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撤緩字第15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鄭輝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案件(本院101 年度豐簡字第30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 年度執聲字第22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鄭輝雄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輝雄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1 月31日,以101 年度豐簡字第24號判處應執行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
1 年2 月29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內即101 年3 月24日更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罪,經本院於101 年5 月31日,以
101 年度豐簡字第309 號判處拘役40日,於101 年7 月2 日判決確定,已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又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第75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鄭輝雄前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1 月31日,以101 年度豐簡字第24號判處應執行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同年2 月29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竟於緩刑期內之101 年3 月24日,再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罪,復經本院於101 年5 月31日,以101 年度豐簡字第
309 號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並於同年7 月2 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及上開判決2 份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受刑人前案係對於其配偶王喜靈為強制及恐嚇犯行,復於緩刑期內故意違反本院核發予王喜靈之民事通常保護令,並受得易科罰金之拘役之宣告確定,足見受刑人不僅無視於民事通常保護令之禁令,法治觀念淡薄,尤難認有何悛悔改過之心,其既未能藉由前開緩刑之寬典而知所警惕,堪認本院101 年度豐簡字第24號判決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前揭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爰依首揭法律規定,撤銷原判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抗告狀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清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