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42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子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9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蘇子龍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蘇子龍前於民國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8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9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 年11月26日17時至27日0 時30分間之某時許,在柯淑琴居住之臺中市○○區○○路○○巷○ 號水美禪寺,以不詳方式毀壞該禪寺後方右側屬於安全設備之鐵窗後,踰越屬於安全設備之窗戶侵入該住宅,在屋內拾取手套1 只,戴上該手套在屋內搜尋財物,再以不詳方式毀壞臥室房門上屬於安全設備之玻璃,進入柯淑琴臥室,竊取柯淑琴所有之銅製騎龍觀音1 尊、陶土觀音菩薩1 尊、女媧石1 顆、華碩牌筆記型電腦1 台、黑珍珠2 串、白環珍珠1 串、手錶2 支、龜紋石2 顆(起訴書誤載為1 顆),得手後,隨即將該只手套丟棄在臥室內之電視櫃抽屜,開啟禪寺後門逃逸離去。嗣於100 年11月27日0 時許,柯淑琴返回住處,發現遭竊後報警,經警在臥室內之電視櫃抽屜尋獲該手套1 只,送比對該手套上遺留之DNA 型別與蘇子龍相符,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
係屬與被告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在理論上,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 條之1 第2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44號判決要旨參照)。
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所謂「不可信之情況」,由法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而為判斷;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時,是否與被告對質,與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無必然之關聯,自不得以偵查中未經被告詰問,逕認該陳述無證據能力;至該等陳述與事實是否相符,要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與證據能力之有無,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32號、95年度台上字第1585號等判決要旨參照)。又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審酌該陳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認其心理狀態健全,並無受到脅迫、利誘或詐欺,自非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亦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34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證人柯淑琴及王聖閔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之證述(見偵卷第26至27頁),依據偵訊過程及筆錄記載,可徵渠等於檢察官偵查中為陳述時,並無任何遭受外力不當干涉之顯不可信之情況;況被告蘇子龍於本院審理時,亦無具體指陳該等證述作成時,有何外在環境及情況足以影響證人證述之任意性及真實性,而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再者,證人柯淑琴及王聖閔均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作證(見本院卷第68至74頁),踐行交互詰問之調查證據程序,堪以保障被告反對詰問之權利,綜上,應認渠等於偵查中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㈡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
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
