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易緝字第 1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緝字第19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世賢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87年度偵字第13562 號),本院沙鹿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世賢曾於民國79年12月間,因盜匪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6年確定,於85年7 月11日假釋出監,猶不知悔改。於假釋期間內,復明知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賓士牌自用小客車及車牌號碼

00 -0000號BMW740型自用小客車均為來源不明之贓物(按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原車主為潘覺生,該車於87年6月22日在臺中市○○路與文心路口附近失竊;而車號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為變造,原車號為00-0000 號,車主為郭乾全,於87年4 月28日在臺中市○○○○○街與大英四街路口附近失竊),竟基於收受贓物之概括犯意,先於87年

6 月24日凌晨某時,在臺中縣龍井鄉新庄村(現已改制為臺中市龍井區新庄里)新庄仔巷110 弄12號住處,自友人戴明益(另結)處取得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並停放在前開住處庭院而收之;次於同年7 月1 日下午6 時30分許,在臺中縣大里市(現已改制為臺中市○里區○○○路臺灣省合作金庫前,向戴明益借用上開懸掛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供為代步工具而收受之。迨至同年7 月2日下午6 時許,駕駛上開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縣梧棲鎮(現已改制為臺中市○○區○○○路○段○○○ 巷○○號前為警攔檢查獲,再於同日晚上7 時10分許,帶同警方在前開住處車庫查獲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乙部,並循線得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

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嫌,且其先後二次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

二、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追訴權時效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又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2 項、第8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531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刑法追訴權之時效規定,係指刑事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偵查、起訴、審判等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故案經提起公訴後,被告在逃經依法通緝,致無法行使審判權時,其追訴權之時效,依同法第83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應停止進行至法定追訴期間4 分之1 。按刑法第80條第1 項規定,追訴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故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又所謂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言,應指形式的刑罰權,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若已實施偵查,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況刑法第80條之立法理由稱「偵查為行使公訴權最初之手續」,亦足為上開立論之佐證(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所謂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言,應指形式之刑罰權,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若已實施偵查,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檢察官於偵查終結後,遲未將案卷送交法院,使案件繫屬於法院,此段偵查終結後至案件實際繫屬法院之期間即與未行使追訴權無異,追訴權時效應繼續進行。否則檢察官若遲未將案卷送交法院,而追訴權時效亦無法進行,則與被告之時效利益有違(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15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新舊法比較:按於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呂榮顯行為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業於94年2 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 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 條第

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依此,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追訴權,因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內未起訴而消滅。比較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犯最重本刑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追訴權10年內不行使而消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對於被告有利。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之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四、查,本件被告被訴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嫌,其法定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依前揭說明,追訴權期間為10年。案經檢察官於87年7 月3 日內勤訊問被告後,開始實施偵查,於87年10月29日製作起訴書提起公訴,而於同年11月26日繫屬本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7年7 月3 日內勤訊問筆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同署87年11月26日中檢聰強87偵013562字第77

367 號函暨其上所蓋本院收文章戳各1 份附卷可稽。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逃匿,經本院於89年1 月11日發佈通緝,有本院通緝書1 份在卷可按,是被告逃匿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而停止。至其所犯上開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第83條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加計其停止期間共為12年6 月。另自檢察官87年7 月3 日實施偵查日起,迄本院89年1 月11日發布通緝之1 年6 月又13日,此段期間檢察官及本院乃依法行使追訴及審判之程序,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 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另本件自87年10月29日提起公訴起至同年11月26日繫屬於本院時止,則有28日。是本件追訴權時效自87年7 月1 日被告犯罪行為成立日起算,加上前揭12年

6 月追訴權時效期間,再加上檢察官開始實施偵查及本院行使追訴權之期間計1 年6 月又13日,及扣除提起公訴日起至法院繫屬日止之28日,計算之結果,本件被告所犯前揭犯罪之追訴權時效至遲於101 年6 月16日即已完成。本件犯罪之追訴權時效既已完成,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2 條第2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胡芷瑜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曾惠雅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9 日

裁判案由:贓物
裁判日期:2012-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