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45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銀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1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銀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銀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7年5、6月間,向王玉燕媒介出售坐落臺中市○區○村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路○段○○○○○號(下稱262之4號建物)、260之3號建物(下稱260之3號建物)、260之4號建物(下稱260之4號建物),明知上開3建物(下稱系爭3建物)僅其中260之3號建物與260之4號建物合併為1戶,林銀柱竟向王玉燕佯稱:上開3建物已打通,合併為1戶云云,致王玉燕陷於錯誤,於同年6月18日,以新臺幣(下同)260萬元購買上開3建物,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惟林銀柱僅交付上開260之3號建物、260之4號建物之占有使用,王玉燕因而未取得上開262之4號建物之實際占有使用。林銀柱並於移轉上開262之4號建物所有權前之97年5月5日,將上開262之4號建物,以每月3200元租金出租與劉天麟,而隱瞞王玉燕、劉天麟上情,並委由不知情之妻子林蔡寶玉(業經不起訴處分)每月向劉天麟收取租金。嗣王玉燕欲出售上開房屋,方知上情,為求順利出售,遂於99年5月13日,委由其夫楊耀明與劉天麟達成調解,支出搬遷費5000元予劉天麟,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言詞陳述,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均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且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761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1831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如附件所示之證據清單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林銀柱固對其於上揭時間將262之4號建物出租於劉天麟並收取租金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系爭3建物本即係伊所有,告訴人僅係伊登記房屋所有權之人頭,伊並非代吳仁毓將系爭3建物出賣予告訴人。緣伊於95年間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標得如附表編號一至九號(包括系爭3建物)所示之法拍屋共9戶,當時伊係以人頭曹世維名義得標,另吳仁毓及告訴人也都是伊之人頭。系爭3建物,伊以曹世維名義投標並得標後,即轉到人頭吳仁毓名下,並以吳仁毓名義去向銀行貸款,貸款下來後,因吳仁毓本身有些貸款問題,所以再轉到人頭即告訴人王玉燕名下,至於貸款利息也是由伊將錢交予王玉燕,再從王玉燕帳戶內扣款。且當初伊用王玉燕名義登記伊所有之房屋總共有7間,後來有3間即附表編號2、3、4號所示建物伊要賣掉,伊與承買人定約並收取定金後,王玉燕不配合伊出賣,拒不申請印鑑證明予伊,伊乃對告訴人王玉燕提出侵占告訴,伊曾與王玉燕協調,王玉燕要求要將系爭3建物讓給她,且要再給她30萬元現金,她才同意把附表編號2、3、4號房子還給伊,伊有同意,且因系爭3建物本即借名登記在告訴人名下,所以也沒有再辦所有權移轉登記,也沒有就系爭3建物處理事宜再與告訴人簽訂契約。且因系爭3建物之所有權狀均在伊處,伊與告訴人達成協議後乃將系爭3建物之所有權狀交予王玉燕,王玉燕旋即將系爭3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王玉燕先生楊耀明名下。是伊並非將系爭3建物出售予王玉燕,如系爭3建物是出售予王玉燕,王玉燕為何說伊是介紹人,因系爭3建物是伊的房子,吳仁毓並沒有權利賣。伊未曾向王玉燕表示系爭3建物是3間打通成1戶,何況王玉燕是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委員,她也不可能不知門牌號碼情形等語。
(五)查:
1、被告林銀柱於99年9月29日偵查中辯稱:「(認識告訴人王玉燕?)認識,..,她是臺灣傑出企業經理人協進會的理事,我是協會的理事長,..我曾經告過她侵占,時間很久了不記得案號,有在臺中地檢署開過庭,這件已經和解了,是在大里市公所調解的。」、「(法拍屋地點?)臺中市○○路○段○○○號3樓、260號3樓,3樓有好幾間,總共有6間,全部掛她的名字,會掛她的名字是因為生意失敗,欠銀行錢,信用不好,所以借用別人的名義,錢是我支出的,..。」、「(臺灣企業協進會為何會做這樣子的投資?)協會中也有不動產委員會。」、「(法拍屋的購買時間及支付金額?)那一批總共標9戶,..6戶在告訴人名下,另外3戶也是在協會理事名下,名字回去可以提供。」、「(○○路○段000號之4、260號之3、之4所有權是?)登記在王玉燕名下,實際所有權人是我。」、「(將房子出租?)有,260號之3、之4是同一戶,將它打通變成同一戶,另外262之4也有出租,這些都是我租出去的,租金也是我收取的。」、「(後來所有權有移轉?)王玉燕後來要求我將一半的所有權過戶給她,其他的她才要過還給我,我後來這3戶都過戶給她,她答應另外3戶要還我,後來有過還給我,已經賣掉了。262之3(應為262之4之誤)這一戶她過到她先生名下時,他們還將原本承租人趕走,有經過調解。」、「(為什麼願意將3戶過戶給王玉燕?你不是有他的委託書?)當時已經轉賣給第三人,收了別人的訂金,告訴人又不肯移轉,因為會被沒收訂金,所以只好和她妥協。」、「(有無其他陳述?)確實也有用王玉燕的名義貸款,是因為我信用不好的因素,當初法拍的金額是我支出,但是借用別人的名義去投標,並不是告訴人,後來再轉讓給告訴人,才去借用告訴人的名義轉讓,這樣才能跟銀行借比較高的成數。」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1601號卷第47-50頁);嗣於100年9月14日偵查中復辯稱:「(告訴人跟你拿錢是拿來繳3筆房子,或者借名登記房子?)房子登記在他名下有7張權狀,所有房子都是由我標下並登記在他名下,他沒有錢購買房子,..。」、「(你大概拿給告訴人多少錢?)一個月約15000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包含房貸、水電費、電話費,因為告訴人騎機車繳款比較方便,有時後他會先繳款再跟我拿錢,或者我拿錢讓他去繳錢。」、「(為何要請房客幫走,搬遷費由告訴人支出?)區公所調委會調解的,我不知道為何要這樣做,當初有說3間過戶給我,另外3間過戶給她,因為其中房子有房客,他同意給房客搬遷費,跟我無關。房子尚未過戶到告訴人名下,房客就居住在該處,她經常出入該處,她應該知道該名房客居住在該處,管理員可以作證。」等語(見100年度偵緝字第1510號偵卷第17-19頁)。」;於100年10月4日偵查中辯稱:
