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54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鳳成
吳桂金上二人共同 邢建緯律師選任辯護人 施驊陞律師上列被告等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28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鳳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公然侮辱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桂金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林鳳成、吳桂金係夫妻。林鳳成、林鳳城、林崑崙等人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280 之7 地號土地及其上臺中市○區○○路2 段53號1 至4 樓建物(下稱本案房屋),林鳳成夫妻並居住該處2 至4 樓,1 樓出租他人經營手搖茶飲料店。
於民國99年12月27日,林鳳成與其他所有權人將上開房地出售予陳秀勤,雙方於100 年3 月15日完成所有權狀書面點交,另約定自同年3 月18日起至同年7 月5 日止,由陳秀勤將本案房屋2 至4 樓出租予林鳳成、吳桂金等2 人繼續居住。
詎林鳳成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0 年7 月
1 日至同年7 月5 日間某時,請不知情其子(已成年)及友人洪俊基,將位於本案房屋內1 樓、2 樓間鐵門及2 樓廚具(下稱鐵門、廚具)拆卸後,帶回其位於臺中市○○區○○路○○巷○○弄○ 號住處使用,變易持有為所有,將之侵占入己。嗣於100 年7 月6 日上午10時30分許,雙方仲介公司人員黃郁君、黃啟銘及陳秀勤、陳秀勤之母陳賴惠淑前往本案房屋進行點交時,陳秀勤發現上述鐵門不在,因而質問林鳳成,林鳳成勃然大怒回應:我是賣房子,不是賣鐵門等語;吳桂金亦以交屋需打掃清潔房屋之要求程度過於苛刻,林鳳成夫妻遂與陳賴惠淑母女發生爭吵。林鳳成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接續對陳秀勤、陳賴惠淑大聲辱罵:幹你娘!(臺語)、賽你娘!(臺語)、他媽的!等語,使在現場之黃郁君、黃啟銘、林鳳成之子及樓下手搖茶飲料店員工等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均足以貶損陳秀勤、陳賴惠淑之人格、社會評價與地位。吳桂金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對陳秀勤、陳賴惠淑出言恫稱:要自殺在這邊,死給大家看!(臺語)等語,再突然至廚房陽台後門拿取磚塊(未扣案),高舉過肩作勢欲砸向陳秀勤、陳賴惠淑之際,遭黃啟銘、黃郁君制止時,隨即出言恐嚇陳賴惠淑母女稱:相遇得到!(臺語)等語,使陳秀勤、陳賴惠淑心生畏懼,分別足生危害渠等之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嗣經陳秀勤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秀勤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經查,本案經本院引用作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其屬傳聞證據部分,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於本院審理時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38頁反面),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鳳成固坦承出賣本案房屋與告訴人陳秀勤後,再向告訴人陳秀勤承租本案房屋2 至4 樓,於租期屆期前請不知情之其子及友人洪俊基將鐵門及廚具拆卸後,搬回其位於臺中市○○區○○路○○巷○○弄○ 號住處,並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陳秀勤及被害人陳賴惠淑表示「他媽的」之字眼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依本案不動產買賣契約第16條約定,廚具不在點交範圍內,鐵門不是同契約第9 條所稱固定物。出售本案房屋價款係由伊與伊兄弟均分,但鐵門與廚具係伊個人出資購置之設備,自不在交屋範圍。