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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易字第 14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44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中明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47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中明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處分其財產,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中明受其胞弟陳進吉(已歿)之委託,擔任陳進吉原經營之「紫熹花園山莊」之名義負責人,並以陳中明即「紫熙花園山莊」之名義,向臺東縣鹿野鄉農會申設帳號00-0000000號之支票存款帳戶供陳進吉使用。陳進吉遂開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向許賢聰調現,嗣許賢聰於民國99年6 月24日以附表一所示之各支票均屆期未受清償為由,具狀向本院民事庭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陳中明即「紫熙花園山莊」應給付許賢聰新臺幣(下同)210 萬元及自如附表一各支票所載提示起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等內容;許賢聰又於99年7 月14日以附表二所示之各支票均屆期未受清償為由,具狀向本院民事庭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陳中明即「紫熙花園山莊」應給付許賢聰325 萬元及自如附表二各支票所載提示起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等內容。經本院民事庭分別以99年度司促字第2585

5 號、99年度司促字第28352 號分案受理後,均依法核發支付命令,分別命:陳中明即「紫熙花園山莊」應向許賢聰清償210 萬元及自99年6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等內容(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陳中明即「紫熙花園山莊」應向許賢聰清償325 萬元,及就附表二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等內容(如附表二所示之票),上開支付命令分別於99年7 月27日、99年7 月28日合法送達予陳中明即「紫熙花園山莊」,陳中明即「紫熙花園山莊」均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前揭支付命令分別至99年8 月16日、99年8 月17日確定,而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陳中明明知許賢聰已得據前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隨時向法院聲請對陳中明之財產強制執行,於其財產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又逢陳進吉於100 年1 月10日自殺身亡,陳中明為避免其財產遭執行,竟基於意圖損害許賢聰債權之犯意,於100 年1 月17日,以其申設之臺灣銀行西屯分行優惠儲蓄存款綜合帳戶000000000000號內之優惠定期存款(年息18%。下稱臺銀優惠存款帳戶)為擔保,向臺灣銀行西屯分行共質借260 萬1,500 元(年息18%);並於同日領出其所申設之臺灣銀行西屯分行綜合存款帳戶000000000000號(下稱:臺銀綜合存款帳戶)內之16萬8,000 元後,均交付予其前妻吳心婕,再由不知情之吳心婕於100 年2月25日將上揭款項湊齊至400 萬元,用以清償陳中明於98年10月間向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屯分行借貸之700 萬元(借期自98年10月27日起至100 年10月27日止。吳心婕為連帶保證人,年利率為2.8 %。下稱:三信借貸。)中之部分借款,而處分其財產,致許賢聰之債權無法藉由強制執行以獲實現而受有損害。嗣因許賢聰持本院民事庭99年度司促字第28352 號確定之支付命令向本院民事庭聲請強制執行,發現陳中明存款大幅減少,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許賢聰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考其立法意旨,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職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爰於第2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立法理由)。本案證人即告訴人許賢聰(見偵卷第31頁正面)、證人即臺灣銀行西屯分行優惠存款經辦劉健志(見偵卷第59頁背面)等人,分別就被告陳中明本案犯行,皆於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分作證,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具結而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有各證人結文在卷(見偵卷第41、61頁正面),且無證據顯示該等證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上揭證人等於偵訊時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證據能力乃證據資料容許為訴訟上證明之資格,屬證據形式上之資格要件;至證據之證明力,則為證據之憑信性及對於待證事實實質上之證明價值。證據資料必須具有證據能力,容許為訴訟上之證明,並在審判期日合法調查後,始有證明力可言,而得為法院評價之對象。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規定,可作為證據之文書有:1.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2.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3.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經查,被告陳中明申設之臺銀綜合存款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臺銀優惠存款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臺灣銀行西屯分行綜合存款存摺影本、臺灣銀行優惠儲蓄存款綜合服務存摺影本、被告所申設之三信商業銀行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之客戶帳卡明細單影本、三信商業銀行放款帳卡明細單各1 份(見偵卷第

