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47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柯志忠
翁晟航陳欣儒徐婕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秀蘭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7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柯志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翁晟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陳欣儒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徐婕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柯志忠、翁晟航、陳欣儒與陳文茹(所犯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3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緩刑2 年確定)均明知於民國93年9月4 日至同年月8 日在基隆市所舉辦之「中華民國93年全民運動會」(下稱93年全民運動會,主辦單位為基隆市政府)運動舞蹈類運動員,乃以運動員在其代表單位之行政區域內連續設籍滿3 年以上為參賽資格,若不具資格或冒名頂替出賽者,將喪失參賽資格並遭追回已發給之獎勵金,亦明知陳欣儒於93年間,並未設籍在臺中市,而無代表臺中市參賽之資格,陳文茹雖設籍在臺中市,但實際上並無參賽意願,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陳文茹於該比賽網路報名截止日即93年7 月5 日前之某時,提供個人身分資料予翁晟航,再由翁晟航轉交予當時擔任臺中市體育會舞蹈運動委員會主任委員之柯志忠,以陳文茹之名義報名參加該運動會舞蹈運動類比賽,繼推由陳欣儒頂替陳文茹,與舞伴翁晟航搭擋參賽,並於獲得名次後,由不知情之臺中市代表團團本部人員蒐集獎狀,向臺中市政府申請核發獎勵金,致臺中市政府承辦人員誤以為參與比賽並獲得名次者為設籍在臺中市而具有參賽資格之陳文茹,因而陷於錯誤而核發獎勵金,再推由柯志忠代陳欣儒領取臺中市政府所簽發受款人為陳文茹,票面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萬2,000 元、8,000 元之禁止背書轉讓支票各1 紙;迨翁晟航代墊陳欣儒與柯志忠約定給付之抽成款項予柯志忠,並取得上開支票後,乃將該些支票交由陳文茹提示兌現,再由翁晟航將款項交付予陳欣儒(下稱【犯罪事實一】)。
二、柯志忠、翁晟航、陳欣儒、徐婕、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女子(下稱不詳女子)與陳秋燕、沈秋月、翁肇妤(陳秋燕、沈秋月、翁肇妤所犯詐欺取財罪,均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3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確定)均明知於95年10月28日至同年月11日在臺中市所舉辦之「中華民國95年全民運動會」(下稱95年全民運動會,主辦單位為臺中市政府、國立臺灣體育學院)舞蹈運動類運動員,乃以運動員在其代表單位之行政區域內連續設籍滿3 年以上為參賽資格,若不具資格或冒名頂替出賽者,將喪失參賽資格並遭追回已發給之獎勵金,亦明知陳欣儒、徐婕、上開不詳之女子於93年間,均未符合上開設籍規定,而無代表臺中市參賽之資格,陳秋燕、沈秋月、翁肇妤雖皆設籍在臺中市滿3年,但實際上均無參賽意願,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陳秋燕、沈秋月、翁肇妤於該比賽網路報名截止日即95年8 月25日前之某時,提供渠等之個人身分資料,由翁晟航或陳欣儒轉交予柯志忠以報名舞蹈運動類比賽,繼由陳欣儒頂替陳秋燕、徐婕頂替沈秋月,該不詳女子頂替翁肇妤,分別與翁晟航、不知情之童鉅盛及吳晉杰搭檔參賽,並於獲得名次後,由不知情之臺中市代表團團本部人員蒐集獎狀,向臺中市政府申請核發獎勵金,致臺中市政府承辦人員誤以為參與比賽並獲得名次者分別係設籍在臺中市而具有參賽資格之陳秋燕、沈秋月、翁肇妤,因而陷於錯誤,而於96年6 月21日審核通過後,核發獎勵金,嗣由柯志忠代陳欣儒、徐婕及該不詳女子,領取臺中市政府所簽發受款人分別為陳秋燕、沈秋月、翁肇妤,票面金額分別為20萬8,000 元、14萬元、7 萬元之禁止背書轉讓支票,迨翁晟航自柯志忠處領得前開支票,復交由陳秋燕、沈秋月、翁肇妤提示前開支票兌現後,再將款項交付予陳欣儒、徐婕及該不詳女子,陳欣儒、徐婕及該不詳女子再將與柯志忠約定之抽成款項,交由翁晟航委由趙士震交予柯志忠(下稱【犯罪事實二】)。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性質要屬傳聞證據,但依該項立法理由之說明,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在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
245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
