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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易緝字第 2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緝字第24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逢饒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逢饒共同犯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陳義平(綽號阿平,另案通緝中)與陳淑芬(綽號阿姊,參與時間自民國95年10月起至96年2月7日被查獲時止,業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係夫妻,曾明文(綽號阿文、光頭、三通,參與時間自95年10月起至96年2月7日被查獲時止,業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為陳淑芬之表哥,陳義平、陳淑芬、曾明文與不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綽號分別為「大炮仔」、「議員」之成年男子等人,在大陸地區合資組成詐欺集團,並以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5萬元代價雇用洪振成(綽號孔鏘,另案通緝中)、鄭樂麟(綽號阿樂,參與時間自95年8月初起至96年2月13日止,除自95年8月初參與至同年11月某日止撥打詐騙、恐嚇電話,並於95年11月至96年1月底負責將簡體字文稿轉換成繁體字文稿提供予新進人員使用等工作,業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許晉樺、游德順、陳傑民(該三人未據起訴)等人,在大陸地區負責撥打詐騙電話予臺灣地區不特定多數民眾(撥打電話及相關資料由陳義平提供)。曾明文則負責臺灣地區調度提款人員(俗稱車手)、收購匯款之人頭帳戶、收集車手提領詐欺所得之款項、給付酬勞予集團成員及詐欺所得之款項予陳淑芬等全盤事務。陳淑芬則依陳義平之指示分別匯款至陳麗華所開設合作金庫五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洪振成設於寶華商業銀行臺中民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及賴美芳(即鄭樂麟之妻妹)所開設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民權路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支付洪振成及鄭樂麟等人之薪資,並負責處理陳義平在臺灣地區所有詐騙所得款項之收集、匯款及會計等業務。陳弘洲(綽號紅茶、阿洲,參與時間自95年9月起至96年2月7日被查獲時止,業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除於95年11月2日招攬陳傑民(綽號小杰)、許晉樺(綽號阿生)及游德順(綽號游仔)等人前往大陸從事撥打詐欺電話等工作,並收購人頭帳戶(郵局人頭帳戶以每帳戶2萬500元至2萬2000元購入,以每帳戶2萬5000元售出;銀行帳戶以每帳戶1萬元至1萬1000元購入,以每帳戶1萬2000元售出)、人頭電話卡等物後,在臺中市○村路○○○○街附近上寶泡沬紅茶店,售予曾明文,以供陳義平、「議員」等人為首之詐欺集團使用。王逢饒(綽號不孝、帥哥,曾犯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94年7月14日以94年度易字第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7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參與時間自95年11月中旬起至96年2月7日為警查獲日止)負責指揮車手前往提領款項、解決車手所發生之問題及收集車手所領回之贓款,張少威(綽號阿猴,參與時間自95年11月中旬參與至96年1月初,另案通緝中)於該集團內從事收購人頭帳戶之工作,張少威於報紙上刊登收購帳戶之廣告,每收購一銀行及郵局帳戶各獲得1000元及2000元之報酬,張少威每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輛搭載王逢饒至各地收購人頭帳戶後,再將帳戶等資料交付予李俊宏(綽號吳鳳,參與時間自96年1月中旬起至1月底止,擔任開車工作,業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劉忠原(綽號劉仔,參與時間自95年12月19日起至96年1月初止,每月領取2萬元薪資,業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劉家豪(綽號阿仁,經由程晏鴻之介紹加入,參與時間自95年12月中旬至96年1月31日止,每一星期領取薪資1萬元,業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程晏鴻(綽號大豬,經由劉家豪之介紹加入,參與時間自96年1月16日起至96年1月31日止,每月領3萬元薪資,業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等人則負責輪流開車至四處提領詐欺取財所得之款項等工作,魏旭明(綽號阿峰,經魏榮宏之介紹加入,參與時間自95年12月初至96年2月8日查獲時止,嗣到案後本院另行審結)負責提領、匯出詐欺所得之款項及傳真等工作。