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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易更字第 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更字第1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瓊倩

孫 振孫明誠共 同選任辯護人 梁宵良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7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瓊倩、孫振、孫明誠均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瓊倩為告訴人謝瓊瑤(原名:謝瓊祝,下均稱告訴人)之二姐,被告孫振為被告謝瓊倩之夫,被告孫明誠則為被告謝瓊倩、孫振之子。緣自民國85年8月間迄95年6 月28日止起,被告謝瓊倩、孫振、孫明誠(下簡稱被告3 人)即以生意失敗需錢等各種理由,陸續向告訴人借貸共計新臺幣(下同)1539萬3000元。被告3 人於96年間因欲再向告訴人借貸,唯恐告訴人因前債未清償而不願貸與,便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透過被告孫明誠向告訴人表示願將登記在其名下之坐落臺中市○○路○段○○○ 號19樓之1 房屋(下稱前開文心路房屋)過戶予告訴人,另被告孫振亦向告訴人表示願將坐落在臺中市太平區及臺中市○○路之房屋過戶予告訴人,因無錢辦理過戶,需告訴人之幫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誤認被告3 人確實欲將房屋過戶以清償部分債務,遂於96年12月25日匯款20萬元入被告孫明誠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之存款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號),下稱前開中信文心分行782 號帳戶】內,待告訴人匯款後,被告孫明誠又向告訴人表示前開款項不夠辦理過戶,告訴人即再於97年1 月16日匯款美金1,500 元入被告孫明誠之另一中國信託商銀文心分行之外幣存款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下稱前開中信文心分行937 號帳戶)內,待告訴人匯款後,被告3 人遲未辦理過戶,經告訴人向銀行查詢查知被告孫明誠於97年5 月13日以前開文心路房屋向銀行貸得185 萬元借款,至此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3 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程序及證據能力方面:㈠程序方面:

⒈按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依同法第343 條準用同法第32 4

條第2 項規定,於直系血親、配偶、同財共居親屬或其他5親等內血親或3 親等內姻親之間犯者,須告訴乃論。又前開犯罪,關於親屬間身分關係之有無,應以行為人行為時與被害人間是否具有該項關係為斷(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3966號、98年度上訴字第2012號判決均同此見解可資參照)。經查,被告謝瓊倩為告訴人之二姐,其2 人為二親等旁系血親關係;被告孫明誠為被告謝瓊倩與孫振所生之子,被告孫明誠與告訴人間則為三親等旁系血親關係(見本院101年度易更字第17號卷〈下稱本院易更卷〉第51、53、68、70頁之個人戶籍謄本)。另被告孫振於前揭借款行為時(迄至告訴人最後交付財物即97年1 月16日匯款美金1,500 元入被告孫明誠前述帳戶時止),其與被告謝瓊倩間仍為夫妻關係(見本院易更卷第52、69頁之個人戶籍謄本),為告訴人之姊夫,斯時被告孫振與告訴人為二親等姻親關係,嗣被告孫振於98年5 月14日與被告謝瓊倩離婚,2 人婚姻關係消滅等情,業據被告3 人陳明在卷,並經告訴人於本院前審(即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181 號案件)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屬實(見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181 號卷第153 至156 頁),堪認屬實。是則被告謝瓊倩、孫明誠與告訴人間各為二親等、三親等旁系血親關係,且被告孫振於前揭行為時,與告訴人間仍具有二親等姻親之關係,參諸上開說明,被告3 人依起訴書之記載,所涉犯者應均為刑法第343 條準用同法第324 條第2 項規定之親屬間詐欺取財罪,核屬告訴乃論之罪,先予敘明。

⒉次按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或其他五親等

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詐欺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43 條準用同法第324 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