「(有無帶證人過來?)我找不到人,且告我是房租問題,當初大樓管理員直接找王玉燕要租屋,但是王玉燕叫管理員找我,因為屋子不是他的,才會有租屋問題。」、「(管理員林春分妹?)林春分妹,..林春分妹可以證明王玉燕知道這個房子不是她的房子,後來我要賣房子,但是王玉燕不讓我賣,當初我是請王玉燕當人頭。」、「(【提示告訴要旨】王玉燕告的262之4、260之3、260之4門牌號碼的房子?)這3間是請王玉燕當人頭,可否請當初承辦的代書作證,是他幫我標的,代書叫古千祥。且案子已經跟王玉燕和解,時間很久了。
我回去找這3間門牌號碼的資料再補呈。」、「(何人可以證明你請王玉燕當人頭?)林春分妹,當初林春分妹要我當該大樓的主任委員,後來王玉燕跟管理員說是我請他當人頭,房子是我的,後來管理員找王玉燕處理出租房子事情,王玉燕也叫管理員找我,因為王玉燕說房子是我的。房子是我在法院標的,我是標整樓9戶,錢是我出的,標金是古千祥出的,我付給他利息錢,我當時委任古千祥去標的。」等語(見100年度偵緝字第1510號偵查卷第49-50頁);於100年11月8日偵查中辯稱:「(有無補充?)我3樓全部9戶,權狀是9張,套房只有1間,套房是262之4,林春分妹剛才所說門牌是記錯。..。」等語(見同上偵卷第49-50頁)。
2、證人王玉燕於99年10月27日偵查中證稱:「(與被告有何關係?)是朋友介紹認識的,因為我房屋有些糾紛,所以請他幫忙處理,他是協進會的人。去年時他告我侵占,案件後來不起訴處分確定。」、「(現在與被告有何糾紛?)林銀柱介紹我買房子,不動產的產權是3間,但是他跟我說打成1間,其實是只有2間打成1間,另外一間沒有交給我。」、「(向何人購買房屋?)我將郵局的60萬元支票交付給林銀柱,本來我想要用匯款,但林銀柱說不要,說還要30元的手續費,我自己是不在乎手續費,之後繳利息也都用匯款的。賣主我不曾看過,所以也不認識,他後來帶我到渣打銀行辦理貸款,時間是97年5月或6月左右,房地產是在臺中市○○路○段260之3、260之4他有交付,另外262之4沒有交付給我,我總共買的是這3間,3間總坪數為38或34坪。」、「(之前曾買賣過房子?)有,30歲時左右,後來在40歲左右也有買過,都是以自己的名義來買賣,30歲時是買在臺北縣蘆洲市,坪數30坪;40歲時是買在現在的居所,坪數38坪左右。」、「(能否判斷坪數大小?)當時我去看時,有問他說為什麼這麼小間,但林銀柱說公設比較高,而且電梯走廊也包括在坪數內。我之所以會信任他,是因為他在93年時有幫忙我處理房屋糾紛,處理得很好,所以我就相信了。」、「(有匯款領錢紀錄?)林銀柱說不要用匯款,我是開郵局我自己名義支出的支票60萬,還有15萬元的現金,現金是從郵局中領出及做生意賺的錢,我當天有在郵局領了60萬元,再請郵局開立支票給我。」、「(貸款的錢是何人繳納?)我從郵局轉去渣打銀行,有時轉1萬多元,有時轉2萬多元,有利息也有本金,另外,也有直接到渣打銀行存現金,讓銀行直接扣款。」、「(交屋時看到所有權狀上面的資料,不覺得有不對勁?)之前我買屋時,是買預售屋,我現住的房子是向我客戶買的。權狀的資料我不太了解,當時我是有向林銀柱質問,但沒有跟其他人請教,因為我當時在賣衣服很忙,所以還是『沒有去管坪數符不符合』。」、「(過戶時有自己去辦理?)『沒有自己處理』,是委託張代書處理。」、「(林銀柱說是3戶打成1戶,而實際上是
2 戶打成1戶,有無其他證人?)沒有,就只有我和林銀柱在現場。」、「(何時發覺262之4,沒有在妳的占有中?)今年(即99年)的3月、4月左右,我已經將房子賣出,也收了訂金,後來買方質疑,也調房屋騰本,買方說這是2間打成1間,另外1間在對面,之前我沒有看騰本,因為做生意很忙。」、「(為什麼隔了一陣子才提出告訴?)『當時我身體不好,也很忙』,現在身體狀況有變好。」、「(與林銀柱間除了本件外,還有無房屋過戶的往來?)另外還有國光路二段500號9樓之4,林銀柱說是他所有,但是掛在別人名下,又想跟我借別人的名字登記,所以我有借名給林銀柱,沒有好處,是基於感謝及信任,而且林銀柱說一個人不能超過5間房子,不然稅金很重,這間現在還是用我的名字向臺灣銀行貸款370萬元,林銀柱在使用,結果他都不繳利息,這房子交易的資金都是他在使用,銀行存薄也都在他那裡。另外,臺中市○○路○段○○○號之5、262號之6、262號之7這三間都是他的,也是借用我的名義,『這三間並沒有用我的名字貸款』,錢是林銀柱自己支出的,現在他已經賣掉了,這件事我們後來有去協調。」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1601號卷第80-83頁);於審理中結證稱:「((系爭3建物)房子的買賣移轉契約妳是找何人處理的?)張碧栱代書,我們當時沒有打契約。」、「(是何人到地政機關辦理房子轉移所有權這些程序的?)『張碧栱的助理帶我過去辦的』。」、「(所以妳們私底下沒有再訂立私人契約?)沒有。」、「(是否知道當時要賣這間房子的人是誰?)不知道。」、「(買賣過程中是否有遇過要賣房子的這個人?)沒有。」、「(那都是誰跟妳接洽?)林銀柱。」、「(當初買這3間房子時,你們的價金如何約定?)只有講總價230萬。」、「(這樣算起來妳一坪以多少錢購買?)6萬。」、「(請妳說明是如何付款?)60萬元郵局的票,另向渣打商業銀行貸款166萬元。」、「(貸款的166萬元是匯給誰?)『那都是張碧栱與銀行在處理,我不知道』。」、「(妳購買這3間房子實際上付出去的錢,除了60萬的郵局支票外,其餘款項都付給誰?)都付給林銀柱,金額較少的就付現金,約2、3萬元。」、「(166萬元的貸款是原本就有貸款然後約定由妳來還,還是由妳另外向渣打銀行貸款?)本來就有貸款,但我不清楚是向哪個銀行貸款。」、「(妳貸款的166萬元是由何人拿走?)『我不知道』。」、「(國光路二段500號9樓之4這個房子是否用妳的名義去買的?)是。」、「(是否用妳名義去向銀行貸款?)對。」、「(該房屋是誰要買的?為何由妳的名義貸款?)林銀柱,他說借用我的名義買,但利息他要繳。」、「(後來貸款是否有清償?由何人清償?)有,應該是林銀柱,我都沒有支付過。」、「(貸款是否透過你的名義去還錢的?)對。」、「(你有沒有到現場看過上開的房屋?)有。
」、「(你為何買系爭房屋?)林銀柱說他的朋友急著出國,現在6萬,到明天就10萬,我覺得利潤蠻高,我有錢就買了,『我也想買給我兒子住』,後來我兒子沒有住,因為他不想住在那裡。」云云。
