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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易緝字第 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緝字第7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有藤選任辯護人 王文聖 律師(於101年5月9日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0 年度偵字第370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黃有藤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本院臺中簡易庭101 年度司中調字第95

3 、1267、1268號等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調解約定。

犯罪事實

一、李佳珍(由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580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為址設於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4樓「縱橫四海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縱橫四海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李佳珍之子陳明義《所涉詐欺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337 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確定》)、「威而鋼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威而鋼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李佳珍之子陳明義)、「葛利斯化粧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葛利斯公司,登記負責人係李佳珍之女陳憶萍,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實際負責人,其對外宣稱上開公司為「TOKYO 100 」企業集團,並自稱為該集團「總裁」。李佳珍明知縱橫四海公司、威而鋼公司及葛利斯公司資金缺口龐大,為謀籌措資金解決財務困境,竟與黃有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聯絡(其中附表二編號42至44部分,係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95年6 月間起,李佳珍自稱上開集團「總裁」,黃有藤自稱上開集團「顧問」,向黃春美、甘院香及程玉琴佯稱威而鋼公司、葛利斯公司、縱橫四海公司等為高科技電腦、鋼鐵及彩妝之國際行銷公司,計劃透過全省「三商行」設點營運,具多年貿易經驗,企業前景看好,因前景看好,保證會按投資金額給付高額之紅利云云,遂假藉投資「電玩」、「二手電腦」、「鐵礦」、「大陸鋼鐵」、「五金」等各種名義,使黃春美、甘院香、程玉琴匯款投資,致黃春美、甘院香、程玉琴均不疑有他,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01至52號所示時間,交付如附表二編號01至52號所示款項。惟事後均未得李佳珍所稱之高額紅利,且該投資款項亦未獲償,黃春美、甘院香、程玉琴始知受騙。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7 條規定,包括一人犯數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查公訴人於本院

100 年度易字第580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513、1514號)被告李佳珍所犯詐欺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即於100 年3 月17日以中檢輝荒100 偵3707字第053392號函提出書狀追加起訴,並於同日繫屬本院,有上開函件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參,經核係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於法並無不合,其追加起訴應予准許。復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 項、第279 條第2 項前段、第273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黃有藤上開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

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明義於調查時之證述、證人李佳珍、黃春美、甘院香及程玉琴於調查時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證人李佳珍之「TOKYO 100」名片、程玉琴存摺影本內頁明細、竹南信用合作社交易明細表、臺中商業銀行竹南分行存摺影本、臺灣企銀頭份分行存摺影本、支票明細、京城銀行嘉義分行之支票明細表影本、退票理由單影本、臺中商業銀行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影本、投資金額7 、8 月回收金額明細影本、京城銀行嘉義分行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影本、臺中商業銀行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影本、臺中商業銀行支存帳單影本、臺中商業銀行支票明細表、臺中商業銀行95年9 月25日中營字第00000000

000 號函及所附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影本、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民權分行95年9 月25日95民權字第10016 號函及所附之開戶資料、往來明細、臺灣票據交換所臺中市分所95年10月17日台票中字第0000000 號函及所附之退票資料、公司統編查詢結果、申登資料查詢結果、營業登記項目查詢結果、董監事查詢結果、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5年12月12日中區國稅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威而鋼公司、葛利斯公司、縱橫四海公司自營業迄今申報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進銷項交易對象明細資料、告訴人程玉琴提出之退票明細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借支票明細表、支存帳單、投資明細、葛利斯化妝品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縱橫四海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告訴人黃春美提出之投資明細影本、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影本、存摺內頁影本、退票明細影本、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影本、程玉琴被害證明借支票給李佳珍明細表影本、中華商業銀行支存帳單影本、投資明細影本、臺中商業銀行交易明細影本、程玉琴之臺中商業銀行存摺影本、竹南信用合作社交易明細表影本、存摺支存交易明細對帳查詢單影本、臺灣企銀存摺影本、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5358 號裁定影本、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互助會名單影本、告訴人甘院香提出95年7 月投資明細影本、甘院香提出臺灣企銀存摺影本、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影本、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玉山銀行匯款回條、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影本、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告訴人甘院香提出退票明細、臺中商業銀行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4957 號起訴書影本、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嘉義分行96年3 月28日(96)京城嘉分字第108 號函暨黃有藤支票往來明細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389號判決書列印本、實際投資金額退票金額明細影本、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影本、臺灣企銀存摺影本、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337 號判決書列印本、本院98年度易字第3723號判決書列印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1513、1514號起訴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易緝字第21號判決書列印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被告為如附表二編號42至44號之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月7 日修正,於同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