陳立剛(綽號眼鏡、阿剛、小陳,參與時間自96年1月間起至96年2月5日止,業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對外收購人頭帳戶(郵局帳戶每本1萬8000元、銀行帳戶每本1萬元購入後各加價2000元售出),或向陳弘洲購入人頭帳戶後,在臺中市○○○街○○○號407室租住處,將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售予魏榮宏供詐欺取財集團使用。魏榮宏(綽號大胖、胖子,經曾明文介紹而加入,參與時間自96年1月初起至96年2月7日查獲為止,業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負責租賃車輛、收集人頭帳戶、金融卡及人頭電話卡供車手四處提領詐欺取財所得款項使用及擔任車手,魏榮宏將上述人頭帳戶、提款卡、人頭電話卡及行動電話手機交付予領取贓款之車手劉家豪、程晏鴻等人後,再將人頭帳戶等分配情形回報予負責大陸地區之陳義平等人知悉,如有被害人因詐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人頭帳戶內,負責大陸地區之陳義平等人立即以電話通知程晏鴻、劉家豪、林政翰(經由魏旭明之介紹加入,參與時間自96年1月初起至96年1月31日,業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等車手前往提領款項,並向車手收集詐欺所得之款項後,再交予曾明文,曾明文扣除所有開銷費用外,將部分款項分配予程晏鴻、劉家豪、魏旭明、劉忠原、李俊宏、林政翰、劉家豪等人,再將剩餘款項匯入大陸地區陳義平等人所指定之帳戶內;或由陳義平、曾明文指示王逢饒、張少威(依李俊宏之委託)、委由洪榮詮等人將詐欺所得款項,攜往曾明珠(曾明文之姊)所開設位於臺中縣○○市○村里○村路○○○巷○○號「向日葵」麵包店或豐原交流道交予陳淑芬。而鄭樂麟、王逢饒、劉家豪、劉忠原、程晏鴻、李俊宏、陳立剛、魏榮宏、魏旭明、林政翰等人,分別自彼等參與時起,與陳義平、「議員」、陳淑芬、陳弘洲、曾明文、張少威、許晉樺、游德順、陳傑民等人,共同各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詐騙手段,分別向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賴怡蓁等人詐騙,致使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賴怡蓁等人,因而陷於錯誤,而分別將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款項,匯入陳弘洲、陳立剛、魏榮宏等人所收集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人頭帳戶內(詳細之犯罪方式、被害人姓名、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帳戶及匯款金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嗣警方依電話監聽譯文聲請搜索票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查獲附表二所示鄭樂麟等人。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公訴人撤回起訴部分之說明:按原判決另敘明訴訟繫屬後,可否減縮部分起訴事實,端視案件之同一性有無影響而定。就同一之基本社會事實與(非數罪性質之)實質上一罪之情形以言,雖減縮部分起訴事實,然於基本法律評價不生影響,是依檢察一體原則,檢察官自可當庭以言詞更正之,法院則不受拘束;就裁判上一罪之情形而言,實體法上,各罪之法益均受保護、皆可評價,減縮事實,將致相關罪名無從附麗,有評價不足之嫌,前已確定之訴訟關係亦隨之變更,於此,因刑事訟訴法第270條前段規定:「撤回起訴與不起訴處分有同一之效力,以其撤回書視為不起訴處分書。」是檢察官須依同法第269條第2項規定,提出敘明理由之撤回書。法院審理結果,除認為係實質上數罪之情形,即生撤回效力外,如認為未撤回部分與撤回部分均屬有罪,且具裁判上一罪關係時,仍得本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一併審究。然如認為二部分不具有該關係,即可不予裁判(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4號判決、97年度台非字第47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王逢饒被訴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6-23、25-31、33-36所示詐欺取財罪及恐嚇取財罪部分,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王逢饒被訴附表一所示詐欺取財罪及恐嚇取財罪部分,為數罪關係,並於本院第一審審理時經檢察官具狀就被告王逢饒撤回就起訴書附表編號