(六)被告林銀柱確有於98年11月27日對告訴人王玉燕提出侵占告訴,當時並提出97年6月18日不動產信託契約書1份,內容載明如附表編號2-4號所示3筆建物係林銀柱借王玉燕之名義信託登記於王玉燕名下(見98年度他字第5997號偵卷第1-4頁),且被告林銀柱於該侵占案件98年12月15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97年2、3月間,伊用王玉燕名字去買房子,伊與王玉燕是朋友,買的地點就如不動產信託契約書所載,另外還有1筆房子伊等是口頭約定,並沒有寫信託契約書,總計有4筆不動產,3筆有信託契約,1筆沒有,伊與王玉燕約定錢由伊支出,如果賣掉也是由伊賣,錢也是由伊賺,她不會得到任何利潤,她只是借名字給伊用,另外3間房子,伊以成本價賣給王玉燕當作報酬,今年(即98年)7月間伊賣三民路房子收了定金10萬元,伊要求王玉燕出面簽約,但是她一直躲,躲到現在,她將房子占為己有,不配合伊出售房子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9106號偵查卷第4-5頁),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偵查案卷核閱無訛,是被告至遲於98年12月15日,確有與王玉燕約定要將系爭3建物以成本價賣予王玉燕當作王玉燕擔任被告借名登記人頭之報酬,固可認定。惟此並不足以證明被告與告訴人王玉燕間係約定自97年6月18日即將系爭3建物交予王玉燕占有使用。經查:
1、如附表編號一至九號所示建物確經本院執行處執行強制執行程序(債權人為游阿清,債務人為游張妥,債權人游阿清曾誤為承受之意思表示,後經本院發函回復原查封登記狀況,此部分參見本院卷二第6-51頁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影本),嗣附表編號一至九號所示建物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拍賣程序,於95年7月12日由曹世維繳足全部價金347萬元得標買受,並由古千祥代理於95年8月7日向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申辦如附表編號一至九號所示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業據本院調取本院94年度執助字第1581號民事執行案卷核閱無訛,並有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檢附之所有相關登記資料影本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二第52-74頁),而該等建物所有權嗣後移轉登記變動如下:
①、如附表編號七-九號所示3筆建物,由古千祥代理於96年5月7日向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申辦將該3筆建物所有權,由曹世維名下移轉登記至薛安科名下(見本院卷二第75-93頁);如附表編號一、五、六(即系爭3建物)所示3筆建物,由古千祥代理於96年5月14日向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申辦將該3筆建物所有權,由曹世維名下移轉登記至吳仁毓名下(見本院卷二第94-111頁);如附表編號二-四號所示3筆建物,由古千祥代理於96年8月10日向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申辦將該3筆建物所有權,由曹世維名下移轉登記至蔡振國名下(見本院卷二第112-129頁)。
②、嗣如附表編號二-四號所示3筆建物,由告訴人王玉燕代理於97年6月13日16時40分許向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遞件申辦將該3筆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且係以買賣為原因,由蔡振國名下移轉登記至告訴人王玉燕名下(見本院卷二第130-144頁)。
同一時間即97年6月13日16時40分許,就如附表編號一、五、六號(即系爭3建物)所示3筆建物,亦由告訴人王玉燕為代理人,向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遞件申辦將該3筆建物所有權由吳仁毓名下移轉登記至告訴人王玉燕名下(見本院卷二第145-161頁)。
③、嗣如附表編號二-四號所示3筆建物,於99年3月30日向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遞件申辦將該3筆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以買賣為原因,由王玉燕名下移轉登記至蔣淑玫名下(見本院卷二第224-245頁)。至如附表編號一、五、六號(即系爭3建物)所示3筆建物,則先於99年3月5日向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遞件申辦將該3筆建物所有權由王玉燕名下移轉登記至其夫楊耀明名下(見本院卷二第202-223頁),旋復於99年7月6日向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遞件申辦將該3筆建物所有權由楊耀明名下移轉登記至周玲如名下(見本院卷二第246-266)。
2、又如附表編號2-4號及10號所示房屋,確係被告所有而借名登記於告訴人王玉燕名下乙節,業據被告於偵審中供明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王玉燕於偵審中直承屬實,且經本院調取被告對告訴人提出侵占案件之偵查卷宗(98年度他字第5997號、98年度偵字第29106號、99年度調偵第36號)核閱無訛。此外,吳仁毓確係被告登記系爭3建物所有權之人頭,亦據被告供陳不移,核與證人吳仁毓、張碧栱於審理中結證(見本院卷一第125頁-127頁背面)情節相符,均堪認定。
3、且查:
①、系爭3建物與如附表編號2-4號所示3筆建物,合計6筆建物,
確係由王玉燕為代理人,於97年6月13日16時40分許,在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同時接續遞件申辦將該6筆建物所有權分別由蔡振國及吳仁毓名下,均移轉登記至告訴人王玉燕名下,業如前述,且當時係由張碧栱代書之助理帶王玉燕去辦理乙情,亦據證人王玉燕於審理中結證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19頁背面),告訴人王玉燕於偵查中竟陳稱過戶伊沒有自己處理云云,顯非事實。又被告與王玉燕間,就系爭3建物與附表編號2-4號所示3筆建物相同,並未簽訂買賣契約(私契),亦經證人王玉燕於審理中結證無誤(見本院卷一第119頁背面),並有告訴代理人陳述意見狀(二)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8之1頁)。