1 之規定(不包括第202 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208 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見法務部92年9月1 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
312 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本案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2 月29日刑醫字第1010015065號鑑定書1紙(見警卷第6 至10頁),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 條規定,復審酌鑑定報告均係由專業機關人員本於其專業知識及儀器所作成,自具有證據能力。
㈢案發現場照片32張(見警卷第11至26頁),均係以科學、機
械之方式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及被告均陳述對證據能力無意見(見本院卷第74頁),而本院又查無有應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自亦均認有證據能力。
㈣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0、74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坦承其侵入證人柯淑琴所有住宅內竊盜等情不諱,惟否認有何毀越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犯行,辯稱:伊當日路過時,見後門沒關,由後門進入屋內,當時地上很亂,僅竊取2塊像樹皮的木材云云(見本院卷第49頁)。惟查:
㈠被告於100 年11月26日侵入證人柯淑琴所有位於臺中市○○
區○○路○○巷○ 號之住宅,並在屋內拾取手套1 只後,戴上手套在該住宅內行竊;嗣於行竊完畢後,將該只手套丟棄在臥室內之電視櫃抽屜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 頁,偵卷第23頁,本院卷第49、75頁),並有案發後之現場照片32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2 月29日刑醫字第1010015065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 至26頁),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證人柯淑琴⑴先於警詢時指稱:「100 年11月27日0 時30分
許遭竊。(妳於何時離開屋內?該屋平時有無人員居住?)我是於22日外出,但今日有居士在住處幫忙,他是在今日17時離開」、「房門均有上鎖,歹徒從房屋右側後方破壞窗戶後,侵入屋內」等語(見警卷第5 頁);⑵復於偵訊時證稱:「(100 年11月22日是否有外出?)對,我到11月27日晚上12點回到家中。(在11月22日到27日之間,有無人進到水美禪寺?)有,王聖閔每天都會到我的禪寺幫我照顧」等語(見偵卷第26頁);⑶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妳是何時發現水美禪寺遭到竊盜?)100 年11月27日凌晨。(當時何人先發現遭到竊盜?)是我,因為我從臺北回來,我不在4 、5 天。(妳是外出到臺北做何事?)上課。(100 年11月22日至27日妳外出中間水美禪寺有無另外指派人在進行相關管理?)有,王聖閔」、「(妳發現當時屋內的情形為何?)被翻然後亂七八糟的。(當時有無被破壞的物品?)有,我房間的門是玻璃的,1 塊玻璃被打壞掉,我的電腦室鐵窗被拔掉破壞」、「(100 年11月22日至27日外出中間妳是委由王聖閔管理寺內,王聖閔有無每日與妳保持聯繫?)有。(100 年11月27日凌晨妳返回室內發現竊盜前,王聖閔有無跟妳說有發生竊盜情形還是一切都很正常?)一切都正常」、「(當妳通知王聖閔到場時,他有無跟妳說他是幾點下班?有無發生何異狀?)有,他說他離開之前都很正常,他幫忙處理庭院的事情後大約5 、6 點離開寺廟」、「(妳於22日外出時,後門的鐵窗有無遭到破壞?)沒有。(妳於22日外出時,鐵窗現狀是否為警卷第15頁下方、第19頁上方之情況?)完好的」、「(關於證人柯淑琴房門玻璃被打破,是否就是證人王聖閔所指出的照片?)是的。(這扇門是否作為屋內隔間使用?)是的」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68至
70、74頁),經核與證人王聖閔⑴先於偵訊時證稱:「22日到27日之間,我大約早上8 點到水美禪寺,下午5 點才離開,我都在那邊修剪樹木。(有無機會有人乘你白天在禪寺內進到裡面偷東西?)有人進來都會知道,11月26日我大約下午5 點離開」、「我在11月26日下午5 點離開之前,禪寺中都還是整齊的,柯淑琴回來後打電話給我,我11月27日凌晨