405 號判決意旨可參。是依上開說明可知,在偵查中訊問證人,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雖未行使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但非為無證據能力(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365號、96年度臺上字第3923號判決、97年臺上字第
356 號判決意旨可參)。再按證人在同一案件,就同一待證事實,經具結後,於同一審判程序有重複訊問時,其先前具結之效力,及於後次之訊問(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612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證人童鉅盛(見偵卷第173 頁、第551 頁至第559 頁)、徐美香(見偵卷第173 頁至第177頁)、吳晉杰(見偵卷第479 頁)、洪辰諭(見偵卷第519頁至第525 頁)、蘇金德(見第533 頁至第537 頁)、共同被告陳欣儒(見偵卷第175 頁)、翁晟航(見偵卷第169 頁至第171 頁、第547 頁至第559 頁)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所為之證述,均係具結後(或為前次具結效力所及)所為之證述,均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存在。被告柯志忠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證人童鉅盛、徐美香、吳晉杰、共同被告陳欣儒、翁晟航於偵查中之證述表示爭執(見本院卷第84頁),惟其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亦查無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且證人童鉅盛、徐美香、吳晉杰、共同被告陳欣儒、翁晟航於本院審理時,均經以證人身分具結而進行詰問,已賦予被告柯志忠對渠等詰問之機會,則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所為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二、又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定有明文。卷附之93年度全民運動會技術手冊(見偵卷第23頁至第125 頁)、95年度全民運動會舞蹈運動競賽手冊及成績統計表(見偵卷第213 頁至第227 頁)、93年度全民運動會運動舞蹈秩序冊(見偵卷第335 頁至第387 頁),均係公務員於通常業務過程所為之紀錄文書,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且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條文規定,得作為證據。
三、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第1 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 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證人即另案被告沈秋月(見偵卷第
167 頁至第171 頁)、翁肇妤(見偵卷第167 頁至第171 頁)、陳文茹(見偵卷第169 頁)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及卷附臺中市政府教育局100 年6 月10日中市00000000000000號(見偵卷第501 頁),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經檢察官、被告4 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84頁、第
130 頁至第131 頁、第133 頁反面至第134 頁),又本院審酌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時之情況,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四、末按書面證據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依其證據目的不同,而有不同之屬性,有時為供述證據,有時則屬物證性質,亦有供述證據與物證兼而有之情形。如以書面證據記載內容之事實作為供述證據者,亦即以記載之內容確定某項事實,而與一般人陳述依其感官知覺所認知之見聞事實無異者,應依人證程序檢驗該書面證據;若以書面證據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須依物證程序檢驗;他如利用科學機械產生類似文書之聲音、影像及符號等作為證據,則屬新型態科技證據,兼具人為供述及物證性質,自須依科學方法先行鑑驗,然後分別依人證或物證程序檢驗之。倘當事人並未主張以該書面陳述內容為真實作為證據,或該書面陳述所載內容係另一待證事實之構成要件(如偽造文書之「文書」、散發毀謗文字之「書面」、恐嚇之「信件」),或屬文書製作人之事實、法律行為(如表達內心意欲或情感之書信,或民法關於意思表示、意思通知等之書面,如契約之要約、承諾文件,催告債務之存證信函、律師函等)等,則非屬傳聞證據中之書面陳述,應依物證程序檢驗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301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卷附之95年度全民運動會運動舞蹈項目獲選選手獎狀影本(見偵卷第243 頁至第307 頁)、95年度第2 期優秀運動員暨教練獎助金印領清冊(見偵卷第309 頁至第323 頁)、93年度全民運動會舞蹈類獎助金發放資料(見他卷第13頁至第15頁),並非以該等書面所陳述之內容做為證據,亦非屬傳聞證據中之書面陳述,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而有證據能力。