②、證人張碧珙於審理中結證稱:「(你是否清楚王玉燕過戶三
民路的情況?)清楚。當時林銀柱登記的名字是一位吳先生,後來可能因為吳先生繳息不正常,林銀柱就找王玉燕來登記,實際上是借名登記,印象中有3戶,過戶的契稅大概7、8千元,我是找林銀柱拿的。」、「(所有的買賣房屋相關費用你有無向王玉燕收取?)沒有,我都是向林銀柱收的。」、「(王玉燕向銀行貸款時,王玉燕是否知道這不是買賣?)王玉燕只是人頭。」、「..貸款的事我不記得,要看資料才知道,但確實貸款有轉給王玉燕。」、「(你是否知道後來貸款實際上由誰繳交?)我不知道。」、「(在王玉燕要買系爭房屋時,有無問你房屋買賣的細節?)王玉燕只有問貸款的事情而已。」、「(王玉燕當時有無問你房屋的坪數等相關事情?)『沒有』。」、「(你有無從告訴人那邊拿到任何金錢?)沒有。」、「(系爭房屋在登記在王玉燕名下前,實際上是否為林銀柱所有,只是借吳仁毓登記?)對。」、「(被告找你辦理把系爭房地改到王玉燕名下時,是如何向你說明?)一般正常房屋買賣,買賣雙方應該會一同辦理,但本件不同,我要分別找被告及告訴人蓋章,當時被告找我辦理本件時只說他有3間房屋原本登記什麼人,現在有找一個人要來登記,就這樣子。」、「(王玉燕名義)貸款多的錢我都有拿給吳仁毓,但金額因時間太久,我忘記了。」等語,核與證人吳仁毓於審理中結證稱:「(臺中市○○路○段262-4、260-3、260-4這3間房屋的建物與座落土地原本是否登記在你名下?)是。」、「(為何要登記在你名下?)因為我當林銀柱的人頭。」、「(這3間房子實際上是誰的?)林銀柱。」、「(為何被告要登記在你名下,不登記在自己名下?)不知道。」、「(你與被告之關係為何?)我是被告協進會的會員,跟被告也是朋友關係。」、「(林銀柱總共借用你的名義登記幾戶房屋?)這3戶是同一筆貸款,還有另一戶。」、「(系爭房屋後來為何會改為登記到王玉燕名下?)因為我只是人頭,銀行催繳貸款都會找我,我請林銀柱趕快賣掉,不然林銀柱沒有繳錢的時候都是我在繳,後來林銀柱就請代書辦理移轉過戶。」、「(是否認識曹世維?)不認識。」、「「(是否認識古千祥?)在林銀柱叫古千祥來辦理房子過戶時才認識的。」、「(後來三民路三段262-4、260-2、260-4這三戶過戶到王玉燕名下時,你是否清楚王玉燕是真的要買房子還是跟你一樣都是林銀柱的人頭?)我不知道,我不認識王玉燕。」、「(你是否確定你只是房屋的人頭,房屋實際所有人是林銀柱?)是。」、「(你有無去過臺中市○○路○○○○○號這個房子?)裝潢時有去過,本來我有買套房的想法,但後來拖太久,也太貴,所以我就沒有買。」、「(你當初當人頭時,銀行的貸款實際上是由誰在繳?)一開始是林銀柱在繳,『後來他沒有繳,就變成是我在繳』,因為是用我的名字貸款的,利息沒繳銀行會找我,後來在系爭房屋賣掉後,『林銀柱有還我錢』,但我忘記他還我多少錢。」、「(你是否知道那個女性是真的要買房子,還是只是林銀柱的人頭?)我不知道。」、「(那你剛剛為何提到房子賣掉之後有錢?)因為林銀柱也是向銀行貸款,我這邊還沒繳清的貸款,用林銀柱後來貸款的錢還清後,還剩下一些我之前繳的要還給我。」、「(後來那個人貸款的錢是否匯到你的戶頭?)不是,是匯到我之前貸款的銀行,扣完之後大概剩10萬塊,代書有拿給我。」、「(後來辦理由你名下將房子移轉過戶的代書是誰?)張碧栱。」等語情節相符。再參之,告訴人王玉燕如為附表編號2-4號所示建物之登記人頭,同時又真有向不認識之吳仁毓以230萬元之價格購買系爭3戶建物,則其豈有在同時辦理系爭3建物及附表編號2-4號所示建物等6筆建物,均移轉登記於其名下之情況下,未就系爭3建物與伊所認為之所有權人「吳仁毓」簽訂買賣契約,以明雙方就該6筆建物之真正關係之理。
③、告訴人王玉燕於99年9月16日告訴狀指稱:被告於97年5、6
月間向伊表示被告朋友吳仁毓因有要事而須緊急出國,並委託被告處理出售系爭3建物,建議伊可趁低價購買,不論係日後房價上漲出售或作為出租之用,均可獲益。被告帶伊去觀看買賣標的,並表示屋主將3戶併成1戶,這樣空間較寬廣,當時伊即質疑坪數似有不足,被告表示係因該棟大樓公設比較高,伊始不疑有他,且價錢尚稱合理,最後以每坪6萬元,總價230萬元購買云云(見99年度偵字第21601號偵卷第10-12頁)。惟王玉燕就其究係如何支付買賣價金乙節,先係具狀指稱:貸款166萬元代償吳仁毓之貸款0000000元,自97年7月29日起至99年6月22日止,共計清償貸款計277402元(見同上偵卷第52-60頁),嗣於99年10月27日偵查中雖又證稱:伊有將60萬元支票交付予林銀柱等語(見同上偵卷第80頁),嗣並具狀補陳王玉燕郵局存摺影本,指稱:伊於97年6月間開立面額60萬元郵局業務專用支票,交付予被告,該支票於97年6月26日遭提領云云(見同上偵卷第86-87頁)。
④、惟依王玉燕所提出之存摺影本可見,該帳戶內於97年6月9日
有業支兌轉60萬元,於同年月26日有提開業支60萬元(見同上偵卷第88-89頁),再經本院依職權函詢結果,97年6月9日業支兌轉60萬元,係儲戶王玉燕帳戶於97年6月9日兌領60萬元,97年6月26日提開業支60萬元,則係97年6月26日儲戶提款要求簽發業務支票代替現金,該支票於97年6月27日由儲戶林銀柱兌領並存入其帳戶內等節,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函及所檢附支票影本2張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97-99頁)。且證人王玉燕於101年10月8日審理中竟結證稱:「(提示本院卷第98頁支票,此張郵局支票要支付給陳秀花,此支票之用途為何?(提示並告以要旨))沒有這件事情,我沒有這張票。」、「(提示本院卷第99頁支票,此張你開給林銀柱的支票作何用途?)這張與我無關。」、「(提示本院卷第99頁支票,此張支票是否妳請銀行開的郵局支票付你剛才稱的60萬元?)不是這張,我當時完全沒有寫名字,我不知道這張是什麼。」、「(提示本院卷第99頁支票)為何此張支票從妳的戶頭開出開給林銀柱?)沒有,不是這張。」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21頁背面-122頁)後,嗣始又具狀陳稱:伊於審理中所證有誤,係因誤聽及緊張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49-150頁),及於102年5月13日審理中再次結證稱:「(提示本院卷一第98頁支票影本)這張97年6月7日,憑票支付陳秀花,面額新臺幣60萬元的支票,是妳交給別人還是別人交給妳?(提示並告以要旨))別人交給我的,因我過去沉迷宗教,她拿我很多錢,她要自動退我60萬元,就開郵局的支票。」、「(是誰交給妳的?)陳秀花。」、「(那她為什麼要給妳60萬元?)我那時沉迷宗教信仰,她一直說什麼要10萬元、什麼要10萬元,一直累積起來,後來有些問題,我感覺她不對勁,就比較少去她那邊,結果她主動退給我60萬元。」、「(她主動退給妳的,不是妳跟她要求的?)對,因為她當時良心不安,她當時又有官司纏身,怕我又告她,當時她拿我很多錢,不只這60萬元。」、「(妳拿多少錢給她?)忘記了。」、「大概70、80萬元。」、「(提示同上卷第99頁支票)另外一張60萬元支票,是妳交給誰的?)我交給林銀柱的。」、「(妳為什麼要交給林銀柱?)因為我買三民路那棟房子,我不要拿現金,就叫郵局開票出來,交給林銀柱。」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04頁背面-205頁背面),核證人王玉燕就本院卷一第99頁支票究係否伊支付予被告之買賣價金所證先後反覆不一,已值存疑。