1 點多過去看就已經到處亂七八糟。(在11月26日下午5 點離開時,鐵窗有無被弄開?)沒有。(離開時,有無巡視過禪寺門窗?)有,我在那邊10年了,每天都要做這個動作,門窗都有鎖起來」等語(見偵卷第26頁);⑵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0 年11月22日至27日告訴人柯淑琴位是否有確實授託你管理水美禪寺?)是的。(這期間是否每天都會到水美禪寺?)柯淑琴到臺北上課5 天,我每天早上8 點至
5 點過去」、「(何時才知悉水美禪寺遭竊?)事後回來發現失竊,柯淑琴打電話給我,我才過去」、「(100 年11月26日你是何時離開水美禪寺?)下午5 點多」、「(100 年11月26日你離開水美禪寺前做哪些動作?)把全部的門鎖起來」、「(當天你離開現場前,門窗或其他鐵窗有無遭到破壞?)沒有」、「(你於26日離開水美禪寺時,後方鐵窗的現狀是否如警卷15頁照片的情況?)情況是好的,沒有被破壞。(房屋後方窗戶的鋁門窗玻璃是否有被破壞?)沒有,是屋內師父的房間玻璃。(師父房間內的玻璃是哪1 片?)警卷第21頁上方的照片」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並有現場照片3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頁上方照片、第19頁下方照片、第21頁上方照片)。基此,證人柯淑琴與王聖閔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一致,且證人柯淑琴發現遭竊後立即報警,指訴內容與現場遭竊情形相符,並無不可信之處。準此以觀,證人柯淑琴雖於100 年11月22日起至27日0 時30分前,均在臺北地區上課而未返回住處,惟仍將大門及房間鑰匙交由在水美禪寺擔任多年志工之王聖閔代為看管。又證人王聖閔於100 年11月26日17時許,巡視水美禪寺並鎖上門窗離開前,水美禪寺後方之右側鐵窗及臥室門上之玻璃均未遭破壞,屋內亦未遭竊。嗣於11月27日0 時30分許,證人柯淑琴返回水美禪寺後,始發現該處後方右側鐵窗遭破壞及屋內凌亂不堪等情,足認證人柯淑琴居住之水美禪寺於100 年11月26日17時許起至11月27日0 時30分間之某時許遭竊。此外,證人王聖閔受證人柯淑琴之託管理住處期間,均於每日8 時至17時許,在該處修剪花草樹木,並巡視禪寺內外;倘該禪寺係於11月26日17時許前即遭人入侵竊盜,則證人王聖閔自無可能毫無所悉。再徵諸案發後警方至現場拍攝之照片,屋內不惟凌亂不堪,室內臥室房門玻璃尚遭打破,如該禪寺於11月26日17時前遭竊,自當驚動證人王聖閔,亦無可能未遭證人王聖閔發覺;證人王聖閔如發現該處遭竊,亦無不即刻通知證人柯淑琴或逕行報警處理之理。惟證人王聖閔於11月26日17時許離開禪寺前,均未發現任何異樣,而係證人柯淑琴於11月27日0時30分許返家,始發現其住處遭竊並自行報案,益徵證人柯淑琴所有水美禪寺係於100月11月26日17時許至11月27日0時30分許間之某時,遭人以不詳方式破壞房屋之後方右側鐵窗後,侵入屋內後,再破壞臥室房門玻璃行竊無誤。
㈢又被告先於警詢供承:「(電視櫃抽屜內之手套1 只)是我
使用後留下」等語(見警卷第3 頁);復於偵訊時供承:「(手套是否你留下?)我在現場撿了一個手套,我記得我有戴上,後來把它丟掉」等語甚詳(見偵卷第23頁),經核與證人柯淑琴於警詢時指稱:「歹徒於我的臥室櫃子抽屜內遺留1隻手套」等語相符(見警卷第5頁)。是被告進入水美禪寺時,確有戴上水美禪寺遺留在現場之手套,並用以著手搜尋財物一節,應可認定。而證人柯淑琴於100年11月27日0時
30 分發現遭竊後,立即向警方報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於同日2時據報到場後,為釐清「歹徒可能入侵方式、蒐採歹徒可能遺留現場跡(物)證」,於現場勘查所見情形一欄中,記載「屋內各房間均遭歹徒抽屜翻箱倒櫃,第4房間臥室電視櫃抽屜手錶2隻、念珠3串遭竊,經以粉末、光源法勘查房屋內外四周,未發現可資辨識之指紋跡證、於第4房間臥室電視櫃抽屜採獲竊嫌遺留作案手套1件,送請刑事警察局鑑驗」;嗣該只手套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DNA型別鑑定」,結果認「手套內採樣內側微物DN A來源者,該型別與涉嫌人蘇子龍DNA-STR型別相符,研判來自涉嫌人蘇子龍」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2月29日刑醫字第1010015065號鑑定書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至10頁)。
