拜託他們說屋頂還有工作,叫他們加減做,是因為這樣他們才會上去屋頂工作,本來他們已經打算要走了;我不清楚這件工程是林騏濬自己的工程,還是他又跟別人包來的工程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正面至第137頁背面)。
(五)綜上所述,本件工程係被告林騏濬要新建自己使用的廠房,而將烤漆浪板部分,發包給被告巫秉騏與陳泰安、張期筌、吳聲毓所組成之合夥團體施作,是被告林騏濬係本件工程之定作人(原事業單位),並非承攬人或被害人吳聲毓之雇主,而被告巫秉騏與被害人吳聲毓間,則係合夥關係,並非雇主與勞工之僱佣關係。此核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101年1月19日勞中檢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林騏濬「廠房新建工程」之承攬人吳聲毓死亡災害檢查初步報告書記載,八、處理情形:本案罹災者吳聲毓為未參加勞工保險且為實際從事勞動之承攬人為自營作業者,非屬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項所稱之職業災害;十一之(二)、吳聲毓、陳泰安、張期筌及巫秋賢(即被告巫秉騏) 4人:(未僱用勞工)不適用勞工安全衛生法;十一、「初步研判違反勞工法令事項」(一):業主兼具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之原事業單位(林騏濬)等語相符(見1745相卷第 9頁正背面),足認被告等與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 1項犯罪主體之構成要件不符。另上開報告十一(一),雖記載被告林騏濬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 1項、第25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勞工安全衛生組織管理及自動檢查辦法第 3條第1項、第79條、第12條之1、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第1項等規定之情形(見1745相卷第9頁背面),惟此究屬違反行政罰部分之認定,不能因此推斷被告林騏濬同時觸犯刑責。況被告林騏濬基於定作人身分,要求何處先施工,乃民事承攬契約關係使然,並不能因此即認定被告林騏濬對本件工程有何指揮監督權限,而須負與勞工安全衛生法「雇主」相同之刑事責任。另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本件除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 5條第1項第5款規定情形外,被告等尚有何過失行為,揆諸前揭說明,亦難認定被告等另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行。至於證人楊永彬係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檢查員,其於偵訊時證稱「如果」認定被告巫秉騏是僱主要負刑責等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年度偵字第9813號卷第14頁背面),顯不足為被告等有罪認定之依據,併予敘明。
七、從而,公訴意旨認定被告巫秉騏、林騏濬涉犯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 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致發生同法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而犯同法第31條第 1項之罪嫌及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嫌所臚列之證據,不足為被告等有罪之積極證明,且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等有罪之心證,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行為,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芳
法 官 羅智文法 官 黃綵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慕先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