⑤、且查,證人王玉燕主觀上如認伊係向吳仁毓購屋,則其何以
不將價金匯入吳仁毓帳戶,且系爭3建物及如附表編號2-4號所示建物,係於97年6月13日即移轉登記至王玉燕名下,而被告與王玉燕則遲至97年6月18日始就如附表編號2-4號所示建物補簽訂不動產信託契約,且就如附表編號10號所示建物,被告與王玉燕亦僅係口頭約定雙方信託關係。是被告於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至王玉燕名下後,嗣雖僅就如附表編號2-4號所示建物提出97年6月18日信託契約書,惟告訴人王玉燕於偵查中直承:「..另外,臺中市○○路○段○○○號之5、262號之6、262號之7這三間都是他的,也是借用我的名義,這三間並沒有用我的名字貸款,錢是林銀柱自己支出的,..」等語,則被告與王玉燕間,於96年7月13日就附表1-6所示建物均登記在王玉燕名下後,僅就錢是由被告自己支出,未以王玉燕名義貸款之如附表2-4號所示房屋特地簽訂信託契約,至系爭3建物與附表編號10號則因均係以王玉燕為貸款人,而均係以口頭約明,嗣均未另外簽訂信託契約,即尚在常情之內。
⑥、從而,被告一再堅稱:系爭3建物及附表編號2-4、10號所示
房屋,王玉燕均係伊登記之人頭等語,確堪採信,證人王玉燕顯自始即知系爭3建物亦均係被告所有至明。告訴人王玉燕陳稱:被告向伊騙稱系爭3建物係被告友人吳仁毓要出賣云云,尚難採信。
(七)、告訴人王玉燕及證人即告訴人之夫楊耀明雖均證稱:伊等
因受被告所騙,而誤信系爭3建物係3間打成1間,直至買方周玲如及陳先生告知,伊等方知受騙云云。然查:
1、證人林春分妹於100年11月8日偵查中結證稱:「..我是管理委員會的監委,也是管理員,因為當時的管理員不能做,我是臨時補上,我們之前都是住戶當管理員,現在改外聘。房子後來賣掉。」、「(認識王玉燕?)認識,因為林銀柱去住,王玉燕沒有去住,我有王玉燕資料,因為當時有人要租,王玉燕告訴我3樓【262之7或者6號】的房子,是一間套房,我有打電話給王玉燕,王玉燕跟我講那個房子是林銀柱住的,叫晚上林銀柱回去再去簽約,房客叫林志亮。因為後來房子有改過,門牌號碼比較不好記。」、「(262有幾號?)每層樓大約有7、8戶,3樓全部都是林銀柱的房子。我當時有推薦林銀柱當主委,後來林銀柱拿出地政及鄉公所影本證明房子是他所有,但是林銀柱用王玉燕名義購買房子。王玉燕也說那個是林銀柱購買的,林銀柱說3樓共7、8戶都是他的,我看過權狀上的名字是王玉燕,但是我打電話給王玉燕,王玉燕說房子是林銀柱,她說3樓要租,要跟林銀柱講,第一次要租時,他是這樣子講的,他沒有針對之6、之7。當時我說有人要租套房,王玉燕說他在這邊很忙,叫要租房子的人,晚上跟林銀柱租,我說是這樣子嗎?他說對啊。」、「(但是王玉燕沒有說3樓全部是林銀柱的?)因為我每次跟他說有人要租房子,王玉燕都叫我去找林銀柱。且選委員會時,王玉燕說林銀柱幫助他不少,王玉燕說他只是一個名義借給林銀柱,王玉燕有這樣子跟我講。因為當時我票很多,我本來要讓林銀柱當,但是林銀柱不要,之後王玉燕說讓他當,選上後要讓林銀柱做。那個房子因為改過,房子全部都由林銀柱處理,且做什麼事情王玉燕都去找他。林銀柱當時住在那邊,幾號我不知道,因為那邊門牌都改過,但是我在該處住1、20年。」、「(上面每層樓都有門牌號碼?)有。」、「(改過也有?)有。」、「(有沒有其他陳述?)我最清楚時,我們要選主委,因為我有30幾票,我跟林銀柱講讓他當主委,當時林銀柱拿出所有權狀影本,我們委員會說不行,王玉燕說如果她選到時,由林銀柱做,因為那個是林銀柱的房子。」等語(見100年度偵緝字第1510號卷第55-58頁);於審理中復結證稱:「(當初王玉燕有沒有在系爭房屋大樓擔任管理委員會的委員?)當時王玉燕有要選主委。」、「(當初系爭3樓套房要租時,你有無找過王玉燕要租?)有,她說房屋是林銀柱的,叫我找林銀柱。」、「(3樓一共有幾個房間?)262那邊三房一廳的二間和一間套房,260這邊有三房一廳的、二房一廳一間。」、「(你剛才稱有房屋要出租,是哪一間?)好像是262-7或262-5。」、「(剛剛妳說的門號是否為電梯門打開對面的那間套房?)對。」、「(被告問:當時有人要租時,妳是否確定王玉燕說這個房子是我的?)對。」、「(妳是否認識劉天麟?)認識。」、「(他是否有租房子,有的話向何人承租?)有,跟林銀柱。」、「(劉天麟租的是哪一間?)就是我剛剛說的那一間。」、「(之前是否就有人租了?)之前有一個叫林志亮的人要租後來劉天麟租的那間房子,我去找王玉燕時,她就叫我要去找林銀柱。」、「(三樓一共有幾間房子?)不是八間就是九間。」、「(是否電梯門口對面那排為262,電梯這排為260?)出電梯後是走廊,260跟262不同排。」、「(260跟262的房屋是否有可能打通?)不可能。」等語,並有林春分妹於偵查中所繒262與260房屋位置圖1份在卷可稽(見100年度偵緝字第1510號偵卷第58頁)。
2、且依證人王玉燕於偵查中所稱:「(你跟林春分妹有無糾紛?)沒有。」、「(認識林春分妹?)見過一次面,我不知道他是否裡面的住戶兼管理員,『我那次是要去開會要選主委』,林春分妹講的話不實在,『我曾接過他的電話,但是是要開會』,但他不曾接說過有人要租房子,我說房子是林銀柱的話,這些不實在。」、「(為何林春分妹跟你所言不一樣?)『我接過他很多次電話』,但是都是開會的事情,我不知道他的動機為何,因為開會打一次電話就可以,但是當時我很忙,但是通電話不是說租屋的事情。」云云,俟告訴代理人陳稱:「「(訊問告訴代理人:有無補充?)告訴人針對三民三段262之6、5、7房子,告訴人沒有爭執所有權,主要是262之4部分,如果當時由林銀柱處理,證人聯絡租屋事情應該直接聯絡林銀柱,不可能打電話給王玉燕。且剛才證人說有打電話,但是告訴人沒有接到電話,所以證人剛才所言無法證明262之4的所有權是被告所有。主張告訴人有實際支出實際上有登記,我們就262之4當然是所有權人」等語後,證人王玉燕又稱:「(即便262之5、6、7,林春分妹有無打電話給你過?)不曾。」、「(你跟林春分妹有無其他糾紛?)沒有。」、「(為何林春分妹剛才確定有打電話給你且不止一次?) 因為開會時很多話,但是我不會轉述。」等語,足見證人王玉燕至少有因要選主委之事而至該大樓,且有參加開會,則證人王玉燕前既已有2次購屋經驗,且曾發生房屋糾紛,則其豈有在親自看屋並已對被告所稱3間打通成1間之坪數有所質疑,復有參加開會並有意選管理委員會主委之情況下,自97年6月13日購屋後,其間於97年11月26日且將戶籍遷至附表編號4號建物(即262之7號,見98年度他字第5997號偵卷第6頁之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表),竟直至99年3、4月間因承買人周如玲之代理人提出質疑後,始知悉被告未將附表編號1號所示建物(即262之4)交予王玉燕之理。又附表編號1號門牌號碼係262之4,與260之3、260之4,係不同排,客觀上顯不可能打成1間,王玉燕又豈有於上開情況下,直至99年3、4月間承買人代理人提出質疑後才知悉系爭建物係2間打成1間,262之4在另一邊,而非3間打成一間之理。