依此,大甲分局員警據報到場後,在臥室電視櫃抽屜內發現被告為免遭採集指紋所用之手套1只,且經員警以粉末、光源法勘查房屋內外四周,均未能發現其他可資辨識之指紋跡證足供警方追查。如被告進入水美禪寺前,尚有其他竊嫌已先行入內竊盜得手,並開啟禪寺後門離去,則該竊嫌自會在屋內外四周留下可疑指紋跡證足供警方追查,惟現場經警方以科學方法勘查採證後,均未能採得其他指紋跡證。再參酌警方在臥房電視櫃抽屜內,僅發現1只手套,且該只手套為被告行竊時所戴,已如前述,足認證人柯淑琴所有水美禪寺,於100年11月26日5時許至27日0時30分許間,僅有被告1人入內行竊,且在被告入內行竊前,並無任何人先行侵入屋內搜尋及竊取財物至明。綜上,被告係於100年11月26日5時至27日0時30分間之某時,以不詳方式,破壞禪寺後方右側鐵窗後,踰越窗戶侵入住宅,在屋內拾取手套1只,戴上手套在屋內搜尋財物,並以不詳方式,破壞臥室房門上之玻璃,進入柯淑琴臥室行竊之事實,應可認定。至於被告⑴先於警詢辯稱:「(你如何入侵行竊?)由後門入侵,進屋內行竊」、「我去的時候,該處門就開著了」云云(見警卷第3、4頁);⑵復於偵訊時辯稱:「我是中午12點多進去的」、「(你進去時有無看到人?)沒有,當時地上很亂。(如何進屋?)後門沒有關」、「(你是否從鐵窗進入?)沒有我是從後門」、「我從後門進去的,房門好像沒有鎖,我好像在房子內走一圈就出來了,裡面很亂」云云(見偵卷第23頁);⑶再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是在下午2至3點過去」云云(見本院卷第75頁),均與科學事證不符,自非可採。
㈣此外,證人柯淑琴⑴先於100年11月27日2時30分警詢時指稱
:「損失銅製騎龍觀1尊、陶土觀音蓮花念珠、女媧石1顆、筆電(華碩)1台、黑珍珠2串、白珍珠1串、手錶2隻及龜紋石2顆等物」等語(見警卷第5頁);⑵復於偵訊時證稱:「(有哪些東西遭竊?)銅製騎龍觀1尊、陶土觀音菩薩1尊、女媧石1顆、筆電1台(華碩牌)、黑珍珠2串、白環珍珠1串、手錶2隻及龜紋石1顆等物」等語(見偵卷第26頁);⑶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下妳有無清點財物還是先請報警?)先報警,然後我再通知王聖閔,再會同警方清點財物」、「(當初向警察表示銅製騎龍觀音1尊、陶土觀音菩薩1尊、蓮花念珠、女媧石1顆、華碩牌筆記型電腦1台、黑珍珠2串、白環珍珠1串、手錶2支、龜紋石2顆,這些物品是否為當初失竊的物品?)是的。(證人於警詢時表示失竊龜紋石為2顆,但是偵訊時表示失竊龜紋石為1顆。因此證人所失竊的龜紋石是失竊1顆或是2顆?)失竊龜紋石的數量為2顆,不是1顆。(當時在警局時,是如何確認有這些物品失竊?)警察經我報案後,有到我的禪寺,我當場清點確認以後,確實有這些物品失竊」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68、70頁)。
依此,證人柯淑琴於100年11月27日0時30分許發現遭竊後,迄警方於同日2時30分製作警詢筆錄為止,時間僅相隔2小時;證人柯淑琴於案發後2小時內,會同警方清點失竊財物數量,確認失竊財物內容為「銅製騎龍觀1尊、陶土觀音蓮花念珠、女媧石1顆、筆電(華碩)1台、黑珍珠2串、白珍珠1串、手錶2隻及龜紋石2顆」等物,顯見證人柯淑琴發現遭竊後,即於短時間內向警方表示失竊物品之種類及數量。再參酌證人柯淑琴與被告互不相識,其向警方報案失竊情節時,自無可能為使被告承擔過度竊盜刑責,而誣指失竊物品之數量;況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以「DNA型別鑑定」方法,查出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後,至言詞辯論終結前,證人柯淑琴未曾以言詞或書面表示欲對被告索回失竊財物,甚或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足認證人柯淑琴就失竊財物內容之證言,並非為日後索賠所為之指訴,實無不可信之處。另證人柯淑琴於警詢及偵訊時就失竊龜紋石前後所述略有不符,但已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失竊龜紋石之數量為2顆,而非1顆,故關於失竊龜紋石數量不符之部分,應係證人柯淑琴於偵訊時記憶模糊所致,而非指訴內容有何瑕疵,復無礙於本案基本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被告於100年11月26日17時至27日0時30分間之某時,進入證人柯淑琴居住之水美禪寺後,竊得銅製騎龍觀音1尊、陶土觀音菩薩1尊、女媧石1顆、華碩牌筆記型電腦1台、黑珍珠2串、白環珍珠1串、手錶2支及龜紋石2顆等物得手之事實,應可認定。
㈤至於被告⑴先於警詢辯稱:「我只偷2 塊木材,其他都沒有
偷」云云(見警卷第3 頁);⑵復於偵訊時辯稱:「我只拿了兩根木材」、「拿了兩個像樹皮的木塊出來,大約長約7、80公分,拿起來蠻輕的」云云(見偵卷第23頁);⑶再於本院辯稱:「(被告竊取之物品為何?)空心的木皮」、「我偷的物品是空心的樹皮共有3 塊,我沒有拿其他的財物」、「(之前在警詢及偵訊中,都稱是拿2 塊木頭,為何剛才又稱拿3 塊木頭?)我也忘記拿2 塊或3 塊。(你拿該2 塊木材,是否有變賣的價值?)沒有,我把木材丟掉」云云(見本院卷第49、75頁)。然被告為進入水美禪寺內竊取財物,先行破壞房屋後方右側鐵窗,再踰越窗戶進入屋內行竊,更破壞房門玻璃進入臥室翻找財物,甚且知悉戴手套避免留下指紋等跡證,自無可能僅竊得木材2 或3 塊後離去現場,嗣後再認該木材毫無財產價值復將之丟棄,此實與常情不符。