且伊曾與證人黃啟銘、黃郁君在臺中市○○路上咖啡廳洽談交屋事宜,並未同意將鐵門、廚具留予告訴人。伊沒有對告訴人及被害人辱罵「幹你娘」(臺語)、「賽你娘」(臺語)。伊在上海、東莞待很久,「他媽的」是那邊的口頭禪,並無貶損告訴人、被害人的意思,且當時樓下手搖茶飲料店店員僅2 人,該手搖茶飲料店之營業方式為外賣,客人不可進入店內,不可能聽到樓上的聲音云云。訊之被告吳桂金雖坦承其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陳賴惠淑發生口角,手上有拿磚頭等節屬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說「相遇得到!」(臺語)、「要自殺在這邊,死給大家看!」。當時伊打掃很辛苦,他們對伊挑東挑西,伊很生氣只有說「要不然我去死!」,告訴人及被害人聞言很高興說「好,你去死」,沒有害怕的樣子。伊一邊工作一邊講話,正好要把磚頭撿去丟棄,並沒有舉高作勢要砸向告訴人及被害人云云。辯護人為被告等人辯護稱:被告林鳳成第一次買賣房屋,認為鐵門及廚具係由其個人出資購置,不在交屋範圍。告訴人於101 年7 月6 日交屋當天與被告林鳳成簽訂協議書,約定以現況交屋,其上有警員簽名,並將押金返還被告林鳳成。告訴人初次向警察局報案時並未包含侵占部分,而係事後追加,可見告訴人於簽訂協議書當時係認為鐵門及廚具並無爭議,足認被告林鳳成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吳桂金所說「相遇得到!」(臺語),是係指國語「走著瞧!」之意,未對被害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名譽造成不安之情況,並無恐嚇意味;至於「要死在這邊給大家看!」部分,一般經驗上不會犧牲自己之生命而換得凶宅之結果,可見被告在陳述上開言語時,並無恐嚇被害人之意思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林鳳成固坦承出賣本案房屋與告訴人陳秀勤後,再向告訴人陳秀勤承租本案房屋2 至4 樓,於租期屆期前即於同年
7 月1 日至同年月5 日間某日,請不知情其子(已成年)及友人即證人洪俊基拆卸上開鐵門及廚具,搬回其位於臺中市○○區○○路○○巷○○弄○ 號住處使用。於同年7 月6 日上午10時30分許交房屋當天,被告林鳳成、吳桂金確實與告訴人陳秀勤、被害人陳賴惠淑分別因拆除鐵門、清理房屋等事宜發生口角,被告林鳳成因而對告訴人陳秀勤及被害人陳賴惠淑出言「他媽的」等語等節,業據被告林鳳成、吳桂金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即證人陳秀勤、被害人即證人陳賴惠淑、證人即信義房屋仲介黃啟銘、證人即信義房屋仲介黃郁君、證人即地政士謝采穎、證人洪俊基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不動產賣賣契約書、授權書、代辦履約保證委任契約書、公證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協議書各
1 件及照片4 張在卷(見警卷一第26頁至第51頁)可稽,堪認被告林鳳成、吳桂金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依證人即信義房屋英才店專案經理黃啟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契約書你們有無跟他提到房地點交的部分,大概哪些東西是需要點交?哪些是不用點交的?)當時我們就是依照現況有的東西,因為有進去看過房子,所以現況有的東西都留著,就是固定的東西都留著,可移動的東西就搬走,例如自己的家具部份。(有無跟被告夫妻講過固定物是不能拆走的?)都有提過。(你還有無印象當初所謂1 、2 樓之間有門?)有,是鋁製的門。(是否是固定的?)鎖在牆壁上。(2 樓部份廚具是什麼樣的廚具?)很舊的廚具,固定在那邊,其實我也只有看過一次室內。(本份契約第9 條第3 點,除另有約定外包含房屋與室內的固定物,有寫到含門窗、衛浴…(不含可拆卸的系統廚具、家具及藝術燈飾),該廚具有無包含在內?)廚具一般來說都是有包含在點交項目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至第61頁)明確;另證人即被告林鳳成所委託之仲介黃郁君於偵查中證述:(依本契約鐵門及衛浴設備應該都在房屋買賣的標的物?)是,算是固定物。(當初簽訂契約時有無另外訂明鐵門…不一併隨同房屋出賣?)確定沒有等語(見偵卷第15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有無向他解釋固定物?)固定物就是除了以下勾選的,只要有勾選就是要附贈給買方,沒有勾的話就是固定物。