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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易字第 15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53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祥銘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0年度偵字第二七一六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祥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祥銘與蕭鈺臻原係「宸翔汽車商行」之業務員,渠等二人因見國內中古車市場活絡,如以合資方式購入中古車後轉手賣出,將可從中賺取差價牟利,遂於民國九十九年九月間,由李祥銘、蕭鈺臻各自出資新臺幣(下同)十二萬元,合資購得總價為二十四萬元之國瑞牌TOYOTA ALTIS銀色自用小客車(並新領牌照號碼「二一一0-A五」號,另過戶費用所需之一萬元則由蕭鈺臻負擔),並依約定將該車車主名稱登記為蕭鈺臻名下(已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完成登記,同年月二十一日新領車牌),車輛及行車執照則由李祥銘負責保管,以便於有意購車之人前來看車。嗣於九十九年十二月間,李祥銘向中古車買賣同業「華富優質汽車商行」業務員葉書成兜售該車,經葉書成同意以二十五萬元成交,李祥銘遂向蕭鈺臻表示:已覓得車輛買主,須傳真車主蕭鈺臻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以憑辦理過戶事宜等語。蕭鈺臻聽聞後認為此與雙方當初合資購車之目的相符,乃同意傳真上開身分資料,並委託李祥銘為其辦理該車過戶事宜。經李祥銘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與葉書成簽訂該車之汽車買賣合約書,葉書成並於當日交付面額二十五萬元之支票予李祥銘收執,再囑請自己所屬「華富優質汽車商行」之業務人員張素貞代辦該車過戶事宜,李祥銘則旋又持票前往銀行提示而領得同額現金,對於其中應歸由蕭鈺臻分得之十三萬元價款部分,李祥銘即具有受託管領之持有關係。詎李祥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普通侵占之犯罪故意,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領得前揭款項後,旋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將上開應歸蕭鈺臻分得之十三萬元侵吞入己,其後並向蕭鈺臻謊稱:

當日不及過戶以致交易未成云云故為塘塞,使蕭鈺臻信以為真而未再追問。迨一00年三月間,蕭鈺臻一再要求看車但遭李祥銘拒絕,心中察覺有異而透過中古車商查詢該車異動登記情形,始赫然發現該車早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已過戶登記予葉書成所指定之涂維俊名下,蕭鈺臻至此方知李祥銘前揭侵占犯行。

二、案經蕭鈺臻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訊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此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檢察官、法官應依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例如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或鑑定人,即與前述「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在客觀上有不能傳喚該被告以外之人到庭陳述之情形外,如嗣後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仍非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四六號、一00年度台上字第八四0號刑事判決均闡述至明。本件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告訴人蕭鈺臻,並非以證人身分予以傳喚,此觀該次偵訊期日之點名單記載即明,檢察官偵訊前雖未命告訴人李彥斌具結,但本院審理時已依證人身分傳喚告訴人蕭鈺臻到庭具結作證,並經被告對其行使反對詰問權,則告訴人蕭鈺臻於偵查中以告訴人身分所為之供述,雖屬傳聞證據,但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因認具有證據能力,不因其未經具結而為相異之認定。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考其立法意旨,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職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爰於第二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立法理由)。本案證人涂維俊、葉書成於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分作證,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具結而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且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上揭證人於偵訊時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三、而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定有明文。此所謂「紀錄文書」,係指就一定事實加以記載之文書(例如戶籍謄本、不動產登記簿、前科資料紀錄表、收發文件紀錄簿及出入登記簿等是);而所謂「證明文書」,則指就一定事實之存否而為證明之文書(例如印鑑證明、繳稅證明書、公務員任職證明、選舉人名簿等均屬之)。上述「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並不限於針對特定事件所製作。祇要公務員基於職務上就一定事實之記載,或就一定事實之證明而製作之文書,若其內容不涉及主觀之判斷或意見之記載,即屬於上述條款所稱文書之範疇,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一四號刑事判決要旨可供參照。卷附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資料,係公路監理機關負責承辦之公務員,就其職務上所執掌之車輛異動資料輸入電腦作成紀錄,以便日後及時查詢之用。前揭紀錄文書並非針對特定刑事案件而於事後特別登載,具有相當之公示性與例行性,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之「特信性文書」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按所謂傳聞證據,係指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提出之陳述,以證明該陳述內容具有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是以關於書面證據,應以一定事實之體驗或其他知識而為陳述,並經當事人主張內容為真實者,始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僅於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時,始具證據能力。倘當事人並未主張以該書面陳述內容為真實作為證據,或該書面陳述所載內容係另一待證事實之構成要件(如偽造文書之「文書」、散發毀謗文字之「書面」、恐嚇之「信件」),或屬文書製作人之事實、法律行為(如表達內心意欲或情感之書信,或民法關於意思表示、意思通知等之書面,如契約之要約、承諾文件,催告債務之存證信函、律師函等)等,則非屬上開法條所指傳聞證據中之書面陳述,應依物證程序檢驗之,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三0一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卷附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過戶登記書、車主委託汽車買賣業代辦車輛過戶委託書、汽車買賣合約書,乃關於買賣雙方辦理車輛過戶登記或交易之意思表示,揆諸前揭說明,應與傳聞證據無涉,僅需依物證程序檢驗即可。