1、2、6-23、25-31、33-36所示詐欺取財罪及恐嚇取財罪部分,有撤回起訴狀2份在卷可憑(見本院98年度易字第4050號卷第169-173頁),揭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是公訴人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6-23、25-31、33-36所示詐欺取財罪及恐嚇取財罪部分撤回,即生撤回之效力,本院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6-23、25-31、33-36所示詐欺取財罪及恐嚇取財罪部分之犯行,自無庸裁判,先予敘明。

二、查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被害人賴怡蓁、許晟濡、吳秀貞、謝科展、陳佳玲於警詢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二第39-40、50-51、129-135頁、警卷三第23-24、83-85頁),復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5證據方法及證據所在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逢饒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王逢饒與共同被告鄭樂麟、陳淑芬、陳弘洲、曾明文、劉家豪與共犯陳義平、綽號「議員」之成年男子、陳傑民、許晉生、游德順、張少威及魏旭明等人,於附表三所示渠等各別參與犯罪之時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如附表一編號2、3、5所示被害人許晟濡等有多次匯款(被害人部分詳見附表一編號2、3、5所示有多次匯款者)中,因屬同一被害人於同一或不同時日,遭同一詐騙行為,致匯入相同或不同帳戶內(詳見附表一編號2、3、5「匯款時間及金額」、「匯入金融帳戶及帳號」欄所示),而該等被害人之所有匯款部分,匯款筆數雖有二筆以上或被告詐騙日期雖有2日以上者,然被告王逢饒係與共同被告鄭樂麟等人既係基於向該等同一被害人犯罪之意思為之,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該等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其屬於「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被告王逢饒分別就附表一所示其所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均係為滿足各次之財產利益,其犯意各別,且每次施用詐欺行為,被害人均不相同,詐騙之方式亦有差異(詳如附表一所示),是均為各自獨立之行為,並無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應予分論併罰。又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害人許晟濡遭詐騙而接續匯款之日期及金額為95年11月10日13時2分匯款8萬2800元、95年11月13日12時33分匯款10萬元,公訴意旨僅記載於95年1月10日匯款8萬2800元、10萬元;附表一編號3所示被害人吳秀貞遭詐騙而接續匯款之日期及金額為95年12月6日12時5分匯款2萬7000元、95年12月6日15時18分匯款5萬元及95年12月7日15時13分匯款6萬元,公訴意旨僅記載95年12月6日匯款各2700元、5萬元及6萬元;附表一編號5所示被害人陳佳玲遭詐騙而接續匯款之日期及金額為95年12月5日匯款12萬1050元、95年12月6日各匯款40萬元及126萬3120元、95年12月7日各匯款80萬元、80萬元及82萬1000元、96年1月12日匯款10萬元、96年1月26日匯款50萬元、96年1月31日匯款13萬2100元,公訴意旨僅記載於95年12月5日匯款493萬7270元;又被告陳弘洲除提供人頭帳戶予被告鄭樂麟等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外,復參與招攬陳傑民、許晉樺及游德順等人前往大陸從事撥打詐欺電話等工作,公訴意旨僅記載被告陳弘洲收購人頭帳戶亦有未洽,均併予敘明。被告王逢饒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94年7月14日以94年度易字第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7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王逢饒年輕力強,不循正途,竟因圖謀非法所得而投身詐騙取財集團,利用電話、簡訊及網路,使思慮未周之被害人受騙上當而逕行匯款,造成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等人損失不貲,且被告王逢饒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猶執意以身試法,其犯罪所生危害甚為重大,不容輕縱,再參以被告王逢饒於集團中各自從事之工作之重要性、所參與時間之長短、各別參與之件數多寡及所造成被害人之損失,以及渠等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應依此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所明定。