3、況查:
①、證人周玲如(即向楊耀明購買系爭3建物之人)於審理中結證
稱:「(在簽約之前妳有沒有去看房子?)有。」、「(簽約前多久去看房子?)1個月以內。」、「(妳去看房子的時候是看幾戶?)1戶,因為260之3號、260之4號是打通的,2個地址其實是同一間。」、「(妳有沒有去看262之4號?)那時候有人住。」、「(那是誰住的?)我只知道是租的。」、「(是誰租給哪個人住的?)不知道。」、「(妳買的時候,那個承租人是否還是住在那裏?)是。」、「(妳有沒有跟出賣人楊耀明說這部分怎麼處理?)沒有。」、「(妳認為沒有關係是不是?)後來我們買了以後,直接跟承租人說沒有要續租,只租到買的當月的月底。」、「(他就搬走了嗎?)對。
」、「(一開始妳接洽要買這3個門號房子時,就知道它是3個門號兩間房子,其中2個門號是打通的?)不知道。」、「(妳是什麼時候才知道?)去作戶籍資料的時候才知道。」、「(之前買的時候妳以為是什麼?)只有260之3號、260之4號。」、「(妳本來只有要買260之3號、260之4號?)是。」、「(為什麼會變成還有買到262之4號?)因為它謄本戶籍是含在一起的。」、「(所以整個購買過程都是陳榮民處理?但是妳有去看過房子?)對,『而且確定買時我就知道有另外那一間』。」、「(簽約之前妳就知道有另外一間?也知道有人承租?)對。」、「..因為我當初純粹要買房子,因為我本來也租那裏,但是是租別間。」、「(妳當時是住幾號?)『260之5』號。」、「..因為住得很習慣,才要買那裏的房子,也是聽說隔壁要拍賣。」、「(妳所謂隔壁要拍賣是指260之3號、260之4號是不是?)對。」、「(你們住的地方,262之4號跟260之3號跟260之4號,相對位置是如何?)同層樓,是260之3號跟260之4號的斜對面。」、「(在妳買這個房子之前你是否認識楊耀明、王玉燕?)不認識,簽約時才有碰過面。」、「(簽約時妳有沒有問賣方,262之4號有人承租的部分誰去處理?)沒有講到這個。」、「(一開始妳是要買幾戶房子?)一開始只要買260之3號、260之4號。
」、「(為什麼後來買又多了262之4號?)因為那裡戶籍很亂,說是包含在一起是打通的,我單純只是要買房子,我都是透過我朋友。」、「(那誰跟妳說是打通的房子?)因為它就是2個地址。」、「(所以妳要買的260之3號、260之4號,是兩間打成一間?)對。」、「(妳要買的時候是三間打成一間還是兩間打成一間?)兩間打成一間。」、「(如果有人跟你說那是262之4號跟260之3號跟260之4號,三間打成一間,妳是否會相信?)如果我有深入去了解當然不相信。」、「(為什麼會不相信?)因為地址262號跟260號不同邊。」、「(你們買這個房子之前,賣方有無說是三間打成一間?)『沒有』。」、「(簽約的時候,妳知不知道妳買的是三個門牌號碼?)簽約的時候已經知道。」、「(妳也知道對面有人承租?)『對』。」、「(那妳還是決定要買?)對。」、「(妳說妳一開始是要買260之3號跟260之4號,為什麼後來連262之4號也一起買?)這部分我也不是很清楚,我也不曉得。」、「(他們是說三間要綁在一起賣是不是?)『對』。」等語(見本院卷第200-204頁背面)。
②、證人王玉燕於審理中證稱:「(後來這間房子妳是否有賣掉
?誰賣的?)有,我老公賣的。」、「(處理過程妳有無參與?)都我老公處理。」、「(妳後來把房子賣給周玲如,賣給她之前或之後才知道對面還有一間?)我老公透過仲介簽約好,訂金也拿了,後來買方跟仲介說還有一間,其中還有一間就是三間,我們賣她2間,『是買方發現第3間』的。」、「妳們賣時簽約的時候,有無帶買方去看房子?)有。」、「( (提示本院卷二第202頁土地登記申請書)本案這3個房地260之3號、260之4號、262之4號,為什麼會在99年3月5日移轉登記給楊耀明?(提示並告以要旨))當時我愛玩股票,蘆洲、臺中兩間房子都賣掉去玩股票,我老公覺得不適當,在吵架之後把財產過給老公,他這樣比較有安全感。」、「(妳們是用什麼原因去做登記?)透過代書辦的,代書用買賣的方式登記。」、「(妳們實際上有無買賣?)沒有。」、「(妳購買這系爭房地是跟誰買的?)賣方我不清楚,林銀柱說他朋友趕著出國,這間要是買起來,一坪6萬元會飆漲到10萬元,我野心較大,所以買了。」、「(妳透過林銀柱找到這間房子的?)對。」、「(妳剛說妳賣掉、簽約好才知道對面還有一間?)『對』。」云云(見本院卷第204頁背面-207頁)。
③、證人楊耀明於審理中證稱:「(本案260之3號、260之4號及
262之4號的房子賣給周玲如,是誰處理的?)我。」、「(是跟誰處理?)周玲如小姐的代理人,陳先生,名字我不記得。」、「(你有沒有帶對方去看過房子?)我的代書有帶她去看的。」、「..那個房子是周玲如小姐的代理人跟我講說還有262之4號才對,是他發現的,我原本也不曉得,他跟我說我才知道。」、「(他怎麼跟你說的?)他說那個房子應該只有260之3號、260之4號而已,262之4號在另外的地方,沒有在一起。」、「(對方什麼時候告訴你的?)我已經把房子賣給周小姐。」、「(簽約前還是簽約後?)簽約後10幾天他就發現,他發現後跟我說我才知道,我才報警,要求劉天麟搬家。」、「(那簽約前你們這邊怎麼跟買方講的?)我以為是三間打通。」、「(你們有無告訴買方說你們是三間打成一間?)我說是三間。」、「(你們沒有告訴對方是三間打成一間?)應該有,我也不曉得,我以為是三間打成一間。」、「(你是告訴誰?)周小姐的代理人,她的代理人發現我才知道。」、「(你是什麼時候告訴買方說你們賣的是三間打成一間?)剛開始賣的時候。」、「(一直到簽約的時候對方都沒有質疑?)簽約時她不曉得,簽約後她才發現有262之4號,他跟我講,所以我才去討262之4號交給她。」、「(所以你們一開始跟買方談的房屋買賣價格就是3個門號的價錢?)對。」、「(那在簽約的時候,買方有無再確認是3間打成1間?)有。」、「(簽約的時候有沒有再確認一次?)一開始我們就跟他們說是3間。」、「(簽約時有沒有再確認?) 有,上面也有寫3個門牌號碼。」、「(寫三個門牌號,那有無寫3間打成1間?)沒有,簽約當時口頭上有說是3間打成1間。」、「(你在簽約當時就有說了?)對。」、「(為什麼周玲如說在簽約前就知道260之3號、260之4號打成一間,262之4號是在對面,而且有房客,跟你講的不一樣,為什麼?)簽約後她的代理人才跟我說,我才知道。」、「(那在簽約的時候你口頭強調3間打成1間,他們有無質疑?)他們有去看過那間房子,只說好像坪數太小。」、「(他們只有說這樣子而已?)對。」、「(他們有沒有說另外一間有房客的事情?)剛開始沒有講,只有提說坪數很小,簽約後才跟我講。」、「(本案的房子為什麼從99年3月5日,從你太太名義移轉登記在你名下?)之前我們有別的房子,她為了作股票還有參與宮廟的事情,一直跟我老婆騙錢。」、「(你知不知道當初向你們買房子的周玲如,本來就住那邊?)不清楚。」云云(見本院卷第207頁背面-210頁背面)。