五、另卷附行動電話簡訊翻拍照片,純係機械作用而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要件不符。該項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李祥銘對於前揭與告訴人蕭鈺臻合資購車,並在要求告訴人蕭鈺臻傳真國民身分證影本後,將該車以二十五萬元轉售等情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普通侵占犯行,並辯稱:伊於九十九年十二月間某日拿到支票並兌現後,當晚就在臺中市○○○路附近,將應歸由告訴人蕭鈺臻取得之十三萬元現金,當面交予告訴人蕭鈺臻收執,只是告訴人蕭鈺臻並未書立任何收據,由於告訴人蕭鈺臻曾經提到其於國泰世華銀行開立之帳戶不能使用,所以才會約在上班地點附近路旁交錢,而伊雖然曾經接到告訴人蕭鈺臻寄發之簡訊,但伊當時隨即回覆表示相關款項均已交付,請告訴人蕭鈺臻勿再寄發類似簡訊云云。然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蕭鈺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妳在九十九年九月間,是否有與被告合買一臺TOYOTA ALTIS自用小客車?)是的。」、「(問:購車原因?)他要跟我合資賺差價,當初約定一人出一半,但我多付了一萬元作為支付相關稅金及領牌費用之用。我有看過該部車輛兩次。」、「(問:車子登記在妳名下?)是的。」、「(問:九十九年十二月間妳有傳真妳的身分證影本給被告?)有,他是說他要賣車,但後來他說因為我傳真的時間太晚,所以來不及過戶,最後沒賣成。」、「(問:直到何時才知道被告把車賣了?)因為被告一直不讓我看車,幾個月後我覺得很奇怪,後來上網查,才知道車子被賣到屏東。」、「(問:後來被告是否有約定在建國北路附近,將十三萬元款項給你?)沒有,如果被告堅持這種說法,我希望他可以拿出證據或調閱當地的監視錄影。」等語;另告訴人蕭鈺臻於一00年八月十二日偵訊時亦稱:「我在去年八月底在車行認識李祥銘,在九月時經李祥銘介紹進入宸翔汽車工作,我們兩人都擔任業務,後來他說要和我合資買中古車,然後轉賣賺差價,九月十五日到新隆汽車以二十四萬元買一臺ALTIS的車,一人出十二萬,後來過戶費用一萬元由我支付,車子登記我的名下,車牌號碼有做變更,車子還是登記給我,車子原本放在新隆汽車賣,結果放幾天後,李祥銘就將車牽走了,鑰匙是在他那裡,他沒有跟我說牽去哪裡,我問他,他只說在北區,我要求看車,他說朋友要看,我想都是同事就沒有懷疑他,後來我在去年十二月時,他有要求我傳真身分證給他,他說有人要買,後來他說來不及過戶所以人家不要了,我也沒有懷疑,直到一、二、三月時,我說要看車,他也說不方便,後來我要求將車牽回來時,他說車在嘉義,朋友的朋友說要看車。當時其實車子已經被賣掉了,後來我去新隆汽車查車號,再上監理站搜尋,車子早在去年十二月過戶到屏東,而且有貸款。」等語(詳參他字卷第七頁),業已明確指訴被告與告訴人蕭鈺臻基於轉售賺取差價獲利之目的而合資購車,經被告於九十九年十二月間出售該車後,並未交付告訴人蕭鈺臻應分得之十三萬元車款而侵占入己。