19、22、34頁正面、第36頁正面至37頁正面、第39頁正面、第50頁正面、第63、67頁正面)等物,均係上開金融機構以電腦逐筆核實記載的交易資料,作為金融機構與客戶間交易往來的憑證,顯非為訴訟上之特定目的而製作,而係屬於通常業務過程中不間斷的有規律記載,是其記載者,不具有個案性質,自係屬於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經查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下列所引用之民事支付命令狀2 份、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25855 號支付命令1份、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28352 號支付命令1 份、確定證明書2 份、本院100 年7 月12日中院彥民執100 司執秋字第63

014 號執行命令、本院民事執行處100 年8 月2 日中院彥民執100 司執秋字第63014 號通知暨檢附之扣押債權金額陳報或聲明異議狀、三信商業銀行與被告於98年10月間所簽立個人借款借據影本各1 份(見偵卷第4 頁正面至11頁正面、第13頁正面至15頁正面、第48-1頁正面至49頁背面)等書面證據,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上開證據,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90 頁背面至19

2 頁正面),又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四、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中明固坦認其有收到告訴人許賢聰向本院民事庭聲請核發之支付命令,其並有於100 年1 月17日以借支名義匯出其申設之臺銀優惠存款帳戶中之260 萬1,500 元予其前妻吳心婕,再湊到400 萬元,清償三信借貸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債權之犯行,辯稱:伊收到支付命令時,有先跟伊弟弟陳進吉聯絡,陳進吉說會去處理支付命令的事情,所以伊不知道要對支付命令異議,才會導致支付命令確定,又支付命令是於99年8 月份確定,伊認為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都已經處理好了,另如果伊有脫產之意圖,伊就會將伊帳戶內的錢全部領出,不會直接匯給吳心婕,請吳心婕幫伊還三信借款;另如果伊有損害許賢聰債權之意圖,伊就會將臺銀優惠存款帳戶內的錢全部領光,不會還留有30幾萬在帳戶內云云(見偵字卷第32頁正面、第79頁背面;本院卷第40、頁正背面、第139 頁背面至140 頁背面)。惟查:

(一)被告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而有處分其財產之行為之說明:

1.陳進吉曾交付以被告陳中明即「紫熙花園山莊」之名義所簽發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7 張交予告訴人許賢聰。嗣告訴人以上開支票屆期未經清償為由,先於99年6 月24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庭請求:陳中明即「紫熙花園山莊」應給付許賢聰210 萬元及自如附表一各支票所載提示起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等內容;又於99年7 月14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庭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陳中明即「紫熙花園山莊」應給付許賢聰325 萬元及自如附表二各支票所載提示起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等內容。經本院民事庭分別以99年度司促字第25855 號、99年度司促字第28352 號分案受理後,均依法核發支付命令,並分別命:

(1)陳中明即「紫熙花園山莊」應向許賢聰清償210 萬元及自96年6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等內容(附表一所示之支票);(2 )陳中明即「紫熙花園山莊」應向許賢聰清償325 萬元,及就附表二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等內容(附表二所示之票),上開支付命令分別於99年7 月27日、99年7 月28日合法送達予被告即「紫熙花園山莊」,被告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前揭支付命令分別於99年8 月16日、99年8 月17日確定等情,除據被告於偵查中坦認:伊有收到本案之支付命令,但是未聲明異議等語(見偵卷第32頁背面),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本案支票是陳進吉交給伊的等語(見偵卷第31頁正面);復於本院審理期日供稱:陳中明只是「紫熙花園山莊」掛名者,陳中明弟弟才是實際負責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10 頁背面)明確,另有附表

一、二所示之支票影本7 張、民事支付命令狀2 份、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25855 號支付命令1 份、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28352 號支付命令1 份、確定證明書2 份(見本院卷第203頁正面至209 頁正面;偵卷第4 頁正面至11頁正面)附卷可稽。是被告對於告訴人向本院聲請之上開支付命令均未聲明異議而告確定,而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告訴人確實係被告之債權人,要無疑義。