237 條第1 項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所稱知悉,係指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如初意疑其有此犯行,而未得確實證據,迨發現確實證據,始行提出告訴,尚不得以告訴人前此之遲延未申告,逕謂其告訴逾越法定期間。又告訴是否逾期,固屬事實認定範疇,但受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支配,且須以客觀之事實作為基礎,並參酌告訴人之主觀認知,予以綜合判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告訴人雖於99年4 月20日,委由易定芳律師具狀對被告3人提出本案詐欺取財罪之告訴,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收狀章在卷可憑(見99年度他字第2343號第000 頁);惟據告訴人於前次審理中證述:最高法院判伊勝訴,他們(指被告3 人)沒錢還,伊才知道上當了,伊才告他們詐欺等語(見本院100 年易字第181 號卷第155 頁反面至156 頁正面);再佐以告訴人以被告3 人及訴外人孫明韻(即被告孫振、謝瓊倩之女兒)提起清償借款之民事訴訟,經一審本院民事庭認原告(即本件告訴人)之請求無理由,而於98年3 月20日以97年度重訴字第352 號判決原告敗訴,是在客觀上民事一審法院認定告訴人主張之權利不能證明,則告訴人主觀上亦認應俟民事訴訟判決勝訴確定後,始能執為被告3 人詐欺之確實證據,則告訴人於前次審理之證述,即非不可採信。再者,民事債務不履行與刑事詐欺罪之間,因涉當事人主觀之意思,非債務人一有債務不履行即據認有詐欺之情事,告訴人與被告3 人間本有金錢借貸之關係,倘如告訴人所指被告3 人係因欲清償該金錢借貸而另約定被告孫明誠、孫振負有房屋過戶之給付義務以代清償借款,在客觀上並非被告3人一拒不辦理房屋過戶即可認係詐欺,觀諸上述告訴人民事求償過程,歷經調解、保全及民事訴訟等程序,堪認告訴人主觀上因無法確知被告3 人有無詐欺之犯意,始有上述不殫其煩以求真確之求償過程,則告訴人待民事清償借款事件經最高法院勝訴確定(即99年3 月11日確定)後,於99年4 月20日委由易定芳律師具狀對被告3 人提出本案詐欺取財罪之告訴,其告訴並未逾六個月之法定告訴期間,併此敘明。

㈡證據能力方面:

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案被告3 人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3 人涉犯前揭親屬間詐欺取財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及其提出之匯款申請書、提款憑證,證人謝瓊華(即被告謝瓊倩之大姊)、證人謝文強(即被告謝瓊倩之父親)、證人謝瓊玲(即被告謝瓊倩之妹妹)、證人謝浴沂(即被告謝瓊倩之大哥)等人於民事清償借款事件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及中信銀行99年8 月6 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99年11月11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相關貸款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3 人固坦承告訴人自85年8 月間起至95年6 月28日止,陸續匯款1539萬3000元至被告孫振、謝瓊倩、孫明誠之銀行帳戶內、96年12月25日匯款20萬元入被告孫明誠之中信文心分行782 號帳戶,及97年1 月16日匯款美金1,500 元入被告孫明誠之中信文心分行937 號帳戶內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並分別辯稱如下:⑴被告謝瓊倩辯稱:伊曾在告訴人所經營引頎公司上班從事業務工作,因於96年底罹患癌症而未能繼續工作,告訴人遂匯款20萬元給伊作為退職金,絕非辦理房屋過戶費用;該二筆匯款均是由伊提領,被告孫明誠帳戶是伊在使用;至於被告孫明誠中信文心分行937 號帳戶是外幣帳戶,是伊借告訴人使用等語;⑵被告孫振辯稱:伊不知道告訴人有匯這二筆款項,匯款的事都是謝瓊倩聯絡,伊沒有對告訴人講過將臺中太原路、太平區房屋過戶給告訴人等語;⑶被告孫明誠辯稱:伊不知道96年12月25日、97年1月16日這二筆匯款,伊91年畢業後就在新竹工作,自己也有收入,伊帳戶都是媽媽謝瓊倩在處理;文心路房屋當初是父母親以贈與方式過戶在伊名下,若要再辦理過戶,也是由父母親去處理等語。⑷辯護人則為被告3 人辯護略以:被告果若有藉詞過戶房屋而向告訴人索取過戶費,過戶不成,依常理必先索討過戶費,然告訴人卻自始未曾提出返還過戶費之要求?且此二筆款項既有特定用途,與其他匯款為借貸之性質迥異,告訴人理應將此部分款項與其他借款區隔,然告訴人提出民事訴訟請求返還時,將39筆匯款全數列入借款,且在民事第一至三審訴訟進行中均未提及此二筆借款為過戶費用之情事,顯與常情有違;被告3 人若同意以過戶房屋作為清償債務方式,依常理應對於房屋現值、有無貸款及金額、抵債數額等應先協商,焉有先辦理過戶再談如何抵債?且不動產過戶需提供過戶相關應備證件,非繳款即得過戶,惟告訴人卻自承未曾提出任何證件給被告等3 人,足見被告等3人與告訴人間根本無過戶房屋之合意。又被告謝瓊倩親書之書信,內容雖提及願意過戶文心路、太原路及太平區房屋給告訴人,然該書信製作時間係在97年5 月告訴人已經對被告等人提出民事訴訟之後,而於協商債務之期間內,被告謝瓊倩個人所為表示,並非被告3 人共同所為,且內容亦提及被告孫明誠不願意過戶房屋,足見在此之前,兩造並無過戶房屋之合意。再者,告訴人前次審理中證稱,這二筆款項與被告孫振無關,被告孫振未向其提過戶費之事,匯款一事都是被告孫明誠向其接洽,則被告孫振、謝瓊倩既未曾與告訴人談論過戶費之事,何以認定被告孫振、謝瓊倩有向告訴人詐取過戶費之犯行;被告孫明誠之中信文心分行782 號帳戶均係被告謝瓊倩在使用,告訴人自85年起均匯入被告謝瓊倩所指定之此帳戶內,被告孫明誠自91年起即有上班工作,又何需陸續向告訴人借款?告訴人於97年1 月間向被告謝瓊倩表示要投資外匯美金,為避稅起見,遂央求被告謝瓊倩開外匯帳戶供其使用,被告謝瓊倩即要求被告孫明誠新開立中信文心分行937 號帳戶,美金1,500 元與過戶費無關,被告孫明誠並不知情帳戶有此筆美金,迄今尚未領取,足見上開二筆款項並非被告3 人意圖詐欺而要求匯款等語。