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以下即比較修正施行前後刑法暨相關法律之規定:

㈠刑法第28條規定業經修正公布,修正前之規定為:「二人以

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本案被告不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28條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且新法並無不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8條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274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所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罪,關於法定本刑中,得併

科罰金刑最低額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為「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較舊法所定罰金最低額為「銀元一元以上」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342號判決參照)。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 月7 日

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被告之詐欺取財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㈣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修正提高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

千元、三千元折算一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之條件,第2 項增訂「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係就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即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故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折算標準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現已廢止),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㈤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

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㈥綜合上開比較結果以舊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就上開規定均

應一體適用行為時之舊法(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參照)。

㈦刑法第41條第8 項業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為「第1 項至

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並於00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而刑法施行法為達新法修正之目的,解決新舊法律適用疑義,並配合增訂第3 條之3 「刑法第41條及第42條之1 之規定,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之規定,亦於00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故對於合於上開要件均得易科罰金之數罪併罰,其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 個月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

㈧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立法說明,謂該條文第2 項係「

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之前提下,規定第二項如上」等詞,顯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增訂後,自無再就「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是關於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罰金刑提高標準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331、543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附表二編號02、07、09、12至22、29、30、32、34、40、

41、43、44、48、51號所示等罪,係以同一詐騙手法,詐騙被害人黃春美、甘院香及程玉琴,雖被害人黃春美、甘院香及程玉琴遭詐騙而分次存入如附表二編號02、07、09、12至

22、29、30、32、34、40、41、43、44、48、51號所載款項,惟其均時間緊密,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次之接續實施,各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公訴意旨就附表二編號07、29、43、44、48、51號所載被害人黃春美、甘院香及程玉琴遭詐騙之犯罪事實,而漏未記載如附表二編號07、29、43、44、48、51號所載之部分款項,然前開漏載之部分,核與公訴人起訴被告於附表二編號07、29、43、44、48、51號未漏載而詐得被害人黃春美、甘院香及程玉琴款項之犯行,各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予敘明。被告與李佳珍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二編號42至44號先後3 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附表一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明知李佳珍經營之縱橫四海公司、威而鋼公司及葛利斯公司資金缺口龐大,僅為在該公司任職,竟以顧問自稱,與李佳珍共同向被害人黃春美、甘院香及程玉琴詐稱該等公司企業前景看好,投資將獲高額紅利,致被害人黃春美、甘院香及程玉琴均陷於錯誤,受騙如附表二所載款項,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屬可議,惟其係受僱於證人李佳珍從事本案犯行,其犯罪情節較李佳珍輕微,亦無證據證明其與李佳珍向被害人黃春美、甘院香及程玉琴詐得款項後,除向李佳珍領取擔任顧問之薪資外,尚與李佳珍朋分款項,犯罪手段亦屬平和,及其犯後與被害人黃春美、甘院香、程玉琴達成調解,願各賠償200 萬元、200 萬及1100萬元,有本院101 年度司中調字第953 、1267、1268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被告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刑減條例施行後之100 年6 月17日,始經本院發佈通緝,而於101 年3 月16日通緝到案,但其既非在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即不屬於該條例第5 條所規定不得減刑之範圍,仍應予減刑。是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均係於96年4 月24日前,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規定,均減其刑期2 分之1 ,並依同條例第9 條及第1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被告為如附表二編號42至44號之行為後,刑法第74條業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但「犯罪在刑法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第7 點可資參照,故本案關於緩刑之宣告,均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查,被告前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7年5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坦承犯行,深知悔悟,並與告訴人黃春美、甘院香及程玉琴達成調解,告訴人甘院香並於

102 年6 月5 日本院審理時表示:「我可以接受法院宣告緩刑,並且附賠償條件」等語,有本院101 年度司中調字第95

3 、1267、1268號調解程序筆錄及本院審理筆錄在卷(見本院易緝卷第52、77、78、137 頁),信其經此次偵審程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前項情形,應附記於判決書內。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第3 項及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分別於101 年4 月12日與告訴人程玉琴達成調解;於同年5 月9 日與告訴人甘院香及黃春美達成調解,被告願分期給付告訴人程玉琴1100萬元;願分期給付告訴人甘院香及黃春美各200 萬元,有上開調解程序筆錄在卷,且被告迄今均依約給付各屆期款項予告訴人黃春美、甘院香及程玉琴,有被告提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27紙及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13紙在卷可稽(見本院易緝卷第87至92、106 至110 、128 至131 頁)。又被告日後若未按上開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向被害人黃春美、甘院香及程玉琴支付所餘各期之損害賠償,且情節重大,被害人黃春美、甘院香及程玉琴均得向檢察官陳報,經檢察官斟酌情節後,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2 條第1 項、第56條(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第74條第