2.又被告於100 年1 月17日以其申設之臺銀優惠存款帳戶內之金額為擔保,向臺灣銀行西屯分行質借260 萬1,500 元(年息18%);並於同日領出其所申設之臺銀綜合存款帳戶內之16萬8,000 元後,均交付予案外人即被告之前妻吳心婕,再由不知情之吳心婕於100 年2 月25日將上揭款項湊齊至400萬元,用以清償陳中明於98年10月間向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屯分行借貸700 萬元中之部分借款乙節,則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伊有2 本存摺,帳戶000000000000號存摺是放18%的存款、為定存,此帳戶原有280 多萬元,伊領出來是為了要還債,因本來有3 個人要到伊家要債,但後來沒有向伊拿錢,伊就將錢匯給伊太太,又伊一開始是存入280 萬元至該帳戶中,每2 年要換定存單1 次,伊於100 年1 月17日所領之260 萬1,500 元是以借支的名義,這樣就不用解約,且因為伊有借款,所以結存為負數;而另1 本存摺是放18%的利息,且伊有於100 年1 月17日領出16萬8,000 元等語(見偵卷第32、47頁正面);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伊確實有起訴書所載於許賢聰聲請之支付命令確定後,運用伊名下的財產去清償三信借貸之過程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正背面)不諱,並經證人即臺灣銀行西屯分行優惠存款經辦劉健志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陳中明於臺銀西屯分行有2 個帳戶,1 個為優惠存款綜合帳戶,1 個為一般綜合帳戶,以優惠存款金額可以質借定存金額之9 成,質借要付放款利息18%,但仍先會給陳中明優惠存款利息18%,再扣回放款利息等語(見偵卷第59頁正背面)明確,另有被告申設之臺銀綜合存款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臺銀優惠存款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臺銀綜合存款存摺影本、臺銀優惠儲蓄存款綜合服務存摺影本、三信商業銀行與被告於98年10月間所簽立個人借款借據影本、被告所申設之三信商業銀行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之客戶帳卡明細單影本、三信商業銀行放款帳卡明細單各1 份(見偵卷第19、22、34頁正面、第36頁至37頁正面、第39頁正面、第48-1頁正面至49頁背面、第50頁正面、第63、67頁正面)在卷足參。堪認被告確有於10

0 年1 月17日質借其臺銀優惠存款內之金額後領出,並提領其臺銀綜合存款帳戶中之16萬8,000 元,嗣將上開金額交付予不知情之吳心婕,不知情之吳心婕再於100 年2 月25日將前揭金額湊至400 萬元後清償被告之三信借貸部分借款400萬元,而處分其財產之事實。

(二)被告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處分其財產,而具有意圖損害告訴人之債權之犯意之說明:

1.按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構成要件,此之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權人對債務人之債權(取得執行名義後),強制執行程序未終結前之期間而言,最高法院30年6 月10日30年度刑庭庭長決議(二)、最高法院53年度第5 次民、刑庭總會決議(四)、最高法院86年度臺非字第327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即債權人如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各款之強制執行名義,債務人之財產即處於隨時得受強制執行之狀態。且取得之執行名義,並不以經實體確定裁判者為限,若於他人取得執行名義後,確有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之行為,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即屬成立,縱使執行名義嗣經確定裁判廢棄、變更或撤銷,亦屬債務人得否就執行所生損害求償之問題而已,無從解免行為人於他人對之取得執行名義時,已然處於債務人地位而不得擅自處分財產之責任。

2.查告訴人既得於99年8 月16日、99年8 月17日後,隨時持前開確定之支付命令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且告訴人就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之確定支付命令,具狀向本院民事庭聲請強制執行經核准後,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屯分公司就被告之存款債權聲明異議表示:陳中明對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屯分公司之債權僅有30萬5,091 元,超過部分無債權存在一節,亦有本院100 年7 月12日中院彥民執100 司執秋字第6301