貳、犯罪事實認定部分訊據被告翁晟航、陳欣儒、徐婕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訊據被告柯志忠固坦承於93年及95年間均擔任臺中市體育會運動委員會主任委員,其於93年及95年全民運動會比賽前有要求選手簽立切結書,於賽後提供一定成數之獎勵金;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陳欣儒、徐婕、翁晟航等人之報名程序,係由總幹事趙士震負責,伊並不知道陳欣儒等人冒名參賽,係97年間別人告訴伊,伊才知道,伊並沒有要求他們冒名參賽,93年及95年全民運動會獲獎選手之獎勵金支票,時間久了,伊不記得是否為伊去領取,臺中市代表隊是代表臺中市參加比賽,並非代表伊,所有獎狀、支票都是指名的,伊從頭到尾都沒有好處,要求抽成係因為選手沒有支付場地費及教練開銷,且對有得獎之選手,才要求支付獎勵金作為開銷云云。經查:
一、被告柯志忠於93年及95年間均擔任臺中市體育會運動委員會主任委員,其於93年及95年全民運動會比賽前有要求選手簽立切結書,於賽後提供一定成數之獎勵金;而該2 年度之全民運動會運動舞蹈類比賽,均以參賽運動員在其代表單位之行政區域內連續設籍滿3 年以上為參賽資格,而為舉辦單位於審核參賽者報名資格時之主要項目之一,若不符合上開設籍規定,本不得參與比賽,縱事後獲獎,亦不得領取獎勵金,若已領取,將遭追回之;被告陳欣儒於93年間因不具前開設籍規定,竟冒用符合參賽資格之另案被告陳文茹名義與被告翁晟航搭檔參與比賽,並因而詐取前揭款項之支票得逞;被告陳欣儒、徐婕與該不詳女子復於95年間,分別冒用另案被告陳秋燕、沈秋月、翁肇妤之名,並分別與被告翁晟航及不知情之證人童鉅盛及吳晉杰搭檔參加95年全民運動會,並因而詐取上開款項之支票等情,業據被告4 人供承在卷,且互核相符,亦核與另案被告沈秋月(見偵卷第167 頁至第17
1 頁)、翁肇妤(見偵卷第167 頁至第171 頁)、陳文茹(見偵卷第169 頁)、證人童鉅盛(見偵卷第173 頁、第551頁至第559 頁)、吳晉杰(見偵卷第479 頁)、徐美香(見偵卷第173 頁至第177 頁)、洪辰諭即臺中市政府95年度全民運動會獎勵金發放承辦人員(見偵卷第519 頁至第525 頁)、蘇金德即93年度及95年度全民運動會運動競賽委員會主任委員(見第533 頁至第537 頁)於偵查中所述、另案被告陳秋燕於其被訴詐欺案件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見本院100易2310卷第37頁)相符,並有中華民國93年度全民運動會技術手冊(見偵卷第23頁至第125 頁)、95年全民運動會競賽規程、舞蹈運動競賽技術手冊及成績表書面資料(見偵卷第
191 頁至第227 頁)、93年度及95年度臺中市優秀運動選手及績優教練獎助金發放要點、95年審核會議紀錄及審核過程、95年全民運動會運動舞蹈項目獲獎選手獎狀影本、95年度給付獎勵金資料(見偵卷第233 頁至第323 頁)、93全民會選手資格審查要點(見偵卷第333 頁)、93年度全民運動會運動舞蹈秩序冊(見偵卷第335 頁至第387 頁)、臺中市政府教育局100 年6 月10日中市00000000000000號函(見偵卷第329 頁至第331 頁)、臺中市混合組舞蹈運動領隊、教練、隊長、隊員名單(見他卷第10頁)、臺中市政府教育局100 年7 月12日中市教體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93年全民運(舞蹈運動類)獎助金發放之相關資料(見他卷第11頁至第15頁)附卷可稽。又另案被告陳文茹、陳秋燕、沈秋月、翁肇妤因提供身分資料予本案被告陳欣儒、徐婕及該不詳女子而共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310號判決判處另案被告陳文茹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被告陳秋燕、沈秋月、翁肇妤有期徒刑3 月,均緩刑2 年確定等情,有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2310號判決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全案卷核閱屬實。洵堪認定。
二、被告柯志忠雖矢口否認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以前揭前詞置辯,惟查: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伊於93年全民運動會比賽報名
