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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撤緩字第 21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撤緩字第21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琮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肇事逃逸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年度撤緩字第21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琮源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琮源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6 月22日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130 號(起訴案號:

101 年度偵字第2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並應於101 年1 月20日向被害人洪文進給付新台幣(下同)1 萬元,自101 年2 月15日起至102 年1 月15日止,於每月25日前向被害人洪文進給付1 萬元,而於101 年7 月23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經該署於101 年8 月1 日發函通知應依判決所定方式按期履行,受刑人僅於101 年1 月20日、101年2 月16日、101 年4 月18日各支付1 萬元,即不再履行,傳喚到場亦不說明剩餘款項將如何履行,顯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之負擔情節重大,已合於同法第75條之

1 第1 項第4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第75條之1 第1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黃琮源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

6 月22日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1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並應依台中市中區調解委員會101 年刑調字第67號調解書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即受刑人願賠償被害人洪文進13萬元,給付方法為:於101 年1 月20日給付1 萬元,於101 年2 月15日起至102 年1 月15日止,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1 萬,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判決並於

101 年7 月23日確定等情,有本院101 年度交簡字第130 號刑事簡易判決書(附於101 年度執聲字第3484號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而受刑人經執行檢察官通知履行,仍未為履行上開條件,且於101 年8 月31日到庭時供稱:自判決確定後迄今尚未給付被害人金錢,因工作不穩定,伊目前無法履行剩餘款項等語,並於101 年10月17日執行書記官電詢是否有繼續履行上開條件時,表示將於該月底(101 年10月31日)向被害人支付1 萬元,然經執行書記官電詢被害人是否有收到受刑人之匯款,被害人稱其於受刑人先前給付之3 萬元後,迄今均未收到受刑人之匯款,受刑人尚有10萬元未支付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簽文、電詢被害人、受刑人之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 紙及

101 年8 月31日訊問筆錄1 份在卷可憑(附於101 年度執聲字第3484號卷內)。本院審酌本件受刑人上開宣告緩刑之判決,係以受刑人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與被害人達成調解為由,而予以宣告緩刑2 年,另上開判決書亦載明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其於本院調解時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

3 款之規定命被告依調解所示內容,履行調解約定,被告如有違反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撤銷緩刑宣告等語,而受刑人從上開判決確定後未給付任何一期之款項予被害人,顯然違反上開判決所定之負擔情節重大,本件受刑人確未能藉由緩刑宣告以達成自我警惕之效果,從而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聲請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珮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毅皓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12-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