所謂固定物就是說,你要去請工人要拿工具拆的,那就算是固定物。(賣方有無跟你表示,有哪東西是他特別想要帶走的?)沒有。(所以衛浴與廚具算是固定物?)是。(門是否算是固定物?)當然是,門也要拿工具拆。我當房屋仲介買賣2 年4 月,沒有碰到交屋時將門、廚具拆走。(在簽約之前契約書你是否有拿給被告2 人審閱過?)簽名之前有給他們看,一定也有解釋。(在當下他有無就跟你爭執門窗、衛浴、廚具我要搬走?)沒有,不然合約書上面會附註。(你有無跟被告解釋什麼叫做固定物?)有,我都跟林鳳成說,我就跟他說固定物是就是要用工具或請人來搬走的,就像如果跟建商買房子一定會有窗戶。(你為何會這樣解釋,是他有問還是妳主動跟他解釋?)我們在簽約都會逐條跟買賣雙方確認,我們是用電腦簽約,一條一條講過,才會列印合約書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至第71頁)綦詳。另證人即辦理本案不動產買賣之地政士謝采穎於警詢時證述:(依房屋買賣契約書內容是否規定不得任意拆卸固定物,如門窗、衛浴等不可拆式廚櫃傢具等物?)是的等語(見核退卷第17頁);復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我們講解合約的過程中,我們公司是電腦投影到螢幕上逐條解釋,所以簽這個案子的時候簽很久,因為當時林鳳成有提出很多問題,確實每一樣都有跟他講。(載買賣契約簽約當天,黃啟銘、黃郁君他們是否都有在現場?)都在我們信義房屋總公司辦簽約手續。(在解釋契約條款內容,是否是你個人下去解釋,還是他們也有幫忙解釋?)全部原則上是我,但是林鳳成問題超多,所以我的同事有幫忙做說明,這個案子簽很久,應該有簽了4 個小時。(你的同事是否就是指黃郁君、黃啟銘?)對。(在簽立買賣契約當天,有無就合約裡面所講的固定物做解釋、規範?)有,合約書的部分逐條都有解釋,是我做解釋。(你怎樣解釋固定物的意義?)原則上就是包含門窗、衛浴、逃生設備、水電、照明等等,都是要恢復到正常使用的情況之下,才辦點交的手續…。(剛剛證人黃郁君有說,在簽約的時候有解釋固定物就是指需要工具或工人拆除的,有無這樣的解釋?)我沒有聽到,但是我們正常觀念的交易方式是這樣子。(你自己有無做這樣的解釋?)我有跟他說固定物點交,就是你不可以破壞,但我沒有跟他講固定物是須要工人或工具拆卸。(這部分是誰講的?)黃郁君,他有跟林鳳成這樣講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第74頁至第75頁);再者證人黃啟銘、黃郁君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渠等2 人在臺中市○○路之85度C 咖啡館與被告林鳳成僅談論有關交屋相關事宜,被告林鳳成並未聲明有何物品要帶走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至第79頁)明確,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秀勤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後來你們有發現屋內哪些東西不見?)一樓往2 樓的管制門不見了,樓上也有東西破壞,廚具也整個都不見了。(廚具有哪些?)…有上櫃、吊櫃跟下櫃,我們一開始買房子的時候,他們不太讓我們看房子,所以我們不是很清楚到底有多少,但是交屋的時候我進去看,看到痕跡知道有上櫃跟下櫃…。(被搬走什麼樣的廚具?)一定會有櫃子跟抽油煙機,這是確定的。(還有什麼應該有的東西而交屋時卻不見了?)櫃子、抽油煙機、水槽、流理台,反正就是買房子一定有的檯面、櫃子,但是我們後來進去之後都是空的。(妳把房屋租給林鳳成,是否是警卷第48頁協議書,且是否是妳簽名?)是,是我簽名的,這是因為起衝突了,仲介跟我說我們讓這件事情今天告一個段落,不然他們不走,我說好,不然我其實不想簽,因為我們簽這個協議書是在一樓的外面,我們是很害怕,已經從上面隨便看一看就快點跑到一樓,在外面仲介跟我說,今天就結束不然他們不走怎麼辦?是這樣我才簽的。(妳的意思是否是之所以會簽立協議書的原因不代表妳同意林鳳成將2 樓鐵門及2 樓櫥櫃搬走?)對,我只是想將事情告一個段落。(是否代表妳對鐵門及廚具的拆除是息事寧人?)對,不代表他可以拆走我的東西。(2 樓的櫥櫃拆走的時候,牆壁跟地板有無拆卸的痕跡?)地板我不確定,但是吊櫃牆面有螺絲拆除痕跡等節(見本院卷第110 頁至第112 頁)大致契合。