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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易字第 15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51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藍杰勝選任辯護人 鞠金蕾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6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藍杰勝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藍杰勝係「馬自達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馬自達公司)之負責人。因「捷誠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捷誠公司)負責人即告訴人林金寶需要資金週轉,由告訴人林金寶於民國100年3、4月間,分別將捷誠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4036-UU號自小客車,抵押予馬自達公司,形式上則以移轉所有權予馬自達公司之方式,分2次訂立車輛買賣契約書,分別借得新臺幣(下同)158萬元、190萬元(此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因第2次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借貸之時,尚有資金缺口,被告即趁告訴人林金寶需錢孔急之際,基於重利之犯意,於此筆借款同時(100年4月間),由被告以其個人名義,出借40萬元予告訴人林金寶,雙方約定,此筆借款為期半年,利息8萬元(利息為年利率40%),並由告訴人林金寶同時開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3張支票予被告,而如附表編號1、2所示面額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支票2張,且分別於票載日期獲得兌現,被告因此取得與其本金顯不相當之重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

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761號判決參照)。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4條重利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林金寶之證述、證人紀惠敏之證述及告訴人林金寶提出之支票開出明細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伊固有為使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順利辦理過戶,以個人名義出借40萬元予告訴人林金寶,且收取告訴人林金寶所開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面額各為4萬元、4萬元、40萬元之支票3張,然如附表編號1、2所示面額各為4萬元之支票2張均係用以償還本金,至如附表編號3所示面額40萬元支票1張僅係為擔保告訴人林金寶還款所開立,伊並未收取利息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於100年4月間,有借款40萬元予告訴人林金寶,並收取告訴人林金寶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3張支票乙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金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支票開出明細在卷足憑(見100年度偵字第26440號偵查卷第13頁反面),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至被告就上開40萬元借款有無向告訴人林金寶收取利息,被告、告訴人各執一詞,而為馬自達公司招攬本件業務之證人莊蓉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確認告訴人林金寶所開立如附表編號1、2所示2張面額各4萬元支票,係用以分期攤還40萬元借款本金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第37頁),則被告與告訴人林金寶間就上開40萬元借款是否確有利息約定,已非全然無疑。復按刑法第344條重利罪成立之要件,須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足當之。至所取得之利息,是否與原本顯不相當,應就原本、利率、時間核算並審酌當地經濟狀況,比較社會上一般債務之利息,是否顯有特殊之超額為斷(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5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民間利息通常為月息2、3分(即百分之2、3),為一般有民間資金往來經驗者所熟知,相關報章雜誌對銀行及民間利息之起落,亦時有報導,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7條所定毋庸舉證、公眾周知之事實(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5329號及84年度臺上字第5061號判決均同此意旨)。再觀諸民營當舖業者之利率過去並無明文限制,且民營當舖開放家數不多,競爭相對較少,其依協議之方式所定之利率(如內政部警政署84年4月21日84警署刑字第6889號函示等)均幾近該函示之月息9分,致令有以合法掩護非法之疑慮,直至90年6月6日制定公布之當舖業管理法第11條、第20條始以法律明定當舖業者月息不得超過百分之4,倉棧費用不得超過收當金額百分之5,且不得再收取其他費用,其立法過程中已明示其限制當舖業者之放款利率係在避免當舖業者以合法掩護非法,認月息百分之4尚與一般民間放款利率相當而無殊超額之情形(見立法院公報90卷第18期審查委員會記錄),雖當舖有其特殊之需具備一定之要件始得設立,與一般民間之借貸非可同視,惟依上開當舖業管理法限制放款利率之立法過程觀之,立法者在審查法案之過程中既經斟酌本地之金融市場及社會一般慣行,認月息百分4尚未較一般債務之利息有特殊超額之情形,本院自得參酌上開立法過程及結果作為本案判斷依據之一。本件依證人紀惠敏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伊是在幫告訴人林金寶辦理公司企金(企業貸款)的理財顧問,因捷誠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及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均係向銀行貸款,為降低銀行負債比,以利辦理企業貸款,故伊建議告訴人林金寶就該兩輛車以轉借之方式降低銀行貸款,乃經同行業務介紹後與證人莊蓉蒨接洽,證人莊蓉蒨表示馬自達公司可以借款,惟需移轉車輛所有權,過戶至馬自達公司名下,證人莊蓉蒨曾傳真明細表予告訴人林金寶看,內容係比較向當舖、馬自達公司、銀行借款利率之高低,顯示向馬自達公司貸款,利息會比銀行高、比當舖低,告訴人林金寶看過明細表評估之後,認為可以,願意以上開兩部車輛向馬自達公司轉貸,其中就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部分,因馬自達公司評估後,認該輛車所能借貸之款項,不足以清償銀行貸款,告訴人林金寶遂就不足部分以票貼方式向被告加貸40萬元,當時談好40萬元償還期限半年,被告並開立如附表編號3所示40萬元支票,至被告所開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2張支票是利息票,簽約之前證人莊蓉蒨表示利息3個月1期,1期3萬6千元,伊有轉述予告訴人林金寶知悉,到現場簽約時,證人莊蓉蒨要求需開立2張面額4萬元之支票,經伊詢問後,證人莊蓉蒨表示各含4千元共兩筆手續費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及反面、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林金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根據紀惠敏所述,原本這40萬元所談好的利息,是跟你說3萬6千元兩筆,後來當場因為莊容蒨說要開4萬元,你才反問為何要開4萬元,情形究竟為何?)