五、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而陷於錯誤,若其使用方式,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參照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本件告訴人於96年12月25日、97年1 月16日將前開20萬元、前開美金1,500 元,先後匯款存入被告孫明誠所開立之中國信託商銀文心分行782 、937 號二個金融帳戶內,嗣告訴人以積欠借款未還為由,就先前累計之1539萬3000元借款及上開20萬元、美金1500元在內等多筆金錢,於97年5 月26日對被告3 人及案外人孫明韻(即被告孫振、謝瓊倩之女兒)提起清償借款之民事訴訟,經一審本院民事庭認原告(即本件告訴人)之請求無理由,而於98年3 月20日以97年度重訴字第352 號判決原告敗訴,嗣經二審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8年10月20日以98年度重上字第62號廢棄原判決而判決原告勝訴(兼括被告3 人應共同給付前開20萬元及前開美金1500元在內),再經三審最高法院於99年3 月11日以99年度台上字第430 號判決駁回被告(即被告3 人及孫明韻)而確定(下稱前開清償借款民事事件)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前次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在卷,且為被告3 人所不否認,並有告訴人就前開20萬元及前開美金1,500 元之匯款執據、該銀行99年5 月19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附前開中信文心分行782 號帳戶交易明細表、99年6 月9 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附前開中信文心分行937 號帳戶交易明細表等附卷可按(見前開他字卷46、48、100 、103 、13

6 、138 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清償借款民事事件案卷全卷查核無訛(關於前開20萬元及前開美金1,500 元之請求),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被告3 人既不否認告訴人曾於96年12月25日、97年1 月16日將前開20萬元、前開美金1,

500 元,先後匯款存入被告孫明誠所開立之中國信託商銀文心分行782 、937 號二個金融帳戶內,則被告3 人有無涉犯詐欺取財犯行,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3 人有無於96年12月25日、97年1 月16日向告訴人虛構假藉辦理房屋過戶給告訴人償還借款施以詐術,要求告訴人匯款,及告訴人有無因被告3 人施用此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等情?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謝瓊瑤於本院前次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

