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緝字第27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榮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2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莊榮川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鐵鎚壹支、鐵鋸壹支,均沒收;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鐵鎚壹支、鐵鋸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鐵鎚壹支、鐵鋸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莊榮川、張俊卿(業經本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毀壞他人建築物之接續犯意聯絡,於民國100年8月中旬某日起至100年9月11日止,以每隔二至三天一次之頻率,共計八次,分由張俊卿、莊榮川各攜帶其等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鎚、鐵鋸各一支,由張俊卿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莊榮川,進入林永豐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下稱雙寮段37地號)右方第一間之建築物內(無人居住),張俊卿、莊榮川再分持上開鐵鎚、鐵鋸及現場撿拾之鐵管一支,共同接續將雙寮段37地號建築物之屋頂、牆面鐵皮及鋼骨等物全部拆除而竊取之,並使該建築物喪失而失其效用。
二、莊榮川、張俊卿因上開雙寮段37地號之建築物已遭其等竊取、拆卸完畢,竟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損壞他人物品之接續犯意聯絡,於100年9月17、18日先後二天,再分由莊榮川、張俊卿各攜帶上開其等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鎚、鐵鋸各一支,由張俊卿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莊榮川,進入林永豐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下稱雙寮段38-7地號)第三間之建築物內(無人居住),莊榮川、張俊卿再分持上開鐵鎚、鐵鋸及現場撿拾之鐵管1支,共同接續將雙寮段38-7地號建築物之鐵皮、浪版、鐵窗、H鋼8支、C型鐵等物拆除而竊取之,損壞該建築物之窗戶,足生損害於林永豐,並再竊取該建築物辦公室內之鐵製品。得手後,莊榮川、張俊卿將於雙寮段37、38-7地號竊取之物品(合計重達2000至3000公斤),一同載運至苗栗縣苑裡鎮山腳里錦山17號曾明義所經營之中苗企業社,變賣予不知情之曾明義,合計得款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由二人朋分花用。嗣於100年9月18日上午10時5分許,莊榮川、張俊卿在雙寮段38-7地號建築物內行竊時,為林永豐發現,經報案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一部、鐵管一支、張俊卿所有、供本案竊盜使用之鐵鎚一支、莊榮川所有、供本案竊盜使用之鐵鋸一支及鐵皮屋鐵材7片(已發還被害人),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林永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有證據能力。經查,公訴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就本院後述所引之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後述所引之傳聞證據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與本案之事實有關,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本案後述所引之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此外,本案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莊榮川固坦承其與共同被告張俊卿於前開時間、至前開地點,為犯罪事實一、二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是一個叫「內政」的小姐叫伊去拆的,「內政小姐」說上開建築物是她和林永豐合夥開設鴨寮云云。經查:
(一)被告與共同被告張俊卿,於100年8月中旬某日起至100年9月11日止,以每隔二至三天一次之頻率,共計八次,分由張俊、莊榮川各攜帶其等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鎚、鐵鋸各一支,進入林永豐所有、坐落雙寮段37地號右方第一間之建築物內(無人居住),接續將雙寮段37地號建築物之屋頂、牆面鐵皮及鋼骨等物全部拆除而竊取之,並使該建築物喪失而失其效用。再於於100年9月17、18日先後二天,與張俊卿各攜帶上開其等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鎚、鐵鋸各一支,進入林永豐所有、坐落雙寮段38-7地號第三間之建築物內(無人居住),共同接續將雙寮段38-7地號建築物之鐵皮、浪版、鐵窗、H鋼8支、C型鐵等物拆除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林永豐於100年9月18日警詢時及101年2月9日本院審理時證述:臺中市○○區○○段37、38-7地號土地是國有地,是伊父親承租,父親約於15年前,在雙寮段37地號搭蓋兩間工廠,右邊第一間是鐵皮屋,第二間是磚造屋,屋頂是石綿瓦,窗戶和門是鐵製,兩間相隔一走道,約十公尺,作為養殖場養雞、鵝使用。自己於11年前,在雙寮段38-7地號搭蓋第三間鐵皮工廠,與第二間相連。三間建築物均有門、窗,須經鐵門才能進出,均可遮風避雨。臺中市○○區○○段37、38-7地號之工廠都有接電,電費也是伊繳納。後來父親未經營養殖場,於96年後將第一、二間工廠交給伊管理,作為家具噴漆使用,之後經濟不景氣,三間工廠都收起來未使用,雖然週遭雜草比較多,但有以籬笆將土地圍起,還有用挖土機擋住進出的道路,工廠看起來並無廢棄的感覺。因為在外地工作,很少巡視這三間工廠,之後於100年9月18日上午10時許,發現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37、38-7地號之鐵皮工廠,遭張俊卿、莊榮川以鐵鎚、鐵管及鐵鋸拆除。第一間鐵皮工廠已經整棟被拆除,第三間工廠與第二間工廠相連之鐵皮、鐵窗、浪版及辦公室內的鐵製品均被拆除、竊取等語(見警卷第10-12頁、100年度易字第3750號卷第28反-32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張俊卿於101年7月10日本院審理證稱:100年8月中旬伊和莊榮川發現臺中市○○區○○段37、38-7地號之鐵皮工廠,之後伊帶鐵鎚、莊榮川帶鐵鋸,兩人一同把臺中市○○區○○段○○○號之鐵皮工廠於
9 月11日拆除完畢。臺中市○○區○○段○○○○○號之鐵皮工廠,是伊和莊榮川於100年9月17日、18日,分別帶上開鐵鎚、鐵鉅,竊取其內之鐵皮、浪板、鐵窗、H鋼8支及C型鐵等語明確(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3750號卷第166-167頁),復為被告所坦承,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100年9月18日偵訊時說:該名叫「內政」的小姐叫伊們過去撿的,「內政」小姐好像是建築物的共有人;於100年10月28日偵訊時又說,內政小姐是日南工業區附近甲北行的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說,內政小姐年紀大約30歲左右,在幼獅工業區的甲北行公司叫我去拆的;至本院審理時又說,內政小姐是日南工業區那邊的甲北行年輕老闆娘之媽媽等語(見偵卷第11、21頁、100年度易字第3750號卷第15反頁、本院卷第34頁),是被告就「內政小姐」就係何人,前後說詞不一,且被告聲稱不知內政小姐之真實姓名、居住何處、亦無可資聯絡之方式,於本案發生前與內政小姐互不相識,何以內政小姐會告知一素不相識之人去撿廢棄鴨寮之物品,是其所述有一「內政」小姐是否屬實,已有可疑。再者,證人林永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三間建築物並無其他共有人,姐姐、妹妹亦無對這三間工廠主張任何權利,不認識也沒聽過一名叫「內政」的小姐等語(見100年度易字第3750號卷第28反-29、32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張俊卿於101年7月10日本院審理證稱:伊於本件案發時,騎乘機車搭載莊榮川經過臺中市○○區○○段37、38-7地號之鐵皮工廠,看到旁邊的池塘有很多人在釣魚,就過去撿寶特瓶,才發現臺中市○○區○○段37、38-7地號之鐵皮工廠。伊和莊榮川先回家,之後才到臺中市○○區○○段
37、38-7地號之鐵皮工廠拆東西,從來都沒有說一個叫「內政」叫伊等撿東西,伊不認識、也沒見過「內政」,莊榮川未曾說過有一個叫「內政」的人,也沒有說上開鐵皮工廠是誰的,或是說內政小姐要莊榮川和伊一起去拆上開鐵皮工廠的東西,伊是到警局以後,才知道有「內政」這個人等語(見本卷100年度易字第3750號卷第166-168頁),益徵臺中市○○區○○段37、38-7地號之鐵皮工廠,係告訴人林永豐一人所有,並無其他合夥人或共有人,亦無有一位自稱「內政」之小姐,請被告與張俊卿一同拆解臺中市○○區○○段37、38-7地號之鐵皮工廠,至為明確。是被告辯稱:是一個叫「內政」的小姐叫伊去拆的,「內政小姐」說上開建築物是她和林永豐合夥開設鴨寮云云,委無足採。