前就認識陳欣儒,於95年全民運動會比賽前之94年間就認識徐婕等,伊有時會去看選手培訓過程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至第86頁),則其對於被告陳欣儒並非另案被告陳文茹或陳秋燕,被告徐婕並非另案被告沈秋月等情,應有所認知。又被告於101 年5 月20日偵查中陳稱:「(93、95年獎助金發放由何人領取?)主辦單位交給臺中市政府,市政府依得獎名次頒發獎金並通知總幹事去領取,這2 個年度都是總幹事領取,93年的總幹事名字伊不記得,95年度的總幹事是趙士震。(依證人洪辰諭即95年度市政府發放獎助金承辦人員稱,95年度運動舞蹈委員部分是由你親自領取有何意見?)我沒有去領,她是通知我帶所有選手的印章去蓋清冊。(改稱)她沒有通知我。我忘了是不是我去領取。(問:與洪辰諭有無仇怨?)沒有。(問:就其他證人稱獎助金支票係向你領取,且你有抽成有無意見?)有意見,支票是我放在林履仁處,由選手來林履仁處領取。(問:支票係何人交給選手?)我有把支票放在林履仁處,再由林履仁通知選手來領。(改稱)太久了,我忘了。」等語;於100 年10月18日偵查中則稱:93年度獎金是總幹事向臺中市政府領取,伊忘記當時總幹事是何人,95年度獎金不是伊去領的,伊是獎金拿回來後,通知選手來領取等語(見他字卷第1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陳稱:伊擔任臺中市體育會舞蹈運動委員會主任委員,有報名系統之帳號及密碼,93年及95年之獎勵金支票,時間久了,伊不記得是不是伊去領的,當時伊身為主委可代選手向臺中市政府領取獎勵金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6頁)。而就獎勵金是否由其領回?或由何人領回?有上開前後說詞反覆不一之情事。
㈡又證人趙士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未曾在臺中市體育會舞
蹈運動委員會擔任任何職務,並未擔任過該會之總幹事,伊僅是擔任訓練選手之工作,並沒有辦法插手陳欣儒、徐婕、翁晟航報名全民運動會之事,伊並不知道陳欣儒、徐婕在臺中市設籍未滿3 年而不符參賽資格之事等語(見第112 頁反面至第113 頁)。另參以被告柯志忠前曾因於95年9 月間,偽造「總幹事趙士震」及其他選手之印章,蓋用於95年全民運動會舞蹈運動項目賽前集訓營養費印領清冊上,持以向臺中市政府詐取選手賽前集訓營養費,而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56 號判決判處被告柯志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5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確定等情,有本院99年度訴字第356 號宣示判決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7頁),並有該案全案影卷附卷可參。是被告柯志忠辯稱報名程序係由證人趙士震負責云云,顯不足採。
㈢又參與93年及95年全民運動會運動舞蹈類比賽之共同被告及相關證人等,亦有如下之證述:
1.證人即共同被告翁晟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93年伊原是和王玲酈搭檔報名,王玲酈是臺中市人,後因王玲酈很忙,練習時常未出現,當時陳欣儒是伊的學生,伊又拜託陳欣儒幫忙記一下隊形舞之隊形,柯志忠便說因為王玲酈都沒來,希望陳欣儒來參賽,那時伊們就跟柯志忠說陳欣儒是臺中縣人,柯志忠就說沒有關係,他是主委,他說可以就是可以,93年有比賽的選手都知道,當時柯志忠要求伊找住在臺中市的朋友或同學提供名義參賽並提供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及照片,所以伊就找陳文茹,取得資料後就交給柯志忠,93年的獎勵金是柯志忠統一領取,伊再到柯志忠住處,拿抽成之金額給柯志忠換取支票,因柯志忠於比賽前有要求伊們簽一張讓他抽成的同意書,單項是1.5 成,團體是1 成,伊拿到支票後再拿給陳文茹,請陳文茹轉帳給伊,伊再拿給陳欣儒;95年伊問柯志忠是不是又要用別人的名字去比,柯志忠一開始講沒有關係,這次是在臺中市舉辦,規則是他們決定的,他是主委可以去確認,所以伊們又參與該次比賽,因為隊形舞需要時間磨合,伊們提早1 年半就開始準備,準備1 年半要報名時,柯志忠才告訴伊們說,臺中市隊形舞報名人數不夠,請伊們幫他找設籍在臺中市的人來報名,是在全隊練習時講的,才知道又要伊們用別人名字去比賽;陳秋燕應該是陳欣儒,或伊回去跟伊媽媽徐美香說因為人數不夠,沒有辦法報名,需要有人來報名而找的;95年獎勵金支票是伊到林履仁舞蹈教室由柯志忠本人交給伊,伊再交給陳欣儒,陳欣儒再交給陳秋燕存入陳秋燕帳戶後,轉給陳欣儒;柯志忠於95年比賽前一天晚上拿切結書給伊們,要求大家簽名,當時趙老師也有在場,伊們有請趙老師打電話問柯志忠為何要這樣,柯志忠就說如果伊們不簽,明天比賽後果自行負責,大家只好簽了;95年比賽伊有給柯志忠抽
3 成,是委託趙士震老師把伊、陳欣儒、徐婕3 人的錢交給柯志忠;柯志忠於比賽後曾寄簡訊給所有選手說「你們比完賽抽成的獎金還沒給我,如果再不給我,我就要去告發你們用別人名字比賽的事情」,所以有些還沒給柯志忠抽成的選手集合起來跟柯志忠溝通,是否可以給他2 成就好,因為柯志忠本來要抽4 成或3 成,溝通結果是給柯志忠2 成;伊們全部報名的資料都是交給柯志忠,陳文茹、陳秋燕的照片、身分證也是交給柯志忠,93年、95年全民運動會報名時,伊們並沒有填寫文件,只有填寫柯志忠要求伊們寫的切結書,網路報名也不是伊本人去做;伊詢問臺中市政府後,得知網路報名只有主委有密碼可以使用等語(見偵卷第169 頁至第
17 1頁、第547 頁至第559 頁;本院卷第126 頁至第130 頁)。
