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緝字第36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元義上列被告因違反農會法案件,經檢察官提公訴(90年度選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陳秀玉(所涉違反農會法罪嫌,另經檢察官為職權處分)為前任臺中縣和平鄉天輪村村長,亦為臺中縣和平鄉農會天輪(村)農事小組之會員,適臺中縣和平鄉農會將於民國90年2月15日選出第十屆農會代表,陳秀玉有意參加該第十屆臺中縣和平鄉天輪農事小組農會代表之競選,乃於90年1月3日向臺中縣和平鄉戶政事務所申得本人之戶籍謄本1紙(依農會主管機關規定需於登記前10日內請領戶籍謄本否則資格不符),並於當日親自至臺中縣和平鄉農會填具農會第十屆選舉農會代表候選人登記申請書,持其本人國民身分證、上揭戶籍謄本、登記表,完成申請為競選天輪農事小組農會代表候選人之程序。現任和平鄉農會理事長即共犯邱萬中、總幹事即共犯吳進年得知上情後,有意勸退陳秀玉,使天輪農事小組農會代表選舉,成為另候選人即共犯曾德總、謝福興2人同額競選而穩當選之局面(天輪農事小組應選出2名農會代表)。共犯邱萬中則於90年1月4日至陳秀玉位於○○鄉○○路○段152之2住家中先行向陳秀玉勸退,惟陳秀玉並未決定退選。90年1月5日和平鄉公所秘書即被告黃元義受共犯邱萬中等人之託,再至陳秀玉位於○○鄉○○路○段○○巷○號家中勸退,經2人商談後,陳秀玉同意退選,惟提出退選條件為:「由臺中縣和平鄉農會及鄉公所出資,興建天輪村停車場遮雨棚及集貨場」,且停車場遮雨棚之工程必須在1個月內完工,並要被告黃元義、共犯邱萬中、吳進年等人出面宴請天輪村支持渠之人士,說明渠退選原因及條件,以免有人誤會陳秀玉係私下拿到好處被搓掉,而故意不為競選。被告黃元義全數應允,並當場以電話向豐原市潮港城餐廳訂桌。經被告黃元義居中斡旋後,農會理事長即共犯邱萬中、總幹事即共犯吳進年等人亦同意陳秀玉所提退選條件,被告黃元義並叫陳秀玉先行找人施工後向公所請款。隨後,農會理事長即共犯邱萬中、總幹事即共犯吳進年等人指示農會會務股職員,通知陳秀玉將上揭個人登記申請書所附之90年1月3日申請之戶籍謄本1紙抽回,並由陳秀玉在申請書之(五)戶籍謄本「乙」份之被塗銷之「乙」字上蓋章,以造成陳秀玉因證件缺件,資格不符之假像。共犯吳進年、邱萬中明知上情,仍於90年元月11日,和平鄉農會召開農會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時,由總幹事即共犯吳進年蓋章陳上上揭陳秀玉留存不符資格之資料,致使5位審查委員陷於錯誤,而認定陳秀玉資格不符,共犯邱萬中並於審查結果上註記:未於登記前10日內請領戶籍謄本等文字。而90年元月11日晚間
6、7時許,經被告黃元義、共犯邱萬中、共犯吳進年、陳秀玉、共犯劉興水等人之通知,公所、農會及天輪村3位登記候選人及支持者均至豐原市潮港城餐廳聚餐,由被告黃元義作東,參加人員計有:臺中縣和平鄉農會理事長即共犯邱萬中、總幹事即共犯吳進年、常務監事吳瑞森、鄉公所秘書即被告黃元義、建設課長即共犯林維國、村幹事陳崑源(訇彥魯易)、候選人陳秀玉、候選人即共犯謝福興、候選人即共犯曾德總、社區理事長莊明雄、小組長許文昌、天輪村村長即共犯劉興水、第二鄰鄰長曾修元、第四鄰鄰長曾誼楓(曾修元之女)及第五鄰鄰長曾現億、第八鄰鄰長吳由野。席間,陳秀玉等人表明渠退選之原因及所提出之條件為:「由農會及鄉公所出資,興建天輪村停車場遮雨棚及集貨場」,其中停車場遮雨棚之工程必須在1個月內完工,鄉公所秘書即被告黃元義及理事長即共犯邱萬中、總幹事即共犯吳進年等人表示同意。90年元月12日,和平鄉農會職員通知陳秀玉至農會領取90年1月12日中和農會字0二三號通知書,通知陳秀玉因戶籍謄本未依規定於登記前10日內請領,故資格不符,需於3日內補齊合格之戶籍謄本申請複審,惟因陳秀玉與被告黃元義、共犯邱萬中、吳進年、劉興水、曾德總、謝福興等人有附上揭條件之退選承諾,陳秀玉放棄補件,因而成為臺中縣和平鄉農會第十屆唯一喪失候選人資格之登記人。90年1月12日,在天輪村村長即共犯劉興水之指示下,天輪村村幹事陳崑源(訇彥魯易)隨即用村辦公室之名義,以九十和鄉0000000號函和平鄉公所及黃秘書元義,表示:「為本村村民聚會及活動之需要,擬於本村社區活動中心旁設置遮雨棚約三十坪建物(鐵架棚),以供本村村民各項戶外活動之便利與場所,惠請鈞所補助興建。」90年1月15日,被告黃元義秘書及共犯邱萬中理事長,在陳秀玉任副會長之天輪社區長壽俱樂部每月的定期聚會中,共犯邱萬中提出新臺幣(下同)1萬元,被告黃元義提出2萬元與天輪社區長壽俱樂部,作為活動經費。90年1月19日,臺中縣和平鄉鄉公所建設課承辦人即技士游光華及課長即共犯林維國,原先以無預算、非急迫為由,簽請駁回,後經秘書即被告黃元義指示,該2人乃同意在該公所90年度急辦工程項下之經費辦理,後由秘書即被告黃元義於公文上批示「如課長所擬」。嗣後,鄉公所建設課承辦人游光華以90年1月31日九十和鄉建字第八七二號函天輪村辦公室,表示:「為貴村聚會及活動之需要,建議於社區活動中心旁設置遮雨棚約三十坪建物供各項戶外活動之便利案,經查擬興建遮雨棚處非屬活動中心土地,如土地使用人出具同意書,無償提供同意書時研議辦理」,並由課長即共犯林維國代為決行。隨後陳秀玉依被告黃元義指示先行找包商徐德金施工,並於90年2月12日施工完畢,惟該雨棚迄今尚未發包及驗收結算撥款。另被告黃元義、共犯邱萬中、吳進年所應允之天輪村集貨場部分,則因土地取得有問題,尚未納入計劃及施作。90年2月15日,共犯曾德總、謝福興2人因係同額競選,如預期地共犯曾德總以49票、共犯謝福興以40票,均當選天輪農事小組所應選出的第十屆台中縣和平鄉農會農會代表。因認被告黃元義涉犯農會法第47條之1第3款之對於農會代表侯選人期約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放棄農會代表競選罪嫌(共犯林維國、邱萬中、吳進年、劉興水、曾德總及謝福興所涉農會法第47條之1第3款之對於農會代表侯選人期約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放棄農會代表競選罪嫌,業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055號判決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13號駁回檢察官之上訴)。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黃元義前經本院發布通緝,業於通緝期間之101年10月14日死亡一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等件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相字第1734號卷宗核閱無訛。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冰芬
法 官 劉正中法 官 林慧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英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