(問:被告3 人中,是何人告訴你以過戶來清償欠款的?)我們姊妹聚餐或出國旅遊時,謝瓊倩及孫振當面有講過要過戶給我抵債,孫明誠是後來出社會,他在電話中說孫振外面欠1300萬元,說要過房子給我抵債」、「(問:是誰向你說過戶費不夠?)孫明誠在電話中說的,在96年年中,…,他(指孫明誠)說要賣臺中三間房子還我,…。」、「(問:96年12月25日你匯款20萬元到孫明誠中國信託帳戶的錢,是誰要你匯款的?)是孫明誠本人要我匯款的,帳號也是孫明誠提供我的。」、「(問:在96年12月25日當時是跟你承諾說要把臺中市○○路○ 段○○○ 號19樓之1 過戶給你的人是誰?)是孫明誠、謝瓊倩兩人,因為房子是謝瓊倩贈與給孫明誠。」、「(問:所以這次談過戶,孫振並沒有出面跟你接觸?)這次沒有。」、「(問:所以這次匯款美金1,500 元的事情,你都沒有跟謝瓊倩、孫振聯絡過?)都沒有」等語(見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181 號卷第154 頁反面至157 頁正面)。觀以證人謝瓊倩上開證述內容,其於96年12月25日匯款20萬元及97年1 月16日匯款美金1,500 元前,究竟是被告何人、何時向其表示以欲將房屋過戶以清償債務,因無錢辦理過戶為幌子,向證人詐騙上揭二筆款項,證人先後證述不一;又證人謝瓊瑤上揭證詞,亦明確證述被告孫振在這二筆匯款前,均未向其提及辦理房屋過戶等情事,是證人謝瓊瑤上揭證詞即有瑕疵可指;再參以證人謝文強、謝瓊華、謝瓊玲、謝浴沂等人於本院民事清償借款事件中所為證述內容,均未提及在證人謝瓊瑤於匯款上揭二筆款項前,均有見聞被告3 人有表示要過戶其等名下房屋給證人謝瓊瑤,至證人謝瓊瑤因此始匯款之情事(詳後述㈡、1至5),核與證人謝瓊瑤上開證述:姊妹聚餐或出國旅遊時,謝瓊倩及孫振當面有講過要過戶抵債一節,互相矛盾,是證人謝瓊瑤上開指訴被告3 人向其表示因無錢辦理房屋過戶,需其幫忙,致其誤認被告3 人欲以房屋過戶清償債務一情,極有疑義,尚需調查其他積極事證。

㈡另稽以證人謝瓊華(即告訴人之大姊)、謝文強(即告訴人

之父親)、謝瓊玲(即告訴人之妹妹)、謝浴沂(即告訴人之大哥)等人於民事清償借款事件中之如下之證詞:

⒈證人謝瓊華於民事清償借款事件審理中證述:我知道應該是

孫振、謝瓊倩、孫明誠跟謝瓊瑤借錢,大約是今年三月我幫他們調解‧‧‧協調過程中,他們有談到欠款大約壹仟多萬,因為有很多筆,所以詳細數目不清楚。我是看謝瓊瑤給我看的匯款單,這匯款單謝瓊倩應該沒有否認,因為謝瓊倩退休的勞保金180 幾萬要先還給謝瓊瑤,當時,謝瓊倩在電話中有跟我說,不管是謝瓊瑤給他的還是借他的,他都應該要還。因為謝瓊瑤有一些是給現金,不是用匯款的。給他的是指現金部分是給他生活費,匯款部分是借的。調解的過程中,謝瓊倩也都沒有否認其跟謝瓊瑤借款…,一、二十年前,他們說他們全家遭小偷要借錢,…,謝瓊倩來借錢的原因是因為謝瓊倩長期生病需要看醫生,孫振生意失敗,需要錢週轉。」等語(見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352 號卷第105 頁背面至第107 頁)。

⒉證人謝文強於民事清償借款事件審理中證述:謝瓊倩有跟謝

瓊瑤有借款的往來,借錢的事已經持續十多年了,謝瓊倩開商店買房子都沒有錢,所以向謝瓊瑤借錢。我們是一家人,謝瓊倩他們一家四口回到我家,跟我說因為他要開商店買房子沒有錢,要跟謝瓊瑤借錢,要求我,請我幫忙向謝瓊瑤說,我有跟謝瓊瑤…最近景氣不是太好,謝瓊瑤請謝瓊倩先還他部分錢,但是謝瓊倩不理他,謝瓊瑤回來跟我說要請謝瓊倩還錢,但是謝瓊倩不理他,我有跟謝瓊倩說,但是謝瓊倩說沒有錢還就跑掉了等語(見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352 號卷第104 頁背面)。

