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48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賴春木
林玟瑩前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施瑞章律師被 告 黃百慧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397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中簡字第1140號),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賴春木、林玟瑩共同犯賭博罪,黃賴春木處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林玟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物,均沒收。
黃百慧犯賭博罪,處罰金新壹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賴春木自民國99年間起為址設臺中市○○區○○路○○○○號「鴻海電子遊戲場」之負責人,領有臺中縣政府(改制後為臺中市政府)核發之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並自100年間起,以月薪新臺幣2萬5千元雇用林玟瑩為店員,負責開分之工作。於101年3月28日20時許起,適黃百慧基於賭博之犯意,進入公眾得出入之上址「鴻海電子遊戲場」內,選定店內廁所入口處前方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SLOT」電子遊戲機臺為賭博器具後,黃賴春木、林玟瑩二人亦共同基於賭博之犯意聯絡,以黃百慧所選定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SLOT」電子遊戲機臺與黃百慧對賭財物,其賭博方式為黃百慧先後合計交付現金1500元予黃賴春木,再由黃賴春木或店員林玟瑩陸續將所換取之代幣合計600枚(即2.5元可換1枚之方式兌換)交付給黃百慧後,黃百慧再以上開代幣在機臺上押注,如押中,可得倍數不等之代幣,且於退幣後經櫃台上之清幣機清點代幣數量,並依比例更換並交付寄分卡後,再持寄分卡兌換現金;如未押中,機具上押注之代幣即由機臺沒入,而歸該遊戲場取得,以此不確定之或然率決定財物之輸贏,黃百慧則不需支付該電子遊戲場任何場地費及抽頭費。至101年3月28日21時15分許,黃百慧停止把玩機臺,雙方對賭完畢,黃百慧將機臺退出之代幣,持往櫃台經清幣機清點,由林玟瑩將按比例更換為1000分之寄分卡交付給黃百慧後,黃百慧即持該寄分卡欲向林玟瑩表示欲兌換現金,經林玟瑩轉告黃賴春木後,其等為掩人耳目,避免賭博情事被發現,乃由黃賴春木將欲兌換給黃百慧之現金1000元放在菸盒內,再將該菸盒攜至店內廁所鐵架上,由黃百慧進入廁所內拿取菸盒內1000元之方式,與賭客黃百慧為對賭之賭博行為。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賴春木、林玟瑩、黃百慧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林玟瑩、黃百慧及黃賴春木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內容,均相互吻合,且有被告黃賴春木當庭提出之現場圖、臺中縣政府(改制後為臺中市政府)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及公證書等在卷可稽;又依被告林玟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檢察官起訴伊與黃賴春木共同以遊戲場內之遊戲機,與賭客黃百慧對賭,並將賭客黃百慧之積分(應為寄分卡)兌換為現金,涉犯刑法第266 條第1項之賭博罪等情,除當場表示沒意見外,並為認罪之陳述,復於本院訊問究竟是否知悉賭客黃百慧將把玩後之寄分卡兌換為現金一事,亦陳稱:知道;更於本院訊問10 1年3月28日當晚賭客黃百慧把玩後,你將賭客(指黃百慧)之積分卡(應為寄分卡)轉交給黃賴春木時,是否知道目的是要兌換現金?亦再次陳稱:知道;核與證人黃百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欲交付寄分卡,並向林玟瑩詢問黃賴春木下落時,林玟瑩知悉其目的係要將寄分卡兌換為現金等情相符;又本件被告黃百慧將代幣持往櫃台清幣機清點後,係由林玟瑩將寄分卡交付給黃百慧一事,業經證人黃百慧及黃賴春木證述在卷,至於被告林玟瑩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稱:『「應該是」黃賴春木交付給黃百慧』等語,然此乃被告林玟瑩個人因記憶久遠所為之答辯,且依被告林玟瑩上開供詞內容為「應該是」,而非「就是」等語,顯見被告林玟瑩本人對此細節亦不甚確定,實難以此即認被告林玟瑩有否認上開犯罪事實所載其與黃賴春木共同賭博之犯行。綜上,本件被告黃賴春木、林玟瑩及黃百慧等人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為真正。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人賭博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黃賴春木、林玟瑩二人就上開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黃賴春木開設鴻海電子遊戲場,竟藉由電內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電子遊戲機臺與賭客對賭,而被告林玟瑩雖僅係受僱該店店員,亦知悉賭客黃百慧向其尋問負責人黃賴春木下落,並欲交還已取得之寄分卡之目的,係要兌換現金,二人所為已影響社會善良風俗,助長賭博風氣,另被告三人均未有犯罪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三人均明知賭博為法律所禁止,竟仍冀圖僥倖獲取財物而對賭,惟犯後均坦承犯行,猶知悔悟,兼衡以其三人各自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附表編號1所示之電子遊戲機臺,乃本案被告黃賴春木、林玟瑩及黃百慧三人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併予宣告沒收。