另參諸本案房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9 條房地點交第3 項訂明:「除另有約定外,本契約買賣標的物包含房屋及其室內(外)的固定物,含門窗、衛浴、逃生、水、電、照明等設備(不含可拆式之系統廚櫃家具、藝術燈飾)及共公設施等物品…」,及第16條交屋約定第1 項訂明:「除另有約定外,買賣雙方同意依照房地之現有固定物點交房屋」等契約內容以觀,足認證人黃啟銘、黃郁君、謝采穎與被告林鳳成簽立本案房屋買賣契約時,係由黃啟銘等人先逐條向被告林鳳成解釋不動產買賣契約內容,期間被告林鳳成再三就契約內容提出問題,由黃啟銘、黃郁君及謝采穎分別解釋後,以致花費相當時間簽約,被告林鳳成對於本案房屋買賣標的物包含房屋及其室內(外)之固定物,未經告訴人同意不得任意拆卸搬離屋內、破壞等契約內容;及所謂固定物,係指須雇請工人或使用工具拆卸者均屬之等事實,均知悉甚詳且無反對之意思表示,亦未於契約書內特別載明其將保留鐵門及廚具之特別約定事項,該份買賣契約書係經被告林鳳成同意及確認無疑義後再列印書面完成簽約等事實,洵堪認定。是以,被告林鳳成未經告訴人陳秀勤之同意,請不知情之其子及證人洪俊基拆除鐵門及廚具等固定物,搬離本案房屋之事實,顯有不法所有意圖至明。被告林鳳成前揭所辯:鐵門、廚具並非契約所稱固定物,伊曾與證人黃啟銘、黃郁君在位於臺中市○○路上85度C 咖啡店內洽商交屋事宜,就契約第16條所定願意附贈告訴人之既有設備,伊全未勾選,不在點交範圍內云云,顯與前揭證人黃郁君、黃啟銘、謝采穎等人所證述之事實不符,核無可信。且證人即告訴人陳秀勤之所以於100 年7 月6 日協議書上簽名,確認協議書所載之事項,而未當場向警方要求追訴被告林鳳成拆走鐵門及廚具之侵占罪嫌,純粹係為使被告林鳳成儘早辦理交屋,所為權宜措施,並非代表告訴人同意被告林鳳成可擅自取走應點交之鐵門及廚具。更何況即便告訴人欲取回該等固定物,但因被告林鳳成早已取走該等物品,亦無法及時取回,自不得以因此為由或以告訴人事後方向警方對被告林鳳成提出侵占告訴為藉口,卸免被告林鳳成侵占鐵門及廚具之刑責。何況告訴人事後就被告林鳳成涉犯侵占部分已提出告訴,即足認告訴人陳秀勤不認同被告林鳳成擅自取走鐵門及廚具之舉,並有追究被告林鳳成刑事責任之意思,向警方提出告訴時間之早晚,核屬告訴權之正當行使,要與被告林鳳成主觀上有無不法所有意圖無關。換言之,告訴人簽訂協議書及告訴人向警方報案之時間,均係在被告林鳳成為上開侵占犯行之後,自難以告訴人陳秀勤事後提出侵占之告訴,即推定被告林鳳成為上開侵占犯行時,主觀上無不法所有意圖之有利論據。
㈢、依證人洪俊基於本院審理時所結證:鐵門是在室內的樓梯口,1 樓到2 樓的中間做一個區隔,是有用牆壁螺絲固定。(你剛剛有提到1 樓到2 樓之間的鐵門是你搬走的?)是。(該鐵門你有無用工具拆卸?)有,用扳手。(2 樓廚具部分有無用工具拆卸?)底下的不銹鋼料理台是組合的,用放著而已,沒有使用工具,就直接搬了就走,但是料理台的上面,有木板做的櫥櫃,有用螺絲固定在牆壁上,我就有用螺絲起子拆卸。(你去拆廚具、鐵門的時候,是你自己一個人去拆?還是有其他人幫忙?)我跟林鳳成的兒子一起拆的。(你拆廚具時候你剛才稱上面的櫥櫃你有用工具拆卸,你有無拆抽油煙機?)有,那只是勾著而已。(這些櫥櫃你拆了幾個螺絲?)總共差不多有6 、7 個櫥櫃,每個分別有2 到3個螺絲不等。(你拆櫥櫃的時間大約多久?)差不多有2 個小時。(拆門的時間多久?)差不多1 個多小時。(你拆櫥櫃跟鐵門的時候,該兩名房屋仲介有無看到你拆的經過?)我在拆的時候他們沒有看到。(所以他們到場的時候,是否知道櫥櫃與鐵門已經被拆走了)他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8頁)甚詳,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秀勤前揭所證述點交本案房屋時發現鐵門及廚具不翼而飛等節(詳見㈡所載)相符,復與被告林鳳成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證人洪俊基拆鐵門時,其子在場幫忙,且拆卸鐵門費時至少達3 個半小時。而吊在牆壁上的櫥櫃有6 件,牆壁上共有14個螺絲等語(見本院卷第頁至第78頁反面、第115 頁)相吻合。雖抽油煙機、不銹鋼流理台及下櫃等未固定於牆面或地板上,可輕易取下或推離現場,但因流理台、下櫃、抽油煙機與固定於牆壁之櫥櫃,係組合形成一體之廚具,均屬廚房必備之器具,必須整個搭配使用,方能張顯其調理烹煮食物之功能,缺一不可。從而,該流理台、下櫃及抽油煙機應與固定於牆壁之櫥櫃,均應一體視為廚具之固定物。故本案鐵門、櫥櫃既係以螺絲固定於牆壁上,被告林鳳成卻執意請其不知情之子及證人洪俊基使用螺絲起子、扳手等工具耗時良久拆除,顯見上開鐵門、櫥櫃乃緊密固定於牆壁,並非輕易可拆卸之物,均屬本案不動產買賣契約第9 條所稱「固定物」無疑,被告林鳳成僱請不知情之他人將之拆卸,並載回其位於臺中市○○區○○路○○巷○○弄○ 號住處使用,自應負侵占罪責,洵堪認定。