⒊證人謝瓊玲於民事清償借款事件審理中證述:孫振、孫明誠

、謝瓊倩、孫明韻都曾經打電話跟謝瓊瑤借錢。當時因為我和謝瓊瑤都在忙,所以我就按擴音,都有聽到。我大約聽過好多次。謝瓊倩借錢的原因係孫振做生意失敗,以及身體不好需要看醫生之費用。都是我帶謝瓊瑤去銀行匯款給孫振、孫明誠、孫明韻、謝瓊倩。匯款是陸陸續續很多次,從我進公司陸陸續續到去年都還有匯款等語(見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352 號卷第107 頁背面)。

⒋證人謝浴沂於民事清償借款事件審理中證述:91年4 月、7

月由謝瓊瑤匯款40萬、20萬(為25萬之誤)是孫振向謝瓊瑤借來償還我借錢給孫振120 萬元之債務。因為孫振是我妹婿,他說他家裡遭小偷向我借錢,借了120 萬元,是陸陸續續借的,後來,我在90年間要去印尼娶妻有向孫振要錢,但他沒有錢還,就叫謝瓊瑤借他,再還給我。後來謝瓊倩有打電話來確認,說他有向謝瓊瑤借錢,是否謝瓊瑤已經有將錢還給我,我就跟他說我已經有收到了等語(見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352 號卷第108 頁)。

⒌綜觀證人謝瓊華、謝文強、謝瓊玲、謝浴沂等人上開證述內

容,僅能證明告訴人與被告3 人、訴外人孫明韻間有金錢借貸關係,告訴人曾匯款給被告等事實,然均無法直接證明告訴人於96年12月25日匯款20萬元、97年1 月16日匯款美金1,

500 元入被告孫明誠之中信帳戶之前,被告孫明誠、孫振曾虛構假借以辦理臺中市○○路、太原路及太平路房子過戶給告訴人,因無錢辦理過戶手續為由,而詐騙告訴人上揭二筆款項,準此,證人謝瓊華、謝文強、謝瓊玲、謝浴沂等人既未親眼見聞被告3 人有以欲將房子過戶以清償借款之事實,則尚難因證人上揭證詞遽認被告3 人有施用詐術而為詐欺之行為。

⒍至證人謝瓊華曾於民事清償借款事件審理中證述:其於97年

3 月間,在電話中幫兩造調解,其係基於謝瓊瑤、謝瓊倩所拜託,孫明誠則是自己主動打電話來;因謝瓊倩於3 月間有一筆勞保退休金共180 幾萬元,調解過程中,她(指被告謝瓊倩)曾經答應要以該款項先還予謝瓊瑤,嗣該筆錢被中國信託凍結帳戶,就沒有下文。又於調解過程中,謝瓊倩也曾說要將孫明誠房屋過戶予謝瓊瑤,因謝瓊倩夫妻、及孫明誠沒那麼多現金可還債等語(見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352 號卷第105 頁背面至第107 頁),惟證人謝瓊華上開證述,該調解時間係在97年3 月間,均係在告訴人本件96年12月25日、97年1 月16日匯款之後,尚難足以證明被告謝瓊華與被告孫振、孫明誠有共同謀議以假借房子過戶以清償借款為由,而詐騙告訴人此二筆款項。另被告謝瓊倩97年5 月16日致林義傑之書信中表示:「你倆夫妻當初好意的資助,我也說過是不是過戶房子給你們,是瓊瑤說不想趕盡殺絕,後來我也有說:那房子如果賣得出去,我一定會先還你們錢,…,你知道嗎?我要開刀,我還交待明誠,房子貸款如能處理,一定要幫我還三姨丈(即林義傑)的錢」等語(見他字卷第92至99頁),該書信中雖提及要過戶給告訴人一事,惟該書信書立時間係在97年5 月16日,係在告訴人96年12月25日、97年