2.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欣儒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93年度全民運動會伊是冒用陳文茹名義參賽,95年度全民運動會則是冒用陳秋燕名義參賽,舞伴都是翁晟航;當時伊的戶籍在臺中縣而非臺中市,一開始伊僅是幫忙記舞步,因翁晟航的舞伴沒有辦法跳,柯志忠就要求伊跟翁晟航跳,伊說伊不是臺中市人,柯志忠就說去找1 個臺中市人來報名比賽就可以,該年團體舞及單項恰恰都有得名,都有給柯志忠抽成,是由柯志忠去申請獎勵金;95年獎勵金支票上面是寫陳秋燕名字,伊把支票拿給陳秋燕提示兌現,金額是20萬8,000 元,陳秋燕再把支票上全部金額給伊,伊再把3 成現金給柯志忠,柯志忠於比賽前1 天有要求全部人簽切結書約定要給他抽成;93年及95年伊們都是把資料交給柯志忠,應該都是由他來處理報名事宜,93年伊只有交大頭照,95年因為柯志忠要求伊們湊人數報名,所以伊拿了伊同學陳秋燕的身分證及伊的大頭照給柯志忠去柯志忠住處等語(見偵卷第175 頁;本院卷第122 頁反面至第124 頁)。
4.證人即共同被告徐婕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95年全民運動會伊是參加團體舞,報名手續是柯志忠處理的,而非趙士震,伊有交身分證及大頭照給柯志忠;一開始柯志忠是跟伊們說要在臺中市設籍滿3 年的人才可以參賽,那時伊自己在臺中市設籍才1 年多,未滿3 年,可是他說可以參賽,所以就繼續練習,後來發現人數不足,柯志忠才要求大家去找在臺中市設籍滿3 年的人,才知道是要伊用別人名義參賽;當時伊的舞伴是童鉅盛,該年度伊有得到第1 名,獎金多少忘記了,有拿到獎金,是伊表哥翁晟航拿給伊,伊聽翁晟航說是透過伊所冒用名字之人兌現現金後將全部現金給伊;當時柯志忠有要求伊們要簽抽成的保證書,約定要抽4成等語(見本院卷第108 頁反面至第112 頁)。
5.證人童鉅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參加95年度全民運動會團體隊形舞、摩登及拉丁舞,報名時是交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及照片給柯志忠,伊當時的舞伴是徐婕,有得名,獎金是翁晟航拿支票給伊,應該是翁晟航向柯志忠所拿,支票抬頭是伊的名字,伊去土地銀行兌現後,有些買保險,有些存銀行,還有2 成是伊把現金給林屢仁,請林屢仁再交給柯志忠,比賽前柯志忠有要求要簽切結書,大家都有簽,伊也有簽等語(見偵卷第551 頁至第559 頁;見本院卷第11
8 頁至第119 頁)。
6.證人吳晉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參加過2 次全民運動會,95年度全民運動會伊有參加,項目是拉丁舞的團體比賽,有得名,跟誰跳、舞伴名單都是是柯志忠安排的,因為那是2 個人的跳舞,不是只有伊1 個,報名手續應該是柯志忠處理的,伊有把伊的身分證交給柯志忠,伊並不清楚申請獎金流程,伊只是等候柯志忠通知再跟柯志忠領取,支票抬頭是伊,伊有把部分款項交給柯志忠,伊2 次參加全民運動會都是向柯志忠領取獎勵金,伊的2 個舞伴,第1 個應該是不符合資格,因為柯志忠當時需要選手幫他借身分資料,似乎是臺中市少選手所以需要資料,所以伊去幫他找身分證給他影印,當時柯志忠是主委,他認為選手就是要讓主委去處理事情,伊也認為主委講的是對的,也沒有想得很周全,後來才知道他用伊們借來的資料去報名等語(見偵卷第479頁;本院卷第120 頁至第122 頁)。
7.另證人徐美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柯志忠在93、95、97、99年都是擔任臺中市全民運動會的主任委員,負責報名全臺中市選手人數、基本資料,要求所有學生提供他們相關的身分證、地址、相片給柯志忠,因為所有系統只有柯志忠才能登入,並告訴這些學生、所有會員,因為臺中市選手報名人數不足,要找在臺中市設籍的人來參與,所以伊的小孩翁晟航就跟伊說「媽媽,柯老師跟我們說臺中市選手人數不足,可以幫我們找到有沒有人願意來練習?」,伊就說要幫他們問問看以誰可以來參與報名、比賽,所以伊才會去找有舞蹈基礎的,她們跟伊說可以報名,伊才會提供資料,而非借資料,伊有跟沈秋月、翁肇妤講這個訊息,問她們臺中市報名全民運動會人數不夠是否參加,當時有跟沈秋月說可以來練,如果不行,可列為候補,所以伊有將翁肇妤、沈秋月的證件資料繳給翁晟航,翁晟航將這些資料都交給柯志忠,因為所有人的資料必須提供給柯志忠;95年的獎勵金,是柯志忠申請領取支票,再交給相關人去提示兌現後,再給他抽成;95年比賽前1 天,柯志忠要求學生要抽成,而對學生說「你們明天要在忠明國中比賽了,你們不簽切結書,後果自負」,學生練了1 年,每個禮拜練3 次,當然會覺得不簽不行,因為已經花了1 年的時間練習,必須讓柯志忠抽成,柯志忠剛開始是要抽4 成,學生不能接受,也有不給抽成的,柯志忠就傳簡訊恐嚇,伊的孩子都乖乖交3 成,因為不交就不能比賽;徐婕會參與是因為當時她問過柯志忠,她的戶籍在臺中市沒有滿3 年怎麼比賽,柯志忠跟學生講,他是主任委員,他說了算,他會處理,所以選手跟學生資料給柯志忠,柯志忠怎麼做,學生是不會知道的,柯志忠會說誰要跟誰配,學生就下去比賽等語(見偵卷第173 頁至第177 頁;本院卷第114 頁反面至第116 頁)。
㈣此外,被告柯志忠因於93年間並未實際舉辦「93年全民運動
會運動舞蹈臺中市代表選拔賽」,而係由其私下向參賽選手徵詢、邀請參與93年度全民運動會臺中市舞蹈運動代表隊,卻向臺中市政府詐領舉辦上開代表選拔賽之補助款乙案,亦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779號判決判處被告柯志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490號判決駁回被告柯志忠上訴而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6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全案卷核閱屬實。另被告柯志忠因分別於93年間及95年間向被告翁晟航等該