4 號執行命令、本院民事執行處100 年8 月2 日中院彥民執

100 司執秋字第63014 號通知暨檢附之扣押債權金額陳報或聲明異議狀影本各1 份(見偵卷第13頁正面至15頁正面)可資證明。顯見被告確於告訴人取得執行名義所示債權強制執行程序未終結前之100 年1 月17日、100 年2 月25日處分其財產,而清償其三信借貸之部分借款,已如前述,且被告處分其財產之行為,已影響告訴人前揭支付命令所表彰債權之實現甚明。

3.又被告於101 年8 月29日本院審理期日坦認:伊從陳進吉留下來的記事本整理出陳進吉有陸續匯錢予許賢聰,伊並不知道那是利息還是其他的錢,伊並不曉得陳進吉究有無針對許賢聰所持之確定支付命令所示債權為清償,伊是依據伊的想法,照伊弟弟在記事本上所載之數目,認為陳進吉應該有還許賢聰錢,又陳進吉筆記本上並無債權人簽收的字樣等語(見本院卷第111 頁正背面),足見被告對於告訴人所持前開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究否清償完畢,非無疑慮。再被告於偵查中曾自承:陳進吉於100 年1 月10日自殺後,許賢聰開始跟伊要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伊的帳戶內本來有280 多萬元,因為有伊不認識的3 個人到伊家要債,所以伊用質借方式領出來還債,但該3 人後來並沒有向伊要債,伊後來又怕別人向伊要債,伊才未將所領出的錢匯回伊原可領取18%利息之帳戶中,而是將錢匯給吳心婕,再於100 年2 月25日用以清償三信借貸等語(見偵卷第31頁背面至32頁正面、第60頁正面),參以被告與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屯分行所簽立之個人借款借據所示:借款期間係自98年10月27日起至

100 年10月27日止;借款利息為年利率2.8 %等內容(見偵卷第48-1頁正面),則被告在未確定陳進吉就告訴人前揭確定之支付命令所示債權是否業經陳進吉全數清償完畢之情形下,竟於陳進吉於100 年1 月10日自殺身亡後7 天即處分其財產,並接續於其三信借貸尚未屆期之時即100 年2 月25日利用不知情之吳心婕清償其三信借貸中之400 萬元;況被告為清償三信借貸之部分債務,竟甘願以利息年利率18%質借臺銀優惠存款金額而清償年利率僅有2.8 %之三信借貸部分借款,兩者利差達年利率15.2%(計算式18%-2.8%=15.2%),被告處分其財產時點及所為方式亦與常情相違,衡情倘非意圖損害債權人即告訴人之債權,何須如此。

4.再債務人之總資產乃其全部債務之擔保,已取得執行名義參與分配者,除具有優先受償權者外,債權人應就債務人可受執行之財產平均受償,並由法院依法分配,此見強制執行法第38條規定甚明。是債務人若明知將受強制執行,且有財產可供執行,但未告知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即擅自處分財產償還債務,縱其所清償之債務確係存在,仍難免厚此薄彼,損及其餘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權利。又債權人於取得執行名義後,擬於何時對債務人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亦有自由決定之權,非債務人所得置喙。查被告之三信借貸,是以其前妻吳心婕為連帶保證人,並未以不動產為擔保物權,此有被告與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屯分行簽立之個人借款借據1 份(見偵卷第48 -1 頁正面至49頁背面)附卷可憑,該債務既無優先受償性,被告擅將本案處分之財產用以清償其他債權人之債權,乃係令告訴人無從以強制執行公平分配債務,顯有致告訴人無從強制執行之意。綜上所述,被告具意圖損害債權人即告訴人之債權亦明。則被告辯稱:許賢聰在取得支付命令後,並未馬上向法院聲請對伊強制執行,又伊無損害債權之意圖云云,要難可採。