1 月16日匯款及97年3 月間調解之後,且觀其書信內容是談及借款如何償還,或以變賣房屋優先償還借款,尚難倒果為因而遽認被告謝瓊搖與被告孫振、孫明誠有先前有共同謀謀議以假借房子過戶以清償借款為由,詐騙告訴人此二筆款項之嫌。

㈢又告訴人謝瓊瑤於偵訊中以告訴人身分指稱:伊在96年12月

25日匯款20萬元給孫明誠,後來伊問孫明誠是否過戶了,他說還差4 萬元,但伊手上只有美金,所以伊在97年1 月11日又匯款1,500 元美金給孫明誠,…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2343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41 頁),然證人謝瓊華於本院前次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問:?妳在97年1 月16日匯款美金1,500 元到孫明誠外幣帳戶,當時你私人身上有沒有台幣現金?)當時年關將近,我訂單減少,又要支付員工的薪水、年終獎金、貨款,我身上不可能沒有台幣現金」等語(見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181 號卷第154 頁正面),足見證人謝瓊瑤於97年1 月16日匯款美金1,500 元斯時,其手上有無台幣現金一節,其說詞歧異,頗有存疑。果若證人謝瓊瑤當時有台幣現金,其於96年12月25日已匯台幣20萬元入被告孫明誠之中信文心782 號帳戶內,又何需大費周章再另以美金方式匯入被告孫明誠另一中信文心937 號外幣帳戶內?況該筆美金1,500 元自97年1 月16日匯入起至98年12月21日止,均無任何交易資料,且迄至本院審理終結前均未提領,有存款系統歷史交易查詢報表(見他字卷第138 頁)、對帳單(見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181 號卷第167 頁),是倘該筆美金1,500 元是被告3 人以辦理過戶為晃子詐騙證人謝瓊瑤,則被告3 人理應提領一空,此顯與一般詐欺取財後,均將詐騙金額在短時間提領一空之方式不同,是被告謝瓊倩前揭辯稱:被告孫明誠中信文心分行937 號外幣帳戶,是其借告訴人使用等情,尚屬可能。

㈣再觀以證人謝瓊瑤於本院前次審理中證稱:「(你為何認為

被告3 人是詐欺?)被告跟我拿20萬元及美金1,500 元,怎麼會不知道這筆錢,是分六次提款卡提領的,被告都領了,我怎麼會不知道這筆錢,我自己在96年間都已經沒有錢了,我怎麼可能再給他們錢,謝瓊倩之前也說這筆錢是離職金,這不會是事實,離職金應該用公司的名義匯款到她的戶頭,怎麼用我麼私人名義匯款給孫明誠。」等語(見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181 號卷第163 頁),足見證人謝瓊瑤係認為被告謝瓊倩推說20萬元是離職金一情是不實在而提出告訴,進而認被告3 人有詐欺之嫌,顯非係因被告3 人施以詐術,致其主觀上陷於錯誤之情?甚者,證人謝瓊瑤於本院前次審理中證稱:「(妳會匯款本件2 筆錢給孫明誠,與孫振跟你說要賣太平市○○○路的房子有關係嗎?)沒有關係,本案這二筆錢是針對臺中市○○路○ 段○○○ 號19樓之1 房屋過戶的費用。」、「(問:妳匯款本案二筆錢,沒有受到孫振跟你講要賣太平市○○○路的房子影響?)沒有,這是沒有關係的。」等語(見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181 號卷第158 頁背面)。證人謝瓊瑤上開證述內容,已證述被告孫振確實與本件2筆匯款無關;復未提出證據以資證明被告孫振與被告孫明誠、謝瓊倩其等間如何共同謀議,足證證人謝瓊瑤所指被告3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孫振向證人謝瓊瑤表示願將坐落於臺中市太平區及臺中市○○路之房屋過戶予證人謝瓊瑤,因無錢辦理過戶而需其幫助,致其陷於錯誤一情,極有疑義,尚難憑採。再參以告訴代理人於偵訊中陳述:當初是謝瓊倩寫信給告訴人說要將上開房子過戶給告訴人,但過戶的錢及稅金不夠,希望再借20萬元,…。但這部分沒有具體事證證明孫明誠、孫振有主動跟告訴人借錢,但錢是匯到孫明誠的帳戶。…,這部分沒有證據證明孫振有積極詐騙行為,因為房屋是孫明誠、孫振所有,伊等認為他們以這2 間房屋為藉口等語(見他卷第頁83正面、84頁正面);由此益見,告訴人既知道房屋分別為被告孫明誠、孫振所有,是縱使被告謝瓊倩嗣後於97年3 月間調解、或97年5 月16日時所寫書信中,曾於表示願意辦理房屋過戶,以償還債務一事,惟尚難僅被告謝瓊倩單一人為此表示,即據以推論被告3 人有共同謀議詐騙取財之舉。

