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易字第 14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49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士銘上列被告因故買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70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簡士銘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簡士銘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76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4 月;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9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 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9 月確定,又接續執行另案贓物案件所判處之拘役59日,而於民國100 年11月25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簡士銘明知自稱「白洪輝」之成年男子(另經檢察官偵辦中)所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為李盈儒所有,於101 年2 月7 日13時27分至101 年2 月8 日

9 時許之間某時,在臺中市○○區○○路○○號前路旁失竊,市價約新臺幣(下同)5 萬元】,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101 年2 月15日,在臺中市梧棲區威利電動遊樂場,以1萬5000元之顯不相當價格,向「白洪輝」購買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以供己代步之用。

㈡、簡士銘因明知076-EJQ 號機車為贓物,為避免使用時遭警方查緝,而亟思更換車牌;遂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1 年3 月1 日凌晨0 時35分許至101 年3 月2 日22時30分許間某時,前往臺中市○○區○○路○○○ 號前,以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未扣案)轉下原懸掛在王榮棋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 號機車上之車牌0 面而竊取之;得手後,將上開 5HS-911號車牌懸掛在076-EJQ 號機車上以掩人耳目,並隨手將 076-EJQ號機車車牌0 面轉懸掛在5HS-911 號機車上,以期掩飾其竊取車牌犯行。嗣於101 年3 月22日16時5 分許,警員執行便衣防搶勤務時,在臺中市○○路○○○ 號前,發現失竊之5HS-911 號車牌懸掛在失竊之076-EJQ 號機車上,並停放在該處,警員即在附近埋伏,嗣簡士銘上前準備發動 076-EJQ號機車時,警員即上前予以逮捕,並當場扣得5HS-911 號機車車牌0 面及076-EJQ 號機車,而查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簡士銘之自白。

㈡、被害人李盈儒、王榮棋於警詢之指訴。

㈢、職務報告、查獲照片10幀、現場圖、076-EJQ 機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三田派出所陳報單、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禍照片2幀等附卷可稽。

三、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

2 項之故買贓物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2

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就上開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上開犯罪事欄所列之前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罪,然行為人為竊盜行為之原因動機不一,行竊場所不同,手段互異,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其行為所應受刑罰之苛責程度自屬有異,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合比例原則。審酌被告雖持兇器行竊,惟其犯案手段,係以該螺絲起子轉動螺絲竊取車牌0 面,行竊物品僅係車牌0 面,價值非鉅,且被害人已取回失竊物品,又行竊時所有權人未在場,對他人造成之危險性非高,復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足認已有悔意,再參之被告為輕度智障之人,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在卷足憑,足認其對事務之理解及認知情狀尚與常人有別等情,衡其犯罪之情狀尚屬可憫恕,因認倘科以加重竊盜之最低度刑有期徒刑6 月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竟再故買贓物,造成被害人追索不易,徒增查緝之困難;又竊取他人車牌供己使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可議,破壞社會秩序,對被害人等造成損害,自不足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所有供竊盜使用之螺絲起子1 支,既未扣案,未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49 條第2 項、第32

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美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惠雯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2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裁判案由:故買贓物等
裁判日期:2012-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