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撤緩字第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廖郎上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本院96年度金重訴字第273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 年度執聲字第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廖郎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郎因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金重訴字第27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緩刑2年,並應於緩刑期滿前4 個月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萬元,並於民國99年3 月29日確定在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8 月24日傳喚受刑人至署製作筆錄,並告知請於100 年11月28日自行至署繳納20萬元,惟於100 年11月28日未自行至署繳納,再行傳喚於100 年12月28日繳納公庫20萬元,廖郎至署表示「至今仍籌不到錢」。受刑人顯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所定之負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上述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經本院以96年度金重訴字第2739號判決宣告緩刑,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其另向公庫支付20萬元在案,此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無訛。惟受刑人於上開刑事判決確定後,經檢察官通知到案執行並告知上開款項之繳納期限為「100 年11月28日」前至臺中地檢署繳納後,逾期仍未繳納,再經檢察官通知於100 年12月28日攜帶該20萬元款項至地檢署繳納,受刑人於是日又向檢察官表示:「(今天傳喚到案應向國庫支付20萬元有何意見?)我沒有錢可以繳。
」、「(你未依判決期限內繳納20萬元,本署檢察官將聲請撤銷緩刑,你有何意見?)沒有意見,我籌不到錢。」等語在卷,此經本院核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執聲字第7 號卷證無誤,由是足認受刑人業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
2 項第4 款所定負擔甚明。此外,本院審酌受刑人係於本院上開96年度金重訴字第2739號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審理中,經與檢察官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始經本院為上開判決確定,顯見受刑人於行協商時當已審酌個人之生活、工作狀況、經濟能力,始願達成前揭協商合意,惟其徒以:籌不到錢云云,而拒不向公庫繳納上開20萬元款項,足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規定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至為灼然。是本件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胡芷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惠雅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