1 項第2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勝彥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附表一:

┌──┬──────┬────────────────────┐│編號│ 事實 │ 所犯罪名及處刑 │├──┼──────┼────────────────────┤│ 01 │詳如附表二編│黃有藤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號01部分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玖月,減為有││ │ │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02 │詳如附表二編│黃有藤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號02部分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 │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算壹日。 │├──┼──────┼────────────────────┤│ 03 │詳如附表二編│黃有藤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號03部分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 │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算壹日。 │├──┼──────┼────────────────────┤│ 04 │詳如附表二編│黃有藤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號04部分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 │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算壹日。 │├──┼──────┼────────────────────┤│ 05 │詳如附表二編│黃有藤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號05部分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 │ │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06 │詳如附表二編│黃有藤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號06部分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 │ │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07 │詳如附表二編│黃有藤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號07部分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 │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算壹日。 │├──┼──────┼────────────────────┤│ 08 │詳如附表二編│黃有藤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號08部分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 │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日。 │├──┼──────┼────────────────────┤│ 09 │詳如附表二編│黃有藤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號09部分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玖月,減為有││ │ │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10 │詳如附表二編│黃有藤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號10部分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 │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算壹日。 │├──┼──────┼────────────────────┤│ 11 │詳如附表二編│黃有藤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號11部分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玖月,減為有││ │ │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12 │詳如附表二編│黃有藤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號12部分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玖月,減為有││ │ │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13 │詳如附表二編│黃有藤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號13部分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玖月,減為有││ │ │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14 │詳如附表二編│黃有藤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號14部分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減為││ │ │有期徒刑伍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5 │詳如附表二編│黃有藤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號15部分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減為││ │ │有期徒刑伍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6 │詳如附表二編│黃有藤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號16部分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 │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算壹日。 │├──┼──────┼────────────────────┤│ 17 │詳如附表二編│黃有藤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號17部分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 │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算壹日。 │├──┼──────┼────────────────────┤│ 18 │詳如附表二編│黃有藤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號18部分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玖月,減為有││ │ │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19 │詳如附表二編│黃有藤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號19部分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 │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算壹日。 │├──┼──────┼────────────────────┤│ 20 │詳如附表二編│黃有藤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號20部分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 │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算壹日。 │├──┼──────┼────────────────────┤│ 21 │詳如附表二編│黃有藤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號21部分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 │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算壹日。 │├──┼──────┼────────────────────┤│ 22 │詳如附表二編│黃有藤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號22部分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玖月,減為有││ │ │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23 │詳如附表二編│黃有藤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號23部分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玖月,減為有││ │ │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24 │詳如附表二編│黃有藤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號24部分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 │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算壹日。 │├──┼──────┼────────────────────┤│ 25 │詳如附表二編│黃有藤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號25部分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 │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算壹日。 │├──┼──────┼────────────────────┤│ 26 │詳如附表二編│黃有藤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號26部分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 │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算壹日。 │├──┼──────┼────────────────────┤│ 27 │詳如附表二編│黃有藤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號27部分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 │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算壹日。 │├──┼──────┼────────────────────┤│ 28 │詳如附表二編│黃有藤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號28部分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玖月,減為有││ │ │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29 │詳如附表二編│黃有藤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號29部分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減為││ │ │有期徒刑伍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30 │詳如附表二編│黃有藤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號30部分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 │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算壹日。 │├──┼──────┼────────────────────┤│ 31 │詳如附表二編│黃有藤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號31部分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玖月,減為有││ │ │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32 │詳如附表二編│黃有藤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號32部分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 │ │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33 │詳如附表二編│黃有藤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號33部分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玖月,減為有││ │ │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34 │詳如附表二編│黃有藤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號34部分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玖月,減為有││ │ │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35 │詳如附表二編│黃有藤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號35部分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玖月,減為有││ │ │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36 │詳如附表二編│黃有藤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號36部分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 │ │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37 │詳如附表二編│黃有藤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號37部分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玖月,減為有││ │ │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38 │詳如附表二編│黃有藤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號38部分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 │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算壹日。 │├──┼──────┼────────────────────┤│ 39 │詳如附表二編│黃有藤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號39部分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玖月,減為有││ │ │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40 │詳如附表二編│黃有藤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號40部分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減為││ │ │有期徒刑伍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41 │詳如附表二編│黃有藤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號41部分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 │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算壹日。 │├──┼──────┼────────────────────┤│ 42 │詳如附表二編│黃有藤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 │號42至44部分│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減││ │ │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元折算壹日。 │├──┼──────┼────────────────────┤│ 43 │詳如附表二編│黃有藤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號45部分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 │ │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44 │詳如附表二編│黃有藤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號46部分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玖月,減為有││ │ │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45 │詳如附表二編│黃有藤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號47部分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玖月,減為有││ │ │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46 │詳如附表二編│黃有藤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號48部分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 │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算壹日。 │├──┼──────┼────────────────────┤│ 47 │詳如附表二編│黃有藤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號49部分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玖月,減為有││ │ │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48 │詳如附表二編│黃有藤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號50部分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玖月,減為有││ │ │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49 │詳如附表二編│黃有藤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號51部分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 │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算壹日。 │├──┼──────┼────────────────────┤│ 50 │詳如附表二編│黃有藤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號52部分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 │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被害人│ 時間 │金額(新臺幣)│├──┼───┼──────┼───────┤│ 01 │黃春美│95年7月3日 │100萬元 │├──┼───┼──────┼───────┤│ │ │ │28萬元 ││ 02 │黃春美│95年7月20 ├───────┤│ │ │ │50萬元 │├──┼───┼──────┼───────┤│ 03 │黃春美│95年7月21日 │64萬1000元 │├──┼───┼──────┼───────┤│ 04 │黃春美│95年7月24日 │80萬元 │├──┼───┼──────┼───────┤│ 05 │黃春美│95年7月25日 │50萬元 │├──┼───┼──────┼───────┤│ 06 │黃春美│95年7月28日 │40萬元 │├──┼───┼──────┼───────┤│ 07 │黃春美│95年7月31日 │60萬元(起訴書││ │ │ │漏載) ││ │ │ ├───────┤│ │ │ │15萬元 │├──┼───┼──────┼───────┤│ 08 │黃春美│95年8月1日 │10萬元 │├──┼───┼──────┼───────┤│ │ │ │110萬元 ││ 09 │黃春美│95年8月2日 ├───────┤│ │ │ │40萬元 │├──┼───┼──────┼───────┤│ 10 │黃春美│95年8月3日 │80萬元 │├──┼───┼──────┼───────┤│ 11 │黃春美│95年8月7日 │110萬元 │├──┼───┼──────┼───────┤│ │ │ │80萬元 ││ 12 │黃春美│95年8月8日 ├───────┤│ │ │ │25萬元 │├──┼───┼──────┼───────┤│ │ │ │70萬元 ││ 13 │黃春美│95年8月9日 ├───────┤│ │ │ │100萬元 │├──┼───┼──────┼───────┤│ │ │ │275萬元 ││ │ │ ├───────┤│ │ │ │20萬元 ││ 14 │黃春美│95年8月10日 ├───────┤│ │ │ │67萬3000元 ││ │ │ ├───────┤│ │ │ │100萬元 │├──┼───┼──────┼───────┤│ │ │ │150萬元 ││ 15 │黃春美│95年8月11日 ├───────┤│ │ │ │200萬元 │├──┼───┼──────┼───────┤│ │ │ │100萬元 ││ │ │ ├───────┤│ 16 │黃春美│95年8月14日 │70萬元 ││ │ │ ├───────┤│ │ │ │120萬元 │├──┼───┼──────┼───────┤│ │ │ │35萬元 ││ 17 │黃春美│95年8月15日 ├───────┤│ │ │ │54萬元 │├──┼───┼──────┼───────┤│ │ │ │55萬元 ││ 18 │黃春美│95年8月16日 ├───────┤│ │ │ │50萬元(起訴書││ │ │ │誤載為55萬元)││ │ │ ├───────┤│ │ │ │10萬元 │├──┼───┼──────┼───────┤│ │ │ │187萬6000元 ││ 19 │黃春美│95年8月17日 ├───────┤│ │ │ │50萬元 │├──┼───┼──────┼───────┤│ │ │ │25萬元 ││ │ │ ├───────┤│ 20 │黃春美│95年8月18 │15萬元 ││ │ │ ├───────┤│ │ │ │20萬元 │├──┼───┼──────┼───────┤│ │ │ │120萬元 ││ │ │ ├───────┤│ │ │ │25萬元 ││ 21 │黃春美│95年8月21日 ├───────┤│ │ │ │80萬元 ││ │ │ ├───────┤│ │ │ │30萬元 │├──┼───┼──────┼───────┤│ │ │ │80萬元 ││ 22 │黃春美│95年8月22日 ├───────┤│ │ │ │20萬元 │├──┼───┼──────┼───────┤│ 23 │甘院香│95年7月12日 │140萬元 │├──┼───┼──────┼───────┤│ 24 │甘院香│95年7月17日 │200萬元 │├──┼───┼──────┼───────┤│ 25 │甘院香│95年7月19日 │72萬2000元 │├──┼───┼──────┼───────┤│ 26 │甘院香│95年7月20日 │78萬8000元 │├──┼───┼──────┼───────┤│ 27 │甘院香│95年7月25日 │200萬元 │├──┼───┼──────┼───────┤│ 28 │甘院香│95年7月26日 │140萬元 │├──┼───┼──────┼───────┤│ 29 │甘院香│95年7月28日 │130 萬元(起訴││ │ │ │書漏載) ││ │ │ ├───────┤│ │ │ │170 萬元 │├──┼───┼──────┼───────┤│ 30 │甘院香│95年7月31日 │4萬元 ││ │ │ ├───────┤│ │ │ │96萬元 ││ │ │ ├───────┤│ │ │ │125萬元 │├──┼───┼──────┼───────┤│ 31 │甘院香│95年8月1日 │185萬元 │├──┼───┼──────┼───────┤│ 32 │甘院香│95年8月3日 │28萬4000元 ││ │ │ ├───────┤│ │ │ │1萬6000元 │├──┼───┼──────┼───────┤│ 33 │甘院香│95年8月4日 │150萬元 │├──┼───┼──────┼───────┤│ 34 │甘院香│95年8月7日 │10萬元 ││ │ │ ├───────┤│ │ │ │90萬元 │├──┼───┼──────┼───────┤│ 35 │甘院香│95年8月9日 │130萬元 │├──┼───┼──────┼───────┤│ 36 │甘院香│95年8月10日 │30萬元 │├──┼───┼──────┼───────┤│ 37 │甘院香│95年8月11日 │165萬元 │├──┼───┼──────┼───────┤│ 38 │甘院香│95年8月15日 │55萬元 │├──┼───┼──────┼───────┤│ 39 │甘院香│95年8月16日 │115萬元 │├──┼───┼──────┼───────┤│ 40 │甘院香│95年8月17日 │215萬元 ││ │ │ ├───────┤│ │ │ │200萬元 │├──┼───┼──────┼───────┤│ 41 │甘院香│95年8月18日 │267 萬1000元 ││ │ │ ├───────┤│ │ │ │319萬元 ││ │ │ │ │├──┼───┼──────┼───────┤│ 42 │程玉琴│95年6月14日 │280萬元 │├──┼───┼──────┼───────┤│ 43 │程玉琴│95年6月28日 │200 萬元 ││ │ │ ├───────┤│ │ │ │10萬元(起訴書││ │ │ │漏載) │├──┼───┼──────┼───────┤│ 44 │程玉琴│95年6月30日 │124 萬5250元(││ │ │ │起訴書漏載) ││ │ │ ├───────┤│ │ │ │25萬元 │├──┼───┼──────┼───────┤│ 45 │程玉琴│95年7月11日 │30萬元 │├──┼───┼──────┼───────┤│ 46 │程玉琴│95年7月20日 │130萬元 │├──┼───┼──────┼───────┤│ 47 │程玉琴│95年7月26日 │100萬元 │├──┼───┼──────┼───────┤│ 48 │程玉琴│95年7 月31日│196 萬元 ││ │ │及95年8月2日├───────┤│ │ │ │4 萬元(起訴書││ │ │ │漏載) ││ │ │ ├───────┤│ │ │ │50萬元(起訴書││ │ │ │漏載) │├──┼───┼──────┼───────┤│ 49 │程玉琴│95年8月3日 │113萬元 │├──┼───┼──────┼───────┤│ 50 │程玉琴│95年8月4日 │105萬元 │├──┼───┼──────┼───────┤│ 51 │程玉琴│95年8月9日 │100 萬元(起訴││ │ │ │書漏載) ││ │ │ ├───────┤│ │ │ │140萬元 │├──┼───┼──────┼───────┤│ 52 │程玉琴│95年8月23日 │55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3-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