再參酌證人柯淑琴所有之水美禪寺內並無被告所稱之木材2塊或類似空心木皮之物品一節,亦據證人柯淑琴於偵訊時證稱:「禪寺內沒有木材」等語甚詳(見偵卷第26頁),經核與證人王聖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水美禪寺有無值錢像樹皮的木塊,長度大約70、80公分?)沒有」、「(是否確定水美禪寺沒有長得像樹皮的木塊?)沒有」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73頁),凡此足證被告前揭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所謂「門扇」專指門戶,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25年度上字第4168號判例、45年度臺上字第1443號判例、55年度臺上字第
547 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係指毀壞,而所謂「越」則指越入、超越或踰越而言,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窗戶具防閑之作用,是屬安全設備無疑,又柯淑琴前址內臥室房門及房門上玻璃固係作為隔間使用,惟係附著於建築物且已上鎖,自亦有防盜之功能,亦屬於安全設備。被告破壞防盜鐵窗進入屋內,已使該窗戶喪失防閑作用,踰越窗戶進入屋內後並破壞房門玻璃進入臥室竊取財物,揆諸前揭說明,自該當該條款所規定之「毀越」要件。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侵入住宅及同條項第2 款毀越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又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時,除起訴書所載之破壞房屋右側之鐵窗,踰越該窗戶侵入前揭住宅等方式行竊外,尚破壞屋內臥室房門上之玻璃,已如前述,此部分亦同構成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2 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意旨漏未於犯罪事實欄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行,雖有未洽,然公訴人既就本案以加重竊盜之罪名起訴,僅係加重條件之漏載,本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又本院於審理中已使被告就此部分毀壞安全設備部分之加重條件充分辯論,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論處,附此敘明。被告前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8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9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槍砲、毒品、竊盜等多項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勞力賺取金錢,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竊取被害人柯淑琴財物致其受有損害;又住宅乃個人生活重心,任何人均享有住居安全不受恣意侵擾之權利,其於17時至翌日0 時30分間之某時,進入被害人柯淑琴之住宅內竊盜,嚴重妨害住居安寧,對被害人柯淑琴而言,除財物遭竊外,尚影響居住在該處時之心理狀態,足見其惡性非輕,及其明知警方依據科學採證方法,在手套內所採集之微物跡證足以充分證明被告曾進入屋內竊盜,惟仍心存僥倖,避重就輕,僅承認竊取禪寺內所不存在之物品,而否認毀越安全設備等加重竊盜犯行,難認犯後已有悔意,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失竊財物價值之多寡、迄未與被害人柯淑琴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手套1 只,並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之事實,業據被告先於偵訊時供稱:「我在現場撿了一個手套,我記得我有戴上,後來把他丟掉」等語(見偵卷第23頁);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該手套是你帶到現場去偷竊使用,還是你在現場撿拾水美禪寺的手套而使用偷竊?)不是我帶到現場」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74頁),經核與證人王聖閔於偵訊時證稱:「手套是我們工作用的手套,被竊嫌拿來戴」等語相符(見偵卷第26頁),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勝彥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