2 年度參賽選手恐嚇若不簽獎金抽成同意書,將不能參加該年度全民運動會,致該些選手心生畏懼而交付抽成獎金予被告柯志忠乙案,亦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56 號判決分別判處被告犯連續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 月,減為有期徒刑
4 月15日,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 月,減為有期徒刑
3 月又15日在案等情,亦有本院上開判決(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7頁)及全案影卷在卷可參,而核與上開證人所述被告向參賽選手要求抽成之證述相符。
㈤是本院綜查被告上開供述、前開證人互核相符之證述及被告
前揭前案科刑案卷資料,認被告柯志忠於93年及95年間確有經手、處理該2 年度全民運動會舞蹈運動類臺中市代表隊選手之相關報名事宜,並指示不具參賽資格之被告陳欣儒、徐婕分別冒用他人名義參賽,且要求各選手於賽前簽立書約,給付一定獲獎成數,並由其向臺中市政府所領取該2 年度之獲獎選手之獎勵金等情,應堪認定。其就上開犯罪事實一及犯罪事實二,分別有與被告翁晟航、陳欣儒、徐婕等人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共同行為分擔,均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翁晟航、陳欣儒、徐婕之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柯志忠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採,並無足採。被告柯志忠、翁晟航、陳欣儒就上開犯罪事實一及犯罪事實二所載之犯行,被告徐婕就上開犯罪事實二所載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叁、新舊法綜合比較部分
被告柯志忠、翁晟航及陳欣儒為上開犯罪事實一所載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於同年2 月2 日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案新舊法比較結果如下:
一、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經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 元,然依被告柯志忠、翁晟航及陳欣儒為犯罪事實一所載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罰金最低額為銀元1 元,並提高10倍,前開罰金刑,最低額均為銀元10元,若乘以3 倍而換算為新臺幣,最低額均僅為新臺幣30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法律,自以被告柯志忠、翁晟航及陳欣儒為犯罪事實一所載行為時即修正前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另同時修正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與被告柯志忠、翁晟航及陳欣儒為犯罪事實一所載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比較,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13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又按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即應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
5 月23日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查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刑」,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與舊法規定之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之規定有所不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舊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20年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新法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柯志忠、翁晟航及陳欣儒為犯罪事實一所載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肆、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柯志忠、翁晟航、陳欣儒就上開犯罪事實一及犯罪事實二所為,被告徐婕就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886號、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92年度臺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見)。