(二)而該部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係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日登記車主為告訴人蕭鈺臻,並於同年月二十一日以其名義辦理新領牌照手續,其後則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過戶登記予涂維俊(原名「裴維俊」)等情,另經證人涂維俊於一00年九月十六日偵訊時證述明確(詳參他字卷第三四至三五頁),並有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資料二張(詳參他字卷第一二、一三頁)、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過戶登記書、車主委託汽車買賣業代辦車輛過戶委託書各一份(詳參他字卷第一七頁、第二一頁、第二三頁)附卷足稽。又依證人葉書成於一00年十月七日偵訊時證稱:「(問:你跟他《即被告》有買過一臺車號0000-00國瑞廠牌的汽車?)是。」、「(問:當時他有說這車是誰的?)他說是跟他同事合夥的,我是跟他買二十五萬元,有簽合約書。」、「(問:你二十五萬元是如何交付?)現金票交給李祥銘。」、「(問:何時辦過戶?)記不清楚。買完隔天就辦過戶。車子是過給涂維俊。」、「(問:你交易這台車子有見過車主?)沒有,是李祥銘把車開到我們車廠賣。是在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那天,他牽車來,我們就馬上決定要買。」等語(詳參他字卷第四一至四二頁),並提出汽車買賣合約書一份,其上載明賣方為告訴人蕭鈺臻,被告則為仲介商,購車款二十五萬元已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付清(詳參他字卷第四三頁)。由此觀之,被告確實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已將其與告訴人蕭鈺臻合資購買之該部自用小客車出售,並當場受領現金票二十五萬元作為購車款,足徵證人即告訴人蕭鈺臻前揭指訴情節非虛,堪可採信。

(三)又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二項規定,法院調查證據以依當事人聲請為原則,例外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事實仍未臻明白,為發現真實,固亦得就當事人未聲請部分,依職權為補充、輔佐性之調查,然此調查職權發動與否,法院仍得自由裁量;僅於維護公平正義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法院始負有調查之義務而應依職權調查之。又法院依職權調查之範圍,以藉由當事人聲請調查證據之過程或依案內已存在之訴訟資料,發現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證據存在,且有調查之可能者為限,並無依職權窮盡一切可能方法蒐集證據以發現真實之必要。是刑事被告因受無罪推定原則之保護,犯罪事實應由檢察官負舉證與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被告對犯罪事實之不存在固不負任何證明責任,然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倘因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為免於己不利,即有提出證據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以動搖該不利狀態之必要,俾法院得視個案具體狀況之需,裁量或基於義務依職權行補充、輔佐性之證據調查,確認該特定事實存在與否,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七七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另參考歐洲人權法院針對JohnMurray v. the United Kingdom一案所提出之見解,亦認假使控方未盡「表面證據」之舉證責任,即要求被告作出回應,則法院不應以被告未提出解釋為由而對其為不利推論;反之,如果控方提出的證據,已適足以要求被告作出解釋(即已證明至「表面證據」之程度),且該解釋是被告必須且有能力提供但卻未提供者,則法院依一般生活經驗而推論被告犯行,即不違反歐洲人權公約第六條之公平審判條款;至於「表面證據」舉證責任,是指如能相信控方所提直接證據為真,加上合理推斷,足使職司認定犯罪事實之審判者對於被告犯行產生無可懷疑之心證(詳見國立臺灣大學法律學系教授林鈺雄所著「無罪推定作為舉證責任及證據評價規則-歐洲人權法院相關裁判及評析」一文,收錄於其所著「刑事程序與國際人權二」論文集第四九至八八頁,二0一二年三月初版第一刷)。被告既於本案偵查及審理時,均自承其確實向證人葉書成收取面額二十五萬元之支票,並持向銀行兌現領得購車價款等情,且檢察官並已提出證人葉書成前揭偵查中之證詞及汽車買買合約書,用以證明被告收取該筆二十五萬元車款之事實。則依據檢察官上開之實質舉證結果,已足合理推認被告確實取得並占有其中應歸告訴人蕭鈺臻分得之十三萬元價款,檢察官已盡其前揭所稱「表面證據」之舉證程度;倘被告未能就業己交付該筆款項予告訴人蕭鈺臻一事為充分且適時之舉證,藉以推翻或動搖前揭對其不利之事實認定,即難期待法院僅憑被告徒託空言且未能舉證以佐其說之消極態度,而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與檢察官未盡實質舉證責任以致適用「罪疑唯輕」或「無罪推定」等刑事法原則之情形容屬有別,非可混為一談。是以被告雖一再辯稱:伊在兌現該張二十五萬元支票當晚,即已將其中十三萬元交付給告訴人蕭鈺臻云云,惟其始終未能就其所辯上開情節,提出任何收據、切結書或匯款紀錄等積極證據,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難認定被告前揭所辯確屬實情。