而編號2所示之現金1000元,依證人黃百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黃賴春木放置在廁所鐵架上之現金,伊還不及放到口袋內,就被查獲等語,顯見,賭客黃百慧尚未取得取持寄分卡所兌換之現金1000元,該廁所鐵架上之煙盒,既屬鴻海電子遊戲場擇定之兌換籌碼處,該鐵架上煙盒內之現金1000元,自仍屬鴻海電子遊戲場在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併予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賴春木、林玟瑩意圖營利,自99年間起,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在上址「鴻海電子遊戲場」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5PK」、「野蠻」、「海洋之心」、「小瑪莉」、「海洋之星」、「叢林世界」及包含如附表編號1在內之「SLOT」等電子遊戲機臺,並插電營業,供不特定人賭博,而經營電子遊戲場,並以月薪25000元之代價,雇用與其有共同基於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之林玟瑩為店員,負責開分、洗分、兌換現金之工作,賭客要兌換現金,林玟瑩則洗掉機台上之分數,交付寄分卡予賭客,賭客將前開寄分卡提示予林玟瑩或黃賴春木兌換現金,以此方式與不等特定人賭博財、供給賭博場及聚眾賭博,因認被告黃賴春木、林玟瑩另涉有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即不含賭客黃百慧部分之其他自99年間不詳時、日起與不特定賭客對賭犯行部分)。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賴春木、林玟瑩二人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以被告二人之供述、證人黃百慧之證詞、臺中縣政府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為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二人雖不否認該電子遊戲場內有擺放遊戲機臺供客人把玩,然查:
(一)被告二人雖有於鴻海電子遊戲場內,以店內擺放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電子遊戲機臺與賭客黃百慧對賭而涉犯賭博罪,固據本院認定如上。惟遍查全卷,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電子遊戲場業自99年間被告黃賴春木擔任負責人起,迄證人黃百慧於101年3月28日20時前往賭博之前,有任何以店內擺設之電子遊戲機臺與賭客對賭之犯行,是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於該段期間涉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賭博犯行,均屬不能證明。至於證人黃百慧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伊時常去該遊戲場把玩,但兌換現金僅有二、三次等語,然對於究竟係兌換二次或三次,及兌換之時間及金額,均證稱忘記了,本件實難僅以證人黃百慧上開不確定之證詞,據以作為被告黃賴春木及林玟瑩二人尚有其他以店內遊戲機臺與客人對賭之賭博犯行等不利被告黃賴春木及林玟瑩之認定;是不能僅憑被告二人於101年3月28日20時起有與賭客黃百慧以電子遊戲機臺對賭一事,即遽以為被告二人尚有公訴意旨所指其他與賭客對賭之不利被告二人之認定。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據以論罪科刑部分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復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所處罰者,為賭博行為,所禁止者,乃行為人由自己之賭博行為中或得利益;而同法第268條所處罰者,為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行為,是該條文所欲規範者,乃行為人自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行為獲取利益,與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並非相同,是倘行為人並未自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行為中獲得利益,即不能以行為人提供賭具或賭博場所,有贏錢之意圖,且有較大之獲利機會,即認該賭博之人之行為該當刑法第268條之罪。另在店家擺設電動賭博機具供人投幣玩樂,縱依該機器之設計結構,店家之勝率較高,惟其輸贏之或然率仍屬不確定,其性質係以該機器代替自己,與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係由他人賭博不同,且擺設電動賭博機具供人玩樂,店家仍係憑偶然之事實以決定財物之得喪,並無何從中抽取金錢圖利之情形,與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之要件尚屬有間。準此,即便被告二人係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電子遊戲機,並以該電子遊戲機充作電動賭博機具,而以機器代替被告與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仍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由他人賭博或聚眾賭博行為不同,應與刑法第268條構成要件不符。另參以我國刑法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經營電子遊戲場而從事賭博犯行者,於司法實務上,均係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67條常業賭博罪而非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場所或聚眾賭博罪。亦即司法實務上均認擺設電玩者,係以電子遊戲機與把玩者賭博,並藉以圖利營生。而前開常業賭博罪之規定,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業已廢除而無從適用。然擺設電玩者之行為應無僅因法律修正而改變其性質成為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理。此外,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百慧亦證稱前往鴻海電子遊戲場內把玩機台時,不必收取場地費,亦無抽頭等情事,檢察官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黃賴春木及林玟瑩有從中抽取金錢或收取場地費圖利之情形,是此部分犯罪顯屬不能證明。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據以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靜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雅青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6 日附表編號 內容 數量 備註
1 SLOT電子遊戲機臺 壹台 黃百慧把玩時,該機臺
係擺放在遊戲場內廁所入口處左側第1台。
2 現 金 1000元 係鴻海電子遊戲場置放
供賭客黃百慧兌換現金之兌換籌碼處即遊戲場內廁所鐵架上菸盒內之現金。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