查被告柯志忠、翁晟航、陳欣儒及另案被告陳文茹間,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乃共同基於向臺中市政府詐取93年度全民運動會獎勵金之意思,相互利用渠等之行為,以遂行渠等詐欺犯行,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柯志忠、翁晟航、陳欣儒、徐婕及上開不詳女子,就上開犯罪事實二,則係與另案被告陳秋燕、沈秋月、翁肇妤,共同基於向臺中市政府詐取95年度全民運動會獎勵金之意思,相互利用渠等之行為,以遂行渠等詐欺犯行,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柯志忠、翁晟航、陳欣儒,就上開犯罪事實一及犯罪事實二所犯之2 次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柯志忠、翁晟航就犯罪事實二所載犯行,乃利用同一次報名參加95年度全民運動會之機會,同時向臺中市政府詐取獎勵金,應認僅有一詐欺取財犯意,縱該次犯行同時利用被告陳欣儒、徐婕及前開不詳女子,冒名頂替另案被告陳秋燕、沈秋月、翁肇妤參賽,亦僅應論以1 詐欺取財罪,是起訴書認被告柯志忠、翁晟航均犯4 次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4 人均明知被告陳欣儒、徐婕等人均不具參賽資格,為詐取獎勵金,竟共同冒名參與比賽,影響該等比賽之公平性,所為顯不足取,且被告柯志忠身為臺中市體育會舞蹈運動委員會主任委員,於運動舞蹈界有相當之地位及影響力,卻不知端正其行,以為後輩之師,竟主導當時仍為學生而涉世未深之被告翁晟航、陳欣儒及徐婕等人,共同為本件犯行,實應給予較為嚴厲之非難,兼衡被告翁晟航、陳欣儒、徐婕前均未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均良好,且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顯有悔意,暨審酌該2 次詐欺犯行所詐取之金額多寡,被告等於本案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定被告翁晟航、陳欣儒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定被告翁晟航、陳欣儒、徐婕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翁晟航、陳欣儒為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亦有修正,被告行為時,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有期徒刑、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以銀元
100 元、200 元、300 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 元、600 元、900 元折算1 日,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則規定為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此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翁晟航、陳欣儒行為時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翁晟航、陳欣儒【按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屬科刑規範事項,非屬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第一、㈣則所定,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之情形,其既非屬法律適用之情形,即無與之綜合比較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又按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4 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該條例第2 條明文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 分之1」。