㈣、雖被告林鳳成辯稱:伊係以所有資金購入鐵門及廚具,房屋之出售價金則須與其他共有人均分云云。惟本案房屋之買賣契約,既已將上述鐵門及廚具等固定物列為買賣標的物之一,則鐵門及廚具理所當然與本案房屋一同出售予買受人,由告訴人陳秀勤取得所有權,被告林鳳成自不得以此為由拒絕點交鐵門及廚具,並進而侵占該等物品。縱令被告林鳳成有此部分當初出資購入鐵門及廚具之損失,充其量係屬被告林鳳成及其他共有人間內部權利義務關係,自應由被告林鳳成與其他共有人間另循適當途徑加以解決,核與本案不動產買賣契約交屋範圍內容之解釋不生影響,要無以此作為對抗告訴人陳秀勤,被告林鳳成所辯:伊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顯失其憑據,自無可採。
㈤、被告林鳳成確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陳秀勤、被害人陳賴惠淑大聲辱罵:幹你娘!(臺語)、賽你娘!(臺語)、他媽的!等語,使在現場之證人黃郁君、黃啟銘、林鳳成之子及樓下手搖茶飲料店員工等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等情,業據告訴人陳秀勤及被害人陳賴惠淑分別於警詢時(見警卷第4 頁)、偵查中(見偵卷第17頁至第17頁反面)及本院審理時所(見本院卷第112 頁、第113 頁反面)證述綦詳,核與證人黃啟銘、黃郁君分別於警詢時(見警卷第20頁、第23頁)、偵查中(見偵卷第15頁反面、第16頁反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第66頁至第66頁反面、第69頁至第70頁、第71頁反面)大致吻合。衡諸證人黃啟銘、黃郁君與被告林鳳成素無怨隙,且證人黃郁君為被告林鳳成所委託出賣本案房屋之不動產經紀營業員,應無設詞誣陷被告林鳳成或偏袒告訴人之可能,渠等證詞自堪採信為真。況被告林鳳成所使用「他媽的!」言語,於一般社會道德規範之認知及日常生活使用言語往來習慣,有不合禮教、粗俗不雅之處。而被告林鳳成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間僅係買賣本案房屋,不具有熟稔交情,關係尚非密切,被告林鳳成於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發生爭執時口出此言,審酌此詞彙之文義、雙方關係親疏程度、當時所處客觀情狀,及被告林鳳成係接續摻雜於辱罵幹你娘!(臺語)、賽你娘!(臺語)之言詞中使用之,顯見其出言「他媽的!」之字眼,同具有對告訴人及被害人有公然侮辱之犯意,客觀上亦足以貶損告訴人陳秀勤及被害人陳賴惠淑之人格、社會評價及地位,亦甚明確。
㈥、另按刑法上所稱公然,係指不特定人及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狀況,不以實際上果以共見共聞為必要,此經司法院以院字第2033號及釋字第145 號解釋甚明。經查,被告林鳳成公然辱罵告訴人陳秀勤及被害人陳賴惠淑「幹你娘!」(臺語)、「賽你娘!」(臺語)、「他媽的!」等語之際,除被告林鳳成夫妻、陳賴惠淑母女,當場尚有證人黃啟銘、黃郁君、被告林鳳成之子,共7 人在場,已屬上開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情形;且本案房屋1 樓乃出租作為經營手搖茶飲料店之用,當時已營業,並有店員在店內工作,隨時有不特顧客及其他相關人員可進入,而本案房屋1 樓、2 樓間原有鐵門早經被告林鳳成拆除而不存,樓下可聽到樓上爭吵聲等情,亦經告訴人陳秀勤、被害人陳秀勤、證人黃啟銘、黃郁君分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第66頁至第66頁反面、第69頁至第70頁、第71頁反面、第112 頁、第11 3頁反面)明確,亦與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要件相當,已達公然狀態。是以,被告林鳳成所辯各節,均無可採。
㈦、被告吳桂金於被告林鳳成與告訴人陳秀勤及被害人陳賴惠淑為鐵門是否點交爭吵時,被告吳桂金亦以交屋需打掃清潔房屋之要求過於苛刻,對陳秀勤、陳賴惠淑出言恫稱:要自殺在這邊,死給大家看!(臺語)等語,再拿取磚塊,高舉過肩,作勢欲砸向告訴人及被害人,使渠等心生畏懼等情,業據告訴人陳秀勤、被害人陳賴惠淑分別於警詢(見警卷第4頁至第5 頁)、偵查中(見偵卷第17頁反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見本院卷第110 頁反面至第111 頁、第113 頁反面至第114 頁)綦詳,核與證人黃啟銘、黃郁君分別於警詢時(見警卷第20頁、第23頁至第24頁)、偵查中(見偵卷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至第16頁反面)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2頁、第66頁、第69頁反面至第70頁)所證述之情節相契合,足證被告吳桂金確有前揭以言語及動作恐嚇告訴人及被害人之犯行,灼然甚明,洵足認定。