(三)此外,復有職務報告書、大甲分局西崎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代保管條、臺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及收據、刑案現場照片、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證人林永豐庭呈之相片9張等資料附卷可憑(見警卷第9、24-27、29、32、37-41、49頁、100年度易字第3750號卷第35-37頁),及分別為被告張俊卿、莊榮川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之鐵鎚、鐵鋸各1支扣案可證。足見被告前揭所辯,有違事理常情,亦與事實不符,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扣案之鐵鎚、鐵鋸各1支,均係屬鐵製材質、質地堅硬、銳利之物,既足以拆卸上開鐵皮、鋼架之物品,客觀上實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產生威脅,自屬兇器至明。次按毀壞建築物罪,以行為人有毀壞他人建築物重要部分,使該建築物失其效用之故意,為成立要件,如因鬥毆氣憤而亂擲石塊,致將他人房屋之牆壁上泥土剝落一部分,既未喪失該建築物之效用,除具有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所有物之條件,得成立該罪外,要難以毀損建築物相繩(最高法院著有50年台上字第87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卷附上開三間工廠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35-37頁),犯罪事實一、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右方第一間鐵皮工廠,四面有牆且有裝設屋頂,客觀上足以遮風避雨,惟經共同被告張俊卿及被告莊榮川持鐵鎚、鐵鋸等拆解、竊取該建築物之鐵皮、鋼骨等物後,已不復存在,則被告莊榮川,此部分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另犯罪事實二、坐落臺中市○○區○○段38-7地號之第三間鐵皮工廠,該建築物仍具房屋外觀,主體結構亦未改變,是被告莊榮川所拆卸之鐵皮、浪版、窗戶、H鋼、C骨鐵架6支,並非第三間工廠之之重要部分,準此,本件並非毀壞告訴人林永豐上開第三間工廠建築物,即堪認定。
五、是核被告莊榮川就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54條之損壞他人之物罪。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莊榮川與共同被告張俊卿於上開密接之時、地,以攜帶兇器竊盜之方式,接續竊取、毀壞犯罪事實一、被害人林永豐之物品、建築物;另以攜帶兇器竊盜之方式,接續竊取、損壞犯罪事實二、被害人林永豐之物品,其等所侵害之財產監督權同一,應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應僅分別論以一罪。公訴人認被告莊榮川與共同被告張俊卿,自100年8月間起至100年9月18日止,先後共約10次,至臺中市○○區○○段37、38-7地號竊取鐵皮及棚架,應分論10次竊盜犯行等語,容有未洽,附此敘明。被告莊榮川上開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係分別以一行為觸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及攜帶兇器竊盜罪、損壞他人之物罪,均為想像競合,均應從一重論處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莊榮川另涉毀損犯行部分,惟此部分既與攜帶兇器竊盜犯行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亦予敘明。被告莊榮川與共同被告張俊卿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莊榮川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莊榮川不思己力謀取所需,竟率爾以上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行殊值非難,惟斟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3頁),暨其犯後事後乃文過飾非、狡言卸責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以示懲儆。末查,扣案之鐵鋸1支為被告莊榮川所有,鐵鎚1支為共同被告張俊卿所有,均供本案犯罪使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鐵管1支,非為被告莊榮川、張俊卿所有;扣案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共同被告張俊卿之母張王麵所有,均非被告莊榮川、共同被告張俊卿所有之物,且均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53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聖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黃綵君法 官 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熙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中華民國刑法第353條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