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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撤緩字第 13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撤緩字第13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瑞福上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藥事法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25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年度執聲字第18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瑞福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林瑞福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9月14日以99年度訴字第2253號判決(起訴案號:

99年度偵字第946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99年10月11日確定在案。

惟經聲請人指定受刑人應自99年12月10日起至101年1月31日止將義務勞務履行完畢,受刑人於原履行期間卻僅執行27小時,因而具狀聲請延長,聲請人同意延長至101年4月30日,惟受刑人仍未積極改善,僅執行58小時,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另查,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另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101年5月31日羈押於臺中看守所,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項贅載第1項第1款情節重大。綜上所述,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宜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定有明文;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指之上情,有本院99年度訴字第2253號判決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義務勞務處遇意見表、義務勞務約談報告表、義務勞務執行須知、義務勞務執行情形訪視表、義務勞務執行登記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告誡函文及臺中市私立老人田園養護中心執行義務勞務結案通知書(上載「履行期間到期仍未履行完成」)(以上均見99年度執護勞字第374號卷宗)、臺中市榮譽觀護人協進會執行義務勞務人員保密切結書、義務勞務執行登記表、社團法人臺中市榮譽觀護人協進會執行義務勞務通知書、義務勞務執行協議書、執行義務勞務結案通知書(上載「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成」)、義務勞務工作日誌(以上均見101年度執護勞字第53號卷宗)、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受刑人經本院判決宣告緩刑,並命其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確定,經聲請人指定其自99年12月10日起至101年1月31日止應履行完畢,惟受刑人僅履行27小時,經其具狀聲請延長履行期間為2個月,經聲請人同意後,受刑人自101年3月9日起至101年4月2日止亦僅履行58小時,其後即未履行,足見受刑人確實有受緩刑之宣告,而未能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以受刑人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原因,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聲請人所指上情,同時併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之原因,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亦符合撤銷緩刑之規定),爰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至聲請人另以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另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101年5月31日羈押於臺中看守所,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項(贅載第1項)第1款情節重大,因而併作為聲請撤銷緩刑之理由,然受刑人固有於是日遭羈押之紀錄,惟是否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之「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之規定,自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尚不足為充分之釋明,故聲請人以此部分理由作為聲請撤銷緩刑之原因,洵屬無據,併此陳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賴妙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施玉卿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12-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