㈤另稽以卷附之本院民事執行處就被告孫振原所有坐落於臺中

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 號房屋,因告訴人謝瓊瑤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等事件中,該房屋經拍賣後所應徵之土地增值稅為470,721 元(見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181 號卷第12

7 頁正面),倘如告訴人指訴:被告3 人曾向其表示欲以名下房屋過戶作為清償借款為由,致其誤認,而匯款20萬元及美金1,500 元2 筆一情為真,則一般不動產過戶,均需課徵土地增值稅,是不論係過戶被告孫明誠名下文心路房屋或被告孫振名下太平市房屋,其土地增值稅恐非僅20萬元或美金1,500 元;且倘被告3 人同意以過戶房屋作為清償債務方式,依常理應對於房屋現值、有無貸款及金額、抵債數額等應先協商,焉有先辦理過戶再談如何抵債?又不動產過戶需提供過戶相關應備證件及繳款土地增值稅等稅金始得辦理過戶,以告訴人為有智識之成年人,亦為引頎公司負責人,頗具有社會經驗,對此自難推諉不知,然告訴人卻自承未曾提出任何證件給被告等3 人,此顯有悖常情,故告訴人此二筆匯款是否僅係其與被告3 人間單純借款,抑或因自己疏未盡一般人注意義務而誤認,要無疑義?又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倘如告訴人所指匯入之20萬元、美金1,500 元二筆款項,係用於房屋過戶有特定用途,即與其他匯款(即85年起至95年6 月28日止)為借貸之性質迥異,告訴人理應將此部分款項與其他借款區隔,然告訴人提出民事訴訟請求返還時,將39筆匯款全數列入借款,且在民事第一至三審訴訟進行中均未提及此二筆借款為過戶費用之情事,顯與常情有違;是告訴人前揭所指被告3 人虛以欲將房屋過戶以清償債務,因無錢辦理過戶,需告訴人之幫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前揭2 筆匯款一情,即令人存疑。

㈥另卷附之中信銀行99年8 月6 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

號函、99年11月11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相關貸款資料、土地謄本(見他字卷第149 至151 、155 至

163 、117 至188 頁),上揭函文僅能證明被告孫明誠曾於92年9 月9 日以其名下坐落於臺中市○○路○ 段○○○ 號19樓之1 不動產向中國信託銀行辦理理財型房貸借款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52 萬元,及97年5 月13日再貸款1,850,000 元等事實,尚難以此遽認被告3 人有佯以辦理房子過戶為由向告訴人詐諞20萬元及美金1,500 元之犯行。

㈦至告訴人雖以被告3 人、訴外人孫明韻等提起上開民事清償

借款事件,然其係本於「借款」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3 人及訴外人孫明韻連帶償還借款,嗣經本院審理後,認告訴人謝瓊瑤不能證明有借貸關係存在,而駁回其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之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民事97年度重訴字第352 號全卷(含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重上字第62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0 號卷宗)核閱無誤。惟上開民事事件所審理者,乃告訴人與被告3 人、訴外人孫明韻間是否存有借款等債務關係,要與本案告訴人主張其係受被告3 人詐騙而匯款之事實無關,嗣後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者,亦為被告3 人對告訴人負有償還借款之責任,而非被告3人對告訴人負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自無從執此而謂被告3 人仍未清償所有借款,逕以推論被告3 人有施用詐術之嫌,而犯詐欺罪嫌。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不足為被告3 人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從而,公訴人所舉證據,仍存有合理懷疑,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揆諸前揭條文及判例意旨,礙難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即率為被告3 人有罪之論斷,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3 人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被告3 人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說明,基於罪疑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及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3 人均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業經檢察官郭明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高增泓法 官 吳昀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晉發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5-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