㈧、被告吳桂金出言恐嚇「要自殺在這邊,死給大家看!(臺語)等語,雖非以加害告訴人、被害人之生命、身體之事,惟倘其果真為之,則其在本案房屋內含恨往生,而非自然死亡之結果,將使本案房屋成為凶宅,無人願意購買或租賃使用該房屋,使得本案房屋之買賣、出租之價值減低,事屬加害告訴人財產之事無訛;又被告吳桂金係於與告訴人、被害人爭吵時,突然取出磚頭作勢欲砸向告訴人及被害人,顯有以加害生命、身體之動作,通知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意,且被告吳桂金出言「相遇得到!」(臺語)等語,係屬延續於其作勢以磚頭砸向告訴人及被害人,卻遭證人黃啟銘、黃郁君制止不成後所為之言語恫嚇,亦屬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通知告訴人及被害人之犯意,昭昭至明。是以,被告吳桂金及辯護人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亦非可採。
㈨、綜上所述,被告等及辯護人所辯各節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2 人上開犯行,均洵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鳳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第
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吳桂金所為,係犯刑法第
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林鳳成利用不知情之其子(已成年)及證人洪俊基拆除、搬運鐵門及廚具,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林鳳成先後侵占鐵門、廚具及接續公然對告訴人陳秀勤及被害人陳賴惠淑大聲辱罵:幹你娘!(臺語)、賽你娘!(臺語)、他媽的!等語之行為;及被告吳桂金所為出言恐
嚇 「要自殺在這邊,死給大家看!(臺語)等語後,拿取磚塊作勢砸向陳賴惠淑母女,遭制止不成後,再出言「相遇得到!(臺語)」等言語,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係分別出於同一侵占、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全安之犯意,依一般社會觀念,各侵占、公然侮辱及恐嚇之言語、舉動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
㈣、被告林鳳成所為侵占及公然侮辱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檢察官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吳桂金拿磚塊,作勢砸向告訴人及被害人之犯行,惟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出言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林鳳成明知固定物,係屬本案房屋買賣標的物之一,不得任意拆卸,竟仍委請其子及友人洪俊基拆除鐵門、廚具,加以侵占入己。被告等人同時因交屋糾紛與告訴人及被害人一言不合即分別以上開言語、舉動公然侮辱、恐嚇告訴人及被害人,彼等犯罪客觀情狀非輕,迄今未與告訴人陳秀勤及被害人陳賴惠淑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所受之損失;兼衡被告等人於5 年內無犯罪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林鳳成所侵占鐵門、廚具之價值,渠等所為對告訴人及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失並非十分嚴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至於被告吳桂金所用以作勢砸向告訴人及被害人之磚頭,因未扣案,且該磚頭非屬違禁物,為避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309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萬益
法 官 蔡美華法 官 廖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譚系媛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