(三)被告其餘辯解不可採之說明:

1.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陳進吉和許賢聰之間的借款債權都已經清償,伊有從陳進吉的遺物中整理出「陳進吉與許賢聰的現金或支票往來統整表」云云(見本院卷第42頁)。然觀之被告所提陳進吉生前筆記本影本所示(見本院卷第53頁正面至65頁正面),於各日期欄內僅有分別記載「許90」、「許80」、「31X8紫許」、「許80」、「許35X8二信」、「許60」、「許一銀100 」、「許80、許70不能延」、「許一銀40」、「許105 」、「許80」、「許70不能延」、「許50不能延」、「許一銀40」、「許90」、「許70」、「許70」、「許65」、「許二信80」、「許80」、「許50」、「許80」、「許80二信」、「許60」、「協進250 許」、「許40不能延」、「許65」、「許100 」、「許40」、「許22」、「許40」、「許22」、「許一銀30」、「許80」、「250許」、「許80」、「許二信32.2X8」、「許70」、「許80」、「許80」等字眼,並無告訴人簽收之字樣,亦無票據號碼、債權債務關係等內容,被告所憑上開內容自行作成之「陳進吉支付許賢聰匯(解)款銀行之還款概整表(99年5 月10日~7 月29日)」(見本院卷第52頁正面),無足遽之作為陳進吉確實已清償告訴人前開確定支付命令所表彰債權之證明。

2.再被告於101 年9 月20日本院審理期日辯稱:陳進吉未死亡前有告訴伊,陳進吉有將「紫熙花園山莊」土地、建物過戶予許賢聰,而已經把欠許賢聰的錢共600 萬元還清了,甚至還可以拿錢回來云云(見本院卷第138 頁正面)。然查:

(1)證人張國海於本院101 年9 月20日審理期日具結證稱:陳進吉生前跟伊說過,陳進吉欠許賢聰600 萬元,所以陳進吉要將臺東縣○○鄉○○段地號1892號土地及其上建築物(門牌址:臺東縣○○鄉○○村○○路○○○ 號)過戶到許賢聰名下,並由許賢聰決定○○段地號1892號土地上之抵押債務250 萬元是承接或塗消,許賢聰再拿該不動產去增借,如果超過600 萬元的部分,多的錢要還給陳進吉,因為陳進吉跟伊說只有欠許賢聰600 萬元,陳進吉是當著許賢聰、伊、及一位代書面前在談論這個問題,許賢聰也有當面承認取得臺東縣○○鄉○○段○號○○○○號土地及其上建築物(門牌址:臺東縣○○鄉○○村○○路○○○ 號)就等於陳進吉清償欠許賢聰600萬元之債務,許賢聰並於99年12月13日將前開不動產設定第二胎900 萬元(本院按,應為950 萬元之口誤)予林秀美,但後來許賢聰並沒有將票據還給陳進吉。陳進吉過世後,伊為了對陳進吉家屬有交待,伊向許賢聰以

150 萬元買回上開不動產,又因該不動產上原有之抵押債務250 萬元尚未清償,亦由伊自行清償,並由伊繳納15%之奢侈稅共計22萬5,000 元,另伊多花10萬元,而總共向許賢聰拿回陳進吉的4 張支票(共390 萬元),許賢聰本來跟伊說只要給伊100 多萬元的支票,因為許賢聰說拿多少錢就給伊多少票,而伊所買回的票總金額僅有390 萬元,並沒有600 萬元,是因為許賢聰不肯多給伊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31 頁正面至136 頁正面),並提出不動產交換合約書1 份、支票影本4 張、臺東縣關山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資料、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返還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各1 份(見本院卷第