4、核周玲如要向楊耀明購買建物前確有去看過260之3號、260之4號,且知悉係2間打成1間之房屋,其原亦僅有要購買260之3號、260之4號,並因知悉262之4號有人租住,而未去看,且其原即租住於260之5號,知悉262號與260號不同邊,不會相信262之4號與260之3號、260之4號,係3間打成一間,伊買系爭3建物之前賣方亦未表示是3間打成1間等節,業據證人周玲如於審理中結證明確如前,告訴人王玉燕及其配偶楊耀明竟證稱:其等因誤以為係3間打成1間,而於簽約前有向買方表示是賣3間打成1間之房屋云云,顯與證人周玲如結證情節不符,是告訴人王玉燕及其配偶楊耀明所證,均要難遽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八)被告於審理中辯稱:「本來權狀都是在我這邊,後來我把這3戶的權狀交給王玉燕,王玉燕馬上就移轉登記給她先生了。60萬元支票我現在想到了,因為她被騙,然後王玉燕有請我們法務委員會幫她要回來,結果王玉燕她說要贊助臺灣傑出企業經理人協進會,本來受款人應該要寫協會名稱,不曉得那時候她會直接寫我的名字,而且禁止背書轉讓從我戶頭進去,這筆錢也都是協會在運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6頁背面)。經查:
1、被告因要將如附表編號2-4號所示3筆建物出售予案外人蔣淑玫,而人頭登記所有權人即告訴人王玉燕拒不配合辦理過戶事宜,乃於98年11月27日對王玉燕提出侵占告訴,檢察官旋於98年12月15日上午9時33分許即開庭訊問被告及王玉燕,並經檢察官安排2造調解,2造乃於99年1月11日調解,惟因被告不願依王玉燕請求將如附表編號10號設有370萬元貸款之建物須與如附表編號2-4號所示建物一併辦理過戶至他人名下之要求,雙方乃未達成調解等情,有王玉燕99年1月12日、同年2月22日刑事呈報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99年度調偵字第36號偵卷第5-6頁、7-8頁),旋系爭建物即於99年3月5日遞件申辦由告訴人王玉燕名下轉移至告訴人之夫楊耀明名下,王玉燕乃於99年3月26日申請印鑑證明,被告與王玉燕並於99年3月29日就附表編號2-4號及10號所示建物簽訂協議書,如附表編號2-4號所示建物旋於99年3月30日遞件並使用上開99年3月26王玉燕印鑑證明,辦理將所有權由王玉燕名下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蔣淑玫名下,被告乃於翌日即同年4月1日具狀撤回對王玉燕之侵占告訴等節,有撤回告訴狀、協議書、先行動支價款同意書(見同上偵卷第12頁、13-14頁、16頁)、如附表編號2-4號所示建物99年3月30日遞件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王玉燕印鑑證明(見本院卷二第224、239頁)在卷可稽。旋系爭建物即於99年7月6日遞件申辦,以99年5月10日為買賣發生原因日期,過戶至周玲如名下,亦有相關申辦資料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246-266頁)。
2、被告與王玉燕於99年3月29日所簽訂之協議書第三點載明:被告應於簽立協議書起6個月內將如附表編號10號所示建物移轉登記至被告或被告指定之第三人,且被告同時須取得銀行同意,將王玉燕之貸款轉為被告或被告指定之第三人等節,有該協議書1份在卷可稽。嗣王玉燕乃於99年9月16日對被告提起本案告訴,亦有刑事告訴狀1份在可按(見99年度偵字第21601號偵卷第10頁),旋如附表編號10號所示建物即於99年11月16日遞件,以99年10月6日為原因發生日期,將該建物所有權自王玉燕名下轉至第三人名下,亦有相關申辦資料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307-320頁)。
3、觀諸上開事件沿革過程。再佐以,告訴人王玉燕既具狀指稱:被告建議伊可趁低價購買建爭3建物,不論係日後房價上漲出售或作為出租之用,均可獲益等語,則王玉燕何以自97年6月13日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至伊名下後,均未至260之3、260之4號房屋居住,反於97年11月26日將其戶籍遷至附表編號4號建物(即262之7號建物,見98年度他字第5997號偵卷第6頁之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表),且均未轉售系爭3建物營利,反於被告與王玉燕協調期間之99年3月5日始將系爭3建物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其夫楊耀明名下,隨即將系爭3建物出售予周玲如,是被告一再堅稱:當初伊用王玉燕的名義登記伊所有之房屋總共有7間,後來有3間即附表編號2、3、4號所示建物伊要賣掉,伊與承買人定約並收取定金後,王玉燕不讓伊賣,拒不申請印鑑證明給伊,伊有對告訴人王玉燕提出侵占告訴,伊曾與王玉燕協調,王玉燕要求要將系爭3建物讓給她,且要再給她30萬元現金,她才同意把附表編號2、3、4及10號房子還給伊,伊有同意,且因系爭3建物本即借名登記在告訴人名下,所以也沒有再辦所有權移轉登記,也沒有就系爭3建物處理事宜再與告訴人簽訂契約。且因系爭3建物之所有權狀均在伊處,伊與告訴人達成協議後即將系爭3建物之所有權狀交予王玉燕,王玉燕旋即將系爭3建物之所有權移轉至伊先生楊耀明名下等語,確與上開1、2所載事件沿革過程相符,而堪採信。
(九)末按不動產買賣契約成立後,其收益權屬於何方,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應以標的物已否交付為斷,與移轉登記已未成無關,所有權雖已移轉,而標的物未交付者,買受人仍無收益權。所有權雖未移轉,而標的物已交付者,買受人亦有收益權(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1200號判例、33年上字第60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將其所有系爭3建物於97年6月13日移轉登記至當時係其人頭之王玉燕名下,且就其中262之4號所示建物,縱依告訴人王玉燕所述,亦確實未曾交付王玉燕占有,則依上開說明,被告就262之4號房屋依法本有收益權,告訴代理人指稱上開租金係被告不法所得云云,已有誤會。況查,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詐欺行為,尚難遽以刑法之詐欺取財罪相繩,應屬民事糾葛。
