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緝字第3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森松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364
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羅森松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羅森松前於民國79年間,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復於97年間,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0元確定。再於98年間,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甫於98年11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其向羅房瓊鳳所承租位在臺中市東勢區(即改制前臺中縣東勢鎮,下同)內某檳榔園之收益契約,業於
99 年6月間到期;期滿後,羅森松並未繼續向羅房瓊鳳承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7 月間,向莊峻源佯稱可將上開檳榔園轉租給莊峻源收益云云,致莊峻源因此誤信為真,而於同年7 月18日與莊峻源訂立檳榔樹租賃契約書,雙方約定:羅森松將其所承租之檳榔園轉租給莊峻源,期間自99年7 月18日起,至100年6月30日止,年租金為27萬元。
莊峻源並先後於同年月18日及30日,給付租金7 萬元及20萬元給羅森松。嗣於同年9 月中旬,莊峻源指派其合夥人郭冠良前往該檳榔園欲進行除草時,發覺已經有人除草。莊峻源乃向羅森松詢問,始知受騙。
二、案經莊峻源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傳聞證據之排除法則。又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之下列證據,均據被告羅森松、公訴人對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則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羅森松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莊峻源簽立上開內容之檳榔樹租賃契約書及有向告訴人收取27萬元租金乙事,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意圖,並辯稱:伊沒有詐欺之心態,99年6 月間伊有以口頭向證人羅房瓊鳳講說要繼續承租上開檳榔園,證人羅房瓊鳳也有同意,後來伊不想做了且想賺利差就將該檳榔園再轉租給告訴人,但待告訴人要去檳榔園除草的時候才發現已經有別人在承作該檳榔園,伊不知道證人羅房瓊鳳已經轉租給別人云云,然查:
㈠被告羅森松與告訴人莊峻源於99年7 月間簽立上開內容之檳
榔樹租賃契約書,且被告於99年7 月18日及30日向告訴人分別收取租金7 萬元及20萬元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莊峻源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及證人郭冠良於偵查中證述甚詳,復有告訴人提出之99年7 月18日檳榔樹租賃契約書1份在卷可證(見100年度他字第2279號偵查卷第
9 頁),是該部分事實,應堪認定為真實。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證人羅房瓊鳳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被告羅森松3 年前開始向伊承包檳榔樹之收割,伊種檳榔樹之後,雙方約定一個價錢,由被告負責收割及出賣檳榔,包括檳榔園之除草、施肥及割藤等,均由被告負責。伊與被告就上開承包檳榔園收割業務,並無訂立書面契約,一年約定
22 萬元租金,被告承包至99年6月止,之後就換別人作。本案之檳榔園土地所有權人是伊親戚,由伊幫忙處理,伊須要對伊親戚負責,被告於99年6 月間有說要拿一半租金10萬元給伊,之後再給伊另一半錢,但伊沒有同意。被告於99 年7月就沒有在到檳榔園過,在99年7 月間被告好像有提過一次說還要繼續做,但因偽被告籌不到錢,因此伊沒有同意等語(見偵查卷第51至5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本案檳榔園是伊配偶的妹妹所有,每年的檳榔採收期大約是6 月就要結束,伊與被告就檳榔園收成契約,是約定檳榔園由伊來種,但是他去收成,雙方約定一年22萬元,沒有訂立書面契約,從被告父親開始承租至被告接手,已經有5年 ,伊跟被告的99年間檳榔園契約應該是到99年6 月,之後直到99年
9、10月間檳榔園就給別人做了。因為被告於99年6月檳榔採收後,約於99年7 月間有跟伊說要續租,但是伊是跟被告說,我們沒有打契約,如果你把錢交給伊,我們就續約,這樣伊才能跟親戚交代,當時我們還沒談到租金,被告也沒有拿租金給伊,後來被告有跟伊太太說要拿一半的租金,但是伊不同意只給一半,伊從被告父親時就是跟他們約定要將全部租金繳給伊,伊才會同意租給被告。我們之間的包租契約就是從被告拿錢給伊的那一天開始算起,以當年度的檳榔採收完成後,契約就算結束等語(見本院卷第60至63頁),是依證人羅房瓊鳳上揭證詞顯見被告於99年6月間縱有與證人羅房瓊鳳繼續締約之意願,然證人羅房瓊鳳已明確告知被告需將一年期之檳榔園包租契約之全數租金交付,雙方契約始成立。惟被告於99年7月18日與告訴人莊峻源簽立上開檳榔樹租賃契約時,其明知未給付證人羅房瓊鳳租金,亦未取得證人羅房瓊鳳得以未給付租金而續租之同意,且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把自告訴人莊峻源取得之租金27萬元挪到其他地方花用掉,其因賭博輸掉很多家產等情(見本院卷第66頁),是被告當時資金顯有困難,經濟狀況已屬不佳,否則被告何以於99年7月30日已收受告訴人莊峻源交付共計27萬元租金後,直至99年9、10月間尚無支付任何金額予證人羅房瓊鳳以取得該檳榔園之承租權?足認被告當時無能力、亦無履約真意,竟仍收取告訴人所支付訂金,故被告確有不法所有意圖。依上述各項事證加以研判,被告於99年7月間與告訴人莊峻源簽訂檳榔園租賃契約當時之經濟狀況顯已陷入困境,且明知本身之資金週轉不靈,卻刻意隱匿此等攸關告訴人莊峻源是否願意承租之重要事項而不予告知;其後亦未主動向告訴人莊峻源清償相關債務等方式。故被告應係假藉其曾承租證人羅房瓊鳳檳榔園,現仍繼續承租之假象,並刻意隱瞞其償債能力,方使告訴人莊峻源判斷錯誤,受騙而交付上開金額予被告收受。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顯係卸責飾詞,殊無可採。
㈢本案證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至被告羅森松請求傳喚
其母為證(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欲證明證人羅房瓊鳳答應由其繼續承租土地等節,惟被告自本院審理時始提出其母與證人羅房瓊鳳有談及本案續租土地一事,該辯解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又該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證人羅房瓊鳳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具結證述甚明,是本案事證既臻明確,如前所述,該部分核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而何種行為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施,其具體方式亦不外乎二種情形:(1) 其一為「締約詐欺」,即被告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對方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其行為方式均屬作為犯,而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也著重在被告取得物品之過程中,有無實施該當於詐騙行為之積極作為。(2) 另一形態則為「履約詐欺」,意即被告於訂立契約、而取得對方所交付財物之際,自始即抱著將來無履約之誠意,打算只收取財物,將之據為己有,無意依約履行其應盡之義務。其行為方式多屬不純正不作為犯,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故在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是偏重在被告取得財物後之行為,而由事後之作為反向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查被告於99年7 間與告訴人莊峻源訂定租賃契約,已有財務狀況不佳、週轉不靈等情,竟隱瞞上情,與不知情之告訴人莊峻源訂定檳榔園租賃契約,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27萬元,嗣其果無力履行契約,迄於本院審理時均未返還告訴人款項之情綜觀,在在可徵被告於契約簽訂時即無履約之誠意而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甚明。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貪取不法利益,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其犯罪動機、目的均值非難,且其詐得之財物價值總額非寡,且犯後猶飾詞狡辯,兼衡被告與告訴人莊峻源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此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1 份在卷可佐,惟尚未填補告訴人莊峻源之損失,復經告訴人莊峻源表示被告並無悔意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暨其犯罪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昆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永玉
法 官 宋富美法 官 潘曉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齡方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