被告提出之刑事案件補述聲明狀表示請將本件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494號判決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因本件被告所犯之罪是否得與上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仍有待本案確定後送執行,始可得知,且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僅檢察官有權得向法院聲請,是本院不得於本案中就其前上案件定其應執行之刑,即屬於法無據,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熙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被害人│ 犯罪手段 │匯款時間及金額│匯入金融帳戶及帳號 │ 證據方法及證據所在 │ 備 註 │所犯罪名及應處之刑 ││ │ │ │(新台幣) │ │ │ │ │├──┼───┼──────┼───────┼───────────┼───────────┼────────────┼────────────┤│1 │賴怡蓁│撥打電話予被│95年11月10日匯│清水郵局帳號: │◎供述證據: │由被害人林雍軒遭詐騙時,│王逢饒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害人賴怡蓁,│款25000元。 │00000000000000號戶名:│1.被害人賴怡蓁警詢筆錄│歹徒使用之電話0000000000│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偽稱為檢警人│ │周春玲 │ 。 │號清查出。 │。 ││ │ │員,稱其帳戶│ │ │◎非供述證據: │ │ ││ │ │遭人利用洗錢│ │ │ 被害人賴怡蓁之 │ │ ││ │ │,需將其帳戶│ │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 ││ │ │裡的錢全數轉│ │ │ 件紀錄表。 │ │ ││ │ │至其指定戶頭│ │ │2.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 ││ │ │云云,致賴怡│ │ │ 單。 │ │ ││ │ │蓁陷於錯誤,│ │ │3.郵政國內匯款執據。 │ │ ││ │ │而至金融機構│ │ │(見警三卷第73-75、77-│ │ ││ │ │櫃檯轉帳。 │ │ │79、82頁) │ │ │├──┼───┼──────┼───────┼───────────┼───────────┼────────────┼────────────┤│2 │許晟濡│撥打電話予被│1.95年11月10日│高雄市鹽埕郵局帳號: │◎供述證據: │由被害人蔡玉玲遭詐騙時,│王逢饒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害人許晟濡,│匯款82800元。 │00000000000000號 │1.被害人許晟濡警詢筆錄│歹徒使用之電話0000000000│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佯稱其已中獎│ │ │ 。 │7092號查出。 │。 ││ │ │,需先匯款始├───────┼───────────┤◎非供述證據: │ │ ││ │ │能領款,致許│2.95年11月13日│南投南崗郵局帳號: │ 被害人許晟濡之 │ │ ││ │ │晟濡陷於錯誤│匯款100000元。│00000000000000號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 ││ │ │,而至金融機│ │ │ 件紀錄表。 │ │ ││ │ │構匯款。 │ │ │2.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 ││ │ │ │ │ │ 單。 │ │ ││ │ │ │ │ │3.刑案報案處理系統詳細│ │ ││ │ │ │ │ │ 資料。 │ │ ││ │ │ │ │ │(見警三卷第17-22頁) │ │ │├──┼───┼──────┼───────┼───────────┼───────────┼────────────┼────────────┤│3 │吳秀貞│撥打電話予吳│1.95年12月6日 │臺灣銀行楠梓分行帳號:│◎供述證據: │由被害人李伏莉遭詐騙時匯│王逢饒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秀貞,佯稱其│匯款27000元。 │000000000000000號戶名 │1.被害人吳秀貞警詢筆錄│款之人頭帳戶(帳號:0191│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已中獎,需先│ │:賴義允 │ 。 │0000000000號)清查出。 │。 ││ │ │繳納公證費云├───────┼───────────┤◎非供述證據: │ │ ││ │ │云,致吳秀貞│2.95年12月6日 │南投三和郵局帳號: │ 被害人吳秀貞之 │ │ ││ │ │陷於錯誤,而│匯款50000元。 │00000000000000號戶名:│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 ││ │ │至金融機構匯│ │張信陽 │ 件紀錄表。 │ │ ││ │ │款。 ├───────┼───────────┤2.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 ││ │ │ │3.95年12月7日 │台南佳里興郵局帳號: │ 單。 │ │ ││ │ │ │匯款60000元。 │00000000000000號戶名:│3.臺灣銀行活期儲蓄存款│ │ ││ │ │ │ │許文騰 │ 交易往來明細及自動櫃│ │ ││ │ │ │ │ │ 員機轉帳明細表。 │ │ ││ │ │ │ │ │4.郵政國內匯款執據2份 │ │ ││ │ │ │ │ │ 。 │ │ ││ │ │ │ │ │(見警二卷第37、41-48 │ │ ││ │ │ │ │ │頁) │ │ │├──┼───┼──────┼───────┼───────────┼───────────┼────────────┼────────────┤│4 │謝科展│撥打電話予謝│95年12月7日匯 │臺灣銀行楠梓分行帳號:│◎供述證據: │由被害人吳秀貞遭詐騙時匯│王逢饒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科展,佯稱其│款27000元。 │000000000000號戶名:賴│1.被害人謝科展警詢筆錄│款之人頭帳戶(帳號:0040│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已中獎,需先│ │義允 │ 。 │00000000000號)清查出。 │。 ││ │ │繳納保證金云│ │ │◎非供述證據: │ │ ││ │ │云,致謝科展│ │ │ 被害人謝科展之 │ │ ││ │ │陷於錯誤,而│ │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 ││ │ │至金融機構匯│ │ │ 件紀錄表。 │ │ ││ │ │款。 │ │ │2.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 ││ │ │ │ │ │ 單。 │ │ ││ │ │ │ │ │3.臺灣銀行無摺存入平條│ │ ││ │ │ │ │ │ 存根。 │ │ ││ │ │ │ │ │(見警二卷第49、52-54 │ │ ││ │ │ │ │ │頁) │ │ │├──┼───┼──────┼───────┼───────────┼───────────┼────────────┼────────────┤│5 │陳佳玲│在網路上遊說│1.95年12月5日 │東港郵局帳號: │◎供述證據: │由被害人陳季遭詐騙時匯款│王逢饒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陳家玲投資可│匯款121050元。│0000000000000號戶名: │1.被害人黃虹影警詢筆錄│之人頭帳戶(帳號:008160│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獲利,致陳家│ │黃素秋 │ 。 │00000000號)清查出。 │。 ││ │ │玲陷於錯誤,│ │ │◎非供述證據: │ │ ││ │ │而至金融機構├───────┼───────────┤ 被害人黃虹影之 │ │ ││ │ │匯款。 │2.95年12月6日 │新莊龍鳳郵局帳號: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 ││ │ │ │匯款400000元。│00000000000000號戶名:│ 件紀錄表。 │ │ ││ │ │ │ │林莉嫻 │2.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 ││ │ │ │ │ │ 單。 │ │ ││ │ │ ├───────┼───────────┤3.郵政國內匯款執據8張 │ │ ││ │ │ │3.95年12月7日 │田中三潭郵局帳號: │ 。 │ │ ││ │ │ │匯款800000元。│00000000000000號戶名:│4.安泰商銀存入憑條存根│ │ ││ │ │ │ │蕭君隆 │ 聯1份。 │ │ ││ │ │ │ │ │(見警二卷第124-128、1│ │ ││ │ │ ├───────┼───────────┤36-146頁) │ │ ││ │ │ │4.95年12月7日 │內湖東湖郵局帳號: │ │ │ ││ │ │ │匯款800000元。│00000000000000號戶名:│ │ │ ││ │ │ │ │李汶芳 │ │ │ ││ │ │ │ │ │ │ │ ││ │ │ ├───────┼───────────┤ │ │ ││ │ │ │5.95年12月7日 │安泰商業銀行內湖簡易型│ │ │ ││ │ │ │匯款821000元。│分行帳號: │ │ │ ││ │ │ │ │0000000000000號戶名: │ │ │ ││ │ │ │ │李汶芳 │ │ │ ││ │ │ ├───────┼───────────┤ │ │ ││ │ │ │6.95年12月6日 │大里草湖郵局帳號: │ │ │ ││ │ │ │匯款0000000元 │00000000000000號戶名:│ │ │ ││ │ │ │。 │許逢文 │ │ │ ││ │ │ │ │ │ │ │ ││ │ │ ├───────┼───────────┤ │ │ ││ │ │ │7.96年1月12日 │新莊郵局帳號: │ │ │ ││ │ │ │匯款100000元。│00000000000000號戶名:│ │ │ ││ │ │ │ │王瓊慧 │ │ │ ││ │ │ │ │ │ │ │ ││ │ │ ├───────┼───────────┤ │ │ ││ │ │ │8.96年1月26日 │北門郵局新營支局帳號:│ │ │ ││ │ │ │匯款500000元。│0000000000000號戶名: │ │ │ ││ │ │ │ │王瑞呈 │ │ │ ││ │ │ │ │ │ │ │ ││ │ │ ├───────┼───────────┤ │ │ ││ │ │ │9.96年1月31日 │嘉義中山路郵局帳號: │ │ │ ││ │ │ │匯款132100元。│00000000000000號戶名:│ │ │ ││ │ │ │ │吳勝賢 │ │ │ ││ │ │ │ │ │ │ │ │└──┴───┴──────┴───────┴───────────┴───────────┴────────────┴────────────┘附表二:

┌──┬──────┬────┬──────────────────┐│編號│ 日期 │被拘提人│拘提地點 │├──┼──────┼────┼──────────────────┤│ 1 │96年2 月7 日│陳淑芬 │臺中縣○○市○○○街○○○ 號6 樓 ││ │上午9 時30分│ │ │├──┼──────┼────┼──────────────────┤│ 2 │96年2 月7 日│陳弘洲 │臺中市○區○○○街○○○ 巷○○號 ││ │上午7 時50分│ │ │├──┼──────┼────┼──────────────────┤│ 3 │96年2 月7 日│曾明文 │南投縣○○鎮○○路○ ○○ 號 ││ │上午7 時10分│ │ │├──┼──────┼────┼──────────────────┤│ 4 │96年2 月7 日│陳立剛 │臺中市○區○○○街○○○ 號407 室 ││ │上午9 時30分│ │ │├──┼──────┼────┼──────────────────┤│ 5 │96年2 月7 日│王逢饒 │臺中市○○區○○路○○○ 號2 樓之1 ││ │上午7 時30分│ │ │├──┼──────┼────┼──────────────────┤│ 6 │96年2 月7 日│魏榮宏 │臺中市○區○○○街○○○ 號前 ││ │上午9 時30分│ │ │├──┼──────┼────┼──────────────────┤│ 8 │96年2 月7 日│劉忠原 │臺中市○○區○○○○街○○○ 號前 ││ │上午6 時50分│ │ │├──┼──────┼────┼──────────────────┤│ 9 │96年2 月7 日│李俊宏 │臺中市○○區○○○街○○號9 樓之32 ││ │上午7 時45分│ │ │├──┼──────┼────┼──────────────────┤│ 10 │96年2 月7 日│程晏鴻 │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4 樓之1 ││ │上午7 時10分│ │ │├──┼──────┼────┼──────────────────┤│ 11 │96年2 月14日│鄭樂麟 │桃園中正機場第一航廈入境之證照查驗站││ │上午14時許 │ │ │├──┼──────┼────┼──────────────────┤│ 12 │96年2 月8 日│魏旭明 │通知到案 │├──┼──────┼────┼──────────────────┤│ 13 │96年2 月8 日│林政翰 │通知到案 ││ │18時10分 │ │ │├──┼──────┼────┼──────────────────┤│ 14 │96年2 月7 日│劉家豪 │臺中市○區○○○路○○○ 號5 樓之3 ││ │上午7 時20分│ │ │└──┴──────┴────┴──────────────────┘附表三┌───┬─────────────────┐│編 號│被告(犯罪時間) │├───┼─────────────────┤│一 │鄭樂麟 ││ │(95年8月初起至96年2月13日被查獲時││ │止) ││ │(參與附表一所有犯行) │├───┼─────────────────┤│二 │陳淑芬 ││ │ (95年10月起到96年2月7日被查獲時 ││ │ 止) ││ │ (參與附表一所有犯行) │├───┼─────────────────┤│三 │陳弘洲 ││ │(95年9月起至96年2月7日查獲時止) ││ │(參與附表一所有犯行) │├───┼─────────────────┤│四 │曾明文 ││ │(95年10月起至96年2月7日被查獲時止││ │(起訴書誤載為至96年1月27或28日) ││ │(參與附表一所有犯行) │├───┼─────────────────┤│五 │劉家豪 ││ │(95年12月中旬起至96年1月31日止) ││ │(參與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 │└───┴─────────────────┘

裁判案由:恐嚇等
裁判日期:2012-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