(四)再者,依據卷附告訴人蕭鈺臻於一00年六月二十三日寄發之行動電話簡訊照片觀之,告訴人蕭鈺臻已向被告表明:「祥哥,之前一起買的車子被你賣掉之後,你說要把十三萬給我,我記得我給你的是國泰世華的帳號,但到現在錢都沒有入帳耶!是不是你太忙忘記了?還是最近手頭比較緊?如果不方便的話可以先跟我說一聲沒關係,你放心我不會跟你算利息的啦!」,惟被告僅於當日回覆稱:「為何一直傳簡訊講這樣,有證據請提出勿再騷擾」,此外未見被告有何積極之回應與舉措。被告從事中古汽車買賣多年,對於如何處理車款交付事宜理當經驗豐富,且可期待其謹慎為之,否則,被告當不致於本案與告訴人蕭鈺臻合資購車時,尚知分由自己取得行車執照及車輛之現實占有,而由告訴人蕭鈺臻登記為車主之方式,用以確保出資雙方之權益不致受損。由此觀之,被告應非行事粗率之人,心思尚稱縝密,豈有可能在未要求告訴人蕭鈺臻簽立任何憑證之情形下,任將該筆十三萬元現金在工作場所外直接交付?況且正因被告與告訴人蕭鈺臻當時仍具同事關係,如欲交付現款予他方收執,大可於工作場所內為之;縱若確有不欲人知之必要,被告亦得在返回工作場所後,隨即要求告訴人蕭鈺臻書立收據以示確認。乃被告均捨此而不為,迄今未能提出任何交付款項之人證或物證以供本院調查,僅憑一己片面之詞否認犯行,或謂告訴人蕭鈺臻之銀行帳戶不能使用云云,自有未洽,亦無足取。

(五)至於告訴人蕭鈺臻雖陳稱:伊並未同意被告代刻印章或於買賣車輛文件上簽名等語,惟被告與告訴人蕭鈺臻當初係基於轉售中古車賺取差價之目的,始合資購買該車,且告訴人蕭鈺臻亦有傳真自己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予被告,以利被告進行後續之車輛過戶事宜;加以告訴人蕭鈺臻亦係從事中古汽車買賣之業務人員,對於辦理汽車過戶尚須在相關買賣契約或申請登記文件上用印或簽名乙節,自當無從諉稱不知。是依告訴人蕭鈺臻當時之工作經驗及其傳真身分資料以供辦理車輛過戶事宜等情綜合觀之,被告透過證人葉書成及其所屬「華富優質汽車商行」之業務人員,為告訴人蕭鈺臻代刻印章,及在買賣車輛或過戶文件上簽名、用印之行為,應均未逸脫於告訴人蕭鈺臻授權範圍之外,被告應無另行構成偽造文書犯罪之可言,併此敘明。

綜上所陳,被告前揭所辯各節均有未洽,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查被告李祥銘受告訴人蕭鈺臻之委託代為處理渠等二人合資購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出售事宜,惟被告於賣出該車而取得二十五萬元車款之現實占有後,對於其中應歸告訴人蕭鈺臻分得之十三萬元,已具有受託管領之持有關係,詎被告竟將之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利用告訴人蕭鈺臻對其身為同事且基於合資購車關係之信任依賴,竟未依約將該筆十三萬元款項交予告訴人蕭鈺臻,不僅使告訴人蕭鈺臻合資購車賺取差價之目的全然落空,甚且連同先前投入之資金亦均化為烏有,被告犯罪動機實非良善,告訴人蕭鈺臻所受損害亦不容輕忽;再參以被告犯罪手段、侵占款項之金額多寡、被告犯罪後並未坦承犯行、迄今並未賠償告訴人蕭鈺臻所受損失、被告具有高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蕭一弘法 官 林秉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淑玲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12-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