147 頁正面至152 頁正面、第162 頁正面、第164 頁背面)為佐。惟證人張國海於101 年11月8 日本院審理期日與證人即告訴人對質後改具結證稱:陳進吉跟伊說許賢聰取得前揭土地、建物後,就等於陳進吉清償600 萬元之債務時,許賢聰就在旁邊,但許賢聰沒有回應,許賢聰沒有說有,也沒有說沒有,伊就跟許賢聰說250 萬元的抵押權,就由許賢聰去繳,但伊不清楚陳進吉有沒有再跟許賢聰說要過戶清的不動產等語(見本院卷第18

6 頁背面至187 頁正面)。雖證人張國海就告訴人取得上揭不動產後,告訴人曾否承認陳進吉已如數清償對於告訴人之債務乙節,所述前後不一,然由證人張國海方買回前開房地,竟能再向告訴人取回告訴人持有之陳進吉支票390 萬元,與一般買賣交易常情不同觀之,已足證證人張國海所述陳進吉確實曾當告訴人面前,向證人張國海表示告訴人取得上開房地,即等於陳進吉清償告訴人600 萬元之事,應可採信。

(2)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於101 年11月8 日本院審理期日具結證稱:陳進吉確有將臺東縣○○鄉○○段地號1892號土地及其上建築物(門牌址:臺東縣○○鄉○○村○○路○○○ 號)過戶到伊名下,但過戶後,伊才知道該不動產上有設定250 萬元抵押權,當初伊和陳進吉是說好該不動產是清的,以抵銷陳進吉欠伊之債務500 、600 萬元,但非清償所有債務完畢,結果過戶該不動產時,其上有抵押權存在,伊不曉得陳進吉究竟跟張國海怎麼說,伊和陳進吉間之債權債務是伊和陳進吉最清楚。又陳進吉過世後,伊確將前開房地出售予張國海方買回,伊是實拿現金160 萬元,其餘部分都是張國海在處理。且伊有交付4 張票據予張國海,發票日99年7 月12日、面額80萬元:發票日99年7 月15日面額40萬元;發票日99年

7 月19日面額70萬元,另外250 萬元(本院按,應為20

0 萬元之口誤。見本院卷第148 頁正面)之支票並不是陳進吉真的有跟伊借錢,真正屬於伊債權部分只有3 張支票共195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82 頁背面、第186頁正背面、第187 、190 頁背面),並提出其與陳進吉往來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二)

4 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 份、支票影本17紙(見本院卷第198 頁正面219 頁正面)為證。

(3)則依證人即告訴人亦於本院承認其受讓臺東縣○○鄉○○段地號1892號土地及其上建築物(門牌址:臺東縣○○鄉○○村○○路○○○ 號),係抵償陳進吉積欠其500、600 萬元債務乙節,及證人張國海於本院證述:陳進吉有當許賢聰面前告知許賢聰受讓上開土地、房屋等於陳進吉清償600 萬元之債務等情,不問告訴人是否須承受前開房地上之250 萬元之抵押權,依前開房地有逾數百萬元之價值觀之,告訴人確已受償逾數百萬元之債權,惟告訴人對陳進吉之實際全部債務係多少,陳進吉是否已全數清償完畢,仍屬不詳,另須以民事訴訟途徑認定,尚難遽為被告於本案處分其財產已非將受強制執行之債務人之認定。是被告所辯,不足委採。

(四)綜上各節,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毀損告訴人債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中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56 條之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處分其財產罪。