我不清楚,是紀惠敏要我開4萬元兩筆,我就開。」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則縱被告與告訴人間就上開40萬元借款約定半年償還,且有利息約定,亦應認該筆為期半年之40萬元借款,其利息為3個月1期,每期3萬6千元,而以此換算年息應為百分之36【計算式:(72000÷400000)X2=0.36】,此較諸民法所定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20,雖高出甚多,惟本件被告以個人名義貸予告訴人林金寶40萬元,依卷內相關證據所示,應屬一般所謂民間借貸,查民間借款手續簡便,貸與人通常無法如銀行借貸可經由吸收客戶存款而取得資金來源,亦無法獲得提供無負擔之不動產擔保或經過詳細之徵信與評估,貸與人需承擔較高之成本與風險,借款人於信用與擔保較差之情況下,所尋得之一般民間借貸利率,恆較銀行借款利率為高,其週年利率常已超出百分之20,然衡諸現代社會交易實況,難認即係逾越一般經濟活動之分際,民法第205條固明定法定最高利率週年百分之20,然此係限制債權人就超過法定最高利率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非謂約定利息超過法定最高利率即構成重利罪。刑法重利罪既係規範社會交易秩序之最低限度,即應以民間較高之借貸利率為參考指標,行為人逾此利率,「顯有特殊之超額者」,始為處罰之對象。是本件既屬民間借貸,被告所收取之借貸利息,雖超過民法最高約定利率之限制,惟衡諸現時社會一般交易習慣,與我國社會上一般民間借貸所收取之利息相較,本件換算為年息百分之36(即月息3分)之利息,依國內現階段對於資金成本之評估,尚非「顯有特殊之超額」,即難認被告已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而與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二)再按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之成立,須以行為人主觀上具重利故意始足構成,若欠缺此故意要件,自無構成本罪之餘地。所謂重利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被害人正處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特殊情狀有所認識,而決意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主觀心態。故苟未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縱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仍難令負重利罪責(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4382號判決、司法院院解字第3029號解釋同此意旨)。是以本罪之成立除須有收取重利之行為外,尚須有「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貸與金錢」之客觀情狀方可構成,其立法意旨無非在避免對於金融交易市場造成不必要干擾,而把收取重利之可刑罰性行為限制在符合一定客觀情狀下之行為。此立法所保護之對象主要是針對因臨時緊急事故,例如患病或是小企業一時週轉不靈,急需非屬大額款項以供救急之用之人;而對於經常性參與金融交易活動之人,既然是以從事金融活動作為獲取利潤維生之工具,其間所產生之風險包含資金一時週轉不靈,而必須以較高利息取得短期資金之利息風險,均應該由該從事金融活動者自行承受,是以經常性參與金融交易活動之人,自不能被認定屬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人。查證人紀惠敏既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是告訴人林金寶辦理公司企業貸款之理財顧問,為降低銀行負債比,以利辦理企業貸款,故建議告訴人林金寶將捷誠公司所有之上述兩部在銀行貸款之車輛,向馬自達公司轉貸,且告訴人林金寶曾看過證人莊蓉蒨提供之借款利息明細表並加以評估,同意向馬自達公司轉貸,而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部分,因有不足清償銀行貸款情形,告訴人林金寶遂就不足部分向被告加貸40萬元等語,業如前述,又告訴人林金寶為捷誠公司負責人,經營小客車租賃生意,此據其於偵查中陳明在卷(見100年度偵字第26440號偵查卷第9-1頁),復衡酌告訴人林金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之所以向馬自達公司借款,係有資金需求,想以房屋增貸,但因伊當時買車貸款,房子亦有設定抵押,故需先將銀行車貸清償,始能以房屋增貸,伊看過向銀行、馬自達公司、當舖貸款之利息比較明細表後,設想企業貸款2、3個月會下來,便可返還借款,故仍同意向馬自達公司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則告訴人林金寶經營捷誠公司,並有與銀行往來,且其自述有辦理企業貸款,復有證人紀惠敏擔任其辦理企業貸款之理財顧問,顯然經常性參與金融交易活動,而為有相當智識程度及商業經驗之人士,對於向銀行金融機構或民間借款實情並非毫無所悉,又依證人紀惠敏及告訴人林金寶之上開證述,告訴人向被告借錢之緣由,係為降低銀行負債而以上述車輛向馬自達公司轉貸,致衍生上開40萬元借款,前已敘明,是以告訴人林金寶衡量其間所為商業行為損益,並就借款成本、難易度、時效性及日後清償能力等因素多方考量比較後,仍執意向被告借貸,實不足認告訴人林金寶向被告借款原因係出於一時急迫,更與出於輕率或無經驗而借款之情形有別,本件復查無事證足認被告於借貸時,對告訴人林金寶正處於急迫等特殊情狀有所認識,並利用此狀態,趁機貸以告訴人金錢,並取得與顯不相當重利之主觀犯意,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實無從認定被告有乘告訴人林金寶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貸以金錢之行為。

六、綜上所述,本案尚難認被告有乘告訴人林金寶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貸予款項,且縱被告貨予告訴人林金寶有收取上開利息,亦難認「顯有特殊之超額」而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此外,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均無法積極證明被告有何乘告訴人林金寶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犯行,揆諸首揭說明,並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無法遽以重利罪責相繩,本案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宏清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附表:

┌──┬───────┬──────┬─────┐│編號│票載發票日 │ 票載金額 │支票號碼 ││ │(民國) │(新臺幣) │ │├──┼───────┼──────┼─────┤│ 1 │100年7月30日 │4萬元 │AA0000000 │├──┼───────┼──────┼─────┤│ 2 │100年9月20日 │4萬元 │AA0000000 │├──┼───────┼──────┼─────┤│ 3 │100年10月20日 │40萬元 │AA0000000 │└──┴───────┴──────┴─────┘

裁判案由:重利
裁判日期:2012-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