查被告柯志忠、翁晟航、陳欣儒為上開犯罪事實一所載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所犯之詐欺取財罪,本院所宣告之刑均未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合於減刑條件,亦無同條例第5 條規定例外不得減刑之情事,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之規定,就被告柯志忠、翁晟航、陳欣儒就犯罪事實一所犯之詐欺取財罪部分,減渠等宣告刑期2 分之1 ,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被告翁晟航、陳欣儒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依修正前第51條第5 款定被告柯志忠、翁晟航、陳欣儒應執行之刑,及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諭知被告翁晟航、陳欣儒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翁晟航、陳欣儒所犯數罪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新舊法不同,惟依舊法諭知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對被告翁晟航、陳欣儒較為有利,即依此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最高法院72年度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86臺非字第8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臺中市政府就上開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因被告4人行使詐術之行為陷於錯誤而核發獎勵金之行為終了既遂時點,係於96年6 月21日(見偵卷第233 頁、第249 頁),已不符合上開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犯罪在96年4 月24日以前者」之減刑要件,自無該減刑條例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另按司法院院字第2707號解釋認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因併合處罰之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故於諭知判決時,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釋字第144 號解釋進而宣示「數罪併罰中之1 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係考量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犯罪行為人因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本有受自由刑矯正之必要,而對犯罪行為人施以自由刑較能達到矯正犯罪之目的,故而認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時,不許其易科罰金。上開解釋旨在藉由自由刑之執行矯正犯罪,目的洵屬正當,亦未選擇非必要而較嚴厲之刑罰手段,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制度之本旨無違,亦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尚無牴觸,並無變更之必要。至釋字第366 號、第662號解釋乃法院宣告數罪併罰,且該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 個月時,仍否准予得易科罰金之情形所為之解釋。如各罪中,有不得易科罰金者,即非上述2 號解釋之範圍,而無上述2 號解釋意旨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79 號解釋理由書要旨參照)。查被告柯志忠就犯罪事實一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雖經本院量處有期徒刑5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然其就犯罪事實二所犯之詐欺取財罪,既經本院量處有期徒刑8 月,不得易科罰金,則依前開說明,就本件被告柯志忠就犯罪事實一所犯詐欺取財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七、末查被告翁晟航、陳欣儒、徐婕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渠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考量渠等於行為時,年紀尚輕,涉世未深,因信任擔任主任委員之被告柯志忠之言,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事後均坦承犯行,顯有悔意,信渠等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翁晟航、陳欣儒、徐婕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簡源希
法 官 游秀雯法 官 張瑋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嘉麒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