被告先於100 年1 月17日向臺灣銀行西屯分行質借其臺銀優惠存款並於同年月日自其臺銀綜合存款帳戶中提領出16萬8,000 元後交付予不知情之吳心婕,再於同年2 月25日利用不知情之吳心婕將上開金額湊至400 萬元後,清償被告之三信借貸部分借款,被告處分其財產之時間緊接,且侵害同一法益,又係基於妨害告訴人債權實現之相同目的,而以單一犯罪決意為之,客觀上已難割裂為數個獨立犯罪行為各別評價,應認僅屬單一犯罪決意之數個舉動接續實行,為接續犯。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吳心婕清償三信借貸,為間接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係告訴人所持前開確定支付命令之名義債務人,除據被告自承:伊僅是受伊母親及伊弟陳進吉之託而擔任「紫熙花園山莊」之負責人,並請領支票供陳進吉所用等語(見偵卷第31頁背面)外;亦據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伊知道陳中明只是掛名,陳中明之弟始為實際負責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10 頁背面)在卷,顯見被告並未實際參與告訴人、陳進吉間之金錢往來或有獲取利益之情;而被告在陳進吉自殺身亡後,即背負其弟陳中明之債務,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係為保障自身家庭經濟生活;且隨陳進吉之死,陳進吉、告訴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僅餘告訴人單方所述及所持匯款證明、支票為憑,其間債務糾葛已難釐清。再證人張國海於101 年11月8 日本院審理期日具結證稱:「紫熙花園山莊」共有9 筆土地,每筆土地面積都差不多一樣大,山莊的建物差不多一樣大,當初陳進吉跟伊承租時,伊就整個山莊開出底價共1 億2,000 萬元,陳進吉提到要以1 億8,000 萬元去賣,而98年陳進吉向伊承租時,房子比較老舊,所以伊整個山莊租給陳進吉是以月租36萬元,而鹿野段1892號之房、地月租正常約可收

4 萬元的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87 頁正背面),均可認鹿野段1892號之房、地確有相當之價值;參以告訴人於99年11月18日取得上開不動產所有權後,隨即於99年12月13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950 萬元予案外人林秀美,此有臺東縣關山地政事務所101 年6 月18日東關地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99年11月9 日收件東關地所字第26050 號「買賣」登記申請案件影本、99年12月13日東關地所字第2940 0號「設定」登記案件影本各1 份(見本院卷第76頁正面至82頁背面)附卷,堪認告訴人當初受移轉上開不動產所有權時,確已獲償逾數百萬元以上之債權,而相當程度減少告訴人所受之損失,至於陳進吉死亡後,告訴人自行決定以160 萬元之價格將上開不動產賣回予證人張國海方,係告訴人自行決定處分其名下財產,該項低價出售之損失,自應由告訴人自行承擔,不能以該低價出售之行為,為任何不利被告之認定;復考被告之素行、犯罪方法、手段、犯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56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家慧

法 官 黃齡玉法 官 陳玟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燕蓉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告訴人於99年6 月24日向本院民事庭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編號│支票號碼 │發票日 │提示日 │ 票面金額 ││ │ │ │ │(新臺幣) │├──┼─────┼────┼────┼──────┤│ 1. │FA0000000 │99年6 月│99年6 月│ 80萬元 ││ │ │17日 │17日 │ │├──┼─────┼────┼────┼──────┤│ 2. │FA0000000 │99年6 月│99年6 月│ 60萬元 ││ │ │17日 │17日 │ │├──┼─────┼────┼────┼──────┤│ 3. │FA0000000 │99年6 月│99年6 月│ 70萬元 ││ │ │17日 │17日 │ │└──┴─────┴────┴────┴──────┘附表二(告訴人於99年7 月14日向本院民事庭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編號│ 支票號碼 │發票日 │提示日 │ 票面金額 ││ │ │ │ │(新臺幣) │├──┼─────┼────┼────┼──────┤│ 1. │ FA0000000│99年6 月│99年6 月│ 65萬元 ││ │ │21日 │21日 │ │├──┼─────┼────┼────┼──────┤│ 2. │ FA0000000│99年6 月│99年6 月│ 100萬元 ││ │ │21日 │21日 │ │├──┼─────┼────┼────┼──────┤│ 3. │ FA0000000│99年6 月│99年6 月│ 80萬元 ││ │ │28日 │28日 │ │├──┼─────┼────┼────┼──────┤│ 4. │ FA0000000│99年7 月│99年7 月│ 80萬元 ││ │ │1 日 │1日 │ │└──┴─────┴────┴────┴──────┘

裁判案由:毀損債權
裁判日期:2012-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