(十)、綜上所述,證人即告訴人王玉燕所證情節,既有先後反覆
及與常情有違之明顯瑕疵,而證人楊耀明為告訴人王玉燕配偶,關係親密,本有附和告訴人指訴之虞,且其證述情節亦與證人周玲如證述情節不符,難以採信,亦如前述,依據上開說明,自難僅憑渠2人片面核有瑕疵之證詞,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本件經查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如起訴書所載之施用詐術之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本案犯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則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依據上開說明,自難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03 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其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江奇峰
法 官 劉麗瑛法 官 戴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素珍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3 日附表┌───┬──────────────┬───────────┐│編號 │門牌號碼 │備註 │├───┼──────────────┼───────────┤│一 │臺中市○○路○段○○○○○號建物 │102年6月13日由告訴人王││ │及其坐落土地 │玉燕代理辦理所有權移轉││ │ │登記至王玉燕名下 │├───┼──────────────┼───────────┤│二 │臺中市○○路○段○○○○○號建物 │102年6月13日由告訴人王││ │及其坐落土地 │玉燕代理辦理所有權移轉││ │ │登記至王玉燕名下 │├───┼──────────────┼───────────┤│三 │臺中市○○路○段○○○○○號建物 │102年6月13日由告訴人王││ │及其坐落土地 │玉燕代理辦理所有權移轉││ │ │登記至王玉燕名下 │├───┼──────────────┼───────────┤│四 │臺中市○○路○段○○○○○號建物 │102年6月13日由告訴人王││ │及其坐落土地 │玉燕代理辦理所有權移轉││ │ │登記至王玉燕名下 │├───┼──────────────┼───────────┤│五 │臺中市○○路○段○○○○○號建物 │102年6月13日由告訴人王││ │及其坐落土地 │玉燕代理辦理所有權移轉││ │ │登記至王玉燕名下 │├───┼──────────────┼───────────┤│六 │臺中市○○路○段○○○○○號建物 │102年6月13日由告訴人王││ │及其坐落土地 │玉燕代理辦理所有權移轉││ │ │登記至王玉燕名下 │├───┼──────────────┼───────────┤│七 │臺中市○○路○段○○○○○號建物 │ ││ │及其坐落土地 │ │├───┼──────────────┼───────────┤│八 │臺中市○○路○段○○○○○號建物 │ ││ │及其坐落土地 │ │├───┼──────────────┼───────────┤│九 │臺中市○○路○段○○○○○號建物 │ ││ │及其坐落土地 │ │├───┼──────────────┼───────────┤│十 │臺中○○里區○○路○段○○○號9 │ ││ │樓之4及坐落土地 │ │└───┴──────────────┴───────────┘附件(即起訴書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1 │被告林銀柱於偵訊時│1.上開3建物均登記在告訴人 ││ │之供述 │ 王玉燕名下;並以告訴人名││ │ │ 義申辦貸款,由告訴人之帳││ │ │ 戶繳納貸款。 ││ │ │2.將上開262之4號建物,以每││ │ │ 月3200元租金出租與劉天麟││ │ │ ,並委由其妻林蔡寶玉收取││ │ │ 每月租金。 ││ │ │3.無法提出購買上開3建物之 ││ │ │ 資金流向。 │├──┼─────────┼─────────────┤│ 2 │告訴人王玉燕於偵訊│全部犯罪事實。 ││ │時之具結證述 │ │├──┼─────────┼─────────────┤│ 3 │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上開3建物之買受人係告訴人 ││ │權買賣移轉契約書 │。 │├──┼─────────┼─────────────┤│ 4 │建物登記異動索引 │告訴人為上開3建物之登記所 ││ │ │有權人。 │├──┼─────────┼─────────────┤│ 5 │臺北圓環郵局帳號 │該帳戶為告訴人申設,曾於97││ │0000000-0000000帳 │年6月27日提領60萬元;佐證 ││ │戶存摺 │上開建物之買賣價金為告訴人││ │ │支付。 │├──┼─────────┼─────────────┤│ 6 │渣打銀行文心分行帳│該帳戶為告訴人申設,陸續匯││ │號00000000000000號│款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佐││ │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證上開建物貸款為告訴人所繳││ │ │納。 │├──┼─────────┼─────────────┤│ 7 │房店屋租賃契約書、│被告、林蔡寶玉與劉天麟訂立││ │房租收付款明細欄 │上開262之4號建物之租賃契約││ │ │,並每月收取租金3200元。 │├──┼─────────┼─────────────┤│ 8 │臺中市北區調解委員│楊耀明與劉天麟達成搬遷之調││ │會調解書、郵政國內│解,因而支付搬遷費5000元。││ │匯款執據 │ │├──┼─────────┼─────────────┤│ 9 │協議書、授權書、本│被告曾將同段262之5、262之 ││ │署99年度調偵字第36│6、262之7之建物及臺中市大 ││ │號不起訴處分○ ○里區○○路○段○○○號9樓之4房││ │ │屋,借名登記在告訴人名下;││ │ │並未就本件上開3建物有所協 ││ │ │議,佐證本件上開3建物非被 ││ │ │告所借名登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